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章 论增进劳动生产力的因素及分配劳动(18)
因此,根据这条法令,贫民要想按继续居住四十日的老办法获得新户籍,那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律为了让教区的普通人民能在另一个教区安家立业,又对这条法令作了补充,使得普通人民无须上交或公布报告书,就能获得新教区的户籍。普通人民获得新户籍的方法有以下四种:一是向教区缴纳赋税;二是被推选为教区职员,并按规定任职一年;三是在教区做学徒;四是被教区雇用满一年,并在这一年内连续做着同一份工作。
对于普通人民来说,要取得户籍,显然不能靠上述四种方法中的前两种,除非能得到教区全体人民的一致同意。而教区人民都清楚地知道,按课税或选为教区职员的方法收容一个只有劳动力的人,结果会是什么。已婚者则不能按照后两种方法取得户籍,已婚用工更是被明令不得因受雇一年而取得户籍。很少有学徒是结过婚的。
通过服务取得户籍的办法,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以一年为雇用期的老习惯。把未经议定的雇用期定为一年的老习惯,从前在英格兰就很盛行,现在也一样。可是,雇主未必会因为雇用某个用工一年,就给他户籍;反过来,雇工也未必会因为自己被雇一年而愿意取得新户籍,因为这么一来,他所拥有的他父母和亲戚所有地的原户籍就会随着新户籍的获得而被取消。
明显地,一个独立工人是不可能通过做学徒或被雇用的方式获得新户籍的,无论他是一个技工还是普通劳动者。因此,当一个拥有健康、勤勉和技能的独立工人进入新教区时,他要想不被教区委员或贫民管理人员赶出该教区,只有两个办法。第一,租种每年十镑租金的土地。可是,这对一个只有劳动力的人来说是不可能的。第二,按照两位治安推事的心意,缴纳保证能够消除原户籍的保证金。诚然,这笔保证金的数目完全由治安推事来定,而且不可能少于三十镑。按照法律的规定,只有在新教区购买价值大于三十镑世袭不动产的人,才能取得该教区的户籍。这三十镑的保证金,是那些靠劳动为生的人很少担负得起的,而且,这笔保证金的实际数额往往要比三十镑大得多。
在上述法令的限制下,劳动流动的自由几乎完全被剥夺了。当局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想出了发证书的办法。威廉三世在他即位的第八及第九年,颁布了如下法令:在由原户籍所在教区委员及贫民管理人署名、两名治安推事认可的证书上,注明任何教区都有义务收留持证者。这么一来,当持证者迁入某个教区时,该教区就不得借口他可能成为负担而赶走他。只有当他的确成了负担时,该教区才可以令他迁移,同时,发证教区有义务负担其生活费和迁移费。
该法令还规定,持证者要想取得新居住地的户籍,必须租有年租金为十镑的土地,或是免费为教区服务一年。这么做,持证者获得户籍的方式,就不再仅仅是上交报告书、被雇、做学徒或缴纳教区赋税了,于是持证者想在新教区居住就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障。另外,根据安妮女王第十二年第一号第十八条法令的规定,无论是持证者的雇工还是学徒,都不能因为持证者而获得户籍。
自从这个发证书的办法颁布之后,几乎已被完全剥夺的劳动移动自由,又恢复到了什么程度呢?伯恩博士的一些有见识的话,让我们大致看出了端倪。
伯恩博士说:“教区要想让新来者交出证书,自然有种种理由。持证书居住的人取得户籍的方式,不能是做学徒、被雇、缴纳报告书或课教区税。而他们的学徒和雇工,也不能因为他们而取得户籍。如果他们成了负担,那么教区自然知道怎么迁移他们,并要求发证教区负担他们的迁移费及迁移期的生活费。如果他们病得不能迁移,那么他们的生活费也必须由发证教区负担。但是,这一切的前提是必须得有证书。正因为迁入教区以必须持有证书为由来拒绝新居民,才使得原教区一般不肯发放证书。何况,领证书的人极有可能被遣返,而且其境况也会比以前更差。”
