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结婚
1.养父女之间能否结婚?
维权要点
养父与养女之间共同生活,时间一长有的会产生男女感情,虽然二者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只是拟制血亲关系,不存在因血亲结婚而产生的生育方面障碍,但养父女之间是不允许结婚的。主要是基于三点考虑:一是养父母子女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亲生父母子女之间是一样的,法律禁止其相互通婚。二是为了充分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和权利。三是依据我国的伦理道德和社会风俗,养父母子女之间结婚有违社会伦理。
典型案例
张某(男)与王某(女)婚后一直无子女。2006年,两人收养了一名7岁的女孩为养女,取名张某某。2011年,王某因病去世,张某未再婚,独自将张某某抚养成人。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张某与张某某产生了感情。张某某成年后,对身边的追求者一一拒绝并向张某表达了爱意。张某某表示:为了报答张某多年来的养育之恩,非张某不嫁。张某深受感动。2021年11月,张某和张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张某某可以结婚。养父与养女只是拟制血亲关系,与自然血亲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我国民法典并未明确禁止拟制血亲结婚,仅仅限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张某和张某某如果先解除其养父与养女关系,可以准予其结婚。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准许张某与张某某结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直系血亲应当包括直系自然血亲和直系拟制血亲。无论从社会伦理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都不应准许养父母与养子女结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禁止直系拟制血亲之间结婚。这样既符合社会的伦理观念,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养父母或继父母利用其长辈身份逼迫养子女或继子女与自己结婚,维护养子女和继子女的合法权益。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048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上述不同意见争议的焦点是法律所禁止结婚的直系血亲是否包括直系拟制血亲。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可见,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属于法律拟制血亲关系。这种血亲关系虽然不是基于自然的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但法律赋予了与自然血亲关系同等的效力。在本案中,张某与张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所以张某与张某某不能结婚。这也是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的要求。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一直将直系血亲之间的两性关系视为乱伦,为社会所不容。因此,即便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解除收养关系后再结婚,他们也同样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婚后的生活也会笼罩在阴影之中。禁止有拟制血亲关系的人结婚,同样也是在保护他们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2.继兄妹之间能否结婚?
维权要点
我们一般都知道,同胞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由于具有自然血缘关系,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结婚的,但继兄妹之间能否结婚呢?我国法律目前对此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从立法精神来看,如果继兄妹之间没有禁止结婚的自然血缘关系,是可以结婚的。
典型案例
胡某(男)与薛某(女)于2020年结婚。结婚时,胡某带有与前妻所生之子胡某某(20岁);薛某带有与前夫所生之女张某某(18岁)。婚后,一家四口相处得比较融洽,特别是胡某某与张某某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相互关心,互相帮助,彼此产生了爱慕之意。2022年3月,胡某某22岁,张某某20岁,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两人提出结婚。胡某与薛某坚决反对,周围的群众也表示不理解,认为两人是兄妹关系,结婚属于不道德行为。胡某某与张某某自行来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结婚登记。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在随母亲改嫁到胡家后,与胡某和胡某某是继父女和继兄妹的关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张某某与胡某形成了抚养关系。民法典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张某某与胡某具有父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与胡某某具有兄妹间的法律关系。按照民法典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两人不能结婚。同时,两人的婚姻也必然为社会的伦理道德和舆论所不容。另一种意见认为,胡某与薛某再婚时,胡某某与张某某均已成年。再婚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彼此之间互相照顾,是情理之中,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就形成了抚养关系。胡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民法典对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只是一般的继父女关系,而胡某某与张某某也只是一般的继兄妹关系。两人既没有自然的血缘关系,也没有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只是一种基于父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所以应当准予结婚。
法官讲法
从我国民法典婚姻法律来看,对于亲属之间结婚的禁止性规定有三类:一是禁止直系血亲之间结婚。直系血亲就是相互之间有直接自然血缘关系的人,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二是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结婚。旁系血亲是指相互之间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人,包括除直系血亲之外的,在血统上与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如叔(伯)姑、姨舅、侄甥等人。三代是指从自己这一代算起,向上推数三代和向下推数三代。从自己数到父母算是第二代,数到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三代,这是上三代。从自己推算到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是下三代。所谓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就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以下同源而出的旁系血亲。三是禁止拟制的直系血亲之间结婚。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或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属。拟制的直系血亲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养外祖父母与养外孙子女以及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虽然他们没有任何的血缘关系,但由于法律上确认他们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因此也禁止结婚。”[1]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即使在解除拟制血亲关系后,考虑到社会的伦理道德的要求和各种可能存在的客观情况,也不应准予结婚。
但三代以内的旁系拟制血亲是否准予结婚,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法律拟制血亲仅限于直系血亲,如第1111条第1款中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第1072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法律对旁系拟制血亲关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显然是考虑到旁系拟制血亲之间的伦理关系和现实生活关系较之直系拟制血亲更为间接和灵活,法律不应过分地干预和苛求。所以,不应把法律关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简单地套用到拟制的旁系血亲上,对拟制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应当视具体情况灵活处理。
