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关联法规、核心问题、参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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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合同解释规则与交易习惯认定】

陈星星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总共涉及八大内容板块,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八个章节一一对应,主要涉及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该解释体例与具体内容充分体现了司法解释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细化以及补充功能。

《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一般规定章节总共有6条,该章的核心内容是合同编的调整范围、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解释规则、非典型合同及特定涉外合同及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等。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关于一般规定章节仅有2条,该章节仅就合同解释规则和交易习惯认定两个重点问题予以了详细阐述。

一 关联法规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关于一般规定章节总共有2条,该章的核心内容是合同解释的细化规则与交易习惯的认定。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关于一般规定章节的关联法规主要涉及《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等。具体见表1-1。

表1-1 一般规定章节关联法规

续表

二 核心问题

围绕合同解释规则与交易习惯认定,本章节主要讨论如下两个方面法律问题:

(一)合同解释规则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曾说过:“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王泽鉴:《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6—167页。而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因此,合同解释,就是当事人之间“法律”的具体解释和适用的方法。

1 法律解释与合同解释

诚如德国法学教授弗卢梅和丹茨所言:“合同当事人通过对合同实施所进行的真实解释类似于立法者对法律所进行的真实解释。”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46页、第351页。因此,理解法律解释与合同解释,要从二者的相同之处与不同之处出发。

(1)法律解释与合同解释的相同之处

一是解释的原则基本相同,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都奉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原则,都有填补漏洞的现象,解释时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践行公平正义等。崔建远:《合同解释论:规范、学说与案例的交互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0页。

二是解释方法基本相同,合同解释与法律解释都主张从文义本身出发,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

(2)法律解释与合同解释的不同之处

一是目的不同。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探究法律条文的客观意旨(客观说),不在于探究立法者的意思(主观说);王泽鉴:《民法概要》(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合同解释的目的则在于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结合目前司法领域的穿透式审判思维,更倾向于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确定真实的权利义务内容。法律解释与合同解释的目的不同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解释需要面向不特定人,合同解释仅拘束双方当事人,二者信赖利益所保护的对象和范围不同。

二是性质不同。法律解释均是涉及法律问题的解释,如关于“习惯”的认定、效力和适用;而合同解释,既有关于事实问题(如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计价单位),也有关于法律问题(如合同订立的形式、盖章行为的效力)。

三是对象不同。法律解释主要是针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而合同解释则主要针对合同条款以及与合同相关问题的解释。

四是主体不同。法律解释的主体多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官,但是合同解释的主体则为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法官,并不包括立法机关。

2 合同解释的具体规则

第一,要从文义出发,即首先要根据合同所使用的文本和语句进行解释,学理上称之为“文义解释”。因为当事人内心的意思往往是通过文字语音的形式表示于外,这些意思表示的载体是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重要依据,自然应当优先从该文义本身出发,但文义解释的标准应当是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去理解和认知。但是,合同解释也不能过于拘泥于文义,尤其是在有相反证据证明合同文本并非当事人真意的情况下,例如在通谋虚伪、避法行为的情形下,尤其不能局限于合同文本和语句。

第二,不能孤立地解释,要从合同整个背景以及合同的各个条款之间的相互关联角度进行整体解释,学理上称之为“体系解释”。一方面,合同订立有其背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具体约定内容往往与该背景息息相关,只有站在合同背景之下才能准确探究到当事人的真意;另一方面,合同是由各个具体的条款相互联系所构成的,因此在进行合同解释时,不能孤立地理解个别条款。应当将其置于合同整体框架之内,并结合上下文,理解其所欲表达之意。

第三,当合同解释出现分歧或者可能出现不同解释时,应当从最符合合同目的的角度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学理上称之为“目的解释”。合同,本就是为了当事人特定目的实现而存在的,合同目的是理解合同条款真意的重要指南。因此,在对合同具体条款进行解释时,如果出现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则应在探明当事人所欲实现的合同目的基础上,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目的实现的解释来对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理解。

