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核心规则通览
魏俊超
我国《民法典》编纂体例被认为是潘德克顿法典的形式之一,尽管在形式上并未设置独立的债权编,但《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在内容上巧妙地协调了债法规范间的冲突,更重要的是在实质上赋予了合同编通则以“债法总则”的地位,因此合同编通则在整个合同编中具有提纲挈领的重要意义。
自2020年《民法典》出台之后,为了更好地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清理,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等相关司法解释。但在实施当年限于条件不够成熟,合同编司法解释并没有及时颁布。经过近两年对《民法典》实施情况的全面研究分析,以及对合同审判实践的总结,在当前理论和实务界已经取得许多共识,在废止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等相关司法解释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广泛讨论、深入论证,并与理论界和有关部分进行数十次理论研究,又利用将近一年的时间广泛地收集社会意见,颁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基础条件已经成熟。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按照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以及附则的顺序分为九章,共计六十九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吸收、整合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中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已废止司法解释,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既有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大幅细化、增补乃至调整。对合同解释、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都作出了规定。此次司法解释的制定既是全面清理原合同法相关解释,也是解决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实施以来诸多疑难问题的需要,并对《民法典》确立的新规则、新制度予以必要的回应,将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相关案件、统一裁判标准、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一般规定,重点对合同解释规则进行细化、完善,继承交易习惯的认定规则并明确证明责任。在合同解释规则问题上,在继承《民法典》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合同解释的规则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对意思表示的探究新增“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并且对文义解释的效力进行修正,规定例外的排除情形,“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在合同存在不同解释时,以鼓励交易为原则,明确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在无偿的合同中,以公平交易为原则,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在交易习惯的认定上,基本承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民法典》的重大创新进行回应。将“习惯”作为法律渊源是《民法典》的重大创新,《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条进一步对“习惯”作出解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交易习惯”的继承,在结合《总则编司法解释》对“习惯”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交易习惯”作出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重点对合同的成立、第三人的缔约过失、预约合同进行解释和完善。
在合同的成立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承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能够确认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合同认定成立的,合同欠缺内容的确定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相衔接。若当事人主张无效或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则应当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且可以视案件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明确第三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此次司法解释的规则亮点。缔约过失责任具有相对性,往往是在意图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本次新增在例外情形下,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突破相对性,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参照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若当事人也有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除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外,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
同时,司法解释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预约合同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总结。明确区分“本约”与“预约”采用实质标准,探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便是形式上约定为“预约合同”但在内容上满足合同成立条件,也可以从“预约合同”转化为“本约合同”。同时,进一步细化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原则上在拒绝订立“本约”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都要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对是否违背诚信原则明确具体考虑因素,即“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提出的条件是否严重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对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进行限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限定在本约缔约过失责任与本约违约责任范围内进行酌定,并且明确双方签订预约合同在满足本约合同的成立要件时可以适用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范围。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重点对批准生效的合同、阴阳合同、名实不符的合同以及违反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效力进行解释和细化。
针对批准生效的合同,整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九民纪要》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条等相关规定,系统性明确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明确报批义务条款的独立性,对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请求对方履行主合同义务。对于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其拒绝履行,经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系因为存在“其拒绝履行,经强制执行仍未履行”的新事实。同时,司法解释明确司法审理合同的效力与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规则两者独立,因行政机关未批准原因导致合同不发生效力,报批义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因迟延报批导致未批准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的效力不受行政机关备案、批准和变更登记的影响。
对于“阴阳合同”和“名实不符合同”,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依据,“虚假意思表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对于“阴阳合同”,要寻找被隐藏的合同,并按照是否属于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需要办理批准生效等手续对被隐藏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判断,同时区分多份合同的成立先后顺序、实际履行情况并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对于名实不符的合同,坚持“穿透原则”,追求探究真意,承继《九民纪要》第一百零四条关于“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规则以及融资性贸易审判经验,并将其上升至司法解释规定以适用于所有类型合同。
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进一步细化,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无效,再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后,《民法典》吸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形成第一百五十三条,但并未明确“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具体情形和判断标准。本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则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基础上对例外情形进一步细化并明确列举具体情形:
(1)跳脱出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分类限缩适用标准,转由对“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具体情形进行列举;
(2)对违反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列举,并明确对合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进行判断时,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
