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理论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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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人身保险概述

1.1.1 人身保险的概念

在我们生活和工作的环境中,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父母、丈夫、妻子、儿女的健康与安全是我们时刻牵挂的事情,然而现实中存在的意外伤亡、生老病死等诸多人身风险,都有可能给我们的生命安全、身体安全和经济生活造成重大和无法挽回的损失与情感负担,因此人们通过人身保险来转嫁这些自己无法负担的风险,以保障自身与家人生活和工作的安定。

【典型案例1.1】 下岗女再遭人生重创 国寿保险金重燃希望

2001年9月12日,从万里之遥的吉林赶到深圳的赵女士接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理赔人员递过的35万元保险金时,不禁欷歔不已,眼泪忍不住夺眶而出。随行的亲人不住地说:“真是不幸中的万幸啊!如果没有这么一笔保险金,真不知她们娘儿俩该怎么活下去!”

赵女士的丈夫与她是大学同学,毕业后双双分配到吉林市通风机厂工作,婚后有了一个聪明漂亮的女儿,过着简单而幸福的生活。前两年,由于工厂效益日渐下滑,夫妻俩先后下岗。为了保证女儿能受到良好的教育,丈夫祝先生决定南下深圳挣钱,让妻子在家全心全意照顾女儿的学习和生活。2000年5月,祝先生来到深圳某港资电子厂担任技术工作,有着一份不错的收入。2001年7月,祝先生在女儿放暑假期间还将一家人接到深圳团聚。在送走妻女不久的2001年8月16日上午,出差惠州的祝先生搭乘一辆粤P-L1099小客车返回深圳,至惠深高速公路2500米处,因车胎爆裂车辆失控,致使祝先生和另一位坐在后座的乘客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

闻此噩耗的赵女士悲痛欲绝,如果不是还有抚养女儿的重任在身,她恨不能随着丈夫而去。可现实是家中并无太多积蓄,自己又下岗在家,往后的生活真不知如何是好。万幸的是,丈夫在年初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祥和定期保险,保险期间为20年,保额为35万元整,年缴纳保费仅962.5元,而受益人就是妻子赵女士。虽然祝先生遭遇不幸,但是却将一份责任和爱心留给了他深爱的妻子和女儿。

生活中,常常有些意外事故毫无征兆地不期而至,虽然事故的发生与是否购买保险毫无关系,但一旦发生,有无购买保险的结果却大不一样。没有保险保障,亲人不但要遭受精神上的打击,同时还将面临经济上的窘迫与困境。如果事先购买了适当的保险,就好比筑起了一道坚固的经济保障防线,让活着的人重新点燃生活的希望。

资料来源:http://insurance.jrj.com.cn/news/20041224/000000001203.htm

从上面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人身保险确实是人们转嫁人身风险、保障经济生活稳定的重要措施之一。那么究竟什么是人身保险呢?

1.人身保险的定义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或生存至规定时点时由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保险金的保险。

2.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

(1)人的生命。人的生命以生存或死亡两种状态存在,生存或死亡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面临的不确定性,谁也无法预测。因此在未来的某一时点的生死状况便是一种偶然事件,或者说是一种不确定性情况,针对这种不确定性,保险公司设计出各种险种来满足人们应对风险的需求。因此,针对人们的死亡,人寿保险公司设计出了定期死亡保险、终身死亡保险等险种;针对人们的生存,人寿保险公司设计出了定期生存保险和年金险等险种;同时针对人们的购买心理与实际需求,将生存险与死亡险相结合,设计出了生死两全险。

(2)人的身体。当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时,主要是以人身的健康、生理机能、劳动能力等状态作为保险对象。只有当人们身体健康、生理机理正常和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时,人们才能创造财富,因此当人们遭遇疾病、意外、伤残等偶然事故时,就会丧失正常工作能力。针对这些情况,人寿保险公司设计出了疾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为人们提供经济生活保障。

3.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主要是针对人们在保险事故中所遭受的生、老、病、死、伤、残等各个方面,包括相应的医疗费用支出与收入损失等,经过协商,还可为手指、咽喉等人身各个部分提供高额保障。因此,人身保险产品涵盖范围全面,对于各类偶然性或纯粹性风险能够提供较为全面的保障,为人们的经济生活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

