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的心理学理论(法哲学名著译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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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和道德的科学理论的预设

第一节 法学的科学方法论的前提

伟大的哲学家康德嘲弄他那个时代的法学仍不知道怎么界定法律。他讥讽道:“法学家还在寻找他们的法概念的定义。”他自己试图找到这个问题的解决办法,但未成功。从他那时起,许多杰出的思想家、哲学家以及法学家在该领域做了大量的研究工作。然而甚至是现在,“法学家还在寻找他们的法概念的定义”。人们在此研究方向上已经投入大量劳力,在此过程中出现的大量的在不同程度上精巧、深刻的界定法律本质属性的企图,在相当程度上都失败了,近来人们不由得怀疑,这个问题真能被解决吗?

不过,人们要是认为把下列问题搁置一边就能建构法律科学,就能够科学地解答与其相关的各类问题,那就大错特错了。这些不能被搁置的问题有:法律是什么;何种现象属于法律现象;法律现象如何区别于别的现象。毕竟,确立法律的科学的概念是科学地构想所有别的法学概念的前置条件,这些法律概念可以被分为两种类型。

一、法律概念的第一种类型是法律的种类、亚种和次亚种的区分概念。例如,习惯法、制定法、公法、国际法、宪法、刑法、民法,以及作为民法的具体类型的债法、家庭法和继承法。

种的概念是(种作为其组成部分之一的)属的概念加上种差(differentia specifica)。故此,种的概念首先预设了存在适宜的(不可或缺的)属的概念。依此,国际法就是法律的概念加上使得国际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种类的种差。因此,要是没有科学的法律概念,就不会有科学的国际法概念。

任何给定种的亚种的概念(例如,债法和家庭法是民法的种概念)预设了科学的种概念。既然如此,在确立法律这个属的科学的概念之前,不可能有科学的法律的种的概念,也不可能有恰当的法律的亚种的概念。

二、第二类法律概念并不是由法律及其具体种类构成,而是由别的客体构成,这些客体被安排在一个给定法律概念之内或之外的妥当性,依赖于它们与法的定义性关系。“违法”就是这样一种概念,违法不是法律或法律的具体种类,它们是绝对地不同于法律的现象,特定现象被视为违法,依据的是它们与法律的关系,是因为它们违反了法律以及法律禁止它们。法律行为的概念(遗嘱、国际条约或者犯罪行为)则意味着法律(更具体地说,民法、国际法以及刑法)眼中的特定人类行为,法律为它们附加了特定后果。

我们可以将这样的概念称为相对法律概念,以此区别于顶级的法律概念以及从属于法律概念的、法律的种和亚种的概念,后面这些概念可被称为绝对法律概念。

每一个相对法律概念必然包含着(作为其构成部分的)特定客体与法律或法律的分支的关系的概念。故此,每一个相对法律概念必不可免地包含了某个作为其构成要素的绝对法律概念。它要么包含了顶级的法律概念(例如,“违法”“法律行为”),要么包含了法律的种的概念(例如,犯罪行为),要么包含了法律的某个亚种的概念(例如,债法中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

我们已经阐释了,没有法律的科学的概念,所有绝对法律概念都不可能是科学的。因此,在法律的科学的概念被确立以前,也没有任何相对法律概念称得上是妥当的科学的概念。如果我们对法律概念所做的区分是完整的、穷尽的,那我们必然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法律的科学的概念被确立以前,没有任何一个单独的法律概念是科学的,在诸多与法学领域相关涉的理念中,也没有任何一个是科学的。

通过塑造一般概念,科学在现象世界中找到方向,这样它才能将异质的、具体的、有着无序和无限的多样性的客体和事件纳入一个有序的系统,该系统由范畴、属、种、亚种所构成。妥当的系统化由此被实现,人类知识得以有序化。个别科学中的知识因此获得适宜的载体,得到妥当的安排,与此同时,总体意义上的“科学”的各个层级部门的学科之间的关系也得到妥当安排,由此形成人类知识的统一系统。

我们的目的是解释清楚法律的科学的概念对于实现如下目的的重要性,即在法学的范围内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的次级概念系统。然而,法律自己也是现象世界的诸多属种中的一个种,法学也是一般意义上的“科学”的门类之一。

从一般意义上的“科学”和科学教育着眼,以及从具体的法学和法律教育的角度来看,了解上述对应关系是很重要的事情。尤其需要清楚地把握法律所关联的更高、更一般的现象类别,以及在这同一个属中的其他的种,了解与法学在学理上相近的科学以及法学与它们之间的界限。然而,只要科学地解决了法律概念问题,所有这些相关问题就都能够得到科学的解答。

对于理解法的科学的概念以及一般的科学的概念的意义而言,以下两点尤为重要。

一、关于不同类别的客体的妥当的概念是最重要的,它不仅为人们在现象世界中指引方向,将人们获得的知识予以妥当的系统化,也有助于人们获得知识。基于科学的方法论对特定类型的现象进行系统的研究,预设了存在着关于该现象的科学的概念。

