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清代死刑的四个关键词
第一节 皇帝的死刑决定权
《大清律例·刑律·断狱下》“有司决囚等第”门律文规定,被判处死罪的人犯,要奏闻皇帝,由皇帝决定该犯是否被处决。这是《大清律例》对皇帝死刑决定权的最基本规定。除此之外,其他具有法源意义的典章制度还有很多关于皇帝死刑决定权的细节规定。
一般认为,有关皇帝死刑决定权的相关制度初步形成于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确立于唐太宗李世民时期。唐太宗时定制“京外三复奏,在京五复奏”。这又叫死刑复奏制度。该制度沿用至明清。应该看到,即使在相对和平的时期,这一制度在后世也未能得到完全遵守。
先以宋代为例。建隆三年(962),宋太祖惩五代藩镇专杀之弊,定大辟详复法,令诸州自今审完死刑案件,录案奏闻,委刑部详复。[1]宋代自此确立了死刑复奏制度。这一规定至迟在宋太宗至道年间(995—997)便已遭到了破坏。至道二年(996),太宗听说诸州对所断死刑情节可疑者,担心为诸司所驳,不敢上报。于是,下诏死刑有可疑者,须奏者乃奏。[2]也就是说,在此之前已经不要求所有的死刑案件向上奏闻。至迟宋真宗大中祥符六年(1013)就有要求将死刑中情理悯恻、刑名疑虑者申提刑司看详、附驿以闻的诏令。[3]仁宗天圣四年(1026)刑部侍郎燕肃的奏请提到了只有京师死刑须复奏,而州郡之狱有疑及情可悯者才上请。仁宗回应燕肃的诏令又强化了将死刑有疑虑和情理可悯者上奏的规定。[4]
详复之案不须奏闻,其程序一般为,县先将案情审理清楚,然后解州审勘,如果“罪状明白,刑法相当”,州申路之提刑司,听其论决,提刑司即可决定将犯人处决。[5]如果情轻法重,情重法轻,事有疑虑,理可矜悯,提刑司(有时为知州)应奏闻皇帝,由皇帝决定。[6]此即为奏裁之案(又常被称为奏案)。神宗元丰年间曾有人引唐代复奏故事,欲令天下庶狱悉从奏决。时刑部郎中韩晋卿说,如今只有事有疑虑和理可矜悯者上请,这是祖宗之制。如果让那些死刑犯全部械系,等待朝命,可能会导致死于狱者多于被处决者的结果。朝廷最终同意了韩晋卿的意见。[7]这个事例也直接说明了宋代只有部分死刑犯的处决与否要经过皇帝的批准。
明初制定的《大明律》也有死刑复奏方面的内容。《大明律·刑律·断狱》“有司决囚等第”门规定,死罪案件,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司审录无冤,依律拟议,转达刑部定议,奏闻回报。简言之,死罪案件要奏闻皇帝,由皇帝决定处决与否。明朝皇帝常强调自己的生杀予夺之权。就连经常不过问政事的世宗嘉靖帝也曾强调“刑赏大柄,岂臣下所得擅专示私?”[8]虽然如此,正如清代乾隆帝所言,明代秕政多端,总因阉寺擅权,交通执政,如王振、刘瑾、魏忠贤之流,俱以司礼监秉笔,生杀予夺,任所欲为,遂致阿柄下移,乾纲不振。[9]乾隆五十一年(1786),他还指出了严嵩的“生杀予夺”“潜窃威柄”行为。[10]在中央,因为过于信任宦官、权臣,明代皇帝的“生杀予夺”大权常被他们或明或暗地窃取了。死刑复奏制度遭到了破坏。
不仅中央权宦破坏了死刑复奏制度,地方酷吏也经常破坏这一制度。明代中后期酷吏之酷、酷吏之多在当时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在仁宗洪熙年间大理寺少卿戈谦便有“今内外诸司率用大棍掠人,盖欲使人畏惧,得以遂其奸贪”之语。[11]可见至迟在仁宗时,酷吏问题便比较突出了。宪宗成化年间,吉安知府许聪因死于狱者50余人而被处决。在黄景隆任吉安知府的三年时间里,因无罪而故勘故入或淹禁以致死者超过百人。[12]在两人短短几年知府任期内因酷刑、淹禁致死百姓数量众多。这在明代并非个案。又如穆宗隆庆四年(1570)刑部尚书葛守礼称,在外有司凡有讯鞫,不论轻重,动用酷刑,有问一事未竟而已毙一二命,任官未满一年而拷死数十人者,轻视人命如草芥。如汾州知州齐宗尧三年致死50人,荣河知县吴朝一年致死17人。[13]
