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票据法总论(3)
1.有价证券能够强化债务人地位
在民法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有价证券一般由债务人做成并发行,用来表彰具有财产价值的特定民事权利,债务人之所以做成证券是因为有价证券可以减轻债务人审查证券持有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的调查义务。换言之,证券持有人是被赋予给付受领权限的人,这样债务人对证券持有人给付就能清偿自己的债务进而免责。(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条文规定:“指示人为清偿其对于领取人之债务而交付指示证券者,其债务于被指示人为给付时消灭。”[7])对于股票、公司债券、票据等有价证券而言,相关免责制度的设计是保护债务人权益的有力手段。
2.有价证券能够强化债权人的地位
债权人地位的强化建立在其对证券的持有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债务人仅能对证券持有人给付,这种给付是必须的,因为持有证券的人原则上取得了证券所表彰的权利,可以推定其具有合法的证券权利人资格。换言之,持有人即使不是有价证券真正的权利人,除非债务人能够证明其权利瑕疵,否则仍然要对其支付,也即强化债权人的地位。
3.有价证券能够强化善意取得人的地位
有价证券的流通性建立在对交易安全保护的基础之上,厘清和保护善意取得人与真正权利人的法律关系十分重要。在不同种类的有价证券中,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有所区别:无记名证券的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原理,其转让依据证券所有权进行,适用动产所有权转让规则,但是较普通动产的范畴有所扩大。被盗、遗失的无记名证券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指示证券的善意取得与无记名证券不同,从无行为能力人处受让的有价证券也可以产生善意取得效力。记名证券不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适用债权转让规则。但记名票据可以通过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从而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可见,在绝大多数有价证券中,善意取得人的地位能够通过法律规范进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地位能够得到相当的重视和强化。
注释
[1]董安生:《票据法》,第2页。
[2]谢怀栻:《票据法概论》,第9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本书为方便阅读学习,对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引用均采用此类简称。
[4]冯凯、段威:《证券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第14页。
[5]谢怀栻:《票据法概论》,第10页。
[6]刘琳琳:《商业证券权利研究——以有价证券理论为基础》,吉林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
[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12条第1款。
第三节有价证券的立法概述
一、国外的有价证券立法
有价证券一语起源于罗马法时代的证书制度,而有价证券观念是从德国法以及德国私法解释学开始展开的。19世纪中叶,德国学者创造了Wertpapier一词,开始在法学文献中使用。有价证券的概念最初在法典中使用是在1854年的奥地利非诉讼事件手续法中,之后德国1861年旧商法典中也使用了这个概念。有价证券概念是德国法特有的法律现象,英美法和法国法没有这个概念。英美法上与之相对应的流通证券是指货币市场、资本市场的流通证券,也就是指票据、支票、公司债券以及短期政府证券,并不包括关于物品交易的证券即仓单、提单,它们被称为准流通证券。
美国证券法中有价证券的范围十分广泛。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2(a)(1)条规定:除上下文另有规定,本法所称“证券”,是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公债、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息票或参与任何分红协定的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份、投资合同、股权信托证书、证券存款单、石油和煤气或者其他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任何股票的出售权、购买权、买卖选择权或优先购买权、存款证明、一类证券或证券指数(包括其中的任何利益或者以其价值为基础)或者在全国证券交易所中与外汇有关的任何股票的出售权、购买权、买卖选择权或优先购买权;还包括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的凭证,或者上述任何一种的息票或参与分红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认股证书、认股权、购买权。[1]
日本的有价证券法和有价证券概念是从德国引入的,当然在日本也有独自的展开,但主要是以德国法为基础。日本的私法——民法、商法,最初主要是以德国法为蓝本制定的,日本的私法解释学也是在德国法的基础上展开,因此关于有价证券的用语也是如此。日本学者将Wertpapier翻译为有价证券,该用语在1890年旧商法典、现行商法典、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公司更生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刑法中都有体现。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1项列举了21种狭义有价证券,它们包括:(1)国库券;(2)地方债券;(3)特别债;(4)资产流动化法上之特定公司债券;(5)公司债;(6)对特殊法人之出资证券;(7)协同组织金融机构之优先出资证券;(8)资产流动化法上规定之优先出资证券及新股认购权益书;(9)股票及新股预约权证券;(10)投资信托及外国投资信托之受益证券;(11)投资法人之投资证券、投资法人之债券、外国投资法人之投资证券;(12)贷款信托之受益证券;(13)特定目的信托之受益证券;(14)信托之受益证券;(15)商业本票;(16)抵押证券;(17)具有第(1)到第(9)款、第(12)到(15)款性质之外国证券或证书;(18)外国贷款债权信托之受益证券;(19)选择权证券及证书;(20)存托凭证及证书;(21)以行政命令所指定之证券及证书(须具备流通性要件)。[2]
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6条规定:政府债券及公开募集、发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经“财政部”核定之其他有价证券;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及前项各种有价证券之价款缴纳凭证或表明其权利之证书,为有价证券。
二、我国的有价证券立法