第四,当合同解释出现分歧或者可能出现不同解释时,尤其是在出现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或者存在合同漏洞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所熟悉的生活和交易习惯对意思表示或者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学理上称之为“交易习惯解释”。关于交易习惯的认定,《总则编司法解释》以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言。

第五,在其他解释方法难以探明当事人真意之时,有权解释主体可以依据诚信原则,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依据交易活动所需遵循的诚信标准,来对合同的内容予以解释,学理上称之为“诚实信用解释”。诚信原则在民法上有“帝王条款”之称,主要是基于其能够弥补具体规范的漏洞,从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的角度,保证合同的解释结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除重申前述解释方法以外,还明确了两个具体规则:一是要以常人的理解为标准适用文义解释规则;二是文义解释有例外,即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词句的通常含义有其他理解的;三是增加了要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在可能存在名实不符或者通谋虚伪、避法行为等情形的情况下。

3 合同解释的适用场景

合同解释除了在合同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多适用于合同主体、合同性质以及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情况下。

对于合同解释在合同主体认定问题中的适用而言,主要是在涉及委托关系或者代理的情况下,往往会因为合同主体产生争议。

举例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5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合同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2.在判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此时,仍应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以保护合同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闽路润公司基于兴盟公司的委托以自己名义向钢翼公司采购钢材并订立《购销合同》,但钢翼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闽路润公司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而钢翼公司认为合同主体为兴盟公司,闽路润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因此,双方就《购销合同》的主体究竟是兴盟公司还是闽路润公司产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查后认为,在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之前,兴盟公司并未向钢翼公司主张权利,故不能认为兴盟公司已经行使介入权。既然兴盟公司没有行使介入权,则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不享有《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无权将基于《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进行转让,故兴盟公司与闽路润公司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无法实际发生。兴盟公司发给闽路润公司关于转让债权并由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函》,从合同解释角度可认定为,兴盟公司承诺放弃介入权,由闽路润公司行使《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该函件并不影响闽路润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主体地位。

对于合同解释在合同性质认定问题中的适用而言,主要是在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清、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之间存在通谋虚伪或者避法行为等情况下,往往会因为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举例而言:

(1)在(2020)最高法民终1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黑林铺信用社向绿都公司发放贷款本金4500万元,庄金霖、詹敏等人与黑林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庄金霖、詹敏等人向黑林铺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绿都公司贷款产生的所有债务的共同还款人,与其共同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直至贷款本息结清。贷款到期后,绿都公司未能还款,黑林铺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还款责任,而庄金霖、詹敏等人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债的加入,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探寻诉争当事人签订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规定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即首先从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共同还款人”等文义来看,不能解读出是“保证”的意思;其次,从《共同还款承诺书》与《保证合同》为同一天出具的时间和内容上看,两份文件相互独立,应当认定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再次,庄金霖、詹敏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目的是保障案涉借款出借人实现债权,帮助债务人顺利取得案涉贷款,债务加入的认定并不以直接获取贷款的利益关系为前提;复次,“共同还款”在当事人之间的文件中并未被稳定、连贯地用来指代“连带保证”,未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交易习惯;最后,《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承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此可见,当合同性质产生争议时,应当利用合同解释规则中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予以综合判断。具体到债务加入和保证的两个相近法律关系判断的问题上,前述案例的裁判观点,已经成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所明确规定的内容。