可以说,在中国古代史上每个朝代都有酷吏,但与其他相对平稳的历史时期相比,明代酷吏之普遍、凶狠却是罕见的。在此以清代为比较对象。即使在同样号称吏治败坏的晚清,如果州县官酷刑将百姓致死的行为被上级揭发,州县官轻则被革职,重者还会受到刑法制裁。[14]虽然在晚清,州县官亦时有刑毙百姓之事,但在具体个案中致死百姓的数量明显不及明代中后期,明代中后期酷吏更为常见。官员贪污常伴随着苛酷,“酷以济贪”,以刑罚严酷来实现其贪污目的。正如熹宗天启三年(1623)吏部尚书赵南星所言,当前有司官员贪已成风,“贪则多酷”。[15]明代中后期官员贪腐成风。随着贪腐问题的日趋严重,酷吏增多,酷吏的表现非常明显。[16]至世宗嘉靖八年(1529)时,詹事霍韬便有“今酷吏填满天下”之语。[17]酷吏淫刑以逞,无辜百姓被毙杖下,伤天地之和,召灾害民。对酷吏的惩治得到了明廷的持续重视。酷吏将百姓致死,事实上侵犯了皇帝的生杀大权。
《大清律例》继承了《大明律》有关皇帝死刑决定权的规定。郑秦教授认为,在清代,皇帝通过秋审等制度,牢牢地掌握着死刑的终审权。[18]在具体制度的运行中,清代皇帝对百姓生杀大权的掌控力明显强于明代,其对死刑决定权更加维护。皇帝对百姓生杀大权的掌控早在清人入关前就已存在。崇德六年(1641),都察院参政张存仁就奏称:“生杀予夺之权自皇上操之。”[19]顺治四年(1647)时,工科右给事中魏象枢在其奏折中提到,江宁巡抚土国宝获内地之奸一事曾奉有“内奸与在阵擒获不同,宜严审固禁,驰奏候旨,何得擅杀”之旨。山东巡抚丁文盛悖旨擅杀一事奉有“崔似骃背旨擅杀,好生可恶,严究拟罪”之旨。巡按邓孕槐背律专杀一事曾奉有“杨允昌革职提问”之旨。[20]顺治十二年(1655),某布政使题请强盗赃真证确,督抚即行正法。刑部尚书图海题复称,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议狱缓死,古帝王重之矣。然亦从无强盗赃真证确、督抚即行正法之例。[21]亦即当时尚无督抚可对强盗先行处决之例。虽然当时尚属“反侧未靖”之时,严刑较多,清廷尚且屡有严禁擅杀之旨。顺治时君臣对死刑决定权的维护不可谓不严厉。皇帝对死刑决定权的维护是清代皇权的一大特色。[22]
乾隆帝直接将皇帝的死刑决定权明确宣示为本朝家法。他说:“乾纲独断乃本朝家法。自皇祖、皇考以来,一切用人听言,大权从无旁假。即左右亲信大臣亦未有能荣辱人,能生死人者。盖与其权移于下而作福作威,肆行无忌,何若操之自上,而当宽而宽,当严而严。此朕所恪守前规,不敢稍懈者。”[23]嘉庆帝也说:“我朝家法,刑赏大权,悉由乾断。”乾隆、嘉庆二帝将皇帝的生杀大权视为家法,特意与前代相区别。[24]另外,皇帝家法也区别了规范臣民行为的各项典章制度。后者可由臣下奏请修订,前者则是皇家祖宗规矩,臣下不可妄议更改。乾隆、嘉庆二帝对这一家法十分重视与敏感。比如嘉庆四年(1799),钦差大臣那彦成在镇压白莲教起义时奏请将将弁以下失误军机,情真罪当者先斩后奏。嘉庆帝认为,本朝经略大臣亦从无先斩后奏之事,何况钦差乎?谕令那彦成如果査有实系失误军机者,即使系微末员弁,亦应该按律定拟,在请示皇帝的旨意后遵行。[25]
