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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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21年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仲裁规则及其他商事仲裁新动向评述

(一)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仲裁法修订草案》彰显了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发展趋势

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2],距今已有二十多年。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仲裁法》的规定与中国、国际仲裁实践不相匹配的问题日益凸显。《仲裁法修订草案》中所提议的各项修订总结了二十多年来的仲裁实践经验、积极回应实务关切,对现行《仲裁法》作出了诸多制度性的调整,相信将助力中国仲裁朝着高质量、高水平、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从整体上看,《仲裁法修订草案》保留了原仲裁法的章节设置,但借鉴了《示范法》和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积极与国际通行惯例接轨,删去了部分不适应仲裁实践的落后规定,同时也创设了适应中国实践的规则。具体规则修订涵盖总则、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执行、仲裁机构管理以及与其他法律衔接等多个方面。本次修订内容丰富、涉及面广,笔者仅列出以下几个需要特别关注的方面:

第一,《仲裁法修订草案》完善了仲裁制度的总则规定,明确仲裁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立法宗旨和“支持仲裁”的法律原则,并为未来进一步完善立法留出空间。《仲裁法修订草案》第1条将“促进国际经济交往”明确作为立法宗旨,体现了我国仲裁立法助力对外开放、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决心。同时,《仲裁法修订草案》第10条明确将“法院支持仲裁”这一惯例和实践写入法律条文,为将来的法律发展和适用提供了宏观原则指导和依据。此外,为适应仲裁实践多样性的需要,如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仲裁法修订草案》第2条也删去了此前仲裁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表述、增设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为将来其他法律对仲裁作出特别规定留出空间。

第二,明确以当事人仲裁合意为核心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根据现行《仲裁法》第16条,未明确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这一规定会导致未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的仲裁协议面临效力上的挑战。《仲裁法修订草案》删除了仲裁协议需约定明确仲裁机构的硬性要求,将当事人“仲裁”的合意作为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核心,并于第35条规定了一系列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时确定仲裁机构的规则:(1)通过仲裁规则确定仲裁机构,即若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2)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构,即若仲裁协议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确定仲裁机构;(3)通过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确定,即若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则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对可受理的仲裁机构的范围,《仲裁法修订草案》第35条也给出了具体指引,即当事人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若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则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第三,明确支持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是支撑仲裁的最根本原则之一,也是国际上仲裁立法实践的普遍共识。但由于《仲裁法》立法时间较早,中国实际上一直没有明确将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列入法律规定;相反,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要求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以此作为工具故意拖延仲裁程序。此次《仲裁法修订草案》接受了以《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通行惯例,引入了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将决定管辖权问题的权力明确交由仲裁庭。根据该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由仲裁庭作出决定”;未经仲裁庭决定而直接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将不予受理。同时,《仲裁法修订草案》也仿照《示范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审查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决定”。此外,《仲裁法修订草案》还纳入了一系列额外保障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的规定,彰显了中国立法支持仲裁的态度。

第四,赋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境内仲裁过程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由法院行使,而非仲裁庭。一方当事人若想针对另一方申请临时措施,只能向仲裁机构申请并由仲裁机构向法院转递,最终由法院决定。这一制度限制了仲裁高效解决纠纷的功能,削弱了我国作为仲裁地的吸引力。《仲裁法修订草案》增加了“临时措施”一节,在第43条中明确赋予了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并将临时措施的内容拓展到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其他形式的临时措施。不过,《仲裁法修订草案》并未明确法院应如何审查和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因此这一机制如何落地、如何运转,还有待进一步观察和明确。

