保险新常态下理赔实践探索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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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就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的是主动说明主义,即该义务的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系主动义务、积极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因此,保险人是说明义务的当然主体、法定履行主体。但在实践中,保险人作为法人,除了对其合同条款作书面说明和宣传外,实际上法人及法人代表并不直接给投保人就条款的具体内容作针对性的解释,而是通过其工作人员、代理人或业务员作解释。所以,在保险业务的开展中,实际上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业务员是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民法对代理法律关系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保险人承担,保险代理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保险业务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已取得代理资格的代理从业人员,另一类包括未取得代理资格而实际进行保险代销工作的人员。前者已经由规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进行专门规范。因此,此处所指保险业务员是指没有取得代理资格而实际进行保险代销工作的人员。保险业务员与保险人的关系存在一定的固定性,应当认定保险业务员在从事保险销售业务的过程中是获得保险公司的认可和授权的,所以应将保险业务员认定为广义上的代理人,确定其与保险人的代理关系,以明确其说明义务的履行主体身份。

根据立法规定,保险人的说明内容为合同的格式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指,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均为格式条款。因此,目前几乎所有的保险合同存订立时,保险人均负有说明义务。

案例2-7

团体保险中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

〈案情简介〉

某物流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为员工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投保人数达2000余人。2010年5月18日,该物流公司员工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刘某的直系亲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责任免除第4项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即做出了拒付决定。


〈争议焦点〉

团体保险中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是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而且在投保人声明中,注明了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无需对被保险人个人重复履行说明义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解析〉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团体保险中保险人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对象的确定。根据2009年新修订《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即是,现有法律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对象规定为投保人。

本案中,团体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用人单位某物流公司,其在保险合同及附件中签章。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对象限定为投保人,因投保人已在包含免责条款的附件中签章,故可推定保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成立,若发生免责条款中的事故,则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情况,因免责条款中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出现意外不予赔偿做出了明确规定,故死者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属于免责范围,保险人不予赔偿。因此,就本案而言,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