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检察体制改革的指导理论
纵观法律制度史,现代检察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与法律思想的演进相关,概括说来,以马克思主义为内核的社会主义权力监督理论和以分权制衡理论为代表的西方传统理论,为检察权及检察体制的产生与发展奠定了基础。虽然检察理论在法律思想史中所占的地位并不突出,但是仍然成为法律思想的有机组成部分,探究检察体制改革需要将社会主义权力监督理论特别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中关于权力监督的论述为重要思想基础,同时借鉴人类其他文明中关于权力制约等法律传统的有益成果。马克思与恩格斯从巴黎公社中吸取总结的经验教训及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是中国检察体制的重要理论依据。回顾中国革命历程及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历次修法的立法过程,不难发现贯彻人民民主专政理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民主集中制理论以及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都是中国检察体制改革完善的一条主线,因此,中国的检察体制正是在结合了马克思、恩格斯的民主监督思想,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及中国实践的基础上所创设的,[1]虽然中国也曾在一定程度上借鉴过欧洲大陆与日本的检察体制,但是其缘起依然深受俄国苏维埃的检察体制之影响,甚至可以说,中国检察体制的性质与职能均是在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的指导与影响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新中国成立以后,历代国家领导人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习近平同志都先后从中国社会主义政权建设的高度,强调法律监督的重要性,因此从马克思、恩格斯的民主监督思想,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到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再到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权力监督的思想始终贯穿其中,一脉相承并不断结合新的时代背景与时俱进,它们共同构成了中国检察体制的理论基础。
第一节 社会主义权力监督理论
权力监督理论是社会主义理论家对权力关系的新思考,对现代权力的监督和制衡产生的深远的影响,也为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
一 早期的社会主义权力监督理论
(一)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中的权力理论
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在阶级社会产生以前,负责管理社会的公共权力尚不具备政治属性,其存在来源于社会需求;阶级产生以后,国家公权力具有了政治性质,但是其对社会的统治也同样来源于社会的共同需要。他们认为,国家的存在基础即为社会需要,因此,国家从属于社会,国家必须受社会的监督和制约。[2]因此,在总结巴黎公社政权建设经验时,马克思提出以真正的责任制来代替虚伪的责任制,以公众监督承担真正责任制的作用。[3]恩格斯对于加强人民群众监督方面也有过非常精辟的论述,他在《法兰西内战》的导言中指出,在任何国家中官僚和腐败都不可避免,为巩固工人阶级统治,防止“国家和国家机关由社会公仆变成社会主人”,根本措施就是要坚持工人阶级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罢免。[4]只有工人掌握监督权,才能从根本上保证人民主权。
(二)列宁法律思想中的检察理论
列宁在马克思、恩格斯的权力监督思想的基础上进行了继承与发展,并在社会主义实践中对此进行了创新,形成了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其思想主要反映在他的《论“双重”领导与法制》《论新经济政策条件下司法人民委员部的任务》等文章中。列宁认为,法制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为维护这种统一的法制,必须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保证该机关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职权,该机关必须实行垂直领导制以确保地方检察只服从中央领导。由此可以看出列宁对权力监督制约与检察机关建设的重视程度,根据他的指导思想,苏维埃国家逐步地调整国家体制,建立一套特殊机构,即在全国建立统一检察机关,由其承担监督职能,使其区别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论“双重”领导与法制》中,列宁为建立完整统一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第一次在其中详尽阐述了“检察权”的概念,他认为检察长的职权在于监督全国对法律有统一的理解,不因地方的差别而招致法律适用上的差别,以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5]可以看出,列宁主张的检察权是广泛而全面的监督,其不仅仅限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主要担负的刑事范围,还包括了对民事、行政、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6]
列宁的思想与论述一脉相承、自成体系,构成了一整套法律监督的思想,从而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体制建设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中国在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正是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恩格斯,以及列宁关于权力的监督的思想,如在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报告中指出,人民检察机关要在组织制度、检察工作方法等方面,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学习苏联检察体制经验;[7]在起草检察院组织法之初,将之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思潮就已存在,彭真委员长在制定草案时就曾指出应当承继列宁有关通过检察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思想,将检察院定义为代表人民履行法律监督职权的机关。由此观之,中国对检察机关性质的定性正是基于对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的运用以及与实际国情结合的前提下作出的。[8]江泽民同志指出,要完善中国的法制监督,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以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实现对国家统一法制的有效维护。胡锦涛同志指出,要加强对权力行使的有效监督机制,紧抓容易滋生腐败的重点部位与环节,综合运用各种因素,诸如党、国家机关、人民群众以及媒体等,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职能,尤其要结合党内监督与群众监督,使两者相互促进与补充,以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习近平同志强调,维护法治统一是一个严肃的政治问题,要加强宪法实施与监督。