第五,提升对外开放水平,明确外国仲裁机构可以在中国设立业务机构,也允许涉外案件当事人选择专设仲裁庭仲裁。《仲裁法修订草案》第12条明确外国仲裁机构经登记备案后,可在中国领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此外,《仲裁法修订草案》还对涉外案件当事人选择专设仲裁庭(“临时仲裁,英文为ad hoc arbitration”)开了“绿灯”。尽管外国临时仲裁裁决能够依据《纽约公约》在中国境内承认和执行,但在中国境内,临时仲裁却一直未得到《仲裁法》的承认。此次《仲裁法修订草案》增设了“临时仲裁”制度,本着平等对待内外仲裁的原则,结合我国国情作出一定限制,正式允许涉外商事纠纷当事人选择临时仲裁,并对临时仲裁的组庭、监督等事项作出了相应规定。

第六,吸收司法实践,完善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仲裁法修订草案》对现行《仲裁法》的执行机制作出了较大调整,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允许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同时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可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规定;二是授权执行法院审查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并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不予执行国内和涉外案件裁决的唯一事由;三是明确了案外人的救济路径,例如第84条、第85条明确规定案外人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在裁决有错误的情况下提起侵权之诉,且案外人起诉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决将中止执行;四是吸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款。

2.《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2020年11月27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其中第1条、第4条自签署之日起开始施行;2021年5月19日,《补充安排》中的第2条、第3条已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了有关程序并开始全面施行。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香港特区法院执行按《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补充安排》。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同时,应一地法院要求,另一地法院应当提供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3.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

随着经济和资本市场发展,证券期货交易产品、方式越发丰富,市场主体类型多元、交易数量也在不断增加,证券期货纠纷日益呈现出复杂化、专业化、主体众多的特点。而商事仲裁由于具备专业性强、一裁终局、程序灵活、注重保密性等特点,非常符合证券期货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在此背景下,2021年10月15日,证监会及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等机构积极支持引导证券期货争议当事人主动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选择试点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如无仲裁协议的,仍由法院依法审理),以提高证券期货提升争议解决的专业性、公平性、公正性、高效性和权威性,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稳定。

证券期货纠纷仲裁最早出现于美国,原本是为证券交易所解决会员之间纠纷而创设,后逐渐扩展到与证券发行交易相关的纠纷。《意见》出台以前,中国也开展了一系列与证券期货纠纷仲裁相关的初步工作。1994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现已废止),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的仲裁机构;2004年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明确了证券、期货合同纠纷的仲裁范围,涵盖发行人、中介机构、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但并未对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纠纷的仲裁作出规定。本次《意见》规定则更为全面和系统,并明确提出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迈出了建设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机制的第一步。

《意见》一共十条,重点可关注三个方面:

第一,支持设立专业的证券期货仲裁中心。《意见》明确,先由证券期货业务活跃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开展试点,在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专门处理我国资本市场产生的证券期货纠纷。目前,上海、深圳两地已根据该意见设立了专门的仲裁中心:(1)上海证券期货金融国际仲裁中心[3];(2)中国(深圳)证券仲裁中心[4]

第二,明确证券期货纠纷仲裁范围。《意见》明确,在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情况下,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证券期货类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在当事人订立了仲裁协议的前提下通过仲裁解决,包括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规定的义务引起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以及市场主体从事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损害客户利益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

第三,对仲裁员选聘、回避、管理等事项作出指引,打造专业、公正的仲裁员队伍。

4.境外仲裁机构在华设立业务机构的管理

为进一步提升对外开放水平,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允许境外机构在华开设业务机构”的相关实施细则于2021年在北京落地。2020年12月31日,北京市司法局印发《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境外仲裁机构管理办法》),该办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实施。

《境外仲裁机构管理办法》系响应国务院于2020年9月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和2020年9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北京、湖南、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及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的通知》而出台的首个具体指引,该办法规定境外仲裁机构经登记可以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并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设立业务机构的条件、程序、仲裁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管理要求等均作出了相应规定。

在管理方面,该办法要求业务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本市公共法律服务网公开章程、仲裁规则等重要信息,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1)开展仲裁业务情况;(2)发生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况;(3)财务审计报告;(4)仲裁员/专家名册或者推荐的仲裁员/专家名册变化;(5)需要公开的其他情况。