4.人身保险的给付条件

在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件,从而导致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发生时,由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相应的经济给付。给付方式多样,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分期给付,可以领取现金,也可以积累生息或在购买其他保险时抵缴保费。

1.1.2 人身保险的特征

人们习惯上将保险业务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一样在保险业中占有重要地位,人身保险也是由许多面临相同风险的人,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把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利用集中起来的保险基金分摊损失。但由于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和生命,保险给付条件是不幸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以及疾病、衰老,或是保险期满被保险人生存,因此,这两类保险又存在着许多差异,并由此形成人身保险自身的特征。

1.保险标的的特殊性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大多数财产保险的标的物都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的。例如,对于有形的财产如汽车、房屋等,可以以其账面价值、重置价值、市场价值等方式对其利益进行较为准确的货币衡量;对于无形财产如商标专利等,可以通过双方约定、资产评估等方式进行确定;对于财产的相关利益如公众责任等,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补偿。因此对于财产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于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绝大部分情况下保险人可按补偿原则进行赔偿。

然而在人身保险中,作为标的物的人的生命和身体却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我们很难说一个人的生命或肢体价值多少,因此,为了确定人身的保险金额,需要采取不同于财产保险的特殊方法。通常人身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确定方法有生命价值法、收入置换法和需要法3种。

(1)生命价值法。美国人寿保险大师休伯纳(S.S Huebner)于1942年提出了人的生命价值理论,用以分析个人所面临的基本经济风险。按照休伯纳的解释,人们挣的钱要比维持自身生活所需的费用多,因此,他们对受抚养者来说具有货币价值,人的生命价值就是一个人扣除自己生活费用后的将来净收入的资本化价值。较为简单的方法是:首先估计某人工作预期寿命期间的年平均收入;然后从其年平均收入中扣除税收、保险费和本人的生活费用,其余金额可供受抚养人使用;再次确定该人离退休年龄的年数,并使用一个合理的贴现率求家庭在上述时期内所分享收入的现值,即得出其生命价值。

(2)收入置换法。收入置换法类似于生命价值法,是根据一个人的家庭需求、收入等来确定其保险金额,并同时考虑社会保险和通货膨胀等相关因素。保险金额通常用其家庭年收入的倍数来表示。在寿险经营实践中,许多人寿保险公司根据这种方法,编制了各种年龄和收入阶段的人所需的人身保险金额(见表1-1)。

1-1 合理的保险金额与年龄、年收入之间的关系

资料来源:张洪涛,庄作瑾. 人身保险.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需要法。需要法是根据假如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家庭的各种需要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既简单又实用。家庭需要一般包括子女的生活抚养费用和教育费用、偿还家庭债务、家庭成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等项目,以此来确定某人所需的人身保险金额。

虽然如何确定人身保险保险金额的理论很多,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身保险保险金额主要是根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和缴纳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的。

2.人身风险的特殊性

其他保险所承保的损失事件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而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的损失事件(死亡)在某一年内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但死亡概率会逐年递增,最后变成一个确定事件。因此,与财产保险面临的风险不同,人身保险所面临的风险相对稳定,除非发生战争、大规模的瘟疫等,一般变动幅度不大。人身保险费率主要决定于人的死亡率,而人的死亡率在一个时期内是相对稳定的,不会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况,加之人身保险的参与人数众多,风险分散的情况较好,因此人身保险不像财产保险,一般不需要进行分保,即人身保险中较少出现再保险的情况,除非个体的保险金额和风险非常大。

3.保险金额确定的特殊性

对财产保险来说,发生保险事故时,一般保险公司是按照被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额进行补偿的,除非保险标的彻底报废,再无使用价值,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只承担实际发生的修复或重置等费用。然而由于人身保险标的的特殊性,无法以金钱来准确衡量一个人的生命或肢体价值,因此,人身保险的赔偿金额通常根据人身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金额进行给付,不能进行增减。

4.保险合同性质的特殊性

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的特殊性,除健康险中的医疗险外,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是定额给付合同,由于人的生命或肢体是无价的,因此不存在重复投保、超额投保(未成年人除外)、共同保险、不足额保险等情况或问题,只要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必须按约定金额进行给付。比如,某人投保了一份普通人寿保险合同,保额50万元,某日出差,公司为其投保意外险20万元,上飞机时又购买了航空意外险20万元。假若该飞机出事导致该人死亡,则他可从寿险公司获得总计90万元的给付,因此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质的特殊合同。

