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公正的认知和评价标准
对司法公正的讨论,始终绕不开司法公正的认知和评价标准这一前提性问题。尽管如西谚所云,公正或正义像“普罗米修斯的脸,变幻不定”注79,不同时代、不同地域以及不同主体对司法公正都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但这并未影响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一般内涵进行探讨的信心以及意义,尤其不能否认同一社会中多数成员对司法公正存在着大致趋同的隐性共识的事实或可能。理论者的责任和任务则在于,审慎而深入地分析特定社会中影响司法公正共识形成的因素,揭示这种隐性共识的主要内涵,以此推动共识在更大范围内扩展,并为司法自身的改善和发展提供正确的引导。
(一) 影响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认知的现实因素
这首先与当代中国社会变迁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成员利益、理念及价值观多元化的时代背景相关,社会成员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也受制于多种现实因素的影响,其中最主要的有这样几个方面:一是传统法治理论资源的潜在权威性。改革开放以后,源自西方国家的传统法治理论资源经由不同方式传入我国社会,并在经历了人们理想化取向的筛选后,深刻地影响了人们对现代法治形态的基本认知,塑就了人们对法治社会中公正司法的一般想象,并由此使传统法治理论资源在当代中国社会获得了某种潜在权威性,注80这些理论中的某些结论也很自然地成为不少人理解和评说中国社会中司法公正问题的主要依据。然而,西方法治理论对司法公正的一般性结论并未能成为统一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认知的基础。这不仅是因为我国主导性政治力量及主流意识形态在与西方势力“渗透”与“反渗透”的较量中始终保持着对西方某些理论的警惕和反制,更重要的是,依赖于特定政治制度和经济、文化等社会条件而证成的西方法治理论并不能为具有不同国情的中国社会提供有关司法公正的具体且正确的识别。因此,实际情况是,西方法治理论与我国法治的自主意识形态在博弈中各自保持着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法治意识形态上的这种分歧无疑是影响我国社会司法公正共识形成的重要因素(如前章所详述)。二是不同阶层社会成员社会地位的差异。毫无疑问,不同阶层社会成员的社会感受因社会地位的不同而彼此相异,因而阶层的社会地位差异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也会有重要影响。注81虽然这种现象在任何社会中都普遍存在,但在当代中国社会则显得更为突出。原因在于,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国社会阶层分化之快、程度之大,超过了以往任何时期。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分化过程中存在着无法避讳的不公正或不公平的事实,甚至可以说,这种分化在一定程度上正是发展机遇和利益分配不够公平公正的结果。这一事实不仅引发了社会成员在社会公平公正问题上的很大不满,同时也扭曲了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公平公正观,由此进一步加大了全社会对司法公正共识形成的难度。较为典型的例证是,每当热点司法案件出现时,往往首先被人们贴上阶层识别的标签,进而被人为地置入前见性的阶层对抗结构注82中,使得有关个案司法公正的评价脱离了客观的分析和理性的讨论,堕入对相关主体阶层归属的简单判别之中。三是社会变革时期社会成员观念的多元化。在任何重大社会变革时期,社会成员的观念都会呈现多元化的特征,这种多元化不仅阻碍着社会共识的形成,而且往往还具有消解甚至颠覆主流价值观的作用。社会成员观念的多元化,一方面是变革时期思想解放及文化开放的结果,但另一方面也归因于变革时期怀疑主义或相对主义的盛行。庞德在分析人类法律秩序形成过程时曾认为,在社会激烈动荡和变革过程中往往会滋生具有普遍性的怀疑主义或伊壁鸠鲁主义式的社会思潮。注83当代中国社会固然不宜与庞德所分析的特定时代相提并论,但在经历社会重大变革以及由此而滋生怀疑主义或相对主义社会思潮这一点上是颇为相似的。不能否认的事实是,在当下的中国社会中,任何一种社会认识或见解,都可能会受到另一种或多种不同声音直接或间接的否定或反诘。这种现象反映在司法问题上,主要集中于社会成员对司法公正的多种不同认识与结论。怀疑主义或相对主义情绪的弥漫,降低了社会成员在司法公正认知取向上的通约性,因而,无论是对司法个案处理结果的看法,还是对司法总体状况的评价,往往都很难取得充分的社会共识。
