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民法典知识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共7编1260条、10万多字,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条文最多、体量最大、编章结构最复杂的一部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好法典。它的颁布实施,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八五”普法规划》要求“突出宣传民法典”,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阐释好民法典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特质,阐释好民法典关于民事活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阐释好民法典关于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便利交易流转、维护人格尊严、促进家庭和谐、追究侵权责任等基本要求,阐释好民法典一系列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广大公务员要带头学习宣传民法典,做学习、遵守、维护民法典的表率,提高运用民法典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和水平。
第一节 总则
一、民法和民法典的关系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它居于基本法的地位。“民法”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法是指调整民事活动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民法是指形式上的民法。
民法典是经过整理的比较完备、系统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曾经先后四次启动制定和编纂民法典的相关工作。2020年5月,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民法典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从民法和民法典的关系上看,广义上的民法不仅包括形式上的民法或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规和其他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因此,民法的范围要大于民法典。
二、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民法典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民法典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
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典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时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2)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3)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4)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5)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6)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四、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它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在我国,民事主体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制度旨在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规定其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
1.自然人
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制度,构成了民法主体制度的基石。自然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集中体现在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典根据年龄和智力状况的不同,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典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只具有部分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民法典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即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典规定,不满8周岁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的实现由其监护人代理。
2.法人
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另一类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它是由法律所拟制的人格,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法人应当依法成立,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1)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2)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3)民法典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3.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和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相互对立、相互联系,权利内容要通过相应的义务表现,而义务的内容则由相应的权利限定。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同时,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含:物,其中包括金钱与有价证券;行为,即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服务;智力成果,包括商标、专利、商业秘密、发现等;其他财产,即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如债权、债务、信息;人身利益,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五、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一)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此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简称可撤销行为,亦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1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三)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下几种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六、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民事义务,就不可能产生民事责任。民事义务包括法律规定的义务和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义务。(2)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但也包括一些非财产责任。(3)民事责任的目的是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民事责任的范围一般应当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一致。(4)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不能为其他法律责任所取代,也不能取代其他法律责任。
(二)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继续履行;(8)赔偿损失;(9)支付违约金;(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1)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民事责任的免除
民事责任的免除即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有: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上新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规则的指引作用,旨在鼓励人们乐于助人、见义勇为,对构建和谐社会有很大益处。
七、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民法典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 物权
一、一般规定
(一)物和物权
民法典第二编为物权编,它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物,在这里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如汽车、电视机等。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民法典第206条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二、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
国家所有权,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全民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所有权本质上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法典对国家所有的财产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247条至第254条对国有财产的范围作出列举性规定:(1)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2)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3)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4)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6)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7)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8)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二)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通常被称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法典第260条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作出了规定:(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265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三)私人所有权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三、用益物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户或者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农业经营活动的权利。所谓土地,主要是指耕地、草地、林地、滩涂、水面等适于农业经营活动的场所,建设用地被排除在外。这里所说的农业经营活动,包括耕种、养殖和畜牧等。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民法典第332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
