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相对应知情权,也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告知义务是指拥有知情权的主体要求相对主体履行与之相关的告知的义务,这种告知义务可以是约定的,也可能是法定的。违反告知义务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另一种是应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隐瞒和遗漏。我国保险法将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归纳为不申报、隐瞒和错误申报三种形式。所谓隐瞒,是指投保人将已知的事实故意不予告知,或者仅为一部分告知,并未说明全部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测定。误告或者遗漏,一般是针对投保人的过失而言,但对保险合同也有同样的重大影响。因此,隐瞒与误告或者遗漏的法律效果相同,保险人都可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告知义务是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和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的义务。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因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一般来说,投保人所应告知的事实包括:足以使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关于告知的方法,法律上并无特别的限制。在实践中,一般采用书面询问回答的方式,即由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说明即可,并且推定保险人在询问表中所提出的事项,即为有关的重要事实。
客户告知义务在团体保险理赔领域的争议,主要体现在:职业告知、健康告知、年龄告知等方面。
案例2-5
职业告知不实之团体保险核保的职业风险评估
〈案情简介〉
邓某某,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某电器厂员工。单位投保团体人身业务,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1万元;附加现金补贴保险,保额30元/天。单位投保人数共107人。该团体人身保险约定:一至四类职业的被保险人累计投保份数最高3份,五类职业累计投保最高2份。本案被保险人投保2份。
2014年2月18日10:43被保险人因右手疼痛、出血并出现畸形,1小时余至某医院急诊就诊,病史记载:患者1个多小时前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致伤处疼痛、出血、畸形,手包扎止血后即来诊。查体:右手严重挤压爆裂,手掌、手背皮肤撕脱,血运差,中、环、小指掌指关节平面不全离断,掌指关节面外露损伤,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食指毁损,拇指皮肤挫裂,手背部分皮肤及血管神经缺损,中、环、小指端苍白、冰凉,毛细血管反应迟钝,感觉麻木,伤口活动性出血、污染、挫伤重。右手正斜位片+胸片:①右手第五掌骨及食、中、环、小指多发粉碎性骨折;②双肺、心膈未见明显异常。门诊诊断:右手严重挤压伤,处理:住院治疗。2014年2月18日—3月15日,被保险人在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经过:患者入院完善术前准备,急诊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手清创,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韧带修复,前臂血管神经移植,静脉皮瓣修复,中环指掌指关节成形,中、小指、第五掌骨骨折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抗凝、解痉、保暖、消肿、换药、对症治疗。复查X线提示:右中、环、小指及第五掌骨骨折端对位线可,克氏针存留。出院诊断:右手严重挤压伤:①中、环、小指多平面不全离断伤;②手掌背血管神经肌腱严重损伤;③食指毁损伤;④拇指皮肤裂伤。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54520.4元。
经走访事故者邓某某了解到:被保险人为投保单位正式员工,日常工作为冲压工,2014年2月18日因工作时被冲床致伤,右手严重挤压伤,在医院门诊急诊后住院治疗。因医疗费用由投保单位垫付,伤残方面由被保险人与投保单位协商解决。被保险人同意将医疗保险金及伤残保险金转到投保单位。被保险人身份属实,事故及伤残情况属实,提供的理赔申请材料及委托授权书真实有效。但其出险时职业为“冲床工”与其投保时职业“小型家用电器装配工”不符,存在不实告知,导致职业风险升高的可能。
〈争议焦点〉
(1)邓某某所在单位投保时是否存在不实告知?
经查证,保险公司理赔系统内记录的被保险人投保时职业为小型家用电器装配工,与实际职业不符。但根据投保清单中职业标注,被保险人填写的职业为冲压工,与实际职业一致。经进一步了解,业务线在询价时,投保单位告知:员工中包括10个冲压工,其余为小家电装配工,故单位投保不存在不实告知。
(2)本案中被保险人投保时与出险时职业类别不同,是否会导致理赔风险上升?
