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票据(1)
【概要和提示】票据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活动工具,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并兴起。在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汇兑、结算、流通、信用和融资工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章主要介绍票据的概念、特征、种类、功能、历史沿革与发展,以及票据结算与票据交换。此外,本章对信用证的概念、特点及其对汇票功能的影响也作了简要介绍。通过本章对票据有关基本概念的学习,为后面了解、研究票据法的具体制度提供知识基础。
【重要术语】票据无因证券信用证票据结算票据交换
第一节票据的概念和特征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无条件约定自己或委托第三人按照票据记载事项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以转让流通的有价证券。
票据由出票人签发或发行。由于票据具有支付、结算、信用、流通功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票据法对各种票据的格式、内容、票面记载都作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票据一旦签发,便创设票据进而产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
票据的签发、转让必须无条件。在票据关系中“无条件”体现为:(1)出票人出票时、转让人转让票据时,不得在票据上附条件;(2)承兑人在承兑时、保证人在保证时、背书人在背书时,付款人在付款时,不得附条件。
票据金额由出票人自己支付或者委托他人支付。由出票人自己支付的票据称为本票,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称为汇票和支票。前者属于自付证券,后两者属于委付证券。
二、票据的特征
(一)票据是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证券
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持票人向特定的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这种权利的性质属于债权,因此票据是一种债权证券。其内容是金钱给付,像仓单、提单等,其证券持有人所享有的是对这类证券所记载的货物的支配权,因此它们属于物权证券。股票持有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既有物权性质又有债权性质,属于反映混合权利的证券,又称为团体证券、社员权证券。
(二)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所谓完全有价证券,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均须以票据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权利和票据融合为一: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作成票据;票据权利的转移,必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提示票据;不占有票据,就不能主张权利。这与股票、提单等不完全有价证券不同,后者仅以占有证券为行使、转移权利的条件,虽然离开证券,也可主张权利。[1]
(三)票据是无因证券
以证券权利与产生权利的原因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证券分为有因证券和无因证券。有因证券,是指证券上的权利受到证券产生的原因影响的证券,如股票、债券、存单等。无因证券,是指证券上的权利与取得证券的原因相分离而独立产生效力的证券。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只要票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就产生法律效力,即使签发的原因不存在或者不合法,票据仍然有效。占有票据的持票人,即为票据债权人,只要对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就可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而对取得票据的原因则不负证明责任。即使签发票据的原因在法律上无效或有瑕疵,票据债务人仍应依票上所载文义负担票据债务的责任。此外,票据出票人在出票时不能附加条件,如果在票据上记载“于条件成就时始付款(或不付款)”的内容,那么票据即归无效。[2]
(四)票据是流通证券
以证券是否可以在社会上公开流通为标准,可以将证券分为非流通证券和流通证券。非流通证券是指不能在社会上公开流通的证券。流通证券是指能够在社会上依照法律、商业规则或惯例公开流通的证券。票据流通,是指票据权利可以依背书或交付方式予以转让。一般来说,无记名票据,仅依交付转让(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票据);记名票据,必须经背书才能交付转让。票据为流通证券是由其自身的属性决定的。票据以金钱为给付内容,作为民法上的动产,自然具备流通之可能,而且票据具备支付、信用、融资等功能,使其具备了进入流通领域的必要性。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客观上为票据的流通性奠定了基础,而票据的流通性恰恰成了票据的生命力所在。[3]
(五)票据是要式证券
以证券是否按照法定形式作成才能产生效力为标准,可以将证券分为非要式证券与要式证券。非要式证券,是指法律对于证券的形式没有特别规定的证券。要式证券,是指法律对证券的形式予以特别规定,如果不符合法定形式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证券。由于票据是设权证券、流通证券,所以票据法对票据的作成方式进行了严格规定。票据必须根据法定方式作成方为有效;票据法规定的应记载事项以及票据签发、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的程序和方式,在使用票据时都必须严格遵守;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须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必须对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
(六)票据是文义证券
以证券权利与证券上所记载的文字的意义两者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将证券分为非文义证券和文义证券。非文义证券,是指证券上的权利不完全由证券上所记载的文字的意义所决定。文义证券,是指证券上的权利完全由证券上所记载的文字的意义所决定。票据是典型的文义证券,因为作为设权证券,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对于票据权利具有明确的界定和限制作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票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票据权利的期限等,均须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内容来确定。
(七)票据是设权证券
以证券的作用为标准,可以将票据分为证权证券和设权证券。证权证券是指在证券作成之前权利义务就已经存在,证券的做成在于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的证券,如仓单、提单、股票等。设权证券是指证券的作成在于创设权利的证券,证券作成之前并没有权利。票据权利经签发而原始设定后,持票人占有票据,就可根据票面上所载金额,向特定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即持票人享有向票据上载明的债务人请求“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这种权利独立于票据签发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新设之权。票据债权的实现,必须有赖于票据债务人的给付行为。这与物权证券和团体证券不同,物权证券持有人,占有证券就享有物权(如提货单)。团体证券,一般证明持有人享有社员权(如股票)。
(八)票据是提示和缴回证券