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化,可以稳定农村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农民的利益,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以及地方政府随意调整土地上的关系,更充分、有效、合理地利用土地。更为重要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物上请求权。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权利被妨害,权利人可要求妨害人停止侵害、返还财物、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
(二)宅基地使用权
1.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
民法典第362条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这条规定中包含三个关键点:第一,宅基地归集体所有。这是宅基地使用权能够成为用益物权的前提。第二,宅基地的用途是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用和使用的权利。
2.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与转让
民法典第36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此外,中共中央、国务院通过有关文件,多次强调农村居民建住宅要严格按照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法取得宅基地。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依法收归集体所有。同时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2020年10月,自然资源部经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国家保密局、最高人民法院、农业农村部、国家税务总局等7部委共同研究,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作出答复。其中,就该建议中提到的“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问题”,答复明确: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有关专家表示,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城镇户籍子女可以继承,但并不能交易,这是底线所在。
(三)居住权
1.居住权的定义
居住权,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的全部或者部分及其从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2.居住权的订立、行使与转让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四、担保物权
根据民法典第四分编的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其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法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合同
一、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
二、合同的订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应具备的条件:(1)要约必须有缔结合同的目的;(2)要约内容具体明确和完整;(3)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4)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5)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必须具备的条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4)承诺必须在要约存续的期间内作出。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我国合同法采取到达主义,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三、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合同的变更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当事人不变,仅改变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变更的条件有:(1)原来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2)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如标的物数量变化,履行期限变更等;(3)当事人协商一致。
(二)合同的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四、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民法典较合同法对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变化较大,合同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这种立法上的变化,体现出了民法典鼓励交易的立法宗旨。
五、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主要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实施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或者实施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造成对方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民法典第500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的形态大致可以归纳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其中预期违约又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实际违约包括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责任、采取补救措施。
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四节 人格权
一、人格权概述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对旧法的重大改革之一。相对于此前大陆法系“重物轻人”,把人格尊严作为民法典的核心概念是中国民法典的一大特点,其背后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此以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人格权属于专属权利,因此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人格权因权利人出生而享有,因权利人死亡而消灭,因此,人格权不能继承。
我国民法典特别强调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鼓励遗体捐献的善举,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近年来,性骚扰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民法典就此问题也有相关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三、姓名权和名称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对于自然人姓氏的选择,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2)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3)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不能因为变更姓名或名称而规避法律责任。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此外,民法典对姓名客体的保护范围有所扩大,笔名、艺名同样受到保护。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肖像权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1)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4)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5)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声音权都只能作为一般人格权来进行保护,没有专门适用于声音权利的明文规定,但此次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名誉权和荣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捏造、歪曲事实;(2)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3)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六、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民法典第1033条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同时列明了兜底条款,有利于隐私权侵害行为的认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1)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2)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3)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4)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5)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6)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在处理个人信息时,三种情况行为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1)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2)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3)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民法典还明确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体现了对个人信息的充分尊重和保护。民法典第1039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以案释法 谁“窃取”了我的好友列表