在本案中,胡某与薛某再婚时,胡某某与张某某均已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胡某与张某某之间是一般的继父女关系;薛某与胡某某之间是一般的继母子关系,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胡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是一般的继兄妹关系,是基于父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两人既没有血缘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结婚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违背优生学、遗传学的规律,应当准予结婚。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法律所规范的也只是直系的拟制血亲之间的行为。胡某某与张某某作为拟制的旁系血亲,不在法律所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内。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彼此之间的感情基础和双方父母的态度以及周围群众的反应,灵活处理。对不宜结婚的,应当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建议其不结婚。如果双方坚持结婚的,应当准予结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3.表兄妹自愿结为夫妻,父母劝阻无效可以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吗?
维权要点
表兄妹结婚属于我国民法典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即便由种种原因取得结婚登记,亦属无效婚姻。父母作为其近亲属有权提起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
典型案例
贺某(男)的父亲与乔某(女)的母亲系同胞姐弟,贺某与乔某系嫡表姐弟,两人从小青梅竹马感情很好,成年后相爱,当贺某与乔某告知家里要结婚时,遭到全家人的强烈反对。贺某与乔某隐瞒双方具有亲属关系的事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后生活在一起。2021年3月9日,乔某的父母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贺某与乔某的婚姻无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该由婚姻当事人提出,其父母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立案;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近亲结婚的,父母作为近亲属可以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
法官讲法
本案中的贺某与乔某是表兄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我国民法典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双方的婚姻应属无效。问题是,在贺某与乔某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的情况下,乔某的父母是否有权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民事法律上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乔某的父母属乔某的近亲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乔某的父母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贺某与乔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登记时不到法定婚龄而起诉时达到的,婚姻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
维权要点
男女双方结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即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结婚登记的(已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其婚姻当时属于无效婚姻,法律不予保护。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一方起诉时,如果双方都已达到法定婚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消失,结婚的实质要件具备,则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
典型案例
1993年1月,王某(男,22岁)与张某(女,19岁)经双方父母同意,决定结婚。因张某尚未到法定婚龄,王某的父母托人找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当月即为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王某与张某生育了一名女孩,婚姻生活比较美满。2013年,王某随同村人到南方打工。在打工过程中,王某认识了当地居民于某(女)。王某凭着自己的长相和一张能说会道的嘴巴,赢得了对方的芳心。在交往过程中,王某欺骗对方说自己未婚,后王某与于某同居。2020年,于某取得其父母的同意,提出与王某结婚。王某贪恋大城市的安逸生活,遂同意了于某的要求。为达到与于某结婚的目的,王某在瞒着妻子和父母的情况下,偷偷回到家乡,通过送礼、“走后门”的办法开到了“未婚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2021年1月,王某与于某举行了婚礼。在家抚养孩子和照顾老人的张某见王某长年不回家,心生疑窦,多次提出到王某打工的城市探望,均被王某阻止。2022年1月,春节期间,王某再次告知张某自己不能回家。张某左思右想,决定到南方去找王某。几经辗转,张某终于和自己的丈夫见了面,却发现王某已经另结新欢。张某痛不欲生。经人告知,张某知道王某与于某的婚姻属于重婚,是违法行为,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宣布王某与于某的婚姻无效,保护自己合法的婚姻关系。而王某则认为,自己与张某登记结婚时张某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属于无效婚姻,自己与于某的婚姻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起诉时,王某与张某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王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与于某的婚姻构成重婚,对其婚姻关系应当依法宣布无效。王某构成重婚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仅适用于未按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况。本案中王某与张某是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在女方不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某与于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不构成重婚。
法官讲法
我国民法典第1051条对无效婚姻的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即(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未到法定婚龄。具有以上三类情形之一的男女,即便取得了结婚登记,也属于无效婚姻。对于无效婚姻,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婚姻无效只能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他机构无此项权利。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对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进行严格审查,确认该事由在婚后是否一直存在延续。如果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在现实中已经消失,那么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是得不到支持的。例如,涉及重婚的,如果当事人一方起诉时重婚的事实已不存在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起诉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上述影响婚姻效力的事由消失后,无效婚姻演变成了合法婚姻。