5.最高人民法院修改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层级

202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2021《报核规定》),修订了2017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2017《报核规定》)。2021《报核规定》的改动不多,仅涉及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报核制度的调整,主要体现如下:

第一,高级人民法院只有在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情况下,才需报最高院审核。而根据2017《报核规定》,对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只要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划,无论是以何种理由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都需要上报至最高院。2021《报核规定》删除了该要求,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划不再是高级人民法院需上报最高院审核的法定情形,而只保留了“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才需上报最高院。这一改革其实是部分恢复了原先的只有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案件拟作出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时才需要上报最高院的制度,也与最高院近期的审级职能改革、审判力量下沉的精神相符。

第二,尽管取消了上述“上报”环节,但2021《报核规定》增设了向最高院“报备”的制度,以继续强化最高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2021《报核规定》增设了第4条,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院报备。从性质上讲,报备不同于报核,具体报备的流程、所需材料还有待最高院进一步的通知。

(二)仲裁规则及仲裁机构动向

1.《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2021年12月24日,北仲发布《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修改说明》,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作出修订。新规则将于2022年2月1日施行。此次修订内容涉及网上开庭、电子送达、首席选定方式、调整机构收费等多个方面,积极回应了实践中的程序问题,有利于优化仲裁流程、提升仲裁效率。此次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开庭方式包括网上开庭,并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开庭方式。该修订系对疫情期间网上开庭实践的总结。新规则实施后,北仲也将更新《关于网上开庭的工作指引》,为实践提供指导。

第二,明确规定电子送达方式,并规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传统上,中国仲裁机构的文件一般都采用纸质送达方式,不仅效率不高,而且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会导致送达流程拖延甚至迟迟无法完成。北仲的新规则在2019年仲裁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电子送达的效力,并赋予机构和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送达方式的权利,提高送达效率,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

第三,增加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北仲可决定由两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北仲之前的仲裁规则,在当事人未能选定首席仲裁员时,首席仲裁员是由北仲直接指定的。新规则所确定的这种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方式将有利于仲裁员相互合作共同完成案件审理工作,更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为了避免这一环节影响案件进展,新规则亦规定若两位仲裁员在收到北仲通知10日内未能共同选定的,则仍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第四,调低机构收费封顶金额。北仲将机构收费封顶金额调整为700万元人民币(此前为876.1万元人民币),即争议金额超过39.64亿元人民币的案件,机构费用不再增加。

2.北仲《关于采用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操作指引》

2021年7月1日,在征求意见稿发布近一年后,北仲正式发布《关于采用小时费率计收仲裁员报酬的操作指引》(以下简称《小时费率指引》),并对小时费率适用情形、确定方法、交费办法、计时方式、工时复核等五个方面作出具体说明。自此,北仲管理的仲裁案件,在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报酬按小时计费的情况下,除非另有约定,《小时费率指引》将自动适用。正式版《小时费率指引》有五个方面值得关注:

第一,小时费率的适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争议前后自由约定是否适用小时计费。

第二,小时费率的确定方法由当事人和仲裁员协商确定:首先应由当事人和仲裁员通过北仲协商,协商不成或在合理时间内未达成一致的则由北仲确定,且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

第三,采纳了国际仲裁实践中常见的预付金制度:《小时费率指引》规定北仲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预交一定数额的费用。通常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50%的原则预交,一方未按期预交的则由另一方补足。若各方当事人均未在通知的期限内交纳预付款,仲裁庭可决定中止审理相关请求或程序;若预付款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交纳,仲裁庭有权决定终止整个仲裁程序。

第四,规范仲裁员计时方式:《小时费率指引》在设置合理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列举了可计时的事项,包括阅卷、处理程序事项、开庭、合议、制作裁决等事项。