(2)在(2020)最高法民终26号、(2021)最高法民申7956号案中,轧一钢铁公司因资金困难,经票据中介人员介绍,决定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其关联企业,以支付巨额好处费为条件,由中介人员联系各银行贴现汇票,获取贴现款。案涉票据交易中,先由票据中介蔡某联系了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陈某,陈某再分别联系宁波银行杭州分行和阿拉善农商行,在案涉资金流转账户出现问题时,亦由陈某负责联系使用了漠河农信社的银行账户走账。案涉票据不能兑付以后,民生银行基于与宁波银行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要求宁波银行承担先行支付票据款项的责任。但是,宁波银行主张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系“名为票据转贴现实为资金通道合同”,即《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是双方的虚伪意思,隐藏的真实意思是资金通道。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本案票据形成背景及交易过程事实,民生银行与宁波银行在本案中成立资金通道合同关系。首先,从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背景看,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轧一钢铁出于向金融机构融出资金需求,在票据中介介绍和联系各银行后,签发的无真实贸易基础的票据;其次,从案涉票据的交易过程看,案涉票据系在轧一钢铁财务人员填写票据内容并加盖背书章后当场交给民生银行持有,阿拉善农商行和宁波银行从未实际持有该票据,案涉资金流向顺序为倒打款,不符合正常票据转贴现资金流向顺序。综上,综合案涉票据形成的背景、票据交易各参与主体的身份、交易模式以及各方收费情况等情形,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是双方虚假合意,双方基于该合同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为资金通道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双方明知案涉票据并非真实的票据转贴现,仍然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积极参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交易,不仅严重违反了金融机构审慎经营规则,而且扰乱了票据市场秩序、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资金通道合同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

由此可见,在当事人通过虚伪意思隐藏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就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合同文本的约定,而应当结合合同解释的具体规则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法律关系性质以及不同法律关系的效力进行综合判断。这一点,也与当前民商事审判中所明确倡导的“穿透视审判思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相一致。

对于合同解释在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中的适用而言,有两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方面,是合同解释在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上的直接适用情形,如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伪判断上,当经过适用合同解释规则后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属于虚假意思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基于虚假意思表示达成的合同效力即为无效。这一点,如前述(2020)最高法民终26号、(2021)最高法民申7956号案件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裁判规则。

另一方面,是合同解释在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上的间接适用情形,尤其是在涉及合同性质与效力以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判断上,一般需要先经过适用合同解释规则就合同性质以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内容予以解释判断后,再适用法律效力判断规则。举例而言:

(1)在(2020)最高法民终368号合同纠纷案件中,中金公司与东方学院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东方学院老校区全部建筑物收益权归中金公司所有;土储中心与东方学院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合同》,收储东方学院老校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消灭该土地地籍。中金公司认为,《国有土地收购合同》无效,土储中心应恢复案涉土地的地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涉及两个层次的问题,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全部建筑物拆迁收益权还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就案涉《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言,应通过上述合同解释方法,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无论自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诚信解释等解释方法来看,还是以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以及我国房地产开发的实践及惯例来看,均不能得出当事人的缔约意思为转让全部建筑物拆迁补偿收益权,而只能得出其真实意思系转让案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即合同文义以及合同目的均指向东方学院老校区的土地使用权、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系列合同均是针对东方学院老校区的土地使用权收储以及溢价归属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资金共管协议》也印证了中金公司欲取得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挂牌后所溢价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老旧厂区改造项目的合作交易实践及习惯以及维护国家房地产招拍挂市场秩序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而,在认定东方学院与中金公司所签订案涉合同性质为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再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已被《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进行文字调整后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2)在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桂馨源公司诉全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全威公司、超凡公司与桂馨源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超凡公司将柳石路153号土地转让给桂馨源公司。桂馨源公司在支付200万元定金后要求全威公司办理土地过户,但是全威公司则以桂馨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为由要求解除《土地开发合同》,于是双方就合同效力问题产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各方在有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发生歧义,应依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确定发生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目的、合同条款之间的关系,确认《土地开发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应由桂馨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未付款项”是指桂馨源公司依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内容代全威公司支付2300万元款项以外的余款2200万元,而桂馨源公司先行就全部转让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作为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前置条件。因此,全威公司无权终止《土地开发合同》。

(二)交易习惯认定

合同法在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三百六十八条中曾涉及“交易习惯”这一概念,但是合同法并没有对“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予以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此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对“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以及举证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民法典》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明确了习惯作为法源的法律地位和适用。《总则编司法解释》对习惯的类型、举证责任以及适用规则予以了明确,即第二条所规定的“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关于交易习惯的规定内容主要是明确交易习惯的构成要件,是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基础上进行文字性修订后的承继,仅在构成要件中增加了“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1 交易习惯的认定规则