影响我国社会对司法公正认知或共识形成的因素当然不只是前述三个方面,但这三个方面无疑是最为重要的。这三个方面已足以表明,在当代中国,建立对司法公正的普遍性社会共识是较为困难的事情。揭示这些影响因素,当然不意味着因此而放弃促成这种共识形成与扩大的努力,我们的目的仍在于推动社会各方更清晰地认识我国司法所处的社会环境与条件,促进司法更加恰当地选择追求公正的努力方向以及公正的具体实现方式,同时也提示人们,在认知和评价司法公信力的过程中,应当全面地考量这些因素的实际影响,从而使相关结论更趋于客观与合理。
(二) 司法公正认知和评价标准的多维性
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与评价,除了前面所说的这些社会性因素的影响外,还需要注意到认知与评价标准的多维性,这种多维性产生于认知与评价的不同方式或不同角度。注84较具普遍性的认知和评价标准有这样几个对应的方面:
其一,逻辑化标准与经验性标准。所谓“逻辑化标准”主要是从司法实践活动中抽象出公正司法的一般性特征和要件,借以作为司法公正的评价依据,如审判独立、法官中立、程序合法、司法廉洁等等,当司法活动满足这些特征或要件时,就被认定是公正的,反之,则被认为失之公正。注85显然,逻辑化标准力图超越社会成员的主观差异而寻求一种可观测的有关司法公正的客观性尺度,其机理在于从司法活动的过程、方式反向推导司法公正的结果。在逻辑化标准指引下,人们追求司法公正的努力集中体现于创造这些特征或要件,亦即用对手段的追求代替对目标的追求。逻辑化标准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诸如审判独立、法官中立这些特征或要件,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这些特征或要件本身即体现着司法形式上的公正或过程的公正,借助于这些特征或要件,司法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向社会昭示或证明其公正性。然而,逻辑化标准的这种合理性是相对和有限的,就司法这种复杂的社会实践而言,方式、手段、过程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形式上的公正也不是司法公正的全部,甚至不是司法公正的主要部分。因此,尽管逻辑化标准为“形式法治”注86主张者广泛推崇和倡导,甚至常常成为一些学者对司法公正的经典性描述,但并不能成为司法公正充分合理的识别和判断依据。与逻辑化标准相对应的是经验性标准。所谓“经验性标准”,是指社会成员依据其基本的理性与良知而形成的对司法公正的一般要求以及对司法公正性的基本评价。经验性标准更强调社会成员对司法公正性的经验性感受和主观评价。注87因此,经验性标准虽然也重视司法过程以及司法活动的方式与手段的公正性,但更为重视司法结果的公正性。毫无疑问,经验性标准不是依据个别社会成员的主观认知,而是多数社会成员的普遍感受,其实质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平正义观念。由于经验性标准潜隐在社会成员的意识之中,因而其内涵通常并没有明确的文本表述,或者本身就不适于文本概括和描述,与传统学说中自然法具有的那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特性多少有些相似。甚至在很多情况下,社会成员表达出来的意见或诉求与其实际持有的对司法公正的一般性认知也不尽一致。正是由于经验性标准具有这种模糊性和潜隐性,因此,经验性标准对司法的导引作用往往不仅取决于司法机关及其成员对外部社会的重视,还有赖于他们对社会公众普遍性感受的辨识与理解。
其二,个案评价标准与司法总体状况评价标准。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始终存在个案评价与司法总体状况评价两个层面。虽然司法总体状况评价依赖于个案评价的累积,但二者的认识角度和关注点则有很大的差异。“个案评价标准”的关注点集中在个案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裁判结果上,因此,个案评价标准始终脱离不了个案的具体事实。在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个案评价标准,亦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恰当,严格遵循程序。注88近年来,个案评价标准中通常又会增加对“社会效果良好”的考量,但这里所说的“社会效果”仍然是个案处理结果产生的社会影响。符合这样一些标准,个案司法就被认为是公正的;更恰切地说,满足这些方面,就没有理由认为个案的司法是不公正的。“司法总体状况评价标准”通常关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对社会需求的适应性,既包括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实际能力,又包括司法在建构并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方面的实际效果。