以上两项规则,即“违法不一定合同无效”以及“不违法不一定合同有效”,不仅细化合同无效的判断层次,区分了民、刑、行的责任,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重点在对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的司法经验进行总结。
对以物抵债协议进一步明确细化,分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明确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为诺成性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并且,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债权人既可以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也可以选择以物抵债协议。同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对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因债务未届清偿期,发生争议时仍应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但符合担保的,可以参照适用让与担保制度规则。
对于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明确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但是否认了第三人对合同的解除权和撤销权;明确了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的界定范围,并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的追偿权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担保人的追偿则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则处理。
对于履行抗辩权,明确了同时履行判决的适用规则并且明确了先履行抗辩权既可以以抗辩方式提出也可以以反诉方式提出。
对于情势变更,明确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的“重大变化”判断标准,但将“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作为除外情形予以规定,明确了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变更的不解除,有冲突的按照公平原则判决。
第五章合同的保全,是此次司法解释的亮点,全面细化了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的管辖规则、审理程序以及执行问题。
代位权继承《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相关的规定,明确代位权诉讼的管辖规则。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约束,但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法院可中止代位权诉讼审理。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同时,明确多个代位权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并依法按照债权比例进行代位受偿。
撤销权行使规则的细化,重点在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自始无效”以及“入库规则”的修正:(1)新增审查“不合理对价”时要考虑到亲属关系、关联关系;(2)细化明确撤销权诉讼的审理程序,规定:撤销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住所地法院,且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同时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自始无效”“入库规则”效果带来的忽视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以及诉讼的复杂化的问题:允许撤销权诉讼与债权清收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债权人可以在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同时,同时请求债务人向自己清偿已到期债务。并且债权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相对人,有利于减少诉累、保障债权实现。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重点在对债权转让规则中的诉讼第三人、债权多重让与中“通知规则”的细化以及债务加入后的追偿权规则。
对于债权转让,主要细化如下三个问题:
(1)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2)以“通知先后”作为债权多重转让的判断标准时,参照“保理合同”的规则,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其他受让人只能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
(3)明确规定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在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债务加入人可依照约定向债务人追偿,没有约定的则有权按照不当得利要求债务人全额返还所获利益,即推定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加入人并非终局责任人。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重点在于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合同僵局下,合同终止请求权的行使规则细化以及抵销权的行使和诉讼时效等问题的关联。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可以起诉要求终止合同,但该终止合同请求权的行使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区别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为形成判决(解除权中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确认判决)。同时,《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明确了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应当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关于债务抵销的问题。《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抵销应在抵销通知到达时生效,第五十八条探讨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务抵销,明确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但是,已过时效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务进行抵销,因对方已放弃时效利益,一般不存争议。
第八章违约责任,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规则、违约金调整的规则以及定金罚则的适用。
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规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可得利益的计算应当扣除相关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同时规定非金钱债务的可得利益损失通过“替代交易”计算,如果非违约方实施替代交易,原则上以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确定可得的利益;若非违约方存在非善意情形(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以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确定可得的利益。若非违约方未实施替代交易,则以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得的利益。明确继续性合同中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判断标准:仅限定在合理期限而非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同时,细化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明确应当根据:(1)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2)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3)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对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一是明确了当事人一方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提出;二是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是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四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且未对违约金调整问题进行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对于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一是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三是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四是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是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核心法律规则梳理,以便于读者们能够通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重点内容,具体内容还请大家阅览每个章节具体的解读,并建议配套本书编委会梳理的附表关联法规、域外法规以及参考案例等进行研读使用。
《民法典》合同编是民事主体实现意思自治的重要工具,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依据,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更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制定与出台不仅推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施,还是新时代促进市场经济,营造更好营商环境的基础工程,更是在法治进程中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重要里程碑,是坚持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更是实现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