因此,依照马克思、恩格斯的权力监督理论,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中国确立了以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体制,中国的检察机关除了诉讼职能以外还具有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检察机关系统内部建立起了一套“上命下从、上下一体”的管理体系。
二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权力监督理论
中国的检察体制虽然深受马列思想的影响,但并非对苏联模式的照搬,而是以其思想与制度为基础,与中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在几代国家领导人的领导思想的不断继承与发展下,在本土化的过程中创造性地发展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权力监督理论。
(一)早期的探索:毛泽东的权力监督思想
在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毛泽东就曾指出人民监督政府的重要性,“只有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9]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毛泽东提出,要建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10]他高度赞扬了民主集中制,认为新中国的国家政权应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大来决定大政方针,并且选举政府,[11]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些思想为新中国的国家机关包括检察机关的组建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民众智识有限,公民意识淡薄,因而无法达到普选的实践标准。为了在有限达标地区有效进行人民代表会议,毛泽东提出要尽可能保障代表的发言权,[12]反对一切的形式主义,听取群众的意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13]对于监督方式,毛泽东指出,要通过党代表会议加强党内自我与互相监督,[14]要发挥民主党派的监督作用,[15]并要为人民群众监督中国共产党提供条件。[16]因此,毛泽东的监督思想体现出其以加强人民对党与国家权力进行监督为核心,该思想实际上也是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律监督思想的重要部分;并且这一思想还与其他权力、权力制约制度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党的监督思想进行了创造性、体系性的结合。[17]
(二)重大转折:邓小平理论的指引
邓小平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和民主法制思想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法律监督思想,将法律监督纳入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中,从而使权利保障、权力制约与法律监督密切相联。他明确提出了监督管理体制建设的几个重要基点:中国共产党需要制约与监督;不照搬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和两院制;坚持党的领导;权力制约监督要与政治体制改革相结合;[18]加强权力制约与监督。[19]
具体而言,邓小平继承和发展了毛泽东思想有关民主的重要论点,并且创造性地将之与本土实践进行结合,精辟地指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也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其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为避免“文化大革命”破坏民主法制的悲剧重演,邓小平多次指出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为了不使法律制度陷入“因人成事、因人废事”的怪圈,必须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有效贯彻人民民主原则,唯有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方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进一步到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层面,邓小平于1978年首次完整地提出中国进行法制建设的十六字方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二,法律监督是权力制约的重要机制。邓小平针对过去权力过分集中,容易导致个人独断专横的弊端,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际出发,提出强化法律监督的思想,把党的领导和法律监督相结合,通过法律监督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权力的良性运行。
(三)纵深发展:权力监督思想的具体化
江泽民对邓小平的权力监督思想进行了继承与发展,其主要观点如下:其一,健全人民民主,加强群众对党的监督。详言之,一方面,要进一步切实加强党内组织纪律建设,确保党内监督时时在场。另一方面,人民群众、各民主党派及无党派人士作为重要补充力量,使之积极参与到党外监督的实践当中,由此形成内外监督、上下监督相结合的监督体制。此外,尤其需要注意对直接掌握人、财、物的岗位的监督,构建起长效监督机制,杜绝贪污贿赂、以权谋私和行业不正之风,重塑党内清明政治生态。[20]其二,健全制度体制机制。在邓小平提出中国权力制约和监督建设的基本原则后,他继续进行了深入发展,提出中国权力制约体制建设的基本思路,要着重建立结构、程序、配置、制约等方面都经得起考验的权力运行体制。
党的十六大正式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党的指导思想,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为重要发展目标,将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和谐发展作为改革的三个基本方面。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更是提出了可持续发展观作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内核与扩展,将之视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内在要求,既是坚持以实践为导向的理念,更是对马克思主义发展理论的进一步深化。具体到检察体制层面,胡锦涛将“以人为本”理念与人民对党与国家的监督结合起来,要求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要体现在党和国家机关的决策机制中,党和国家机关在作出决策政策时必须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利益、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利益,对各方利益关系进行统筹与协调,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做到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胡锦涛还指出,深化体制改革要从两个维度来展开,既要坚持制度创新,也要对既有制度进行健全与完善。伴随着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转型,在既有计划经济模式下形成的管理样态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求,这种对经济发展的桎梏暴露了政府机构的行政运行与管理制度对市场经济过多干预,社会服务职能交叉、官僚低效等突出问题,其已不再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从而成了经济发展的桎梏,并导致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实效大打折扣。为此,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对行政管理体制的未来发展方向奠定了基调,提出应当通过加强权力制约与监督制度体系建设,从而消除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各项因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机制的构建也是胡锦涛依法治国思想的重要内容,他认为必须结合权力制约监督的一般原理与中国权力制约监督建设的实际效果,在党的十七大上提出要形成“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党的十八大进一步提出,要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四)监督理论新飞跃:习近平法治思想
