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实务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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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财产参考价提出异议,可以采取何种救济途径?

简答

按照《确定参考价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认可财产参考价,区分不同定价方式、区分程序性事由和实体性事由,分别按照不同渠道救济与审查。

1.对议价结果或者定向询价结果提出异议,因或属于自行定价结论,或因政府背书而具有公信力,对此类异议一律不予受理。

2.对网络询价报告,因大数据定价方式亦较为公允,故只能以部分程序性事由提出异议。因无需借助专业知识和技术,可由人民法院自行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即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性异议事由限于如下四种:

(1)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2)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3)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资质;

(4)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3.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或者以程序性事由,或者以实体性事由,或者兼有程序性事由与实体性事由,需要区别对待。

程序性事由,因无需借助专业知识和技术,可由人民法院自行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即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性事由限于如下四种:

(1)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2)超出财产范围、遗漏财产;

(3)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资质;

(4)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实体性事由,因需要借助专业知识和技术,处理程序为:

(1)执行法院交评估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2)如未作说明或仍有异议,执行法院交行业协会专业技术评审;

(3)执行法院按照评审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补正。

实体性异议事由,限于如下三种:

(1)参照标准;

(2)计算方法;

(3)评估结果。

兼有程序性事由与实体性事由,处理程序为:

(1)如提出参照标准、计算方法、评估结果等实体性异议,同时提出财产基本信息错误或超出财产范围、遗漏财产等程序性异议:按实体性异议处理方式处理,即评估机构说明、专业技术评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特殊救济途径。

(2)如提出参照标准、计算方法、评估结果等实体性异议,同时提出评估资质、评估程序违法异议等程序性异议:首先,按照程序性异议处理方式,即参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评估资质、评估程序违法问题;其次,如按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认定评估资质、评估程序违法问题成立,则委托下一顺序机构重新评估;最后,如按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认定评估资质、评估程序违法问题不成立,则继续按照实体性异议处理方式处理,即评估机构说明、专业技术评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特殊救济途径。

4.特别提示:

(1)对网络询价报告只能提出程序性异议,对评估报告可以提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

(2)对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提出的程序性异议,参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意为如不服处理结论,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3)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实体性异议,则不参照执行异议程序,此处的“异议”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执行异议”,而是反对、不同意,将另循评估机构说明、专业技术评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特殊救济途径。

5.无论程序性异议还是实体性异议,均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

背景

执行实践中,因网络拍卖的推行,关于拍卖程序的异议以及申诉信访大为减少。对执行规范化诟病较多的,就大致只剩评估问题和超标的查封问题了。

《确定参考价规定》出台之前,关于评估报告的救济程序,仅见于《拍卖变卖规定》之“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拍卖变卖规定》关于评估异议的这条规定,已远不能符合现实情况:一是此处的异议,非执行异议,那么就出现了可受理又可不受理的情况,除非当事人反应非常强烈,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是会置之不理的。二是评估机构关于评估价格的猫腻,往往在于成本重置法、市场比较法、收益法等评估方法的选用,以及对部分财产在评估准则规定范围内予以舍弃(排除于评估标的之外,但又与评估标的不可分割)等。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自称评估属专业问题,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最多审查评估机构、人员的资质问题。但是,评估机构、人员的资质基本上不存在问题。此时,部分评估机构在评估准则范畴内,以专业自居,玩弄财产价值于股掌之上,设套圈地之事屡见不鲜,但又无处可查。

《确定参考价规定》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认可财产参考价的救济程序,之所以设计得如此繁杂,主要是因为:执行实践中,绝大部分同志出于减少复杂工作量的考虑,以及评估程序本身确实具有专业性,普遍反对就评估报告等设计任何救济程序,更不用说纳入执行异议程序了。但评估问题是“执行规范化道路上的最后一块短板”,评估报告纳入执行异议审查具有时代必要性,“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重视”。《确定参考价规定》设计的一套复杂的财产参考价救济程序能够解决评估程序中的绝大部分问题,唯一不足的就是各类评估协会的发展还未达到一定程度,所谓“组织专业评审”仅停留在理想层面,只能先打好制度基础。况且今后如大量案件涌入,总部在北京的各类评估协会如何应对,这都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参考