经核保确认,投保单位在询价时已说明职业分布情况,投保清单中也明确记载团体中每个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核保在基本费率的基础上进行了加费,采取统一收费承保方式,因此,核保确定承保价格时已考虑相关风险因素。故,本案中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不符的问题,实际并不存在,也不会导致该单位整体理赔风险的上升。
基于上述两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核保根据单位职业分布情况综合评估风险,制定承保方案,本案应正常赔付无疑。
〈解析〉
团体保险核保的特点是以整个团体为对象,关注投保团体的性质和特点,而不是聚焦于团体中的个人。团体核保时会考察团体中大部分标准体成员是否能够抵消少数非标准体成员所造成的理赔经验上的不利影响。
本案中被保险人的实际职业类别是冲压工,但核保询价时并没有关注被保险人个人的职业风险,而是整体评估了被保险人所在团体的整体风险,即:团体成员107人,其中有10个冲压工,其余为小家电装配工,考虑需抵消这10个高风险人员的理赔风险,在以小家电装配工为基础的基本费率的基础上,进行加费,采取统一收费承保方式。这很恰当地体现了团体保险核保的特点。
〈启示〉
本案中客户在投保阶段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实向保险公司呈现团体的风险分布状况,使保险公司能够准确、及时地做出承保决定,体现了保险投保过程中的诚信原则。
保险公司按团体险核保的原则,统一评估投保团体风险程度,采用统一费率承保,避免了逐个个体核保操作的繁琐,也结合了团体投保逆选择风险较低的特性,简化了核保环节,在提高效率的同时节约了营运成本。
理赔阶段,经查证投保经过、核保过程,准确判定风险,得出了公正的赔付结论。
案例2-6
重大疾病不实告知的争议
〈案情简介〉
某银行自2008年4月1日起在保险公司为其员工投保团体住院医疗保险、补充门诊急诊团体医疗保险、团体一年定期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2009年4月1日续保,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24时止。其中,为被保险人刘某某投保的险种为团体一年定期寿险(保单特别约定:仅承担疾病身故责任)和团体住院医疗保险,其中团体一年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420万元。
因保额较高,2009年度续保前,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刘某某提交《团险被保险人告知声明书》(以下简称《告知声明书》)。刘某某于2009年4月3日签署告知声明书,并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关于“现在或过去有无患肿瘤……”和“过去五年内曾否患子宫、乳房、卵巢等生殖系统方面疾病”的询问项中,均填写“无”。
保险公司在收到刘某某的告知声明书后,通知投保单位限额承保,对刘某某身故保额限制在150万元,并要求刘某某至指定医院进行体检。2009年5月5日刘某某的《体检报告》上载明:左乳切除术后。
保险公司收到刘某某的体检报告后,通知投保单位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420万元承保。
被保险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因肝癌身故,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
理赔调查情况:
保险公司受理刘某某受益人的理赔申请后,按照正常理赔调查流程,于2010年1月4日至某肝胆外科医院核查时发现,刘某某在该院的病史中有“既往史:患者近一年前左乳因外伤行手术治疗”的记载。但经调阅刘某某自2008年4月1日投保至出险时的保险理赔材料,发现该被保险人从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过因乳腺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的理赔申请。
故保险公司理赔调查人员对刘某某2009年4月1日投保前后的就诊情况进行了再次调查。2010年2月1日至另一家医院调查得知:
2008年11月7-24日,刘某某在该医院因发现左乳肿块3天而住院治疗。入院(门诊)诊断为左乳肿块;出院诊断为左乳原位癌。
现病史摘要:患者于3天前发现左侧乳房5点方向处肿块,为进一步诊治收入院。
既往史:1年前卵巢囊肿切除术。2008年11月11日行手术“左乳肿块切除术”;2008年11月20日行手术“左乳癌改良根治术”;2008年11月17日病理诊断:(左乳)DIN2,病变广泛,未见明显浸润。
结合上述调查内容可知,被保险人刘某某在2009年4月1日续保前,已经因乳癌在医院就诊多次,但在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的《团险被保险人告知声明书》中,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栏中关于“现在或过去有无患肿瘤……”和“过去五年内曾否患子宫、乳房、卵巢等生殖系统方面疾病”的询问项中,均填写“无”。
因上述调查信息与刘某某在投保时提交的告知声明书存在明显矛盾,保险公司对于刘某某受益人的本次理赔申请做出了“不予给付保险金”决定,理由是:2009年4月3日续保告知书未告知2008年11月7—24日被保险人在医院就诊行手术“左乳癌改良根治术”情况,严重影响承保决定。
受益人就此拒赔决定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在刘某某提供告知声明书后,要求其至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报告系保险公司指定医院出具,刘某某为非保险专业,无法知道哪些是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保险公司出具恢复保额通知函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对于刘某某的身体状况是认可的”。
投保单位认为:最终导致被保险人刘某某身故的疾病是肝癌,与刘某某未如实告知的乳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肝癌与乳癌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情况下,且体检报告已明确载明被保险人左乳切除的情况,应视为保险公司已知或应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根据保险法规定,应考虑对被保险人刘某某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投保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如下争议:
(1)本案是否适用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
(2)体检报告已载明被保险人“左乳切除术后”,保险公司仍然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是否属于“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而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3)被保险人身故原因为肝癌,与其续保前未如实告知的“乳癌”非同一疾病,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所患肝癌承担保险责任?