关于习惯的认定,是人民法院适用习惯时首要明确的标准问题。对此,《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法源意义上的习惯,通常表现为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其核心要义在于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为特定群体长期确信并自觉遵守。这就意味着,判断是否构成民法法源的习惯,关键在该习俗或者做法是否具备三方面的条件:一是是否具有长期性、恒定性、内心确信性;二是是否具有具体行为规则属性,即并非宽泛的道德评价标准,能够具体引导人们的行为;三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条则首先明确的是认定构成交易习惯有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交易习惯“必须适法”,必须具有合法性;

二是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即交易习惯“不得悖俗”。

同时,《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条还明确了认定构成交易习惯的两个具体规则:

一是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对此,需要注意两点:第一,主体范围为当事人之间;第二,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如果仅在当事人先前交易中出现过一次,一般不宜认定为交易习惯。如此规定的意义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行为直接表明了他们对合同含义的真实理解,所以如果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某种习惯做法,就可以公平地认为该种习惯做法构成了理解和解释当事人双方表达及行为的共同基础,应当认定为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释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

二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该规则要求同时具备两个构成要件:第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即“客观要件”,体现了交易习惯的地域性和行业性的特点;第二,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即“主观要件”,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和认可,但是并不要求“同意”或者“认可”。

相较而言,规则二比规则一的适用范围更广,因为规则二除了可以适用于多次反复交易,还可以适用于当事人双方的第一次交易。此外,规则二和规则一也不是彼此孤立的。在可能的情况下,法院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规则二和规则一,认定的交易习惯应尽量和规则二及规则一都能协调一致。如果确实不可能满足上述要求,则应认为规则二优先于规则一,即认为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排除了惯常做法的约束力。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则二优先于规则一的理由在于规则二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直接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因而最接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是普通的地区习惯或者行业习惯,即仅仅满足了规则二中客观要件的习惯做法,则应当认为规则一中的习惯做法优先于一般的地区习惯或者行业习惯,这也是因为当事人在系列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释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

关于习惯的证明,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对于习惯是否存在、何为习惯的具体内容,这首先是一项事实问题。因此,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主张习惯法者,对于习惯法的存在,“固应负举证责任,唯法律亦应依职权调查之”。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

2 交易习惯的法律效力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可以适用习惯,明确了习惯可以作为法源予以适用。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的判断标准。即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以沉默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习惯时,沉默行为才可以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再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习惯是合同解释的具体方法以及解释素材之一,即在意思表示的内容存在争议时,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当然,在意思表示内容不明或者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也可以用交易习惯的内容补充意思表示的内容。

最后,在我国审判的司法实践中,习惯作为法源多见于与丧葬事宜相关的案件,比如遗体瞻仰、吊唁、祭奠等相关的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讲的习惯不同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要求在当地形成一定的习俗,才可以作为司法审判的裁判依据。

3 交易习惯的适用场景

关于习惯的适用,民法典明确习惯要作为裁判依据,必须是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前提下,且该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由于我国历史悠久,不少习惯中文明与糟粕并存,有必要对习惯的适用采取审慎的态度。为此,《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规定,“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关于交易习惯的两个适用规则,举例而言:

(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案件裁判观点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针对“交易习惯”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其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而本案并不涉及运用交易习惯弥补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完整所导致的权利义务确定性不足的问题。在前述立法意旨之外,运用“交易习惯”认定当事人交易行为之“可疑性”,应格外谨慎。由此可见,习惯作为裁判依据,必须是在法律或者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并且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存在不确定性的前提之下。

(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7号案件中裁判观点明确,“鑫龙物业集团公司作为银海新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其成立的银海新城管理处对于该小区的车位使用状况最为清楚,其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故确认田应策自2016年7月19日起即占有28号车位并使用至今的事实”,“车位转让协议和《地下车位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违反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且均签订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车位之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再183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明确,“益希杰有出借款项的经济来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予张临沂,交付方式符合交易习惯;但是,益希杰从他人处借款后又以高利形式向张临沂转贷,且益希杰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临沂的借款行为属违法犯罪,该借贷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即使适用交易习惯,也需要对交易习惯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角度进行判断。