满足这样的需求,司法的公正性就容易得到普遍性的认可。显然,这种评价着眼于司法与社会的联系,把司法置于整个社会运行和发展过程之中加以考量,具有明确的社会功利性。二是司法自身的修为与自律,主要是司法机关及其成员的社会姿态、作风、廉洁度等等。尽管这些因素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之间事实上并没有必然性联系,但在司法自身修为与自律得不到社会肯定的情况下,司法公正性也不会被承认。还应看到的是,司法自身修为与自律通常不会成为整体性问题,但由于司法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承诺很高、社会对之道德期待也很高的职业,因而某些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现象,特别是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严重突破法律或公众道德底线的某些实例,会影响到全社会对于司法修为或自律状况的总体评价。前述两个方面综合地构成了社会对司法总体状况的一般性认识,并成为对司法总体是否公正的评价标准。
其三,专业性评价标准与社会化评价标准。这两个标准也可以不尽严谨地表述为法律人对司法公正的认知评判标准与非专业的普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认知评判标准,其体现的是两类社会主体对司法公正的不同认识角度和认知取向。注89“专业性评价标准”坚持从法条的要求出发,以司法活动或司法行为是否符合法条的要求作为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依据;符合法条要求,包括在法律所允许的自由裁量范围与幅度内作出的司法裁判,都会被认为是公正的。从理论上说,专业性评价标准不需要更多地顾及裁判的社会后果与影响,其理由或逻辑是:社会性因素已经包括在法条之中,遵循了法条即满足了社会性需求;如果没有违反法条的要求,即使是疏于对社会影响的考虑,也不应认为存在司法不公的问题。“社会化评价标准”与前述“经验性标准”较为接近,产生于普罗大众的基本生活经验等社会智识,其中既包含了对法律一般原理和原则的尊重,也包含对常情、常理、常识的考虑。注90相比之下,社会性评价标准更注重案件处理结果以及司法行为与事理、情理的契合,而对法理与事理、情理之间的冲突,尤其对诸如“程序性失权”“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以及“谁主张事实谁举证”等法律的技术性要求,则缺少必要的理解和宽容。这也是在一些热点案件中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存在某些分歧的重要原因。
毫无疑问,前述几个彼此对应的标准之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交叉。专业性评价标准、个案评价标准往往是逻辑化的标准,而司法总体状况评价标准则主要出自经验性评价,并且,经验性标准也与社会化标准更为接近。尽管如此,进行这样的梳理,特别是注意到不同评价标准的认知角度及关注重点的差异,对于更为全面、清晰地理解在司法公正的认知和评价方面的复杂性无疑是必要的。注91
(三) 小结
前述分析表明,当代中国存在着诸多影响有关司法公正的社会共识充分形成的现实因素;同时,对司法公正的不同认知角度和方式,客观上也使得对司法公正的认知和评价很难趋于一致。因此,在建构或揭示司法公正认知与评价标准方面,应当有更大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一方面体现在,不仅仅从司法专业技术角度对司法活动和司法过程的规范性提出要求,更要从司法的社会功能出发,以司法对社会需求的适应与满足为基本向度而设定司法公正的要求,以司法的社会贡献佐证司法的公正性。正如英国法学家布赖恩·辛普森(A. W. Brian Simpson)所说:“理想的公正执法要求深入事实本质,而非流于形式和程序。依法实现正义需要律师——特别是法官——审慎正直地执法,并且要注意法律的目的。”注92另一方面,“开放性”又体现在,司法应在更大程度上契合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普遍性感受。当然,这丝毫不排斥在司法语境中运用专业性、逻辑化的标准对于司法的公正性进行测度与评价,只是在这种测度与评价过程中,同时要审视司法的社会作用和影响,并且要把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作为司法行为的重要测度与评价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