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来看,当事人登记结婚(具备形式要件)时未到法定婚龄(不具备实质要件),但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达到婚龄的(实质要件具备),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张某在与王某结婚时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婚姻当时属于无效婚姻,法律不予保护。但时间推延到2022年,张某向法院起诉时,张某已超过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张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效力已经确定。王某认为两人之间婚姻无效的观点是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此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该条主要适用于未按民法典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况。基于稳定婚姻关系的需要,对原本无效的婚姻,只要其对社会和他人不构成危害,并具备了一定条件,也赋予其法律效力。即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只要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公布实施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律即承认其法律效力,予以保护。即便从这一条推断,张某与王某的婚姻也是合法有效的。
王某在未解除第一段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采取欺骗对方和出具假证明的手段与于某结婚,建立了第二段婚姻关系。两个婚姻同时存在,后一段婚姻属于重婚,是非法婚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保护王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依法确认王某与于某的婚姻无效,并可视情节追究王某犯有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患有艾滋病能否结婚?
维权要点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典型案例
王某(男)与于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情投意合,很快就准备结婚。但在婚前检查的过程中,发现于某患有艾滋病。医院告知王某,于某患有的疾病不宜结婚。王某认为两人是真心相爱,坚持要与于某缔结婚姻关系。在结婚登记的过程中,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告知双方,于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结婚的疾病,不予登记。王某与于某不服,向民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民政部门经审查,作出了维持原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复议决定。王某与于某仍然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于某患有法律规定的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婚姻登记机关决定不予登记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于某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医疗机构应当向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醒当事人结婚将产生的后果,如果当事人双方仍坚持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结婚。
法官讲法
原婚姻法第7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第10条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列为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此次民法典编纂删除上述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不再是婚姻无效的情形,但考虑到如果一方当事人婚前已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结婚有重大影响,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婚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另一方可在知道此种情况之日起一年内起诉主张撤销婚姻。民法典的上述修改,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对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加以确定。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母婴保健法进一步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应当暂缓结婚;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具体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则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由此可知,婚前已患有上述疾病的公民暂时不适宜结婚,故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婚姻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若知晓自身患有上述疾病,无论上述传染病、遗传性疾病以及精神病的发病程度是否严重,均视为符合本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患病一方均应将患病信息告知另一方。[3]
在本案中,于某患有艾滋病,属于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但当事人双方在医疗机构和婚姻登记机关向其说明结婚的后果之后,仍坚持结婚,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应当予以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王某与于某不予登记结婚的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6.结婚时附加一定条件的,婚姻能否撤销?
维权要点
结婚前男女一方或双方都可能提出一些结婚的条件,这种附加的结婚条件必须合法,而且另一方必须是自愿接受对方所提的条件,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如果这种强迫达到“胁迫”的程度,即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则受胁迫而结婚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反之,若不构成“胁迫”,则不能以婚姻附带条件为由主张撤销。
典型案例
蓝某(男)与姜某(女)于201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9年,蓝某向姜某提出结婚要求。姜某同意与蓝某结婚,但提出:考虑到两人都没有正式工作,为了使婚后的生活有保障,要求蓝某的父母出资为两人开办一家餐馆,由两人共同经营,盈利归两人共同所有。蓝某的父母同意了姜某的要求。2020年12月,蓝某与姜某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经营餐馆。蓝某负责采购,姜某负责餐馆的日常经营。经过两人的齐心努力,餐馆的生意比较红火,婚后生活美满。2021年,蓝某在歌厅结识了孙某。此后,蓝某与孙某频繁往来,最后包养了孙某。2021年10月,孙某怀孕,向蓝某提出:如果想要孩子,就与姜某离婚。蓝某婚后一直无子女,加之夫妻两人均忙于做生意,夫妻感情逐渐淡化,遂同意了孙某的要求。蓝某考虑到餐馆是自己父母出资开办的,现在生意又这么好,但婚前已与姜某约定该餐馆的盈利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果离婚,势必要将该餐馆的财产分一部分给姜某。在向他人咨询之后,蓝某以与姜某的婚姻属于附条件的婚姻,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两人的婚姻关系。
关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蓝某与姜某的婚姻关系应当予以撤销。民法典第1046条明确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本案中,姜某在结婚前强迫蓝某的父母出资开办餐馆,由两人共同经营,盈利归两人共同所有,属于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因此他们的婚姻应当认定为可撤销的婚姻,蓝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蓝某与姜某的婚姻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因为结婚是一种身份行为,其效力不受协议或约定条件的限制。结婚不得附条件。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在结婚时约定婚后生活的形式或内容,只要其约定是合法的,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民法典第1052条第1款的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姜某在结婚时提出的附加条件具有互利互惠的性质,因而不属于一方获得利益而使另一方受损的胁迫行为。
法官讲法
