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旧的统一体
一
独一无二的领导阶级。其权力的来源。乡绅 (squires)拥有的土地财富,他们由此获得的影响力和行使的公共权威。他们通过士绅(gentleman)这个概念所包含的情感因素联系在一起,组建了属于自己的社会。这个社会虽然排外,却并不封闭。以此为基础,他们独享统治权。无论是在力量尚且薄弱且缺乏自我意识的城市资产阶级中,在沦落到只能靠贵族恩主供养的法律顾问中,还是在丧失生命力的市镇自治政府 (self-government)中,都找不到可以与之抗衡的声音。至于教会,无论其就血统、意愿还是成员的习性而言,本质上都不过是这个领导阶级的附庸。
英国社会的政治形态,在其变革前夕,可以用一句话概括:贵族阶层是绝对主导。他们不依仗阶层特权来行使权力,与其他人群也没有法律地位上的差异。其权力几乎完全建立在物质资源和社会力量的基础之上。当时,动产还未取得日后的重要性,18世纪后半叶发明的蒸汽机和其他发明,在一开始不过是巩固了乡绅的经济霸权,制造工厂的盈利飞涨。这些钱财最初都用于购买一些小地产,而小地产最终又消失在大地产之中。土地贵族由于掌握了大量财富,也就掌控了通向权力的一切途径。绝大多数公职,都是纯粹名誉性和无偿的。此外,他们为了能够选上这些职位,还需要自证财力雄厚。为了获得参选议员的资格,在议院钻营一个席位,乃至被提名为治安法官 (juge de paix)、死因裁判官 (coroner)、治安官 (sheriff),入选陪审团,在军队或民兵中拥有自己的代表,需要缴纳很高的税款作为门槛,从几英镑到几百英镑不等。因此,立法权、地方行政、武装力量都是富裕清闲的人才能享有的。
当时的城市为数不多,且居民以商贩、手工业者为主。富裕清闲的人主要是乡间的大地主,即所谓的乡绅。与旧制度下的法国绅士不同的是,首都和王宫对他们来说并没有太大的吸引力。一年中的绝大部分时间里,他们都待在自己的土地上,自然也不会像法国贵族那样,因为种种原因便迫于穷困。根据法律,地产可以免于抵债,限定继承权 (entail)的通行也避免了所有者的一时冲动,地产因而得以完整地代代相传。财富上的稳定性对地主而言,既保有了安逸,又提升了威严,使其成为左邻右舍拥护的对象。他们分割土地租给数量不等的佃农,而且一般情况下没有租约,可以随时退租;但实际上这些佃户往往一生都会为同一位地主效力,乃至子承父业;一座农场的管理者也可能五十年不变。于是在地主和佃户之间就结成了一种类似家庭成员的关系:一方是父辈的爱、照拂和专断,另一方则是敬意和忠诚。
乡绅们享有地方贵族的尊称,以荣誉头衔参与地方政府和郡自治政府。除去私人影响力以外,他们还常常在公共秩序中享有广泛权威。维护社会治安、下达逮捕令、审判轻重罪犯人、享有重罪法庭的预审权、督察监狱和管教所、管理税收、受理税赋方面的争端、裁决税收违法行为、道路监管、公共健康、救济穷人、资助教堂——在自治政府的框架内和地方法官的身份里,乡绅们行使和提供一切职权和服务。为共同裁决行政事宜,地区法官每两周组织一次会议,称为即决法庭 (petty sessions)1或特别开庭期 (special sessions)2。每三个月他们会在郡首府召开参与人数更多的季审法庭,届时自治政府的所有公职人员都会出席:郡长、副郡长、郡督、数百位高级治安官(high constables)、区镇执行官 (bailiff)3、典狱长和管教所长,以及大小陪审团的成员。这对领导阶级来说是一次正式会面,更是他们认识自身身份、角色和在集体中位置的时机。
对士绅而言,这种身在其位的感情会伴随终生;他们对政治和社会秩序的概念以及大小事务的行为规范均来源于此。秉持和遵守相同的理念和规则,既是成为一名士绅的条件,也是进入该阶层的通行证,换言之,它们提供了作为士绅的身份认同。由于缺乏确切的定义,士绅这一概念不过是领导阶级的社会特许权,同王国宪法一样是不成文的章程。如果凭借出身就能获得庄严的头衔,那么财富和“尊贵”的职位则是成为士绅的首要条件。他们的资源来自土地,取得收入不依靠投机或薪酬。因此,也只有他们被认为是真正关心国家利益,为国家投下了赌注,与之利益相关4的人。而那些没有财产或只有动产,可以随时拍屁股走人,抛弃住所、家乡和长久利益的人,不过是些冒险家。同样地,自诩为唯一士绅的地主们组成了一个完整的社会,或者说没有人妨碍他们组成“全社会”;而反观生意人,即便是银行家,也并不见容于主流社会。在乡村,人们不会像招待邻居那样欢迎他;城市里,俱乐部对他大门紧闭。甚至连自由职业者也面临相同的处境,只有行业内顶尖人士才能例外。文人和艺术家无法在这个社会里畅行无阻。但由于阶层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隔阂,所以如果一个普通人凭借才智、工作或亲属关系崭露头角,只要生活方式“像一名绅士”,他就可以毫无阻碍地进入领导阶级。然而那扇曾经向他敞开的大门会立即在其身后关闭,以保证其他领导层成员们不受侵扰。