进入新时代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全局和战略高度定位法治、布局法治、厉行法治,把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放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中来谋划、来推进,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提出了一系列重要举措,形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方面作出专门部署,强调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研究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划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总蓝图、路线图、施工图。党的十九大把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写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八个明确”,把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写入“十四个坚持”基本方略,明确提出了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新任务。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决定组建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健全党领导全面依法治国的制度和工作机制。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高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能力,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重要部署。党的二十大报告首次以专章的形式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部署,要求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最新成果与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最新发展,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核心部分,[21]这些思想为中国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公正高效的司法制度,实现法治中国的美好愿景提供了科学理论与行动指南。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总书记的领导下,中国开始从战略到实践各个层面展开深化体制改革工作,尤其是将司法体制改革视之为此次全面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在改革过程中,习近平总书记直接参与了不少司法体制改革文件的修订,高瞻远瞩地提出了司法体制改革未来需要关注的各项改革重点,可以说,本轮司法体制改革是习近平总书记治国理政方略的一项重要体现,彰显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内核,取得了历史性的成就。其中重要的内容包括:司法体制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司法体制改革要坚持党的领导、强调顶层设计;司法体制改革要依法进行、于法有据;司法体制改革要稳步推进、试点先行;司法体制改革要坚持分清矛盾主次、牵住“牛鼻子”的改革方法论;等等。
具体到检察体制改革,一系列关于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被提出并逐步落实,如:省以下地方检察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检察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检察人员权力清单,加强审判权、检察权运行监督机制;完善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检察案件办理机制;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等等。其中建立健全司法责任制、完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健全检察人员履职保障、推动省以下检察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等,都是检察体制改革中基础性、制度性的措施。刑事速裁、认罪认罚从宽、公益诉讼等试点工作的开展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稳步推进、试点先行、体制改革依法进行、于法有据的要求,这种改革方法已经成为贯穿中国改革发展的一条隐藏主线,它作为本土化的一项重要成果,具有极强的制度发展活力。[22]目前为止,前述的改革内容已在全国范围内有序开展,发挥了积极实效并被相关法律规定所吸纳,正式成为中国检察体制中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检察体制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和目标:要求检察机关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承担重要职责。党的二十大报告更是明确要求健全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相互制约的体制建设,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说,检察机关是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安全的重要力量,在维护法律体系统一与权威的过程中需要积极作为,不断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提高自身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此,首先,检察体制改革要找准方向,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不断拥护“两个确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其次,检察体制改革要找准定位,即检察机关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担当“五种角色”:做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安全的坚决捍卫者、社会主义法治的积极建设者、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力推动者、民生民利的贴心保护者、全面从严治党的模范践行者。最后,检察体制改革要与当前重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公益诉讼、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强化社会治理等,以检察工作的高质量发展服务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为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提高坚强有力的检察保障。