案情回放
法学博士许先生在使用某APP时发现,用微信或QQ账号登录该APP,该APP在没有提示也未经许先生授权的情况下,获取了许先生的微信好友关系,并展示在好友页面上。不仅如此,该APP还同步了许先生微信账号中的性别、地区等个人信息。而许先生想删掉这些被违法收集的个人隐私信息,却发现这个APP竟然没有提供任何方式来取消个人信息的授权,也找不到任何能够删除个人隐私信息的地方。
无奈之下,许先生在法院起诉了该APP运营方,并提起了行为保全申请(诉前禁令),要求运营方立即停止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在这款APP上使用其微信/QQ账号信息以及好友关系。
最终,根据许先生的申请,法院裁定运营方立即停止在APP中获取用户微信账号中的头像、性别、生日、地区等个人信息,以及微信好友信息的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中,在没有提示也未经许先生授权的情况下,某APP对许先生微信好友关系的获取,对许先生性别、地区等个人私密信息的同步、公开,显然违反了民法典第1032条中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的规定。
现实生活中,各种手机或者电脑APP自动服务功能,随意非法搜集、泄露、公开服务对象的隐私权的行为越来越多,大有泛滥之势。互联网时代,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各种先进技术的应用,在方便了人们工作生活的同时,也加剧了个人信息暴露的风险。如何弥补算法漏洞、为个人信息安全筑起保护屏障,成为信息时代的一道法治必答题。为此,民法典规定了包括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等,为技术和与之相伴而生的商业行为“野蛮生长”划定了合规底线。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民法典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筑起了“防火墙”,但如今仍有不少企业和产品受利益驱使,非法过度收集公民的个人信息。要真正让法律落到实处,还需要公民行动起来,当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和处理时,要采取合法手段捍卫自己的权利,让非法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无所遁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五节 婚姻家庭
一、婚姻家庭的一般规定
婚姻,是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结合为配偶的社会关系。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由一定范围的亲属而组成的社会团体。民法典将原婚姻法和收养法编纂成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使得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以新的面貌出现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婚姻家庭编使我国的亲属法律制度有了相当程度的完善。这对于加强家庭家风建设,确认和保护身份权利,依法调整亲属法律关系,推动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典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根据民法典规定,我国婚姻制度有四项原则,贯穿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始终。(1)实行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婚姻问题,任何人不得强迫或干涉。(2)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制,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3)男女平等。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4)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对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和权益给予特别保护。
关于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民法典第1042条明确我国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讲话精神,弘扬家庭美德,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增加了有关家风和家庭美德的规定。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结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男女结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这是婚姻成立的最重要的先决条件。(2)男女双方达到法定的婚龄。我国法定的结婚年龄是,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3)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未到法定婚龄。
民法典关于婚姻的撤销有如下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婚姻撤销的诉讼时效均为一年。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离婚
(一)离婚的概念和原则
离婚,是夫妻双方依法定程序,协议或诉讼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有两项基本原则:一是保障离婚自由。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如果男女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保障离婚自由。民法典第1076条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二是反对轻率离婚。离婚涉及本人、子女、家庭乃至社会等各种关系,必须慎重,不能以所谓的“离婚自由”为理由轻率离婚或者因喜新厌旧等原因任意离婚。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二)离婚的种类
离婚的程序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综合所述,一方面,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民法典在涉及协议离婚的规定中,新增的“离婚冷静期”条款,就是为了减少离婚率,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对那些故意拖延离婚,使对方无法从不幸婚姻的泥潭中挣脱出来的案件,民法典也作了“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
(三)离婚的其他规定
关于离婚的限制性规定。民法典第1081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2)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5)有其他重大过错。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案释法 离婚后如何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方
案情回放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子张小某。2019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一年后,原告、被告仍无法和好,张某再次将王某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小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坐落于某小区的房屋及地下室,但此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此车变卖2万元。原告、被告均认可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都想要孩子的抚养权。
一审期间,王某作为孩子的母亲拿出给孩子录的视频为证,孩子用稚嫩的声音说:“我喜欢妈妈”。王某认为张某作为父亲业务繁忙,根本无法精心照顾孩子,会耽误孩子学习和成长,自己更适合抚养孩子。张某作为父亲,认为孩子妈妈王某住所离学校远,自己虽然忙,但爷爷奶奶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经济上都能帮助照顾孩子,且爷爷奶奶住所离孩子学校近,接送孩子很方便。为了得到抚养权,张某在庭审后法官主持的调解中表示,如果孩子归他抚养,他自愿放弃向王某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放弃对汽车的分割,房屋也可由王某继续居住。
最终,法院判决: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张小某随其父亲张某生活;三、王某每周探望张小某一次,具体探望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原告、被告自行协商;四、未取得房产证的涉案房屋归王某居住使用。
案例评析
确定父母一方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时,应根据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直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2)抚养子女的意愿及对子女的感情和态度;(3)子女的年龄和性别;(4)子女受教育环境的继续性和适应性;(5)其他可供参考的因素。
其他参考因素有:(1)子女的年龄是参考因素但不是绝对因素,如母亲存在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子女、被判处长期徒刑等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情形的,也可以由父亲一方抚养子女;(2)对于两周岁以上子女,父母均有抚养意愿、抚养条件相近的,还需要考虑父母一方身体状况,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等综合因素;(3)婚姻中的过错不是剥夺对子女抚养权的理由,不能一概剥夺过错方对子女的抚养权;(4)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应明确提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请求,如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又坚持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本案中,孩子张小某还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感情上对母亲的依赖,不能作为选择对其利益最大化的唯一标准。原告、被告双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抚养权,但张小某随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且祖父母有能力有意愿帮助抚养,可以作为争取抚养权的有利条件予以考虑,特别是对于张小某来说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模式及学习环境,随意改变势必影响其生活及学习,因此张小某由张某抚养为宜,母亲王某可充分行使探望权。考虑到张某在调解中宁愿放弃房屋居住权、车辆,也愿意抚养孩子的意愿,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张小某随其父亲张某生活,王某每周探望张小某一次,未取得房产证的涉案房屋归王某居住使用。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六节 继承
