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缺席审判的特点
刑事缺席审判的特点是指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与其他审判程序的比较属性。刑事缺席审判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情形下展开的审判,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目的。同当事人各方均出席法庭参与审判的对席审判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一)刑事缺席审判是刑事对席审判的例外和补充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出庭,尤其是被告人出庭,是诉讼参与原则的体现,也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实现的必要条件,所以控辩双方均出席法庭参与审判是典型的审判方式和常态。这种典型性和常态化就构成了普通程序,其基点的构建是出于对控辩双方诉讼力量的平衡考虑,为使控辩双方平等和充分地就案件事实展开辩论,该程序赋予了被告人各种诉讼权利,用以制衡和对抗代表国家权力的控诉方。但是应当看到,刑事诉讼的现实样态是纷繁复杂的,现实中存在一方当事人逃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到庭的情形,而被告人的在场是普通程序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当这一基础不存在时,普通程序就无法正常进行。基于上述考虑,一些国家便确立了缺席审判制度。“因审判乃为裁判者、双方当事人构成的理想三角结构,当一方未到庭应诉,根据不得拒绝审判原则而诞生出缺席审判制度,其应属非常态的例外规定。”[17]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0条规定:“接到符合规定手续向其本人送达传票、受到传讯的被告人必须出庭。”[18]《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除前3条规定的以外,被告人在公审期日不到场时,不得开庭。”[19]世界多数国家采取的普遍立法模式是:“除本法明确规定外,被告人必须到庭。”[20]该立法形式表明缺席审判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其法律定位是刑事诉讼的非典型形态,而且是作为开庭审判的例外。多数国家都将对席审判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将缺席审判作为对席审判的例外和补充,只有在穷尽现行法律规定的各种途径后,才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缺席审判程序只是在特定条件下适用的程序,而不是常态化的诉讼模式。
(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属于特别程序
鉴于被告人不在场,缺席审判程序与普通对席审判程序有很大不同。这种区别性体现为:一是缺席审判只适用于特定种类的案件,不具有适用全部案件的普遍性;二是缺席审判中被告人不出席法庭,无法形成普通对席审判程序中典型的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即使被告人有辩护人代理出庭,也无法和被告人本人同时出席法庭,亲自陈述、辩论相提并论;三是缺席审判救济程序特殊,除了如上诉这种通常的救济途径外,缺席审判裁决还有特殊的救济手段,例如程序回转。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适用于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是为确定未出席法庭审判的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设定的特殊审判程序。一些国家将缺席审判列为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本身就表明了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性,而非普通审判程序。
(三)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具有法定性
“程序法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它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等两方面的内容。”[21]缺席审判程序是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特殊程序,只能由国家法律明确加以规定。依特殊程序追诉犯罪,是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同普通刑事追诉程序相比,依特殊程序追诉犯罪,国家权力行使理应更加慎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法定性的内涵包括:一是司法机关职权法定,司法机关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事,而不能超越权力行使的界限,任意实施缺席审判。二是缺席审判适用案件范围法定,作为普通对席审判程序的例外,缺席审判程序只适用于特定类型的少部分案件,具体适用案件类型和条件由法律确定。如果不对缺席审判适用案件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则会造成对现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冲击。三是缺席审判程序法定,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缺席审判。四是缺席审判结果法定,缺席审判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和对涉案财产问题的裁决,与对席审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强调刑事缺席审判的法定性,目的在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扩大缺席审判适用范围或者不依法定程序追诉犯罪,使得特别审判程序成为单纯追诉犯罪的工具。缺席审判程序的法定性实质是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四)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具有独立性
尽管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立是刑事对席审判程序的例外和补充,但并不意味着缺席审判程序是对席审判程序的附属程序。缺席审判程序在案件管辖、文书送达、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法庭审判流程、法院裁判执行、当事人权利救济等方面自有一套独立的诉讼程序。独立的诉讼程序是缺席审判公正性的保障。
(五)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具有可变更性
缺席审判程序是普通对席审判之例外,有着特殊的案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旦条件发生变化,例如被告人到案,缺席审判程序就有可能终止,变更为对席审判程序,依照普通程序审理。也就是说,缺席审判程序在适用条件发生变化时,需变更为普通程序,会出现缺席审判程序向对席审判程序的转换。从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即使缺席审判程序结束并就案件作出裁决,通常也设定了不同于普通对席审判程序的救济程序,如发生特定情形的审判程序回转。
(六)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本身不具有制裁和惩罚性质
同普通对席刑事审判程序相比,虽然缺席审判中被告人不出席法庭,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同样以被告人为核心,围绕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展开。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认定仍要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在审查判断控诉方和辩护方所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案件裁决。被告人缺席法庭审判本身不具有惩罚性,更不能成为推断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如被告出庭,他在法院的供词可以作为证据。法官也可以观察他的行为,并以证据的形式使用大家熟悉的‘法官自由心证’。然而,不能以被告不出庭作为证据的一部分来反对被告人,因为从那里得不出任何结论。”[22]“在现代缺席审判制度下,被告人缺席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法官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恰恰可能借助辩护人的专业优势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利。从本质上讲,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并非针对缺席被告人的惩戒程序,而与普通的审判程序一样,仍然旨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尽快解决社会纠纷。”[23]因此,刑事缺席审判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审判程序,尽管从程序上来看,被告人的缺席有时可能导致被缺席审判的不利后果,但这种不利后果仅限于诉讼程序方面。至于案件的实体结果,还是需要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之上进行判决,并非必然不利于缺席一方,对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不具有制裁和惩罚的性质。[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