第二节 人类其他文明中关于权力制约等法学理论
在世界法律史发展进程中,检察制度起源于国王为应对地方领主垄断司法权,而设立国王代理人在法庭上制约法官,起初这种制约主要反映政治领域中王权与地方领主的权力斗争。在检察制度产生前,法官既诉且判,为制约其恣意专断,检察官应运而生。早在12世纪,法国就出现了代表国家参加诉讼的代理人,这种代理人是现代检察制度的雏形。一般认为检察制度形成于17世纪,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法令,要求各级法院设立检察官,检察官对刑事案件行使起诉权,检察制度由此得以确立。检察官的出现尽管代表了一种文明解决纠纷的方式,但实质上只是封建专制统治者之间政治角力的工具,尚不具备现代检察体制下维护公正秩序的使命。资产阶级革命后,反映资产阶级思想的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等理论滥觞,检察机关才逐渐成为追诉犯罪、制约公权力、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守护者”,[23]可以说,权力制约理论为现代检察制度的兴起与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权力制约理论起源于古希腊柏拉图的混合政体与法律之治的思想,亚里士多德的政体划分思想,经过几百年的不断发展与演进,最终形成了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波利比乌斯、洛克及孟德斯鸠为主要代表的政体职能分工的理论与权力分立制衡等资产阶级法学理论,这些理论对检察制度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 政体职能分工的理论
现代意义的检察制度根植于权力分工和法律至上的思想,这种思想可追溯至古希腊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政体职能分工的理论,职能的分化是检察权脱离审判权而成为一种重要且独立权力的基础。
柏拉图首先提出了混合政体思想和法律之治的思想,在他看来,各个阶级之间都可能有利益冲突,各个阶级之间必须通过某种政治结构来获得平衡,这种结构应当能够制约各个阶级制定的可能影响其自身或其他阶级利益的决策。[24]根据其思想,国家应有治国、护国、生产三个阶级,三个阶级分工合作以形成国家和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与前提,这种社会状况着眼于整个城邦事务,而不是政治职能。根据其思想,“分工是国家的构成原则”。[25]按照其设想,合乎理性是政治设计和运行的最高原则,因此,柏拉图坚持理性的哲学王之治。但是完全的理性是脱离实际而不可能存在的,于是柏拉图转而寻求能够体现理性的法律之治,“如果法律没有自己的最高权威而必须从属于其他的因素,城邦的崩溃也就为期不远了……相反,如果法律成为统治者的主人而统治者只不过是法律的奴隶,那么人们就能够看到无限光明的前景,并且能够享受诸神为城邦所赐予的所有快乐”,这种对法律、对法律确立规则重要性的强调是古希腊人思想的精髓所在。这种权力分工和法律至上的观点为检察制度的产生埋下了伏笔。
亚里士多德在柏拉图的基础之上,进一步论述了混合政治思想,并且提出了政体职能分工理论。其着眼于城邦政治职能和运作过程,关注政治权力,因而与柏拉图采取的视角存在不同,该理论认为立法者在进行立法创制时必须考虑到三个要素来决定立法是否适合其所服务的政体,该三要素包括“有关城邦一般公务的议事机能(部分)、行政机能部分,以及审判(司法)机能”。[26]在规范政治权力运作方面,亚里士多德主张“相互制约是防止人的恶性膨胀的根本途径”,只有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又相互制约,彼此都无法恣意行事才能形成有效的权力体系。亚里士多德的政体划分思想为现代西方社会的权力分权制衡理论提供了依据。
随着时代的发展,公民的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在古罗马时期逐渐形成分野。国家尽管是社会存在的必须框架,但人是罗马法律思想的中心,保护个人权利是国家存在的主要目标,国家因而被视为在确定的界限内行使自己权力的法人;而公民则拥有受到法律认可与保护的不受他人以及政府自身非法侵害的权利。[27]也就是说,国家被视为区别于公民个人的存在,其具有特定的功能并且权力受到明显的限制。公民通过国家行使自己的权利,形成共同的意志。因此,国家实际上被看作是公民最高权力的一种体现,持有国家最高权威的人也就相应地在法律上被视为人民权力的象征,他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具有与法律相等同的效力,这种理论可以说是法律主权论最早的体现。
二 权力制约理论
政体职能分工是基于专业化和效率化的考虑,而在政体进入职能分工后,如何处理各权力之间的关系则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重大理论问题,对于该问题的思考促使了权力制约理论的产生,现代检察制度的研究深受这一理论的影响。
(一)早期的权力制约和监督理论
波利比乌斯是权力制约和监督理论的一位重要学者,他明确提出了三种权力机构并初步提出了三权之间的制衡机理。他认为,国家权力应当由人民大会、元老院和执政官分工执掌,同时三种权力互相牵制:执政官主要作为政府首脑,可以向元老院提名驻外使节、提出法案、执行法案、指挥军队等,但是没有元老院通过律令,执政院就无法得到军队给养,也不能与他国结交缔约;人民大会具有立法权与决定战争和平的权力,只有人民大会批准,元老院方能执行死刑;元老院具有一定立法权,有权领导公职人员选举、签发雇佣征税吏,因而也制约着人民大会。三种机关代表的权力相互依靠,国家才能成为一种坚固的存在;同时三种机关又必须相互制约以达到某种平衡,才能避免某一方权力滥用与无限扩张。[28]波利比乌斯的进步之处在于从国家机构的角度进行机制设计,而之前提到的混合学说中,一切人行使一切权力,不同的阶级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如果阶级之间利益分歧较大,那么不同阶级无疑会借助本阶级把持的国家政权进行直接的对抗,显然各阶级直接掌权不利于矛盾的缓和与解决。设立国家机构后,国家权力通过机构才能行使,因此,各阶级的混合首先是在不同权力机构内部的混合,这种混合加上机构独立后应然具有的独立性,使得阶级内部直接对抗的可能性被极大地消减,阶级利益冲突更容易实现妥协和平衡。[29]
(二)三权分立思想的产生
中世纪后期,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市民阶层兴起,对个人和国家关系的研究走向深入,社会契约理论重置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公民权利的天赋性、平等性为国家权力制约和监督提供了新的哲学基础,以人性本恶及国家权力天然的扩张性为立论基点,为保障公民权利而构筑对国家权力的控制机制成为政治理论的焦点。其中,洛克与孟德斯鸠就是这一时期分权制衡思想的代表性人物。
洛克主张在主权统一的基础上实行权力分割,以防止国家权力无限扩张。他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三种。其中,立法权指通过立法的方式分配国家权力配置,执行权负责执行制定的法律和继承有效法律的权利,对外权则负责关于决定战争与和平、与他国缔约联盟在国外开展事务的权力。实际上后两者均具有行政性质,均牵涉对法律的执行,因而洛克的分权理论实际上只有两个要素:一为行政要素;一为立法要素,并未提及司法权,因此是一种两权分立。[30]