5.保险利益的特殊性

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其保险利益是以保险标的的自身价值为限的,因此存在量的规定,即财产保险受保险利益的限制,在投保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重复投保、超额投保、共同承保等行为,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补偿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自身价值,否则存在不当获利的可能;而且对于财产保险来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可保利益是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得到保险公司补偿的前提条件,是维持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前提。但对于人身保险,由于其保险标的的特殊性,无法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货币衡量,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存在量的规定。另外,由于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保险期限一般很长,少则三五年,多则数十年,因此在保险期限中往往因为各种客观原因导致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外部情况发生了变化,如夫妻投保后发生了离婚,职工投保后离职等,因此如果要求在人身保险期限中保险利益一直存在,在很多情况下不太现实,所以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一般要求签订合同时保险利益存在,而在签订合同之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并不是衡量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

6.保险期限的特殊性

财产保险的期限比较短,一般为1年,也可以是一个航程或一项工程的工期。对人身保险来说,主要以长期性保险合同为主。除健康险合同和意外险合同外,一般的人寿保险合同均在三五年以上,在西方成熟的保险市场中,人寿保险90%以上的业务都是超过1年期的长期险,所以国外通常把人寿保险称为长期性保险。因此,在长达几十年的保险期限中,往往会发生很多以前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保险合同各个要素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动,如利率的上调或下降,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的发生,投资收益发生变化,出现了新的疾病等,这样就给人身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提出了挑战,因此坚持人身保险合同签订时认定的承诺就显得非常重要,从而也凸显出最大诚信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签订和履行中的重要地位。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往往规定保险单所有人享有增减保险金额、保单贷款、恢复失效保单的效力等权利。

7.保险合同的储蓄性

人身保险不仅能提供经济保障,而且大多数人身保险还兼有储蓄性质。由于被保险人死亡必然会发生,死亡保险金给付具有必然性,因此,纯保险费中的大部分直接构成准备金,是保险人的负债。另外,均衡保费在长期性寿险合同中的运用,使得那些缴费达一定年限(如两年以上)的保单具备了现金价值,从而使得储蓄因素在人身保险保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均衡保费中的两大部分——危险保费与储蓄保费,直接为人身保险保单的储蓄功能提供了可能,加上人身保险长期性合同给付的延时性和资金流的稳定性,使得寿险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各种投资手段来对寿险资金进行投资运作,因此其资金收益率往往高于市场一般收益,在成熟市场上,甚至在很多情况下保险业务本身是微利或亏损的,而主要是靠资金运作来产生效益,这样一来,寿险公司往往能提供高于银行利率的资金储蓄收益,使得人身保险保单的储蓄收益性更加突出,为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障功能之外的其他功能(如投资功能),长期性寿险保单可视为一种投资理财工具的原因也在于此。正因为大多数人身保险包含储蓄功能,保险单所有人享有财产保险所没有的储蓄权利,诸如保单质押贷款、退保、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等权利。

1.1.3 自然保费与均衡保费

人身保险中保险费率计算的三要素是:预定死亡率、预定利率和预定费用率,其中死亡率是计算各年龄的被保险人应交纯保费的主要依据。根据生命表所示,人的死亡率除幼年外,通常是随着人的年龄增大而不断增高的,尤其是60岁以后,因此如果按照自然保费,也就是根据被保险人在各年龄的死亡率计算出的逐年更新的死亡危险保费,则对于年龄大的被保险人来说,在其老年应负担的自然保费将不断增加且数额巨大,这样就出现了一种矛盾,当被保险人年轻能赚钱时却只需缴纳很少的自然保费,而当其年老丧失了工作能力并且急需保障时却要缴纳数额很大的自然保费,这就会导致一些年龄较大的被保险人因为保费负担不断加重而丧失投保能力失去保障,也不利于寿险公司的持续稳定经营。

