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韩祥波民法攻略(思维导图复盘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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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编

民法总则编

补充笔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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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

(一)主体

1.自然人

(1)民事权利能力

①赋予权利能力就是主体,未赋予权利能力就不是主体。

②所有人一律平等、不得转让、不得抛弃。

③出生时起,死亡时止。

④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⑤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民事行为能力

①解决主体能否以自己行为参与法律关系的问题。

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满18周岁;16周岁以上的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③限制行为能力人。

8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18岁以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④无行为能力人。

不满8岁的未成年人;8岁以上但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⑤成年人行为能力不足的认定与恢复。

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恢复本人亦可申请);法院决定。

(3)监护

①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需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②成年人监护。

无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需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③遗嘱监护。

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④协议监护。

不能达成协议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对于指定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请指定。

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

⑤临时监护。

没有指定监护人之前,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⑥兜底(机关)监护。

没有上述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由民政部门或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⑦附条件的委托监护。

有能力的成年人与有关主体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丧失能力时生效。

⑧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⑨临时照料措施。

突发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为被监护人安排必临时照料措施。

⑩监护人的撤销与恢复。

负担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继续履行负担义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才可能恢复(故意犯罪除外)。

(4)宣告失踪

①时间及其起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②代管人。

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③代管人的职责。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应赔偿。

④代管人的变更与终止。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⑤宣告失踪的撤销。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撤销失踪宣告。

(5)宣告死亡

①下落不明满4年;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意外事件经有关机关证明不能存活的,无时间限制。

②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意见不一,宣告死亡优先。

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宣告死亡,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日期。

④实际未死行为效力不受宣告死亡影响。

⑤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撤销,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⑥继承发生。

死亡宣告被撤销,继承财产应返还,无法返还应折价补偿,恶意利害关系人还应赔偿损失。

⑦单方可以决定送养子女,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复盘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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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关系

【特别提醒】

1.法人独立责任与出资人有限责任的关系:

法人的独立责任,是出资人有限责任的制度前提。一般合伙人之所以不能承担有限责任,恰恰是因为合伙本身的财产不是独立的,而是由合伙人共有的,故而一般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做出的行为均由法人负责。法定代表人可以在合同中承诺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承诺对于新任法定代表人没有约束力。

3.法人分支机构是非法人组织吗?

对于法人分支机构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的问题,存在争论。首先,按照法人部分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然而,分支机构若领取了营业执照,也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且,民诉法上也可作为原告、被告。对此,分而论之具有更大的合理性。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是非法人组织;未领取营业执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的,不是非法人组织。

民事法律关系

(一)主体

2.法人

(1)三独立之特征

①独立人格。

②独立财产。

③独立责任。

独立责任之例外:出资人滥用法人人格给法人的债权人带来损害的,应当与法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①不能享有某些属于自然人固有的权利。

②权利能力受法律、行政命令和法人章程、目的的限制。

③法人行为由代表机构实现。

④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时间上具有同一性。

(3)法人责任承担

①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②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

③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④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⑤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⑥决议不合法时的责任。

对内可撤销;对外不影响法人依据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效力。

(4)法人设立中的责任承担

①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②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③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5)法人终止

①终止原因:

法人解散;法人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②法人解散的情形: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③解散后的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带来利害关系人损害,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3.非法人组织

(1)典型代表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等。

(2)设立

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依法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3)责任承担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4)代表人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1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5)解散与清算

①解散的情形:

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复盘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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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关系

【特别提醒】

1.主物与从物划分的标准:

(1)两者都必须是独立的物;

(2)从物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

(3)两者为同一主体所有。

上述三项要同时具备。

2.天然孳息,必须与原物分离才为孳息,分离之前只是原物的组成部分,不能叫孳息。

3.法定孳息中“法定”一词,不是相对于约定或意定而言,而是指法定情形,法定情形主要包括利息、租金、购买明信片、投资所获股息或彩票偶得之奖金等。

4.特定物不可替代,常见特定物有如下两种类型:

(1)天然的特定,即由于自身的稀缺性决定其不可替代,如土地。

(2)人为的特定,即由于人的行为而导致的不可替代,可以是具体主体的特别约定,如买卖电脑时,就要特定的某一台;也可以是特定人物的原因导致的特定,如名人遗物等。

5.货币的特殊之处:

(1)自物权角度而言,货币有“占有即所有”的特征,如借用关系中,若借其他物,则借用的是使用权;如果借的是钱,一旦借来,借用人借来的则是所有权。即便是用偷来的钱去超市购买东西,超市认为盗窃人对于货币享有所有权也是完全正当的。

(2)自债权角度而言,货币之债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

民事法律关系

(二)客体

1.物:

(1)主物与从物。

(2)原物与孳息。

(3)种类物与特定物。

(4)动产与不动产。

(5)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6)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

(7)货币与有价证券。

2.行为。

3.智力成果。

4.权利(一个权利可作为另一个权利的客体)。

(三)内容:权利与义务

1.财产权与人身权

(1)两种权利被侵害之后,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通常是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下才加以适用。

(2)当两种权利被侵害之后,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不同。

①侵害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有精神损害赔偿。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人身意义的特定财产,有精神损害赔偿。

2.主权利与从权利

(1)主权利消灭,从权利消灭。

(2)从权利消灭,不影响主权利的存在。

3.绝对权与相对权

(1)绝对权关系中,义务人不特定。

(2)相对权是指权利人和义务人均为特定人。

4.形成权、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

(1)形成权。

①主要权利类型包括:追认权、选择权、解除权、抵销权、撤销权、遗赠的接受与拒绝。

②形成权必须行使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③形成权的行使方式:明示与默示;直接与间接。

④形成权行使的限制:受除斥期间限制;不得附条件;只能行使一次。

(2)支配权。

①对标的物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②支配权义务人不特定,具有排他性。

(3)请求权。

①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②权利义务主体都特定,具有相容性。

(4)抗辩权。

①对抗请求权的权利。

②真正的抗辩,以承认对方权利的存在为前提。

③抗辩包括永久性抗辩权与一时的抗辩权。

5.原权与救济权

(1)原权是常态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

(2)救济权是原权受到侵害后,法律赋予的进行救济的权利。

6.既得权与期待权

(1)既得权是成立要件已经完全齐备的权利。

(2)期待权是成立要件尚未齐备,且将来有可能实现的权利。

复盘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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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