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为什么说近代信托诞生于英国?
近代信托诞生于英国的用益制度,这与当时的政治、经济及宗教等背景有关。其中有两个制度催生和发展了用益制度。
长子继承制
长子继承制指的是只有成年长子才享有法定的土地继承权。封建时期的英格兰,土地的最高领主是国王,国王把一部分土地分封给大臣,大臣又将土地分封给更小的臣子,层层分封后土地最终到了农民的手里。这些封臣叫作土地的领主,领主对分封出去的土地享有部分附属权利。例如,当土地使用权发生继承的时候,农民需要向领主缴纳土地继承金。如果一个农民膝下无子,那他所持有的土地就会被领主收回。对于农民来说,既希望自己走后其子女能够继承土地,并避免巨额的土地继承金,又希望其他没有继承权的家人也能得到生活保障。他们迫切需要一种机制来解决这些难题。万幸的是当时的英国法律规定,土地持有者可以自由转让所持有的土地,他们从中找到了变通的方法。比如约翰在活着的时候,把土地转让给威廉经营管理,获得的收益归约翰本人所有;约翰死后,这个利益由约翰指定的继承人享有。由于土地转让之后不再属于原转让者所有,不列入其遗产范围。通过把土地所有权转移给他人,自己保留受益权(即用益),使得土地不受领主附属权利的约束,用益制度由此应运而生。这样的做法既规避了长子继承制的规定,又不用缴纳土地继承金,同时还能为其他子女和亲人的生活提供物质保障。
没收条例
13世纪的英国人普遍信奉宗教,受教会“活着要多捐献,死后才可以升入天堂”的精神熏陶,教徒们会把身后留下的土地捐献给教会。而教会对土地和动产享有的权利不受政府的约束,永久免税,并且教会不会“死亡”。从某种意义上说,教会可以永久地占有土地,而随着其持有的土地越来越多,必然导致国王的利益受到损害。为了扭转这一局面,英王亨利三世在13世纪末颁布了《没收条例》,规定土地转让给教会必须经过国王的许可,否则一律没收归国王所有。这个制度引起了很多教徒的不满,为了应对《没收条例》,教徒们利用用益设计使教会成为土地的受益人。用益设计的大致内容为:凡要将土地捐献给教会者,不直接让渡,而是先赠送给第三人,第三人就被称为用益人,用益人再把从土地上取得的收益转交给教会。这种做法虽然不能让教会获得土地,但却能使教会获得该土地产生的全部利益,而且也不违背国王的法令,巧妙地规避了《没收条例》。这使得用益制度得到快速的普及和发展。
通过以上两个制度的背景介绍,不难发现,无论是教徒还是农民都需要用益制度来保障自己的土地利益。除此之外,还有一类人——战场上的士兵,他们也极大地推动了用益制度的发展。13世纪后的英国发动了多次十字军东征,战场上生死难料,参加东征的地主或骑士担心自己的家人得不到照顾,就把土地转让给亲戚或朋友经营管理,并嘱咐朋友用土地的收益保障自己家人的生活需要。如果自己平安归来,亲戚朋友需要归还土地;如果自己回不来,则按约定继续把土地收益给到家人。
然而,随着用益制度的广泛施行,导致了国王和贵族从土地上获得的收入大大减少,对此他们极力反对用益制度。另外,有人利用用益制度来逃避债务或者受托人欺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解决用益制度带来的种种问题,英王亨利八世于1535年制定了《用益法》。但是,在《用益法》推行过程中,人们发现它存在很多疏漏。比如《用益法》只适用于土地用益,而不适用于动产和准不动产用益;又如土地转让之后再次转让,在第一层用益又进行的“多层嵌套”,《用益法》对此并没有规定。
随着封建体制的瓦解,到了17世纪,大法官开始承认动产和准不动产用益,并以“信托”的名义对其加以保护。16世纪30年代,著名的塞班奇诉达斯顿案对于推动信托发展具有重大意义。1627年,玛格丽与普雷斯于婚后将玛格丽父亲赠与的土地,以达斯顿为受托人设立“用益”,保障夫妻双方的用益(第一层用益)、普雷斯养子的用益(第二层用益)。后普雷斯病故,玛格丽改嫁塞班奇,二人要求达斯顿返还全部土地。最终法院判决归还土地,但保留了剩余土地用益权人养子的权利。这一判例中,大法官确认了第二层用益中用益权人养子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该用益权人强制执行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它将衡平法对用益权的保护扩展到了第二层用益权。为了与第一层用益(Uses)相区别,衡平法将第二层用益称为“信托”(Trust),此后更是将所有不受当时用益权法保护的“用益设计”统称为“信托”。塞班奇诉达斯顿案的判决标志着法律意义上的近代信托从英国的用益制度中剥离,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
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因财产继承引发了诸多难题,为了解决这些难题,信托雏形得以出现,并在冲击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英国用益制度对近代信托的创立和发展作出了重大的贡献。正如英国法学家梅特兰的评价:“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