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其支配地位的原则性规定。
【条文释义】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与规制
市场支配地位是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竞争过程中垄断状态的表达。市场支配地位本质表现为市场控制力量,常称之为市场力量,往往以提价能力为核心。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此处包含两个选择性条件:一是经营者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二是经营者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即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
实践中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主要基于以下两种方式:
1.经济竞争。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中,经济竞争是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方式。一方面,经营者通过管理及技术创新减少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优化质量与服务,以此扩大市场份额,在激烈市场竞争中取得支配地位。另一方面,也存在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恶意竞争行为,如窃取商业秘密、商业诋毁、排挤竞争对手等,获取竞争优势,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2.政府行为。在经济竞争之外,经营者可基于一定的政府行为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一方面,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通过政府合法授权取得。如铁路、电力等一些特殊行业与关键领域,因特定政策考量,国家授权一个或少量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及垄断经营的状态,主要代表为部分国有企业等。另一方面,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通过行政性垄断取得,即政府利用行政权力给予少数企业或者个人排他性地拥有某种经营权利并造成垄断。该行为一般损害市场竞争及经济秩序,为我国反垄断法所禁止。
一般而言,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必然违法,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
1.市场支配地位的取得往往是竞争的结果,经营者具备一定程度的企业规模和市场份额恰恰是效率的体现。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意味着相关市场必然缺乏竞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特定行为也未必能够排除竞争。
2.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可以实现资源集中,发挥生产的规模经济效益。在资源有限的条件下,能够节约生产成本,避免重复建设,提高生产效率。
3.有利于促进创新活动的发展。经营者规模大小直接影响研发与技术创新的能力,尤其在日新月异的技术领域,经营者市场规模越大,研发投入越多,创新能力越强。且创新伴随高风险性,相对而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更有能力引导并维持技术创新的持久性,带动相关行业技术的革新。
市场支配地位利弊共存。作为竞争的幸存者,经营者在获取市场支配地位后,能够凭借其地位与经济实力,控制市场上商品的价格、数量和其他交易条件,从而潜在威胁、减少甚至消除竞争,带来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问题。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经营者在参与相关市场竞争过程中实施垄断行为的重要表现,指企业凭借已经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对其他市场主体实施不公平交易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多方面阻碍了经济健康发展:
1.破坏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经营者滥用其所具有的控制市场的能力,实施掠夺性定价、人为设置市场进入壁垒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严重扭曲市场的竞争机制,减少甚至消灭竞争。
2.降低资源分配利用效率。经营者缺乏竞争压力,容易满足现状,怠于科技创新与管理改进,进而导致生产效率低下,社会整体福利减少,社会进步受阻。
3.损害消费者福利。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质目的在于攫取超额利润,因此抬高价格、强制交易、歧视交易等行为最终都以消费者整体福利减少为代价。
反垄断法的重要目标之一在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此处的效率既包括生产效率,也包括配置效率。前者强调经营者必须带来社会总福利的增加,后者要求经营者行为需产生消费者福利。依据经济分析,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市场资源配置缺乏效率,将导致社会成本增加、社会福利损失。因此,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受到各国及有关国际组织的严格规制。而在法律发展过程中,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规制也经历了由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转变。结构主义理论认为,市场结构不同,势必会造成经济运作差别,企业一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必定会滥用该力量妨碍竞争。行为主义则认为,对市场支配地位状态的控制应转向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力,法律控制的重点不在于经营者的市场结构,而在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经营行为,应防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发生并对其加以规制。该理论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反垄断立法及其实施。
二、排除、限制竞争的理解与适用
反垄断法所关注的重心并非个别经营者的利益,而是健康的市场竞争机制是否受到扭曲或者破坏,产生严重损害市场竞争效果是对市场行为进行反垄断干预的重要前提。[25]即使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实施的特定行为未必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行为合法与否应当依据该行为对消费者福利和市场竞争机制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一步分析判断。
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
1.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与垄断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并不等同。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特定滥用行为造成的竞争影响,判断垄断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即判断该行为是否存在合理性抗辩事由。两者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对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并不等同于对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2.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不应与消费者福利损失相混淆。尽管消费者福利被视为各国反垄断法重要目标之一,但并不意味着反垄断执法机关面对垄断行为时,会直接关注该行为对终端消费者造成的影响。相反,通常而言,反垄断执法机关会优先关注被诉行为对一个或多个同业竞争者的影响,以此来判断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者的效果,随后才会判断在此情况下是否会导致商品价格提高或改变市场结构,从而损害消费者福利。[26]
司法实务中,“排除、限制竞争”的反竞争效果往往直接或间接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如在徐某诉T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法院引用本条作为反竞争效果分析的依据。
案例:徐某(原审原告,上诉人)按照某即时通信软件表情包投稿要求上传24个表情,T公司(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认为其投稿的“××”表情包旨在推广“×律师”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法律咨询服务,违反《审核标准》中的禁止性约定未予审核通过。
徐某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为由,对T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拒绝其投稿构成拒绝交易和限定交易。T公司认为,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基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设定投稿审核标准,依约拒绝审核通过徐某投稿的表情包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T公司被诉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据此,“排除、限制竞争”是判断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则性标准。徐某涉案表情包投稿目的为商业推广,T公司审核决定是否准入亦有其商业目的,二者地位平等,未达成合意系自由竞争市场的正常表现,T公司的审稿行为本身没有排除、限制竞争之目的。同时,徐某通过多个商品推广渠道已能够满足并实现需求替代性的选择范围,T公司拒绝“××”表情包进驻不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效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从谈起。[27]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与认定
从立法逻辑来看,本条系本法总则部分的原则性规定,总括性地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设定了不得滥用自身支配地位的行为原则。至于如何分析判断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提供了一般思路,即(1)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经营者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行为;(3)经营者实施相关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4)经营者相关行为对市场竞争具有排除、限制影响。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可以参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二章,采取需求替代(第五条)、供给替代(第六条)等分析方法以及“假定垄断者测试”(第十条)的分析思路。关于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认定、推定两种分析模式。因个案事实及具体行业特性不同,各种因素在认定作用上的权重有所差异。司法实践中,可以借助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的开放性规定,综合考察市场结构、市场行为与市场绩效等因素。关于经营者哪些行为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法第二十二条进行了具体细化和延伸,作出了列举式规定,主要包括不公平定价、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限制交易、搭售行为、差别待遇等。最后,经营者可以根据行为合理性援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中的“正当理由”进行抗辩。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不同案件涉及的行业领域不同,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及竞争力量对比不同,经营者采取的商业模式不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案件需采取灵活的分析步骤和方法,遵循个案分析原则进行考量判断。例如,原则上如果被诉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无需对其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分析,可以直接认定其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但是,在相关市场边界较为模糊,被诉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甚明确时,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以检验关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正确与否。[28]再如,经营者的部分行为可能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微弱,却对消费者权益损害显著,若过于强调排除、限制效果或难以有效规制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分析可以更多地关注、考量终端消费者福利。
【适用指南】
实务中,本条通常作为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则性条款适用。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基于合法方式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应受本法调整与规制。
此外,本条提出了“排除、限制竞争”的基本要求,也可作为反竞争效果分析的依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