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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完善黄河流域生态治理法律协调机制之进路
(一)完善协调治理立法
黄河流域生态治理已取得重大成绩,但其生态环境问题仍然非常严重,有的已成为“老大难”问题。一方面是因为黄河流域生态本底脆弱,流域上中下游各地“经济优先”还是“生态优先”其目标和做法均有不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黄河流域“协调”立法不足,导致流域生态治理过程中较难形成刚性的协调协作机制。目前,黄河流域无论其污染治理方面,还是生态保护方面,其协调治理和修复机制多以软法性的指导文件和措施为依据,缺乏实体法律的强行规制。法律最大的优势在于它的强制力和明确性,也在于它的系统性和有序性。在流域治理保护方面,以颁布法律的方式进行规制的成功案例不在少数。例如,美国1933年通过了《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法案》,设立了流域管理局,统筹田纳西河流域的规划、开发和保护,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日本、德国等也有以采取立法的方式治理河流湖泊的成功案例。《黄河保护法》颁布后,大大缓解了上述“协调”不足的问题。《黄河保护法》较为详细地规定了黄河流域的“统筹协调机制”,包括中央层面的和地方层面的。但由于该法规定的“统筹协调机制”并未明确牵头单位、组成单位和启动程序等,所以协调机制的可操作性不够,需要尽快出台相关细则以完善协调机制。另外,《立法法》对立法主体应该适时做出调整,以适应流域协调发展之需要;而且,流域各地应当通过地方立法细化相关协调之规定,为黄河流域生态治理法律协调机制的建立和践行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