(4)被保险人提交告知声明书后,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到指定医院对其身体状况进行体检,体检报告中已明确提示被保险人曾进行过乳腺手术,保险公司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如实告义务?
我国《保险法》(2002版)第17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2009版)第16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双方观点〉
受益人观点:
(1)被保险人在填写投保资料时,保险公司未给予专业的指导,导致被保险人未能正确填写投保资料。
(2)保险公司既然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又对体检报告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左乳切除术后”未作进一步审核即承保,说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已经知道并认可。
保险公司观点:
(1)本案应当适用2002年《保险法》,2009年《保险法》中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2009版)的司法解释,本案涉及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2009版)施行前,且不适用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2年的《保险法》。
2009年《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应当适用于本案。
体检报告中载明的仅是“左乳切除术后”,并未明确载明被保险人患有乳癌。乳腺切除术可由多种良性疾病导致,且切除后可完全康复。保险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鉴于被保险人系投保单位高管,相信被保险人的告知声明书中告知的内容,在被保险人告知其身体完全健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作出承保的决定。
(2)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团体保险合同,除投保人有就团体情况进行如实告知义务外,被保险人是否同样有义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所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与投保人的需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有何区别?
①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定主体。
根据2002年版《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如实告知义务,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就有义务进行告知。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团体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团体,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在投保单中仅限于“有无员工目前在病假中;近一年内有无因患病而不能全勤或减少劳动量的员工”两项,同时说明“若有任一被保险人(含连带被保险人)存在上述情况,请在□有内打√并详述或填写个人告知声明书,否则请在□无内打√”。投保单位就上述两个问题作出的告知,在“□无”内打√,说明投保单位对上述两项内容均作否定回答,就应当受到保险法的约束。如出现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单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投保单位对于其所属员工的病假、考勤情况应当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基于投保单位的上述告知,对被保险人刘某某按150万元保额进行承保。
投保单位的如实告知义务为法定,投保单上询问的内容并未超出投保单位能够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根据投保单位告知的内容,保险公司作出对被保险人刘某某按150万元保额承保的决定。不论投保单位基于何种原因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均有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相反观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团体保险合同,由于投保单中询问的内容较少且不具有针对性,投保单位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是否能够根据某一被保险人的患病情况作出判断,还有待确认。
②团体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潜在主体。
基于团体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投保人是团体,要求其对每一被保险人的情况逐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实际操作上的困难。投保单位作为被保险人工作的单位,投保单位有能力管理员工的考勤,但不可能对每一被保险人的实际健康状况均清楚知晓,且实际中还存在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患病事实的情况出现,不应将被保险人应履行的针对其本人身体情况的如实告知义务强加于投保人。这样对投保人或保险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
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订立保险合同时,法律在要求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同时,亦要求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尤其在团体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虽不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但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且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信息的掌握处于弱势。在保险法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当属于履行如实告义务的潜在主体,尤其是对于请病假或不能全勤的被保险人。
团体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信息完全不对称,保险人在获得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后,有权根据需要,要求相关被保险人就其自身的情况对保险人的询问进行告知。这时,被保险人就应当对询问的内容进行如实告知,为保险人作出核保判断提供真实有效的依据。本案中,刘某某在收到保险人要求其填写的告知声明书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以实际的填写行为认可和接受了保险人的询问,则应当对询问内容进行如实告知。
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某在2009年续保,于2009年4月3日填写告知声明书时,对保险人关于其“现在或过去有无患肿瘤……”和“过去五年内曾否患子宫、乳房、卵巢等生殖系统方面疾病”的询问项中,均填写“无”,并在“被保险人声明”后的被保险人签章栏签名。此告知系刘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此告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刘某某明知其患有乳癌且曾入院治疗,但却对告知声明书的询问中均不如实填写,未将其真实的健康状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甚至投保单位对其患病事实亦不知情,其行为违背了保险合同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被保险人未对其身体情况进行如实告知,才影响了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或是否提高费率的决定。
