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担保的资格
总体而言,只有市场化的主体才具有担保资格,才能成为保证人。根据《民法典》第683条的规定,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亦不能为保证人,但是《民法典》并未对不具有保证资格的主体能否提供物保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此类主体之所以不具有保证资格,是因为其只能从事与法定职责相关的活动,不得从事民商事经营活动,因而不能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当然也包括不能为他人债务提供物保,故本解释规定不具有保证资格的主体也不能提供物保。此外,《民法典》也没有对其他非营利法人或者特别法人能否提供保证作出规定。考虑到实践中常常讨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担保资格的问题,本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具有担保资格,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参照同样作为特别法人的机关法人处理,但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自己的财产,也有提供担保的现实需求,应具有担保资格,因此,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亦应作相同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处分集体所有财产的民主决策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对集体所有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应严格依照该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进行民主决策。
关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一直是热烈讨论的问题。实践中,此类机构既有公办的,也有民办的。即便是民办机构,多数也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故原则上不具有担保资格,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但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性质上属于企业法人,当然具有担保资格,其提供的担保应当认定有效。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能设定抵押。这意味着上述机构的公益设施不能用于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考虑到此类主体也有融资需求,本解释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是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定的担保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