基于相应事实来科学地阐释关于特定类别现象的命题(propositions),预设了这样一个前提,即把与待研究的该类现象相关的事实挑选出来予以检视,将不相关的事实予以清除。我们基于研究资料做出的推论的真实性,依赖于在此之前该研究资料被正确地择选出来。如果这些说法是妥当的,那么我们必须避免资料择选上的含糊与误解。故此,在研究道德的时候,某种事实上与道德无关的现象一定不能被当作与道德相关,因为基于它不可能得出妥当的道德推论。如果我们未能形成关于相应类别现象的科学的概念,就不会有妥当地选择和挑选事实素材的标准,就失去了避免相关研究变得模糊不清的所有保障。在获得法律的科学的概念以前,不可能有任何关于法律的真理的研究,也不大可能形成担得起科学之名的法律的真理体系。

如果特定类型现象的性质得到正确的界定,通过研究适宜的具体事实,科学不仅仅获得了关于这些客体的知识,(通过运用演绎方法)也揭示了其他的、通过观察它们尚不能得到的真理。知道了给定类别现象的基本特性,科学就能运用演绎方法来解释该“存在之场域”(province of being)的进一步的、与其基本特性相伴随的特征(这些特征是其基本特性的自然或必然结果),甚至能预见那些尚不为人知或被遗漏的事实。科学知识的这后一种可能渊源类似于缺少法律概念(尚不知道有待法律科学研究的现象的性质)的法律科学。

二、即使“必须遵循科学的方法才能获得科学的命题”尚未得到人们承认,不具备此种科学的方法论基础的断言仍被人们认为是科学的,但如果我们对相应客体未能形成明确的概念,任何关于该类客体的命题都必定是不科学的。这些命题是在无视议题的要旨到底是什么的前提下做出的判断,这些(关于一个未知客体的)断言被表达得越是信心满满,它们偏离科学立场的程度就越严重。同样地,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的前提下,所有关于法律的判断都不过是关于一个未知的、不确定的客体的判断和断言。

以上论述展示了,基于这样一种观点而来的(或明确或隐晦的)误解是多么值得我们注意,即在不花费时间决定“法是什么”的前提下,就能够对法律科学的更为具体的问题进行科学研究,甚至就应当这样研究。

法律概念问题并非法学的诸多问题之一,它(纯粹地、直接地)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科学的问题。它是一个基本问题,在解答该问题之后,法律科学才具有存在的可能性,法律科学才得以区别于那些在起源或内容上不具有科学性的意见、断言和命题的集合。另一方面,这样一种陈述(甚至是确实的断言)同样是没有科学根据的,即迄今为止解决该问题的企图都已经失败了,因此它无法被解决。注21

恰当的且科学上正确的假说与上述这种说法完全不同,必须要假定,迄今为止用于研究法律现象以及阐释适当概念的方法已经失败了,这些方法必须被批判地、细致地重新审视,我们需要找到适当且科学的方法,让它引领我们实现预期目的。

当代法律科学中其他基本概念与问题的境况支持了该观点,它们的境况与法律科学的问题的境况一样死气沉沉,它们在行动领域所产生的结果与前述因未能确定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性质而导致的结果一样负面。

“寻找定义”(以及寻找定义的企图受挫)是一种在其他一般性概念(抽象法律概念和相对法律概念)上反复发生的现象。在顶级概念(法律概念之类)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前,不可能有妥当的科学概念。然而,(准确地讲,因为缺少顶级的科学概念,)次级法律概念的缺陷通常未能被注意到,法律这个术语或某种相似的模糊观念仍被用作科学的法概念,同时人们在阐释次级概念时,就好像法律是一个已知的、被科学地界定的“量”(quantity)似的。尽管如此,关于这些概念有无数困难和分歧,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困难和分歧甚至蔓延到一般概念,这些一般概念号称是无疑问的,貌似彻底地被确立起来,并且完全令人满意。

在法律的一般理论领域(所谓的一般法律理论)中,此种科学病症以特别明确和深刻的形式被人们注意到,但具体法律学科(私法学和公法学,特别是宪法学)的概念体系也是极为混乱的。

大体上,法律科学极为可悲的混乱状况无可争辩,特别是不计其数的解决其基本的和基础的问题的企图都失败了,这使得完成这样一些任务有了首要的、紧迫的重要性,即批判地确证迄今为止被用来获取法律知识、建构自觉-科学的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手段和方法。即使对于修正科学研究的常规手段和方法在事实上所具有的前述那些具体缺陷来讲,此任务显得没那么紧迫,但此任务确实是法律科学所面临的基本的、最重要的任务之一,每一种科学的知识的基本预设都是自觉地、批判地运用被科学地确证和证明了的认知的科学方法与手段。

过去(现在仍旧)被使用的解决科学问题的方法与手段立基于传统与习惯,而不是基于妥当的自觉-科学的方法论命题。就目前而论,不论在法律科学还是在道德科学中,都不存在这样的方法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