第五,为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工作小时异议与复核救济:《小时费率指引》设置了复核环节及专门的仲裁员工作小时复核委员会以处理当事人可能的异议。

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

2021年9月13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通过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对新国际形势影响下,特别是疫情影响下的国际经济贸易纠纷实践作出了积极回应。该规则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次规则修订涉及范围较广,既涵盖调整首席仲裁员指定规则、拓宽快速程序适用范围等对已有制度的修改,也包括系统规定电子送达、视频开庭、证据规则、区分机构案件经办人和仲裁庭秘书、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公开脱密裁决、引入仲裁人员责任限制条款等首次创新之举,极大地优化了仲裁程序,有利于仲裁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

4.《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1年版)

2020年12月2日国际商会仲裁院(以下简称ICC)正式发布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ICC仲裁规则》)。该规则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

新版《ICC仲裁规则》的修订内容,除了仲裁院内部机制改革等问题,主要涉及六个方面:第一,顺应信息技术在仲裁程序中的广泛应用的趋势,明确远程开庭和电子送达规则,赋予仲裁庭在决定开庭方式事项上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为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通知和文件的效力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实现了“无纸化送达”。第二,改进复杂仲裁的程序规则,增加了组庭后追加当事人的可能,赋予了仲裁庭在追加当事人事项上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第三,进一步提升仲裁效率,拓宽了快速仲裁程序适用范围(快速仲裁程序的争议标的额门槛从200万美元增至300万美元)。第四,规制滥用仲裁程序权利的行为,在特定情况下限制组庭后的当事人代理人变更。第五,为进一步确保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增加了对当事人披露第三方资助事项的要求并允许当事人向ICC申请披露相关决定的理由。第六,排除紧急仲裁在投资仲裁中的适用和投资仲裁程序仲裁员国籍中立的强制性规定。

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

2021年9月19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法会快速仲裁规则》)正式生效。《贸法会快速仲裁规则》的出台标志着快速仲裁程序(Expedited/Fast-Track Procedure)不再是专属于机构仲裁的创新实践,而是在临时/专设仲裁程序中也将得到推介和施行,具有重要意义。相较于普通仲裁程序,《贸法会快速仲裁规则》主要通过默认设置独任仲裁庭、规定审限、缩短期间、减少文书的交换轮数、书面审理等机制提供了更加高效和经济的快速仲裁程序。快速仲裁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的期限具有更高的效率和可预见性。

(三)其他值得关注的商事仲裁动向

1.最高院设立“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

2021年7月21日,最高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上线启动试运行。该平台为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提供了诉讼、仲裁、调解等多个纠纷解决的渠道,纳入了多家知名仲裁机构、调解中心为当事人提供一站式服务。该平台有利于便利当事人依据自身情况选择争议解决方式,高效、经济地解决纠纷。

2.贸仲发布《“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北京联合宣言合作机制》,加强国际合作

2021年9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发布了《“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北京联合宣言合作机制》(以下简称《合作机制》)。该《合作机制》系基于2019年11月首届“一带一路”仲裁机构高端圆桌论坛上,40余家国内外仲裁机构发布的《“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北京联合宣言》而形成。《合作机制》已吸引遍布亚洲、欧洲、美洲、非洲的30多家国际仲裁机构和争议解决组织,以及10多家国内仲裁机构加入。《合作机制》将以学术研究、人才培养、互荐仲裁员等形式推进仲裁机构之间的交流合作,旨在加强全球仲裁机构之间的交流合作,共创全球未来仲裁合作新局面。

3.中亚非法律协商组织在中国香港设立仲裁中心

2021年11月10日,中国与亚洲—非洲法律协商组织签署《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区域仲裁中心的协定》(以下简称《中亚非仲裁协定》)。该协定于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定旨在香港设立区域仲裁中心,推动区域内仲裁机构合作,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提供协助。《中亚非仲裁协定》将进一步扩大仲裁机构之间的交流合作,促进亚非国家在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等方面的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