伯恩博士这么说的意思,似乎是贫民要迁入的教区应该要求交证书,而贫民要迁出的教区则不应该轻易发证书。这个伯恩博士,真是一位极有才智的作家。此外,这位作家又在他的《济贫法史》中进行了这么一番论述:“实施证书的办法,实在是太残酷了,它赋予了教区职员软禁贫民终身的权力。尽管贫民不适合继续居住在户籍所在地,而他要移入的地方多么有利于他,他也不得不继续居住在原教区。”
这个证书,只能证明持证者属于哪个教区,而不能证明其操行好坏。但是,这个证书的发放和收回权,却完全掌握在教区职员的手里。据伯恩博士说,有人曾建议高等法院命令教区委员及贫民管理人签发证书,却被拒绝了,因为高等法院认为这个建议相当离奇。
在英格兰境内,不远两地的劳动价格都非常不平衡。究其原因,也许是英格兰的居住法不允许无证贫民转地劳作。有时候,健康而又勤勉的独身者即使没有证书,也会享受到居住在其他教区的宽待;可他一旦结了婚,就会被驱逐出去;至于有妻室子女的人,更是遭到了大多数教区的排斥。因此,在英格兰,即使是一个教区的劳动力不足,该教区也不可以从其他劳动力过剩的教区得到补救。(可是,在苏格兰这类无居住障碍的国家,大都市附近或对劳动力有异常需求的地区,劳动工资就会高一些;而距离都市越远的地方,劳动工资也越接近于该国工资的一般水平。)而且,英格兰邻近各地区的工资有时候会突然产生莫名其妙的差异,这也是别的地区所没有的。有时候,国与国之间的工资率会因为高山、大海这类天然屏障而截然不同。在英格兰,贫民跨越教区人为界限的难度,往往比跨越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天然屏障还要大得多。
如果一个人没有犯过什么罪,却被强迫着迁出他愿意居住的教区,那么他的天赋自由显然是被侵害了。英格兰和其他大多数国家的普通人民,虽然都是那么地羡慕自由,却从来没有真正了解过自由的含义。一百多年来,他们一直甘愿忍受着失去自由的压迫,却从来没有想过怎么去补救。有时候,有些有思虑的人也会代表群众表达对居住法的不满。可是,这种不满却没能使居住法像搜查票那样成为大家反对的对象。毫无疑问,搜查票也是一种弊害,但它却没有像居住法那样产生普通的压迫。有一点我敢断定,那就是今日英格兰那些四十岁的贫民,几乎都被这种荒谬的居住法残酷地压迫过。
到这里,这一章已经显得冗长了。我将用下面的话来结束它。
法律对规定工资所做的努力,最初只是采取全国性的普通法律,然后是按各州治安推事的特殊命令来实施。而这两种办法,现在都被废止了。伯恩博士说:“人们往往硬是精密厘定那些性质上不允许仔细限定的东西。四百余年的经验告诉我们,是时候废止这种做法了。如果所有同业工人的工资都相同,就不会出现竞争,也不会有技能或发明的用武之地。”
可时至今日,个别行业和个别地区的工资还是被个别法案限定了。根据乔治三世第八年的法令,伦敦及其附近五英里之内的裁缝业者及其雇工,每日工资不得超过二先令七便士,除非遇到了国丧。如果有人违反这一规定,就会受到重罚。在立法当局规定雇主和雇工的关系时,雇主总是充当顾问的角色。因此,法规如果有利于劳动者,那就是正当而公平的;如果有利于雇主,则往往是不正当、不公平的。例如,完全正当而公平的法律,是命令某些行业的雇主在支付工人工资时,要使用货币,而不得使用货物。如果这么要求雇主采用货币支付法来支付工人工资,他们也不会有什么实际困难,虽然货物支付法是他们一直想采用却不能经常采用的方法。这种法律,自然是有利于劳动者的。
但是,在乔治三世第八年,却颁布了一条有利于雇主的法令。当雇主企图降低劳动工资时,就会通过缔结一种秘密的同盟或协定而互相联合起来。根据协定的规定,任何同盟者都不得支付超过定额的工资;如果有人违反,就要受到惩处。相反的,如果劳动者为了反抗这种低工资而结合起来,就会被法律严厉地制裁。如果法律真的公平,那么它对待雇主的办法,就应该和对待劳动者的办法相同。但是,乔治三世第八年的法令,却把雇主们有时通过结合而规定的规章合法化了。这条法令遭到了劳动者的普遍抱怨,因为它没有把最有能力、最勤勉的劳动者和普通劳动者区别对待。可见,这种抱怨似乎完全有根据。