结婚行为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在行为发生时有时候也会附有条件。但是,附条件的自愿结婚与附条件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有着根本的不同。附条件的一般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将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变更或终止。而附有条件的自愿结婚,却是当事人在结婚前或结婚时的一种与婚姻有关的附带约定,这种约定不能左右婚姻的效力,不能因为条件达成而强迫对方与自己结婚,或因一方不履行约定或所附条件没有达成而导致婚姻无效或解体。换言之,结婚不能附条件指的是不能以结婚所附的条件决定当事人是否结婚或者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但如果结婚时所附的条件是对夫妻双方婚后生活的形式或内容的约定,只要其约定是合法的,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无论是附条件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还是附条件的自愿结婚,其所附条件都必须合法。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则所附条件无效。
民法典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根据该条的规定,结婚必须出自男女双方的完全自愿,而不是附条件的勉强同意。强调结婚不应附有任何条件,是为了使婚姻摆脱金钱或其他社会势力的控制与影响,男女双方的结合应以爱情为基础。那种只注重对方钱财、外貌、地位,并无真正爱情的勉强凑合的婚姻,或者将结婚作为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的婚姻,实质上未建立真正的自由婚姻,其中孕育着离异的种子。所以,真正的自由婚姻不应当附加条件。[4]
在本案中,姜某在结婚前考虑到两人都没有正式工作,为了使婚后的生活有保障,要求蓝某的父母出资为两人开办一家餐馆,由两人共同经营,盈利归两人共同所有。其主观目的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客观上有利于夫妻生活的稳定,具有互利互惠的性质。至于是否接受姜某的条件,蓝某有完全自主的决定权,所以不能以此认为蓝某受了姜某的胁迫,结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两人的婚姻是出于双方自愿的。民法典第1052条第1、2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该条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为胁迫。《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52条所称的“胁迫”。在本案中,姜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胁迫,所以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两人在婚前对餐馆的经营和盈利分配的约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提示大家注意的是:此次民法典编纂对撤销受胁迫婚姻的受理机关和程序进行了修改。原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民法典规定,受胁迫的一方只能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7.解除婚约后,彩礼应否返还?
维权要点
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在预想到将来会结婚的基础上所为的赠与。这种赠与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婚约继续存在或者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不能索回;如果婚约解除,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人赠送彩礼的目的不能达到,该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没有法律根据,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受赠人应当返还赠与财产。
典型案例
2021年6月,李某(女)与孙某(男)相识,并于春节期间建立了恋爱关系。经双方父母同意,李某与孙某在春节期间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孙某的父母给予李某现金2万元;孙某为李某购买了价值2万元的订婚戒指和服装等,作为彩礼。订婚后,在双方的交往中,李某发现孙某脾气暴躁,并有赌博的恶习,遂提出解除婚约。孙某同意解除婚约,但要求李某归还订婚期间赠与的财物。李某认为,上述财物是孙某及其父母无偿赠与的,孙某无权索回。孙某多次索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订婚后,男女双方或者一方自愿赠送财物并且已经将财物实际交付给对方的,应视为无偿赠与。赠与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在婚约解除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婚约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婚约后可以自行解除,不需要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单方赠送或者相互赠送的财物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是赠与中一种比较特殊的形式——附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后,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的法律效力解除,赠送的财物应当返还。
法官讲法
我国法律对婚约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既未明文禁止,也未明确规定其法律效力。通常认为,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和民法典“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可以得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但鉴于婚约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习俗,随着社会的发展,婚约的内涵日益丰富,在实践中与婚约有关的财产纠纷绝非“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这一简单命题所能概括。在现实生活中,伴随婚约的订立,一般情况下还会有财产的转移,即婚约的当事人会向对方赠送一定的财物,俗称“彩礼”。因婚约的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多数情况下就是对婚约订立时和订婚之后,当事人单方赠送财物或者互赠财物的归属发生的争议。上述案例即是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中的一例。为正确处理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就必须认真研究婚约的性质、内容及基于婚约的订立而赠与财产的法律效力。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5]婚约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1)婚约的订立必须出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人不得包办或者强制。因为婚约以男女双方将来结婚为目的,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人身权利的行使,所以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婚约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如果不是达到一定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无法正确地理解订婚的意义和后果,不能合理地行使自己的婚姻自主的权利。在我国,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以订立婚约。(3)婚约的内容必须合法,即作为婚约标的的婚姻必须合法。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之间订立的婚约无效;已婚者订立的婚约无效。婚约不是婚姻的契约,如果一方当事人解除婚约,法律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也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所以婚约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它对双方当事人既不产生结婚上的拘束力,也不产生婚姻程序上的拘束力,否则将与“婚姻自由”的原则相违背。我国民法典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结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规定订立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通常认为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就是指这方面的内容。