为了解决上述矛盾,人身保险中尤其是人寿保险实务中多采用均衡保费,所谓均衡保费是指投保人在保险缴费期间的每一年所缴纳的保费都是一样的,即相对于自然保费来说,在年轻时多缴纳一点,在年老时少缴纳一点,将年轻时多缴纳的保费用来弥补年老时少缴纳的保费,从而实现在不同的生命周期中进行保费再分配,减轻年龄较大时的保费负担,减少老年被保险人因为无法承担高额保费而丧失投保的概率。自然保费和均衡保费的关系如图1-1所示,比较如表1-2所示。

图1-1 自然保费与均衡保费的关系

表1-2 自然保费与均衡保费的比较

这样,当均衡保费高于自然保费时,其多出部分相当于被保险人储蓄在保险公司的用于未来缴纳自然保费的准备基金,这一部分准备基金的所有权在发生保险事故前是属于保单所有人的,保险公司只拥有使用权,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后面附上每年度该保单所拥有的这部分基金的现值,这部分现值又称为现金价值。当保单持有人发生经济困难时可以将保单进行抵押以获得部分现金价值来应对,也可通过退保来获取,这也充分体现了人身保险的储蓄性和作为有价证券的特征。

资料来源:魏华林等. 保险学.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补充阅读材料1.1】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盛世·长安定期寿险A款3年末现金价值表(男表)(部分) 单位:元/份

注:该表为保单正常缴费且有效的情况下经过3足年的现金价值。

1.1.4 人身保险的分类

1.按保障范围分类

这是人身保险分类的基本方法,根据这种方法,人身保险可以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年金保险和健康保险四大类。

(1)人寿保险。人寿保险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传统人寿保险有3种基本形式:定期寿险、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死亡或伤残,给付保险金。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必进行体验,保险期限也较短,一般为1年,短的可以是几天或几小时,如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

(3)年金保险。年金保险是用年金方法给付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年金受领者)生存期或特定时期按约定金额定期给付。典型的年金保险是一种生存保险,在被保险人生存期给付年金,死亡后停止给付。但是,现在许多年金保险不是纯粹的生存保险,而是偿还式年金。年金保险可以按缴费方式、给付日期、被保险人的人数、给付方式和给付金额是否变动等来分类。

(4)健康保险。健康保险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健康保险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狭义的健康保险一般是指疾病或医疗保险。按照美国的健康保险分类,健康保险主要有三大类: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通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既可以作为主险存在,也可作为附加险附加在其他险种之上。

2.按投保方式分类

按投保方式分类,人身保险可分为个人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两大类。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和健康保险都可能是个人保险,也可能是团体保险。

(1)个人保险。个人保险是以个人或家庭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需要而设计的。一张保险单只为一个人或一个家庭的成员提供保险保障。

(2)团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保险是向一个团体的成员提供人身保险,是以一张总的保险单为一个团体单位的所有成员或其中的大多数成员(一般要求至少为总人数的75%)提供保障的保险。团体人身保险的业务对象是一个团体,可细分为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年金保险等。由于管理费用相对减少,其费率低于个人保险。

3.按需求效用分类

按需求效用来分类,人身保险可分为保障型、储蓄型和投资型险种三大类。

(1)保障型险种是指以提供保障为主要功能的人身保险险种,如传统的定期寿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等。

(2)储蓄型险种是指体现保险储蓄功能的人身保险险种,如年金保险、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两全保险、终身寿险等。

(3)投资型险种是指除提供保障功能外,该险种还为人们提供投资功能,让购买者能从中获得投资收益,主要有分红险、投资连结险与万能险几类。这些险种在我国出现的时间约在2000年前后,所以有时又称为新型险种。

4.按实施方式分类

为了保证社会安定,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某些人身保险实行强制保险,因此人身保险按实施方式分类,可以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两大类。

(1)强制保险亦称法定保险,是根据法律规定开办的保险业务。在实施强制保险时,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愿意投保,或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都得依法建立保险关系。社会保险属于强制保险,尽管其性质和做法与人身保险不同,但保障内容有许多是相同的。有些人身保险不属于社会保险,但也采用强制或半强制保险的方式,如我国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原来的学生团体平安保险等。

(2)自愿保险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自愿缔结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保险人可以选择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投保人有自由选择保险人和退保的权利。目前,绝大部分人身保险都是自愿保险。