此外,以前商人的利润,常常是通过规定食品及其他物品的价格来确定的。这种旧习惯的唯一遗迹据说就是今日面包的法定价格。如果一个地方有排外的同业组合,那么规定生活第一必需品的价格也许是适当的;但如果一个地方没有同业组合,那么竞争跟法定价格相比,就会起到更好地调节物价的作用。乔治二世第三十一年,颁布了一项制定面包价格的法令,可是由于法律上的缺陷,这条法令无法在苏格兰实施。如果要执行它,就需要有市场职员,可当时的苏格兰还没有市场职员。这条法令的缺陷,直到乔治三世第三年才被矫正过来。但是,在实行法定价格之前,苏格兰市场也没有什么大不便;现在即使有部分地区施行了法定价格,也没见获得什么大利益。在苏格兰大多数都市的面包行业,都有具有排外特权的同业组合,只是这一特权没有被严密保护起来。
从前面可知,投在不同用途上的劳动和资本,会产生不同的工资率和利润率的比例。这一比例,几乎不会受到社会的贫富、进步状况的影响。虽然公共福利变革会影响一般工资率和利润率,但它对所有资本的不同用途,归根到底会产生相同的影响。所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资本不同用途上的工资率和利润率的比例,必然不会因为公共福利的变革而变动,反而会继续相同。
地租
地租是租地人按照土地的实际情况支付给地主的最高代价。地主在把土地租出去时,要为租地人提供种子,还要购置并维持耕畜与其他农具。所以,地主在制定租约时,都会设法使租地人所得土地生产物的数额,不但要能足够补偿他预先垫付的这些农业资本,还要能提供当地农业资本的普通利润。这一数额,显然是租地人所能接受的最小份额,因为他不会愿意亏本,而地主也绝对不会多留一点儿利润给他。就算生产物中分给租地人的那一部分会超过这个数额(或者说是超过这一数额能够获得的价格),其超过额也自然会被地主设法以地租的形式据为己有。所以说,地租是租地人按照土地情况支付给地主的最高代价。
当然,有时候,地主也可能会因为宽大或无知(很常见)而接受略低于这一数额的地租,还可能会同样地因为无知而接受略高于这一数额的地租(比较少见),即甘愿接受略低于当地农业资本普通利润的资本利润。这一数额的地租,仍然可以看作大部分出租土地应得的自然地租。
在有些人看来,地租也许就是地主的合理利润或利息,因为地主投入了改良土地的资本。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无疑是对的,但在很大程度上却并不如此。所谓改良土地的资本利息或利润,一般只是地租的附加额而已。因为,即使是地主未对土地进行改良,他也会收取地租;而且,地主未必都会出资改良土地,有时反而是租地人出资改良土地。但是,地主在与租地人续签租约时,却往往要求增加地租,好像他出资改良土地了似的;有时,他甚至还要求租地人为完全不能由人力改良的自然物缴纳地租。例如,在大不列颠,有几个地方(尤其是苏格兰)生长着一种名叫克尔普的海草,它一经燃烧就会变成碱盐,是制造玻璃和肥皂以及其他用品的好材料。它生长在每天被海潮的高潮淹没两次的岩石上。所以,即使它的产量增加了,也绝对不是人为努力的结果。但是,生长着这种海草的海岸线上的所有土地,也像田地一样,被地主要求缴纳地租。
设得兰群岛附近盛产鱼,当地居民的食物有一大部分都是鱼。居民们要想从水产物中获利,就必须住在近海地带。因此,他们缴纳给这些地带地主的地租,就和他们由这些地带所获得的利益成比例。这一比例,不同于农民从土地中获得的利益的比例。近海地带的地租,是以鱼来缴纳的。可是,鱼的价格中竟然也含有地租的成分,这种情况的确非常少见。在这里,我们才算看到了实例。
如此看来,这种因使用土地所付出的地租,其价格明显是被垄断的。在这里,地主几乎没有垫付改良土地的费用,可他却得到了与这一费用完全不成比例的地租。所以,近海地带的地租不与地主所能收取的数额成比例,而和租地人所能缴纳的数额成比例。
只有这样的土地生产物,才能经常在市场上以普通价格售卖,以足够补还为它上市所垫付的资本,并提供普通利润。如果这些生产物以普通价格售卖之后,所得不但能补还垫付资本和提供普通利润,还能有剩余,那么剩余部分自然要以地租的形式缴纳给地主;而如果没有剩余,那么货物即使能运到市场上售卖,也无法向地主提供地租。这些情况的决定因素,是市场需求。在市场需求的影响下,有些土地生产物的售价会超过其原费用,这时它就总能向地主提供地租;可有些土地生产物的售价,则会小于或等于其原费用,因而它并不能时时都向地主提供地租。
所以,在构成商品价格组成部分的方式上,地租是不同于工资和利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