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的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遵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典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笼统地说“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只看到了其中的人身关系的内容,而忽略了财产关系的内容,不利于因婚约的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的处理。因订婚而赠送财物的行为不要求对方给付对价,具有无偿性;即使对方也给付一定的财物,同样也表现出其单务性,所以是一种纯粹的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不是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指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的效力(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存在),当条件成就时,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在预想到将来会结婚的基础上所为的赠与,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在婚约继续存在或者得到履行——男女双方正式结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不能索回;如果婚约解除,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该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就,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赠与财产应当返还给赠与人。赠送彩礼的行为作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不同于民法上规定的附义务的赠与。在附义务的赠与的情况下,受赠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所附义务,根据这种理解,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履行婚约,与对方结婚,这种逻辑显然是错误的。
婚约解除后,作为彩礼而赠送财物的归属问题可以依照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处理。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由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所以不受法律保护,不当得利人应将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害的人。这种不当利益返还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6]赠送彩礼的行为是在男女双方订立婚约的基础上,基于对双方当事人将来能够结婚的预期而为的赠与。发生赠与的原因是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由于婚约解除后,彩礼继续由受赠人占有的法律根据消失,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因此,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继续占有赠与物,即构成不当得利。按照法律的规定,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受赠的财产,受赠人负有返还自己基于婚约而获得的不当得利的义务。上述第一种意见将赠送彩礼的行为认定为无偿赠与,主张赠与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受赠人所有。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当事人基于婚约所为的赠与行为的特殊性,实质上侵害了赠与人的合法权利;受赠人基于婚约取得受赠财产,在婚约解除后继续占有受赠财产,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判令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继续占有受赠物,将不当得利的违法事实合法化,有悖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本案中,孙某与李某订立婚约后赠送给李某的现金、首饰、衣物等财物,是基于婚约的订立而为的赠与。这种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它一方面是为了证实男女双方婚约的成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将来正式建立婚姻关系。一旦婚约解除,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关系未能发生,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该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立,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没有法律根据,按照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规定,孙某有权要求李某返还受赠的财物,李某负有返还基于婚约而取得的不当得利的义务。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8.重婚的前一婚姻关系解除后,后一婚姻关系是否转化为有效婚姻?
维权要点
民法典对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重婚属于其中的一种。由于前一婚姻关系的存在,重婚属于无效的婚姻。但如果前一婚姻关系解除后,重婚的事实已经消灭,在后婚姻随着前婚姻的解除自动产生法律上的婚姻效力。
典型案例
张某与王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2021年12月,两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王某答辩称,张某在与其结婚前,曾于2012年3月与胡某登记结婚,后由于张某隐瞒了已婚的事实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9年6月,胡某得知张某与王某结婚并同居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某与王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后胡某撤诉并以离婚纠纷重新起诉,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无效婚姻,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确认该婚姻无效。其理由是,张某与胡某登记结婚之后,隐瞒了其已婚的事实,又与王某登记结婚,张某的行为明显构成重婚。在这种情况下,后婚姻当然无效,自始不产生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即便张某已与胡某离婚,但不影响该无效婚姻的效力。现张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应当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确认该婚姻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离婚纠纷处理,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实体判决。其理由是,张某与胡某登记结婚之后,隐瞒了其已婚的事实,又与王某登记结婚,张某的行为明显构成重婚,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胡某放弃了追究张某刑事责任的权利,并通过诉讼途径与张某解除了婚姻关系。由于前婚姻已经解除,重婚的事实已经消灭,那么后婚姻,即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婚姻,随着前婚姻的解除就自动产生法律上的婚姻效力。本案应按离婚处理。
法官讲法
在本案中,要处理好以下两方面问题:
首先,民法典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如果无效情形消失后,能否转化为有效婚姻?这一点可以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中找到肯定的答案。该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起诉与王某离婚时,其与胡某成立的婚姻关系早已解除,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从现实的状况来看,张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处于合法的状态,已不存在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而,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婚姻已从原来的无效婚姻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
其次,对自始无效如何理解,是当然无效,还是确认无效?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0条又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中对民法典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采用的是确认无效。对此应理解为对存在无效情形的婚姻,经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后,该婚姻才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无效情形存在期间并未有人因此提出确认无效。因而,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当事人已经成立的婚姻。
综上所述,本案应以离婚处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9.未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能否直接确认婚姻无效?