三 参考案例

1.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综合运用合同解释方法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3号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会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即应当予以保护。

基本案情:中兴冶炼厂于1999年、2000年与珠铜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珠铜公司提供反射炉渣给中兴冶炼厂加工,由中兴冶炼厂向珠铜公司返还含铜量为84%以上的铜锭。而后,双方对该债务的形成原因以及是否应当返还产生争议。珠铜公司主张该欠铜债务是在履行双方订于1999年与2000年的《加工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是中兴冶炼厂此两年欠铜数之汇总,应当由中兴冶炼厂、李烈芬返还或折价补偿;但是,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则认为该诉争欠铜债务并非历史形成,只是为了实现新的合作目的而通过约定提高铜锭回收率的方式设立的债务,条件未成就,不应当返还。

争议焦点:关于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是否应当偿还珠铜公司紫杂铜锭(含铜84%)共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后认为,该争议焦点问题涉及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即中兴冶炼厂的943.52吨欠铜债务“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的约定如何理解。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将“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双方对返还欠铜方式的约定,其理由在于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该项目未能成功投产和盈利时中兴冶炼厂应否偿还欠铜属于约定不明确。该认定并不符合合同解释的规则。因为,本案合同双方只是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并不属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2003年5月19日《补充协议》中,“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所要表达的意思是明确的。即使把“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理解为返还方式的约定,也仅限于“只能以这种方式”,而没有约定其他的替代方式。从合同文义来看,“只能”的约定,具体限定了欠铜债务履行的条件和范围,该条件就是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履行其认可的欠铜债务的前提条件。因此,条件未成就时,不用返还。

2.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裁判要旨: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基本案情: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讯捷公司购买蜀都实业公司所拥有的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房产,总价格6750万元(最后按照房管部门办理的产权证为准进行结算),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收到乙方预计购房定金1000万元,待购房合同签订时,该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而后,讯捷公司多次向蜀都实业公司的股东账号转款共计1000万元,案涉房屋实际由讯捷公司占有使用。但是,蜀都实业公司主张双方是房屋租赁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

争议焦点: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基于蜀都实业公司已收到讯捷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的事实以及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行为,可以认定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行为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为的交付。但是,仅就案涉《购房协议书》而言,其性质应为预约。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购房协议书》之后的履行事实,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3.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9号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基本案情:万杰医院与中行博山支行签订了九份《借款合同》,其中第1份合同明确约定了以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后八份合同则约定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万杰医院主张,因后八笔借款均是在第一笔借款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视为第一笔合同的延续,而后八笔借款何以均是格式合同,双方纠纷应当仲裁。

争议焦点:后八笔借款合同约定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九份外币借款合同关系,首先,当事人在有关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或者表示本案所涉九份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其次,从各个借款合同内容及特征来看,借款金额及履行行为也都是分别独立的,并不能看出各个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最后,从合同解释角度来看,当事人对合同条文发生争议时,必须探究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首要方法是判断当事人字面的意思表示。这正所谓合同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该条款的准确含义时,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去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以及填补合同的漏洞。本案除第一份借款合同之外,其余借款合同条款中均明确写明:当发生纠纷时,交由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应该认定该约定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本案有关借款合同所涉的诉讼条款虽属格式合同中的条款,但按照通常的理解并不能对此条款引起不同的理解,因此不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因此,万杰医院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的后八份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网站发布公开拍卖推介书的行为,实质上是就公开拍卖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

基本案情:2006年,永修县政府决定以拍卖的方式出让鄱阳湖永修县水域5号、6号、7号、8号4个采区的采砂权。采砂办在“中国投资在线”网站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中介绍,开采期长达200天,销售额可达7亿—10亿元。鹏伟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并约定,“采砂权使用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2006年8月18日,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为此,鹏伟公司致函永修县政府采砂办要求解决开采时间缩短、砂源不足等问题。但是,双方对于鹏伟公司的量上限是否为1740万吨产生争议。