【案例要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结论提出反对意见,应当按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案例评点】通过适当程序审查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反对意见,具有较强必要性。由于《拍卖变卖规定》关于评估异议的规定不解决实际问题,应当把评估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的大口袋,而且要审查是否严格适用评估准则、是否遗漏财产等实体问题。最高法最终虽主要以评估资质适格为由驳回监督请求,但确实是因为被执行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关于实体方面的反对意见,仅提出评估价格低。该案的执行财产,在网络拍卖中无人竞价,这也说明评估价不低。

【案情概要】针对G典当公司与T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滁州中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滁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T酒店支付G典当公司借款本金2931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2013年1月28日,G典当公司向滁州中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13年4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6月18日,滁州中院依法委托Z房地产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地产以及附属资产进行评估。2014年2月13日,Z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M-08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总价为82925778元。2015年12月17日,滁州中院作出(2013)滁执字第00031-4号执行裁定,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上述商业房地产、附属物以及附属设备。2016年8月12日,由X拍卖公司在安徽省人民法院诉讼资产交易中心采用电子竞价方式拍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

2016年9月2日,T酒店向滁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案执行中,评估机构对标的物的评估价格过低,且该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对酒店以及其装潢、装饰的评估资质。滁州中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称评估机构对标的物的评估价格过低,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裁定驳回T酒店执行异议。

T酒店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其间,T酒店因安徽高院拟以该公司异议事由不属于异议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复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来信申诉,请求依法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向安徽高院发出督办函:对于执行案件当事人不服评估结论的处理,法律救济程序并不充分、完备;如当事人以评估价格过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请你院在复议程序中,重点针对本案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以及是否漏评资产进行审查,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安徽高院接到督办指令后,即对T酒店针对评估问题的事由作为异议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安徽高院查明,该案中,评估机构Z房地产评估公司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建房估证字(2013)×××号,资质等级为一级。房地产评估师朱某某,注册号34×××15;王某某,注册号34×××36。依据相关规定,该评估公司以及评估师具有对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进行评估的资质。2013年11月22日,滁州中院就Z房地产评估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向T酒店发出征询意见通知书。2013年11月29日,T酒店向滁州中院递交异议书,以评估价值过低为由,要求Z房地产评估公司重新评估。同年12月9日,滁州中院将T酒店异议情况函告Z房地产评估公司,并要求该公司就异议事项说明理由。2014年2月13日,Z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书面异议答复,并在此基础上正式出具了评估报告。安徽高院认为,滁州中院在委托评估涉案房地产中,程序合法。评估公司依照行业标准独立作出的评估结论在以司法拍卖方式变价的过程中只是一个参考价,并不决定涉案资产的最终实现价值。综上,裁定驳回T酒店的复议申请。

T酒店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2016)皖执复67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标的物重新评估。主要事由为:该公司对本案评估程序并无异议;Z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案涉标的物的评估价格过低,这属于实体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为:本案执行标的物是否需要重新评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执行标的物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评估;对于评估报告异议,重点审查评估机构、人员资质以及评估程序是否违法。按照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Z房地产评估公司以及评估人员具有对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进行评估的资质。对于T酒店评估异议事项,Z房地产评估公司已作出书面解释答复;之后,因第一次评估报告超期,又作出第二次评估报告,上调了原评估总价。此外,案涉房地产在安徽省人民法院诉讼资产交易中心采用电子竞价方式拍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一定程度上表明评估价格并不过低。综上,本案评估机构以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T酒店也并未提出评估程序违法问题,且该公司的评估救济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Z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本案执行标的物不存在需要重新评估的法定情形,T酒店的申诉事由应予驳回。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依照《执行规定》第129条规定,裁定驳回T酒店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