孟德斯鸠在洛克两权分立的基础上提出了司法权的独立性,从而实现了现代国家权力分立的完备形态。他认为无论哪种政体,其国家权力都包含以下三种:立法权力、有关国家法事项的行政权力、有关民政法事项的行政权力,根据其具体解说,这三种权力分别对应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他认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因为人们担心该人或该机关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能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自由也不复存在;司法权如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可能专断地决定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司法权如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就会握有压迫的力量而无法保持客观公正。为了实现权力的分立,孟德斯鸠主张三种权力的职能、人员、组织等方面都要独立,但他并不主张纯粹的分权,而要保持一个美妙平衡的政府体系,他认为分权不代表分明的僵持,而是一种均衡的制约。[31]
三 中国对资产阶级法学理论的扬弃
任何一种理论必须根植于本国的国情与传统文化,在国家政治体制建设及变革过程中,可以吸收借鉴人类其他文明成果中的有益部分,但绝不能照抄照搬,否则不仅会造成“水土不服”,甚至可能会适得其反。对于资产阶级法学理论,我们要根据具体的国情作出合理的取舍,对于中国检察体制改革有益的部分予以吸收借鉴,对于不符合中国国情的部分必须态度鲜明地予以否定与反对。
在中国,全国人大授予了由它产生的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及监察委员会具体行使一些执行性的权力,如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军事权、监察权等,并要求其向全国人大负责,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掌握和行使立法权、监督权等,以保障国家权力的一体性和法律的统一实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虽然行使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监察权、军事权的机关相互独立而平行,但均须向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在这种权力架构中,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有权行使监督权,但主要通过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工作的审议和检查,以及行使任免权的方式来行使,但是由于各级人大组成的特殊性以及某些立法领域的专业性,使得各级人大很难深入个案,承担监督职责,因而人大难以直接监督而是通过立法将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由专门机关针对个案依法独立地监督行政权、审判权等运行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以保障这些权力的依法行使,以提高人大监督的效率,因此,负责追诉犯罪的传统职能的检察机关就开始拥有了更多权限,其行使的检察权的意涵也得到了扩大。最终它凭借这种法律监督权获得了有别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的宪法独立地位,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就此应运而生。
注释
[1]韩大元、刘松山:《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2]郑铮:《列宁权力监督理论与当代中国检察监督实践》,长沙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4]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5]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6]孙谦主编:《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7]张培田:《法与司法的演进及改革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郑铮:《列宁权力监督理论与当代中国检察监督实践》,长沙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9]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毛泽东著作专题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10]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11]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12]毛泽东:《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13]毛泽东:《毛泽东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14]毛泽东:《毛泽东文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15]毛泽东:《毛泽东文集》(第7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16]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撰,逄先知主编:《毛泽东年谱(1893—1949)》下,人民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17]郭玉华:《新中国反腐败之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建设研究》,武汉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
[18]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19]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20]江泽民:《江泽民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21]陈卫东:《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经验——习近平司法体制改革思想研究》,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
[22]刘风景:《论司法体制改革的“试点”方法》,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3期。
[23]陈卫东:《转型与变革:中国检察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24]转引自[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
[25][德]卡尔·马克思、[德]弗里德里希·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2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27]转引自谢佑平:《中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
[28]转引自王振槐:《西方政治思想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9]叶长茂:《西方分权思想的演进逻辑及其当代启示》,载《社会科学家》2006年第6期。
[30]谢佑平:《中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
[31]转引自[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