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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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

一、关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学说与立法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反映物权的本质、规律和立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准则,也是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物权法的基本准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社会政治原则和结构技术原则之分。前者是体现物权法与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的关系原则,后者则是在物权法的具体制度考量与规则设计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在资本主义社会,社会政治原则主要是私有财产制度,而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则应当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同时,也应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物权等权利。我们这里所谈的物权法之基本原则,主要指结构技术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与物权法中的其他规则相比,具有纲领性的作用,对其他规则具有整体的约束力。如同确定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一样,明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物权法具体内容与制度的设计及其解释、适用和学习与把握,均具有重要意义。

各国的物权立法上,通常并未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而一般是通过若干相对集中的法条来表明,或者分散体现于具体问题的规定之中。因此,所谓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学者们从法理上对物权法中最重要、最基本的规则所作的抽象概括。

因各国的社会制度、法律传统、法律观念与纯粹的立法技术等诸多方面的不同,关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也有不同的体现。又由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学者的归纳、概括,而学者们的见解并不完全相同,故而对基本原则的认识与归纳也有不同。如在大陆法系民法典型代表之一的德国法上,其物权法除贯彻“私有所有权的承认”这一不言自明的政治经济体制原则外,学者较一致认可的原则也有五项,即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45]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社会政治原则和结构原则,前者为私有财产制度,后者包含五项具体原则:就物权性质而言,为物权之绝对性;就物权种类而言,为物权法定主义;就物权客体而言,为一物一权主义;就物权效力而言,为物权之优先效力;就物权变动而言,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原则。物权之绝对性系物权之基本性格,其他四个原则皆源于此种特性。[46]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也进行了深入的讨论,但尚未达成完全一致的认识,主要观点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其一,二原则说。认为各国物权立法共同遵循、我国物权立法中也应肯定的基本原则有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两项。[47]

其二,三原则说。主张我国物权法应确立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和公示公信三项基本原则。[48]

其三,四原则说。持四原则说的学者基本都赞同上述三原则,唯关于第四个原则为何,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还应承认物权的效力优先原则;[49]有的认为效率或效益原则也应当坚持;[50]还有的则认为另应肯定物权行为独立原则。

其四,五原则说。五原则说中,也有观点的分歧。如有的认为应确认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物权的效力优先、物权行为独立五项基本原则;[51]有的认为只需变更其中的物权行为独立原则为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也有不少学者赞同前述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或德国法上认可的五原则。

另外,在物权法基本原则的讨论中,有学者对一物一权主义在当前是否还具有基本原则的价值提出质疑,主张舍弃已过时的内容而将其仍有价值的内容归入其他原则之中;[52]也有学者认为,物权的公信力是物权公示原则作用的结果,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密不可分且可为其所涵盖,故不必将其与公示原则并列。[53]

研究学者所提出的物权法建议稿,大致可认为梁慧星教授主持拟订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肯定了物权绝对原则、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至于物权的效力优先规则,在“一般规定”中也有规定,但未明确其为“原则”;王利明教授拟订的建议稿中,提出了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原则,同时也明定了物权的优先效力。

二、物权绝对、物权法定、物权公示三原则的归纳

综而言之,立法上与理论上对于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的态度较为一致;对于一物一权原则的内容及其在物权法上的地位有不同的主张;对于物权绝对、物权特定、物权排他和效力优先等,在内容与制度意义上虽无疑义,但是否均应明确为基本原则,态度有所不同;对于物权行为独立及无因性原则,则不仅立法上有截然不同的态度,理论上也有激烈的争论,但对于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国内学界均予赞同。

我们认为,归纳、整合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学理通说和我国法律上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及总则编的相关规定,大致可认为其明确肯定了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各类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物权的排他性、物权客体特定、物权法定、物权公示、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等原则或重要规则。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亦应在此基础上再加抽象概括后确立。理论上争议较大且在我国法律上未有体现的规则,不宜考虑纳入基本原则的体系之中。

第二,我们这里所论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限指结构技术性原则。故此,立法上关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平等保护等规定,应归为社会政治原则,而非为我们这里谈的结构技术原则。

第三,既称“基本原则”,则应合并同类项,将规范同类问题的规则进行适当的归纳、整合,否则,会有失于规则的繁多和琐碎,基本原则的体系将会显得散乱。

第四,所谓基本原则,应是贯彻于物权法始终,反映物权的本质和最重要、最基本的规则的概括。我们认为,法律关于物权性质和效力的规定,关于物权种类的规定和限制、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和法律效果的规定,应属于物权法上最重要、最基本的问题,是物权法各项具体规则和制度立足之根基。而其他规定,则均依此而展开或应属于例外的、特殊的规定。

基于以上考虑并结合物权法的规定和学理通说,我们把物权法在结构技术方面的基本原则归纳、整合为三项,即:关于物权性质的“物权绝对原则”、关于物权类型的“物权法定原则”、关于物权变动的“物权公示原则”。本书所称的物权绝对原则中包含了物权的绝对权性、效力的排他性、客体的特定性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等内容,而物权公示产生公信力的原则和区分原则涵盖于物权公示原则之内。至于一物一权主义,不应居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只宜作为所有权这种物权类型的原则;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原则,因学理上尚存较大争议且未能在我国立法中体现,故此,我们未将其纳入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内。