鹏伟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1740万吨采砂限制并不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的真实意思表示,永修县政府主要领导在签订合同时解释,合同加上采量限制是为了应对省水利厅的检查,并承诺采砂量实际不受限制,鹏伟公司提供了采砂办在网站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和采砂办工作人员编写的《可行性报告》为证;而永修县政府和采砂办认为,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是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年采量的行政许可限制,鹏伟公司对《采砂权出让合同》关于1740万吨的约定无异议才签字盖章。该约定是明确的,不能以《推介书》和个人撰写的《可行性报告》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争议焦点:《采砂权出让合同》关于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是否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采砂办工作人员编写的《可行性报告》与《推介书》的内容是一致的,是对要约的具体化和解释,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推介书》《可行性报告》均以5号、6号、7号、8号4个采区投资金额1.1亿元人民币为例对竞拍取得采砂权进行了宣传。按《可行性报告》开采期较少的180日计算口径,湖砂每吨8元,投资方按30%的比例提取提成款,则开采1740万吨湖砂利润为4176万元,也即,如果将合同解释为限量的1740万吨,那么鹏伟公司的投资回报仅为4176万元,同支付采砂办的采砂权价款及税费共计8228万元相较,显然不成比例。故鹏伟公司关于1740万吨采砂限制并不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的真实意思表示,《采砂权出让合同》系限时不限量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采砂的监管部门,采砂办并未对鹏伟公司的采量加以监管和限制,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鹏伟公司采砂的具体数字、采量到达1740万吨的具体时间及此后采取了何种管理措施的证据,表明其对1740万吨的采砂限量并不真正关心,该行为可以间接证明《采砂权出让合同》并非真实的限量合同。

5.交易习惯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其适用前提为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完整导致权利义务确定性不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8号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裁判要旨: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基本案情:2013年8月21日,安钡佳公司与洪秀凤签订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就洪秀凤购买安钡佳公司开发建设的百富琪商业广场一、二层商铺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洪秀凤起诉称,其已经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安钡佳公司拒不履行交房义务。而安钡佳公司则主张,本案实际是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仅是民间借贷的担保形式,应为无效。一审法院以案涉房屋在出售之前已经整体出租给第三方,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安钡佳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价格,洪秀凤付款时间、付款对象与正常买房人的付款习惯不符等一系列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

争议焦点:安钡佳公司与洪秀凤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否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针对“交易习惯”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其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而本案并不涉及运用交易习惯弥补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完整所导致的权利义务确定性不足的问题。在前述立法意旨之外,运用“交易习惯”认定当事人交易行为之“可疑性”,应格外谨慎。

首先,关于房屋交付时间问题。案涉房产存在违反规划超建楼层且尚未报批即行出售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才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后近四个月时交付房产。而即便不考虑前述事实,在现房买卖情形中,如何约定交房期限方符合“交易习惯”,有无必要乃至是否形成“交易习惯”,同类一般交易判断是否已经形成普遍共识,尚存较大疑问。

其次,关于房屋价格问题。抛开此节是否属于“交易习惯”的问题,对不合理低价的判断,亦须以当时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的同等房地产之价格信息为参考依据。虽安钡佳公司称对其法定代表人张晓霞与张琳婕是否为亲属关系不得而知,但其确认张琳婕同张传文(与张晓霞户籍迁移时间、原因,迁出及迁入地均相同)身份证号相同的事实。张琳婕与安钡佳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备案登记,已于2014年4月22日(一审庭审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因退房原因被注销。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亦未对安钡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作陈述与前述合同约定单价出现明显差异的事实给予必要关注。

再次,关于付款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但在洪秀凤所为一次性支付及安钡佳公司受领给付的共同作用下,应当认定其属于合同履行之变更。将此种合同履行变更视作与正常买房人的付款习惯相悖,理据尚不充分。而洪秀凤向安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霞付款1900万元,也符合该公司所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要求。

最后,关于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洪秀凤与安钡佳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备案登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有些事实可能引发不同认识和判断,但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洪秀凤与安钡佳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安钡佳公司对其所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诸多核心要素的陈述并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并且,安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霞于一审庭审后在通话中对洪秀凤之购房人身份也是认可的。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纠正。