综上所述,在团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定主体,被保险人仅是潜在主体,不属于法律强制要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但在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询问时,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作出如实告知。根据《团险被保险人告知声明书》中被保险人声明,保险公司有权解除被保险人刘某某的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3)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不以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
《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投保人需如实告知的事项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基础。法律之所以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立法本意在于保险人可以通过询问了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各方面情况,了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并据此如实告知作出是否承保或是否提高费率的决定。
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为了防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知自身有不能参保或限制参保的情况(如已患重大疾病等)而不向保险人说明”所导致的逆选择风险。不论被保险人最终是否会发生保险事故,只要其在投保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就有权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某在投保前的告知声明书中故意对其已患乳癌的事实加以隐瞒,剥夺了保险公司对其身体情况了解和判断的权利,其行为已对保险公司作出是否承保或提高费率的决定产生严重影响。因为,如果刘某某在告知声明书中如实填写其已患乳癌的事实,则保险公司将根据此告知决定是否提高费率甚至决定是否承保。
(4)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并不当然免除投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并未将保险人在承保前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全面检查规定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是保险人基于核保需要可以自行选择的一项权利,只是保险人为了判断危险程度据以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高低而采取的任意性行为。即使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保险人对于体检报告的内容有权选择采纳或不采纳。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却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投保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无论保险人是否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该项义务均不能免除。投保人应当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与保险人是否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没有任何关系。投保人以“保险人已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不需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中,被保险人刘某某对保险公司的询问故意不如实告知在先,其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毋庸置疑的。即使有了体检报告,也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已知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结论。因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是其已患乳癌,而体检报告中载明却是“左乳切除术后”。在刘某某亲笔填写的告知声明书和体检报告同时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相信被保险人的陈述,对于体检报告中载明的“左乳切除术”作良性判断并最终按高保额承保,是符合逻辑的,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
因此,不论保险公司是否要求刘某某进行体检,其亲笔签署了告知声明书,即应当对其所作的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影响承保决定而拒绝给付保险金,理由不能成立,应该确认该解除无效。首先,保险公司在拒赔决定中载明,被保险人在2009年4月3日续保告知书未告知保险公司2008年11月7—24日被保险人在某医院就诊手术“左乳癌改良根治术情况”,而被保险人刘某某在2009年应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体检,体检结论中有“左乳切除术后”等记载。虽然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且并不因是否体检而免除投保人该义务,但法律规定投保人具有如实告知的诚信义务,其目的系为让承保人能够充分了解投保人,被保险人状况进而对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作出判断,而并不是仅仅为了单纯对投保人诚信的考验。承保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亦是了解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一种途径。刘某某的体检报告中已经反映了其曾行左乳切除术,故保险公司对于刘某某行手术“左乳癌改良根治术”情况是了解的(保险公司认为体检报告仅是记载左乳切除术后,并未记载被保险人患有乳癌,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得知左乳切除术情况下若有疑问可以对此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而保险公司在2009年5月27日函中称:贵公司员工刘某某现已提供了(完整)的体检报告,经本公司(审核)后,同意恢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知晓被保险人曾接受“左乳切除术后”仍予以承保,故被保险人的该疾病并未影响保险公司作出承保决定,保险公司拒赔时仍以该情况作为拒赔理由显不成立。综上,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作为拒绝理赔理由,法院无法采纳,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20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相应利息,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理赔决定,虽然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最终未被确认,但尚不属于故意不支付行为,故原告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0日内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
〈解析〉
保险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在收到被保险人刘某某的体检报告后,对于体检报告记载左乳切除术后这一明显异常且与告知声明书不一致的情况,未作进一步的审核和询问,即向投保人发出对被保险人恢复高保额承保的通知函,显然是存在过错的。该通知函实际上属于保险合同订立并成立后,保险公司在恢复保额条件成就后向投保人发出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通知。保险公司已经审核同意恢复原有保额,则视为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刘某某的身体状况是清楚知道并同意承保。法院依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认定保险公司既然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又对体检报告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左乳切除术后”未作进一步审核即承保,认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已经知道并认可,故被保险人的该疾病并未影响保险公司作出承保决定,保险公司拒赔时仍以该情况作为拒赔的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