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组织、强迫幼女卖淫,如何追责?
高强等人为谋取不义之财,租用民房作为组织卖淫的场所,通过各种手段物色卖淫女。为保障其“事业”顺利进行,高强等人还特意找了一些社会闲散人员作为帮手以负责诸如望风、接送卖淫女等任务,并给这些出资出力的“伙伴”发放报酬。后高强等人不仅实现了对卖淫女们和巨额嫖资的控制管理,更是在一方恶名远扬,形成了以高强为首的恶势力团伙。
高强等人组织的卖淫团伙中,有一名年仅十三岁的女孩,名叫李梅。一日,高强等人将李梅约至某宾馆并阻止李梅离开,随后再强行将李梅带至其经营的卖淫场所,对李梅不断劝说和恐吓,李梅心生恐惧,又逃脱不得,只得照做。后,李梅家人因李梅迟迟未归家、音讯不明报警,在公安机关的解救下,李梅最终脱险,高强等人也在此过程中被抓获归案。
面对这种强迫、组织李梅等幼女卖淫的行为,应当如何追责相关人员?
法律分析
1.刑法上“幼女”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在刑法上,对于没有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认为年幼没有性的自主处分能力,即使其同意发生性行为在法律上也无效,法律对未成年幼女进行严格保护。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性侵害十二周岁以下被害人的一律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为幼女。对于行为人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如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除非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对于行为人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为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为幼女。
2.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强迫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他人进行人身或精神的强制,迫使他人违背意愿从事性交易活动的行为。
对于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等。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包含如下情形:卖淫人员累计达一定数量,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一定数量等。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组织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卖淫的,参照组织普通人员卖淫的人数标准减半设置。其中第6条强调强迫幼女卖淫的,无论次数多少,不管人数多少,都属于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在量刑方面,最低10年有期徒刑,高至无期徒刑,以示对于严厉打击关联幼女犯罪和保护幼女合法权益的决心。
4.本案中,高强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招募、雇佣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且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卖淫罪;对李梅等受害人的侵害行为,构成强迫、组织幼女卖淫,依法应从重处罚。
实务指导
➣ 征得幼女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
(1)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不管是否知道幼女具体年龄,即使幼女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也构成强奸罪。对于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法律上认为该年龄以下的幼女明显过于幼小,不能以其发育成熟、穿着打扮成熟或者不知道其年龄作为抗辩理由,一律推定实施性侵的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2)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从其身体发育情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的,也认定为明知对方是幼女,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3)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从其身体发育情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明显不像幼女,若该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比如身体发育成熟、打扮成熟、深夜出没在酒吧KTV等娱乐场所等,明显不像小于十四周岁的幼女,像十七八岁的女子,自愿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行为人确实不明知其为幼女的,不构成强奸罪。
(4)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犯罪。这主要指个别中小学生自愿发生性关系,比如早恋偷食禁果的行为。如果造成怀孕、堕胎、严重影响身体健康、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5)刑法已经废除了嫖宿幼女罪,即使是幼女卖淫,如果明知其是幼女仍然发生性关系,即使给付了嫖资仍然构成强奸罪。
法律索引
《刑法》第358条、第359条、第361条
《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