维权要点
男女双方若违反了民法典的禁止性规定,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两人的婚姻关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这种没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无须当事人另行申请。
典型案例
齐某(男)与孙某(女)于2020年10月结婚。结婚时,孙某18岁,不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通过伪造出生日期的方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21年6月,孙某以与齐某感情不和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孙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其与齐某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告知孙某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有财产纠纷的,可就财产部分诉至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齐某与孙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孙某不满20周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违反了民法典第1047条关于“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两人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判决解除齐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第三种意见认为,齐某与孙某在登记结婚时,违反了民法典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其婚姻关系无效。两人的婚姻关系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这种没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只要确认其无效即可,不需要解除婚姻关系。因此,本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齐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孙某在与齐某结婚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同时,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婚姻是一种民事行为,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孙某与齐某结婚的民事行为因违反了民法典第1047条关于“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民法典第1054条第1款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孙某与齐某的婚姻因为违反了法律,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对这种没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其无效即可。解除婚姻关系,应当以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来就没有法律效力,也就谈不上解除的问题。
在本案中,孙某提起的是离婚诉讼,没有申请确认其与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不经当事人的申请,直接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是上述不同意见争议的焦点和实质。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2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另外,还应当注意: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是可能自然消失的。因为婚姻关系相较其他民事关系具有特殊性,为了保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在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其所欠缺的实质要件是可以自然补正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当事人在结婚登记时,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后,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该当事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相关人员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张则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孙某结婚时年仅18岁,结婚不到一年即提起离婚诉讼,显然还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尚未消失,对其婚姻关系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10.同居关系纠纷应当如何解除?
维权要点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典型案例
2018年10月,萧某(男)与程某(女)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9年12月生一男孩。2021年9月,两人感情恶化,萧某提出与程某分手。可是程某坚决不同意。萧某称自己从未领取过结婚证,与程某无任何法律关系,遂于同年11月向法院提出依法解除二人同居关系及非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萧某请求非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受理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其请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一并受理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对解除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当事人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则只需对子女抚养纠纷进行受理,而无须受理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
法官讲法
首先,萧某与程某的关系是同居关系。两人之间的关系是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婚姻,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随时解除;而事实婚姻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共同生活关系时,法院则要根据婚姻双方的实际情况而定。现代社会中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较为普遍,由此引发和产生的问题也逐日上升。随着纠纷的增多,问题的错综复杂,我国法律亦在作相应调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对事实婚姻、同居关系的概念进行了区分。该解释第7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可见,结婚登记是合法夫妻的必要条件,举行婚礼并不能使男女双方成为合法夫妻。两人开始同居的时间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本案中,萧某与程某仅仅举行婚礼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0月二人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从同居时间上看,已经远远超过了1994年的界限,萧某与程某之间不属事实婚姻,只是同居关系,这种同居关系法律不予认可。
其次,该同居关系不应立案受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萧某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请求非婚生子由其抚养的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对此部分予以受理。但在受理的时候是否应和萧某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并受理呢?答案是否定的。在我国,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立法精神,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法理上应视为婚姻不成立,这种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效力,法院没有受理的必要。综上,本案中,法院只需要对子女抚养纠纷进行受理,而无须受理解除同居关系请求。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注释
[1]李忠芳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共党史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1页。
[2]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00页。
[4]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2页。
[6]黄名述、黄维惠主编:《民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