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日常生活:家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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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妻子擅自终止妊娠,侵犯丈夫的生育权吗?
——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

白先生与程女士于2004年8月相识,随后感情迅速升温,在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由于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同时程女士与白先生的父母在日常生活中多有摩擦,与家庭其他成员关系也比较紧张,夫妻之间的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时常吵吵闹闹。结婚数年后,程女士终于有了身孕,全家人一时之间喜不自胜。然而天有不测风云,程女士在怀孕3个月后的一次检查中发现,自己有先兆流产的迹象,因此程女士想要去医院终止妊娠,但白先生坚决不同意。后来程女士再三考虑后还是瞒着丈夫,偷偷做了人工流产。白先生知晓后怒火中烧,认为妻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生育权,一纸诉状将妻子告上了法院,希望法院能判决离婚并要求程女士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共5万元。

白先生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诉请金钱赔偿,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涉及民法中生育权的认定问题,学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议极大。到底什么是生育权?谁享有生育权?生育权包含哪些内容?生育权一般包括知情权、方式选择权、决定权等内容,既包括选择生育的自由,也包括不生育的自由。我国《民法典》第1055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该条体现在婚姻关系内部,男女也应当拥有平等的生育权。因此,本案中白先生与程女士均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不存在哪一方权利更为优先的情况。这种平等的生育权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无配偶者以及丧失配偶者同样享有生育权。不可否认,个人的生育权会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最终的生育决定权仍然属于个人。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性与女性生育权的实现需要相互之间的配合与协助。现代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确立以及妇女权利保护意识的提升,不允许夫妻一方在另一方明确表示拒绝时强迫其生育子女,或者通过其他途径怀孕生产。此时,夫妻之间就存在着生育权的冲突。在本案中,程女士出于身体上的考虑进行流产,但白先生却极力希望留下这个孩子,那么在夫妻双方就生育愿望不能达成一致时,谁拥有最终的生育决定权呢?

一般认为,当今社会为保障女性的尊严和人权,使其避免成为生育的工具,势必承认女性“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进而确认女性的生育决定权。换言之,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则丈夫不得强迫妻子生育。本案中,程女士未与丈夫协商一致擅自终止妊娠,可能会对夫妻之间的感情甚至婚姻家庭的稳定造成一定的影响,这里产生了夫妻生育权在具体行使中的冲突。但在本案中,不能认为妻子的行为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男方以侵害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也就是说,丈夫不得以其生育权来对抗程女士的生育权。否则,如果程女士对生育权的行使动辄构成对丈夫白先生的侵权,那么这将致使程女士处于一种十分危险的境地。因而,妻子对生育权的行使,相对于丈夫来说,通常应处于优先地位。

不过,对妻子生育权的优先保护,并不意味着妻子绝对不会侵害丈夫的生育权。例外情形还是存在的。例如,妻子婚外与其他男子长期通奸,并怀孕生子,丈夫对此并不知情。在以前限制型的生育政策下,夫妻一般不会再生育其他孩子,进而丈夫“错误”抚养了这个孩子。最终,丈夫在70岁时才知道真相,但此时他已不可能再有自己的亲生子女了。在这个案件中,妻子就侵害了丈夫的生育权,丈夫可以要求妻子赔偿其精神损害。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白先生渴望生育后代的立场也同样值得尊重。考虑到生儿育女是多数家庭的重要职能之一,许多夫妻也乐于拥有自己的儿女,享受儿女陪伴的幸福生活。因此,当夫妻二人对生育与否存在不同的意见,并且纠纷已经无法调和时,离婚或许会是解决夫妻之间生育权冲突的合理途径之一。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23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1079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白先生虽因一时气愤将妻子告上法院,但与相处多年的结发妻子仍存有深厚的感情。此外,程女士也表示并不是不想要孩子,而是希望能好好调养身体后重育一个健康的孩子。结合以上原因,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因此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和损害赔偿的请求。

子女是爱情的结晶,没有感情的生育只会增加夫妻双方乃至孩子的痛苦与伤痕。十月怀胎,女性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和心理压力,也作出了更大的自我牺牲。对女性而言,不生育自由与生育自由同样值得重视!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1055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