为避免内容的重复,此三项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本书将在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分别进行阐述并在每章最后一节概括出各项原则的核心内容。

三、物权法三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

我们认为,物权绝对、物权法定、物权公示三项原则之鼎立,足以支撑起物权法基本制度和规则体系的框架,而且,此三项基本原则构成了完整的、和谐的体系:物权是对特定的物的排他支配权之物权定义,是物权绝对原则的核心内容,也是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区分的基本标准;物权的种类有哪些、各类物权的内容如何,是物权法定原则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而物权的存在和变动必须经过公示(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否则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和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旨。物权绝对原则的意义在于界定物权原本是什么、应当是什么;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在于明确哪些权利是物权或可以成为物权,并排斥法律上不欲承认的物权种类;而以公示要件主义为本旨的物权公示原则,除了具有维护物权变动的清晰、明确和维持物权对抗力的质的规定性之基本功能外,还兼具通过公示方法(尤其是登记)的限定,排除那些法律上不欲承认的物权种类之作用。[54]


[1]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以下;李景丽:《物权法新论》,西苑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以下。

[2]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以下。

[3] 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以下。

[4]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3页。

[5]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6]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7]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8] 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页。

[9]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10]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11]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另见王利明:《关于物权法的若干问题》;苏永钦:《社会主义下的私法自治:从什么角度体现中国特色?》,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old.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1628),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2日。

[12]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7页。

[14] 温丰文:《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27页。

[15]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1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82页。

[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80页。

[18] 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页以下;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8页以下;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0页以下;温世扬:《物权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以下。

[19] 参见由嵘:《日耳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8页。

[20] 参见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52页以下。

[21] 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页以下;温世扬:《物权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以下。关于我国古代民法物权制度的详细介绍,可参阅《中国古代民法》(李志敏著,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中国民法史》(孔庆明等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等著作。

[2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50页。

[23] [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略论德国民法典及其世界影响》,谢怀栻译,载《法学译丛》1983年第1期。

[24]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以下。

[25]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26] 详见《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新旧条文对照表暨修正说明》,台北双榜文化事业出版社有限公司1997年版。

[27] 参见五南法学研究中心编辑:《民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98页。

[28]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以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以下;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以下;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3页以下;余能斌主编:《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以下。

[29] 参见刘保玉:《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及其对我国物权立法的启示》,载《烟台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30] 德国法上的变价权是指将指定之物或物的产物变卖或以其他方式折合价款,并使权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又称变价求偿权。此在德国之外的国家,一般均概括为担保物权。但在德国民法上没有正式的担保物权的提法和用法,因为担保物权的概念不能涵盖其独特的法律制度——土地债务这一非以担保某项债务为前提的物权形式。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第257页以下。

[31] 详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0—43页。

[32]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2—43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

[33]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以下。

[34] 钱明星:《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

[35]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以下。

[36] 例如采行电子登记的美国法上即采行实质性担保物权观念,不区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具体形式,只有是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权利通称其为“担保权益”。大陆法系国家引入电子登记制,将会导致担保物权只宜区分为“占有型”和“登记型”,而不占有标的物的抵押权和一些权利质权等将会合一,实质功能不再有明确区分。

[37] 参见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载《国外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刘保玉:《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5期;谢鸿飞:《民法典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载《法学》2020年第9期。

[38] 参见刘保玉:《物权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141页。

[39] 参见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2007年3月8日,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7-05/29/content_5366955.htm。

[40]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41] 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2007年3月8日,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7-05/29/content_5366955.htm。

[42] 本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的投票表决结果是:赞同2799票,反对52票,弃权37票,另有1人未按表决器。

[43] 笔者的主张是:不论哪种法制、哪国模式,只要适合中国国情、宜于为我们所借鉴,就可以成为我们立法的参考。最终的立法,无论其中勾兑了何种元素、加入了哪种成分、混合了哪种制度,只要适合中国社会的实际需要、有益于推动中国社会的发展,就是“善法”。这方面,一如鸡尾酒的勾兑和其质量的评判。参见刘保玉:《法律移植与融合中的“鸡尾酒论”》,载《法学家茶座》第30卷。

[44] 参见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中国人大》2020年第12期。

[45]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以下。

[46] 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3页。

[47] 温世扬:《物权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48]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以下;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以下;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页以下;李景丽:《物权法新论》,西苑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以下。

[49] 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

[50]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第73页。

[51] 钱明星:《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

[52] 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刘保玉:《论物权之间的相斥与相容关系》,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2期。

[53] 参见房绍坤、叶军:《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4期。

[54] 参见刘保玉:《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载孟勤国、黄莹主编:《中国物权法的理论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以下;刘保玉:《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与类别划分中的意义》,载《政法论丛》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