5.按保险期限分类

按照保险期限分类,人身保险可以分为长期险种、1年期险种和短期险种三大类。

(1)长期险种是保险期限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人寿保险、年金保险一般属于长期险种,保险期限都超过1年。健康保险也可以是长期险种。

(2)1年期险种是保险期限为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主要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也可以是1年期险种。

(3)短期险种是保险期限不足1年的人身保险业务。短期险种一般是只保一次航程或一次旅程,如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公共场所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此外,还有其他分类方法,如按被保险人是否参加体检分类,人身保险可分为验体保险和免验体保险;按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分类,人身保险分为标准体保险和次健体保险(或弱体保险);按被保险人年龄,可分为成年人保险和未成年人保险;按合同的主次,可分为主险和附加险等。

1.1.5 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储蓄的比较

1.人身保险与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一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形成社会消费基金,对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成员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以保证社会安定的一系列有组织的措施和制度的总称。社会保障是社会成员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国家应该履行的确保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一种法律责任。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医疗卫生等内容。其中的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形成专门的消费基金,对劳动者因为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和失业而中断劳动,导致本人及其家庭失去生活来源时,由国家(或社会)提供物质帮助的各种经济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

社会保险与人身保险有许多相似之处,从举办目的来看,都是为了保障人们生活安定、社会稳定和推动一国经济的发展;从保险标的来看,都是以人的身体或生命作为保险标的;从经营方式来看,都是采取后备基金的方式,通过收取保险费来建立后备基金以应对未来的人身风险;从经营技术来看,都以大数法则为经营数理基础,以精算技术作为保障制定保险费和赔付金额。但二者的性质有较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性质不同。人身保险由专门经营该业务的商业寿险公司举办,遵循等价有偿的商业原则,并以赢利为目的;而社会保险是为了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而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政策,强调基本需要与公民权利,一般由国家政府特设的部门经营管理,或者在国家的严格监督下由自治性的社会团体经营管理,通过社会保险立法,明确界定社会保险的范围,以社会安定为目的,不追求赢利。

(2)实施方式不同。人身保险一般是自愿保险,投保人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和缴费能力,做出投保选择;而社会保险是强制实施,即通过社会保险法律或法令,要求规定范围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必须投保,没有选择权。

(3)保险对象不同。一般人身保险的保险对象、保险范围比较灵活,可由个人根据需要选择投保;而社会保险的对象是社会劳动者,有的甚至扩大到全体国民,凡是法律规定属于社会保险的对象,都必须依法投保,其社会化程度较人身保险高。

(4)保障水平不同。人身保险可以满足人们对于保障的不同需要,即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面临的危险、对危险的估计、对保障的需要以及自己对费用的负担能力,自行确定保险的险种和保险金额;而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是基本生活需要,即特定国家和特定时期的基本生活需要,其水平在贫困线以上,一般生活水平之下,但不能过高,过高会产生副作用,如使一些人养成依赖和懒惰思想等。

(5)保险费负担原则不同。人身保险的经营作为一种商业活动,强调等价交换和权利义务的对等,即“多买多保,少买少保,不买不保”,其费率根据危险程度的高低确定,保险费主要是由投保人负担;而社会保险的保险费由劳动者个人、雇主(企业)和政府3个方面共同承担,费率的确定原则主要是保障最低生活需要,而不特别强调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被保险人在一定的工资范围内按照同一比率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工资高的人要多缴纳一些,工资低的人则少缴纳一些。

(6)给付原则不同。人身保险强调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多买多得,少买少得,其理赔是建立在精算对等的原则上的;而社会保险则突出了国民财富再分配的性质,其给付依照国家的相关经济政策而定,以一定的工资水平为基准,这样一般贫困阶层缴付的社会保险费相对较少,所得到的相对其缴费要多,而富裕阶层所缴费用相对较多而所得的相对较少,体现了向中低阶层倾斜的国家政策。

(7)法律依据不同。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经济民事合同,适用于民法调整,属于部门立法范畴;社会保险体现的是社会成员劳动、学习、生存、享受和发展的基本权利,涉及的是国家经济、劳工和福利等政策,因此受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制约和调整,属于社会立法范畴。