经略大臣、钦差杀人,尚应请示皇帝旨意,州县官就更不用说了。晚清广东陆丰知县徐赓陛将人活埋案是个典型。该案被《点石斋画报》所绘。该图文字说,虽然郑承望罪犯应死,但州县官不伸国法,擅用私刑仇杀罪人。其暴戾凶狠之性情亦可见矣。[26]此事在实录中也有记载。经查实后,得旨:徐赓陛著先革职,听候讯办。郑承望被埋身死一案情节甚重,必须严切究办。即著该督抚严讯确情,定拟具奏。[27]事情的前因后果自有历史评断。无论如何,徐赓陛将人擅杀,确实违背了皇帝死刑决定权的制度规定。事发四年后,连徐赓陛自己也说,我朝立国仁爱,民命必取自上裁。知县七品官擅专若此,则言官论劾,疆吏奏褫,皆以立天下之大防,非为一官一邑计。加以罪谴,固理之宜。[28]徐赓陛在说这些话的时候未表现出丝毫的不服。体制如此,自己确实应该为自己的冲动负责。
与前朝明显不同的是,在清代,统治阶层不仅在犯人的死刑决定权上强调“杀”之权由皇帝掌握,还更强调“生”的一面由皇帝掌握,亦即皇帝常施恩使犯人得以“求生”,从而展现皇帝活人之恩。由“杀”到“生”视角转换的关键在秋审制度。
秋审制度为国家的“恤刑大典”,其在清代主要被定位于“恤刑”制度。秋审“原为慎重民命,本于必死之中求其可生”。[29]如果没有秋审,犯人将会于秋后被处决。经过秋审后,相当一部分斩、绞监候犯人得以“求生”。可以说,秋审本来就是为斩、绞监候犯人“求生”而设计的制度。“威权生杀之柄,惟上执之”。[30]从制度上来看,只有皇帝才能让犯人“求生”。皇帝对被判为斩、绞监候的秋审人犯掌握着“求生”权。在秋审制度的运行中,皇帝施恩使得犯人“求生”的一面经常被强调,而皇帝施加威权将犯人“杀死”的一面却相应被淡化了。即使在“勾到”时亦如此。为彰显皇帝之“恩”,康熙、雍正、乾隆等帝在办理秋审时,俱常彰显自己的“求生”权,明示犯人之“生”“恩自上出”。如乾隆三十八年(1773),乾隆帝在勾到山西等省犯人后说,秋谳大典经九卿会核定拟,缮册进呈。朕亲为再三披阅,核其情罪轻重,分别勾存。其稍有一线可原者,必为求其可生之理,予以停勾。而实在情真罪当者,亦不能曲法市恩,稍存姑息,以期无枉无纵。并于勾到时将应勾应免之故详晰谕示,大学士刑部等官皆备闻之。盖以民命至重,从不肯掉以轻心也。[31]经过秋审,只有少部分犯人最终会被处决。[32]未被处决者都是皇帝加恩的结果。拥有话语书写优势的官员在书写秋审时经常强调皇帝之恩。
不仅秋审,皇帝还常通过多种方式加大自己对犯人“求生”权的维护力度。比如他们通过更频繁地运用立决案件夹签、双请等方式,有意识地强调皇权对某些立决人犯的特施之“恩”。不过,每年数千件秋审案件的办理为皇帝掌控死刑人犯的“求生”权提供了丰富的资源,这远非立决案件的夹签等情况可比。
一方面,通过秋审的运作,清朝官方淡化了皇帝“杀”之威,彰显了皇帝对犯人的“求生”之恩。当然,各朝皆有彰显皇帝“求生”之恩的大赦制度。但大赦非常制,较少见。另一方面,正因为皇帝对“杀”之权的牢牢掌握,皇帝“求生”之恩才显得更为可贵。清代由“杀”至“生”视角的转变,受到了明代的影响。明代的朝审、恤刑使者等制度使皇帝“求生”之恩的运作制度化、日常化。只是无论在范围上,还是在影响上,明代这些制度俱无法与清代的秋审制度相比。而且在制度的运作中,清代官方更强调皇权的作用。相对来说,明代恤刑使者、推官等官员的个人恤刑作为更常被体现。
由“杀”至“生”视角的转变对我们理解清代死刑政策和秋审制度至关重要,这使臣民更加关注、体会到皇帝之“仁”。视角转变之后,秋审等制度本来所有的血腥意味被大大淡化,皇帝之恩得以更加凸显。对皇帝“求生”之“仁”,臣民唯有感恩戴德,涕泣顺从而已,怎么可能会质疑、拒绝皇帝的恩德?百姓顺从守法,才更有利于皇帝的统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