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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节选)
(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 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 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 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 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 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第十五条 本章所载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参议院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 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资料来源:《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商务印书馆1916年版)
问题与思考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法典。请结合相关史实,谈谈这部法律颁布的意义及其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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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厚:《中国近代思想史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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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家有等:《共和国的追求与挫折——辛亥革命》,文物出版社199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