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虽然从经济学上可以划为替代品,但两者之间也体现出互补和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关系。社会保险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应该根据需要和国力,不断扩大保障范围,调整给付水平;而人身保险为人们提供超过其基本需要的保障,以满足人们较高的保障需要,是对社会保险的重要补充,尤其在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和医疗保险体系中,人身保险功不可没。一些以“福利大国”著称的国家,同时也是人身保险最发达的国家。以日本为例,日本的寿险市场就是在社会保险较充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日本的社会保险的投保率达到98%以上,但商业性寿险业务发展高居世界首位(见表1-3)。

表1-3 日本社会保险给付费与寿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单位:亿日元

资料来源:刘冬姣主编. 人身保险.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2.人身保险与储蓄

在保险理论中,许多学者都将人身保险看成是储蓄或将其纳入储蓄范畴。例如,“确保经济生活说”和“经济准备说”都将保险置于储蓄范畴内,也有学者把人身保险认为是“特殊的储蓄”或广义的储蓄。这些都是因为人身保险和储蓄能消除人们生活中的不安定因素,具体来说,是用现在暂时不用的资金保障将来经济上的需要。但是,人身保险与储蓄也有显著的不同,主要表现为:

(1)储蓄是自救,保险是互救。储蓄行为是单独、个别进行的自救行为,而保险是社会互救,对将来经济需要的保障程度高。

(2)两者聚集起来的资金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转移不同。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归储蓄者所有,储蓄者可以任意提取使用,随着积存时间的推移,获取本金和利息,至于储蓄者存储多少资金,什么时间需要,需要多少,都不必用特殊方法进行计算。保险则不同,它是依靠多数单位或个人的互助共济来实现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共同交付的保险费都是根据概率论计算。集聚的保险基金,由保险人统一管理使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有在赔付时才能领取保险金。

(3)储蓄与保险的给付均等原则不同。储蓄的给付与反给付是建立在个别的均等关系上,储蓄者可以利用的金额是以存款为限额;保险的给付与反给付不是建立在个别的均等关系上,而是建立在综合的均等关系上,也就是说,保险人保持一定的偿付能力,能够应付保险赔款或给付保险金即可。

在现实生活中,人身保险与储蓄有着密切的联系,表现为带有储蓄性质的保险业务的存在,人寿保险具有储蓄的功能,对保单持有人而言,能够通过人寿保险进行储蓄,而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保单,也就具有金融储蓄的显著特征。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直接代表着人寿保险的储蓄功能,表现为:当保单解约时,保单持有人可获得保单的现金价值;责任发生或保单期满,保单持有人可获经济给付。因此,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保单作为一种金融资产,可以被人们看做一种金融储蓄的工具或手段。

1.1.6 人身保险的作用

1.对个人和家庭的作用

(1)提供经济保障,消除人身风险带来的经济损失与精神忧虑。人们可以把生活和工作中遇到的部分人身风险通过购买人身保险的形式转嫁给寿险公司,从而消除在面临这些人身风险时可能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忧虑。

(2)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好的理财与投资方式。通过人身保险安排,使得人们的资金得以科学合理运用,获得相应的保障与收益。

2.对企业的作用

(1)为企业提供重要雇员的人身风险保障。企业可能因为重要雇员的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而导致计划或生产中断,通过人身保险的相关安排,当重要雇员遇到上述人身风险时,企业可以从寿险公司获得一笔资金来渡过难关。

(2)帮助企业留住人才。通过人身保险,可以为企业制定一个合理的有吸引力的员工福利计划,从而吸引和留住企业所需的关键人才。

3.对社会的作用

(1)促进社会稳定。商业性人身保险是社会保障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补充形式,是社会的稳定器,能促进和谐社会和小康社会的建设,同时寿险业需要大批的营销人才和其他专业人才,这就为实现社会充分就业提供了新的渠道。

(2)促进经济发展。寿险公司所积累的巨额资金是一国金融市场上的重要资本来源,如美国人寿保险公司从20世纪30年代以来一直是公司债市场上的头号投资者,在不动产抵押贷款方面仅次于储蓄机构和商业银行,这些资金通过资本市场进入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在社会再生产领域,通过人身保险安排,也可以消除企业因为人身风险而带来的生产中断等风险,从而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