票据债权人以对票据的占有为必要来行使票据权利。为了证明其占有的事实,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都必须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将票据交债务人验核,所以票据是提示证券。提示分为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本票和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只有提示付款,没有提示承兑。汇票一般需经提示承兑才可提示付款。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比如票据债务人丧失票据时,可以根据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代替票据来行使权利。[4]
持票人经由付款提示行为从付款人处取得票面金额时,必须将票据交付付款人,移转票据所有权,否则票据债务人有权拒绝付款。付款人是主债务人时,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付款人是次债务人时,付款后可向其前手追索。
在上述特征中,目前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在我国还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这表明在我国签发票据,须以合法的原因关系为前提。但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票据的信誉及流通性、安全性,即使签发的票据不符合“合法的商品交易、真实的交易关系”条件,票据债务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票据法理论上所说的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票据法的重点在于调整票据关系,基础关系主要应由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和调整。我国为了使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之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在票据法中规定了基础关系的内容。所谓票据的基础关系,又叫做票据的实质关系,是一种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以外所产生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往往是票据行为产生的原因,但与票据关系的产生没有直接联系,因为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的基础关系是票据行为产生条件的前提,但是票据一经出票、转让,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就相互分离。基础关系的无效、瑕疵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有效性。
由于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基础关系的范畴,因此,如果票据当事人违反了本条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只要符合形式要件,票据关系仍然有效。票据债务人必须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得以票据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除非持票人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当事人之间因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出现的问题或争议,应按民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故意签发、接受和使用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骗取商品、资金、劳务、债权等,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
至于流通性,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只允许使用记名汇票、本票和支票,所以流通方式仅限于背书转让,而无交付转让方式,转账支票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地区背书转让。
注释
[1]梁英武、郭锋:《票据结算与票据法》,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2,第29页。
[2]同上。
[3]董惠江:《票据法教程》,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9,第7页。
[4]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第18页。
[5]关于对《票据法》第10条的理解,详细内容可以参见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第24~28页。
第二节票据的种类
一、票据立法上的分类
(一)外国法上的分类
票据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因此票据是有价证券。但是不能笼统地说,有价证券是票据。例如在英国,证券要成为票据,必须经制定法或由法院认可的惯例确认才行。从广义上讲,它既包括票据法上的票据,也包括商事交易上的票据。我们这里论述的是前者。关于票据的分类,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大致有如下三种划分。
(1)德国票据法,法、意商法,瑞士债务法,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票据公约规定,汇票和本票是票据,支票是与之并列的另一种有价证券,并单独立法。
(2)英国和美国的票据法认为,票据指汇票和本票,支票包含于汇票之中。
(3)日本旧商法和我国台湾“票据法”规定票据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我国法上的分类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种类有三种:汇票、本票、支票。
1.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约定付款期限,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根据汇票出票人的身份不同,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票据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实务中,使用银行汇票的汇款人事先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支付结算办法》第72条规定:“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实务中,商业汇票是出票人是工商企业。
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可以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人(工商企业)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人(工商企业)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2.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可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我国《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这表明我国票据立法只承认银行本票,不承认商业本票。
3.支票
我国《票据法》第81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规章,支票分为三种: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普通支票对于付款方式没有特定限制,既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现金支票专门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专门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