一、继承的一般规定
继承,是指按照法律或遵照遗嘱接受死者的财产、职务、头衔、地位等。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规定,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次民法典对遗产范围采取概括式规定,改变了继承法第3条采取的“列举+概括”规定遗产范围的立法方式。这意味着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比如,网络财产、虚拟货币、游戏账号、微信号、抖音号、头条号,以及微博等可能带来财产利益的虚拟账号等都概括其中。这样规定,有效解决了各类新形式的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私有财产继承的需要。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二、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
民法典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民法典第1128条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此款新规定明确了兄弟姐妹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将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的子女规定为代位继承人,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在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此外,经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在继承遗产时也可以不均等。
三、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是由设立遗嘱和遗嘱人死亡两个法律事实所构成,它分别具有设立效力和执行效力。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予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首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这是遗嘱制度的一大突破。遗嘱信托可以解决很多难题,可以利用遗嘱信托实现财产的多样化传承。例如,残障子女、未成年子女,或者败家子女,从父母处继承的财产,由于他们没有管理财产的能力,他们所继承的财产很可能遭到侵占或损失。此时父母可以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指定所信任的人或机构担任受托人,随着子女的成年或思想成熟,逐步把财产交给子女管理。再比如,夫妻双方有一方离世的情况下,如果把财产留给在世的一方配偶,会担心配偶再婚后把财产赠送给后老伴。此时可以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把财产的使用权留给配偶,在配偶去世后再将财产指定给子女继承。
随着时代发展,遗嘱形式愈加多元化。民法典紧跟时代的发展,在原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基础上,增加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为有效的遗嘱形式。民法典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另外,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七节 侵权责任
一、侵权责任的概念与构成
侵权责任,是指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6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免除或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有:受害人过错、第三人侵权、自甘风险、自助行为。
受害人过错。侵权造成损害,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受害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法律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果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为法律没有理由让没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只能让故意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自负其责。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侵权。受害人的损害不是“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而是“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即谁侵权,谁担责。民法典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甘风险。自甘风险,是指行为人事先已了解某项行为可能伴随风险,仍坚持此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自负。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自甘风险规则的确立,主要是纠正实践中相关机构被课予过重责任,进而影响到体育运动充分开展的倾向。同时,为避免该规则被滥用,民法典将其限制在文体活动的范围内,且活动组织者仍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便于明确相关机构正常开展此类活动的责任界线。
自助行为,是指行为人为实现其请求权,在情势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自己对他人的财产等采取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民法典第1177条明确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抗辩事由遵照民法典总则编第180条、第181条、第182条相关规定。
三、侵权责任的具体责任规定
(一)产品责任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问题,民法典第1202条至第1207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对于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民法典规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民法典在吸收对患者隐私的保密责任这一规定的同时,还增加了对于患者个人信息的保密责任。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同时,对于泄露和未经同意的公开行为,不再以损害结果来认定是否侵权,而是以行为本身来认定,以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美丽中国,这次民法典将旧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进一步细化,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这些作业都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民法典第1236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七)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是指由物特别是有危险性的物件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十章列举规定的责任客体来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搁置物、悬挂物、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堆放物、妨碍公路通行之物、林木、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为守护民众头顶上的安全,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此次民法典一方面明确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另一方面,针对此类事件处理的主要困难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事件发生。对于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明确了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有利于调动业主的积极性来共同查找侵权人。该规则意在锁定侵权人,明确责任主体,同时督促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以案释法 14楼窗口扔杂物 高空抛物构罪获刑
案情回放
因住户违规存放在楼道内的杂物影响通行,杨某某一气之下将杂物从楼上窗口扔到楼下并砸坏一辆轿车。2020年5月,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被告人杨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二年。据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施行后聊城市首例因高空抛物入刑的案件。
2020年1月15日晚上7时左右,在茌平区振兴街道某小区内,因电梯停电,杨某某走步梯上楼,在走到14楼时,因住户违规存放在楼道内的杂物影响通行,杨某某一气之下将数个铁质花架、鞋架及纸箱等杂物从14楼平台窗口处扔出,将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轿车损坏价值为730元。事发后,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案例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为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提出16条具体措施,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特定情形要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解、谅解等情节,对于检察机关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予以采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思考题
1.为什么说民法典是我国“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2.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3.什么是物权?物权中的所有权包括哪些?
4.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方式有哪些?合同的违约责任有哪些?
5.什么是人格权?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是如何规定的?
6.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有哪些?
7.什么是继承?民法典规定的继承方式有哪些?
8.什么是侵权责任?民法典对哪些侵权责任作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