我国立法对有价证券的规范散见于诸多法律文本之中,在立法体例上尚未形成统一。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中,出现“有价证券”字样的规范散见于《刑法》、《民事诉讼法》、《保险法》、《公司法》、《海商法》、《合同法》、《企业破产法》、《反洗钱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审计法》、《会计法》等法律文本之中,且对有价证券的概念界定并未建立在统一的基础之上,“有价证券”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在不同法律规范中相差甚远。
我们所探讨的有价证券主要限于民法与商法领域。在我国民商事法律文本中,一直以来并没有关于有价证券的统一规范,而是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对不同种类的有价证券进行了规定,如以股票、债券为代表的资本证券的规范归属于《公司法》、《证券法》的范畴;以票据为代表的货币证券的规范归属于《票据法》的范畴;以仓单与提单为代表的商品证券的规范则归属于《合同法》与《海商法》的范畴。
(一)《证券法》、《公司法》中的有价证券
我国当前规范资本证券的主要法律为《证券法》、《公司法》。其中《公司法》对公司发行有价证券做了原则性规定,该法第5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与转让”与第7章“公司债券”分别对股票与公司债券的基本制度进行了规范。《证券法》第2条是对该法调整对象的概括规定,同时也是对现有资本证券形式的全面列举,根据该条规定,我国资本证券主要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金融衍生品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
(二)《票据法》中的有价证券
我国《票据法》中的有价证券即为货币证券。从理论意义上讲,票据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货币证券包含汇票、本票与支票三种形式,并细分为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商业本票、支票等多种形态,但在《票据法》的规范当中,我国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对商业本票不予认可,立法规范仅承认银行本票等其他货币证券形式。
(三)其他民商事立法中的有价证券
除资本证券与货币证券的立法规范外,我国对商品证券的规范散见于其他民商事立法之中,最具代表性的即为法律对仓单与提单的规定。我国的仓单制度存在于《合同法》第20章对“仓储合同”规范的相关条文中,该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我国提单制度则存在于《海商法》的规定之中,该法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输单证”一节是对提单的立法规范,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注释
[1][美]莱瑞·D·索德奎斯特:《美国证券法解读》,胡轩之、张云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第99页。
[2]日本《金融商品取引法》,1948年法律第二十五号。
第四节有价证券的演化与发展
一、证券无纸化(电子化)
(一)证券无纸化的概念
证券无纸化,也被称为证券电子化或电子符号化,是指有价证券不再以纸质凭证为表现形式,而仅是将权利记录在特定的电子账簿中进行存管,并通过对电子账簿的管理行使证券上的权利。证券的发行和持有只以发行人或发行人委托的记录持有人的电子记录系统为依据。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与应用,以资本证券无纸化为典型代表的有价证券无纸化趋势不断突破与拓展着传统意义上的有价证券形式特征。随着我国股票、债券等资本证券无纸化的理念为人们所习惯,电子汇票、电子仓单的出现又进一步发展了货币证券与商品证券的形态。[1]
鉴于我国资本证券无纸化的理论和实践较为成熟,以下关于证券无纸化的产生、发展与现状的讲授将主要针对资本证券展开,通过对资本证券无纸化的学习和理解,使学习者对票据无纸化趋势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和探索。
(二)证券无纸化的产生与发展
从资本证券的产生历史来看,证明证券权利的凭证是从最初的纸质凭证变革而来的。在证券市场产生初期,证券的发行借助了凭证式的纸面介质,证券持有人实际持有该凭证,并根据该凭证享有证券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持有人在证券上设定其他担保性的权利。但随着证券交易市场的规模日益扩大,证券交易量不断增长,纸质证券不能再满足现代证券交易的需要,其安全但烦琐的交易程序成了扩大证券交易的严重障碍。
面对市场的需求,改革之声越来越大,无纸化证券呼之而出,资本证券无纸化制度最终在渐进式改革和投资者的推动下诞生了。在这个过程中,首先是证券交收系统发生了改变,引入了净额交收系统,之后出现了证券存管制度,从而确定了证券无纸化的基本模式。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基本上都存在部分的无纸化证券,有些国家更是实行完全的证券无纸化。对大多数国家而言,持有证券的形态可以自主选择,即使在无纸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的情况下,投资者仍有权要求发行人和托管机构提供实物证券。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投资者自身决定,并不因与无纸化交易冲突而受到限制。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与交流,证券无纸化逐渐被发达国家所广泛采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证券交易量大增,而针对传统的纸质有价证券进行实务处理就会变得非常困难,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就因此于20世纪60年代出现了证券市场“纸面危机”;二是发行公司降低实物券发行的成本需要对纸质证券加以舍弃;三是烦琐的证券保管事务让投资者产生厌倦,使得投资者成为推动证券无纸化的有力助推者;四是以代替投资者进行证券管理并按照投资者的指示转让证券、设置担保等为业务的金融机构,同样希望通过实现证券无纸化减轻自己的负担。因而,伴随着时代的需要和技术的进步,证券无纸化的趋势开始广泛传播。
(三)我国的证券无纸化
我国的资本证券市场发展起步较晚,遂在发展初期便搭上证券无纸化的顺风车,至今已实现了资本证券上完全的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目前大部分证券直接登记在实际持有人的名下,即是由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资金账户,然后将此账户和客户的资料等若干信息一起报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并由其为发行公司提供股份登记、基金登记、债券登记等服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承担的是统一存管职能,具体的操作是由证券公司或者证券营业部直接面向投资者开展业务,投资者通过特定的证券交易网络系统进行证券的交易转让,从而完全脱离纸质资本证券的烦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