6.当事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较为固定的缔约方式的,应当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陆永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裁判要旨: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基本案情:陆永芳为被保险人董海威向被告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财产保险,太仓人寿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之后至2008年,投保人是按照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发送的缴费通知书告知的时间和地点缴纳保险费,但是2010年在缴费期即将届满之时,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以陆永芳连续两年未缴纳保费为由未再发送缴费通知书,致使陆永芳未能及时缴纳保费。

陆永芳主张,从2009年起,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无故不再发出缴费通知书,导致陆永芳未能按期缴费,应当赔偿陆永芳为保单复效的损失2000元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是,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本案保险合同因超过两年未缴费,所以本合同已经失效。

争议焦点: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是否负有履行收取保费及通知交缴等习惯形成的义务?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的前两年系由上诉人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向被上诉人陆永芳收取保费,2000年开始太仓人寿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书,至2008年陆永芳每年按照缴费通知书的提示向太仓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就缴纳保费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即由太仓人寿保险公司上门收取保费或由其通知投保人按其指定缴纳保费。

7.相关行业的市场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习惯对相关参与人员具有法律拘束力——周益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裁判要旨: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邀请。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交易习惯,信息一经发布,公告期内一般不得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签收载明新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应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信息的变更。举牌申请人知晓变更情况并参加交易,在交易结束之后,又请求确认该信息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09年8月28日,根据华融信托公司的委托,被告联交所发布了将华融信托公司持有的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的信息公告。该公告确定了转让标的的相关情况,挂牌期满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公告还确定了交易方式等信息内容。华融信托公司通过联交所于2009年9月22日在其网站重新发布了该项目的挂牌信息,将原来的挂牌期满日期延长至2009年10月23日,并对交易方式作了变更。原告周益民在2009年9月25日递交了挂牌资料,并支付保证金,联交所也确认了原告的意向受让人资格。而后原告周益民认为,两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变更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信息公告的行为无效,应当以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发布的挂牌信息为依据。

争议焦点:2009年9月22日,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之前发布的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进行变更的行为,是否有违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产权交易的行业规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华融信托公司委托联交所在其网站、交易大厅显示屏以及《中国证券报》上所发布的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虽载明有挂牌转让的价格、期限和交易方式等信息内容,但实际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要约邀请。依照一般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除了法定的不得撤销的情形外,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可以变更或撤回要约邀请。就本案而言,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变更前并未有人递交举牌申请书,而且,权利人已就交易信息的变更作出决议并有合理的理由,在此情形下华融信托公司通过联交所变更交易信息并不实质性损害举牌申请人的权益,又有利于实现股权转让人的交易目的,并无不当。周益民作为涉案股权的竞买人,本人或其委托人理应对联交所公布的相关信息或公告予以适当关注,应当知道涉案股权交易信息已经发生变更。

8.交易习惯一般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771号山东省立医院、王永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交易习惯一般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对交易习惯的认定应持谨慎的态度。

基本案情:2017年3月11日,王永杰入省立医院住院治疗,预交医疗费5万元,其中向省立医院刷卡支付1万元,另现金支付4万元。2017年3月21日,王永杰出院,实际花费医疗费20729.84元,省立医院应退款36227.04元。省立医院主张36227.04元退款均与王永杰通过现金方式结算完毕,但是王永杰主张省立医院仅退给其26227.04元现金,剩余1万元并未按照交易习惯将刷信用卡的1万元退还到原卡上。

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依据交易习惯认定省立医院应当将涉案1万元退还到原卡上是否正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省立医院应将刷信用卡的1万元退还到原卡上,通过现金方式退还不符合信用卡管理规定及交易习惯。省立医院主张医疗机构结算主途径为现金结算,并提交进行卡结算的其他患者的结算形式以证明进行卡结算的办理流程。原审法院依据交易习惯认定涉案1万元应退还到原卡上依据不足,应在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涉案交易习惯作出正确认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