其他阶层则不会如此门禁森严。中产阶级以及当时的英国市民阶层还不曾受到法国式傲慢的荼毒,也从未感受过“第三等级”蒙受的侮辱。他们无法在明面上与士绅并驾齐驱,更遑论像法国的第三等级那样,在财富上超越后者。他们的生活也不如法国18世纪的市民阶层那样光鲜;他们有的只是毫不精致的品味,以及毫无趣味甚至粗野的生活方式。他们勤劳、精力充沛、专注家庭,与世无争地享受着微薄的快乐,不抱有过高的期望。在这个社会中前进一步,“成为更好的自己”,这个梦想是受到广泛认可的,是可以通过努力工作,通过不懈的坚持来实现的,但妄想跻身士绅阶层就纯属浪费时间了。对于天生就高人一等的贵族和士绅,他们只能表以敬意和仰慕。早在我们本世纪之初,每年冬天郡里举办晚宴,当地乡绅和城市贵族们汇聚一堂,竞相共舞,其他人待在各自的角落,但后者依旧以能与这些贵人同处一室,乃至有身体接触为荣,他们的妻子更是沉醉于观赏贵妇人华丽的衣饰和她们高贵的舞伴。
此类念头,连同启蒙的缺位,妨碍市民们意识到,他们作为社会群体,无论就利益还是就所追求而言,他们都与士绅阶层站在对立面。类似法国司法界人士那样的动荡因素也无处可寻。在英国,法律人士缺乏政治方面的影响力。土地贵族组成议会,中央立法和行政管理工作都是由议会成员执行的:又是由同一个阶级的同一群人,无偿地承担着地方行政和司法的重要职责。法律顾问因此更难进入公共事务的领域。在私人层面,也就是法律人士的职业范围,他们甚至需要依靠士绅阶层为生,因为后者掌握财富,有财富才有纷争,有纷争才有调解和法律咨询的需求。起草不动产的代理继承证明、婚姻契约,限定佃农租赁土地的条件并解决其间产生的争议,等等——代理人律师 (attorney)5和事务律师 (solicitor)6要对以上所有工作做足准备。在重要的场合里,更著名的法学家以及辩护律师也会加入。因此在英国,法律界人士实际上扩充了地主阶级的梯队。他们从未想过像法国的同僚那样,逐步瓦解地主的特权地位、怀着新仇旧怨反对其构建的秩序,并将这一切付诸实践。
社区自治政府也无法为这种反击提供动力,因为长久以来自治政府都形同虚设。在那些拥有行业宪章的市镇里,市政府只为一小撮世袭寡头所有。在未被“行会化”的地方,在农村地区,当地的自治政府面临的困境是土地向士绅阶级集中,以及由此导致的小地产主的消亡,而后者才是自由社会的主力军。士绅阶级严防死守,不让公共精神在国家的中下层觉醒,他们紧握着自己的权力。
教会团体仍然存续,但他们最没可能击败领导阶级。英国的教会仅仅是作为领导阶级的附庸存在的。教士和乡绅同宗同族,他们的父母或监护人往往是富贵人家的幼子。教士们以法官的身份混迹于自治政府,与士绅阶层不分彼此。不仅如此,他们还意图在社会生活中,在娱乐方式上极力向地主靠近。教士之中不乏坚定的赛马爱好者、英勇的骑兵、执着的猎人、耐心的钓手、精细的老饕、豪爽的酒鬼。
至此,领导阶级不仅就社会力量,而且就内部的协调一致性而言,都达到了非常完善的地步。
二
政治团体的结构呈现出类似的统一性;任何机构和职务之间等级的建立,其目的都是令地方行政机构、中央政府和教会为相同的一群人所把持;各公权力运作的模式和精神更能说明,这种统一性已经深植于政治和社会秩序之中——王权、最高政府、地方行政、教会,在他们繁多的特权和职能中,不分畛域地代表着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国家,国家又等价于作为单一存在的社会。
这个阶层所统领的政治团体的结构还呈现出另一种统一性。乡村与首都相连,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相连。维持这种联系的是一条鲜活的连续纽带,而非集权化官僚机构的锁链。在乡间邻里,作为自治政府的主要公职人员的治安法官,身兼行政和司法两职。其管辖领域涵盖当地公共生活的各个方面。自治政府独立于中央官僚机构,它们有自己的等级结构。但上级组织与基层组织的社会构成是相同的,前者是后者的增强版。尽管存在层层向上的阶梯,但每一层级都统辖着同一范围内的人和物。因而,以此种模式组建的权力阶梯可以直接通往国家的权力中心。议会成员中有四分之三都来自郡自治政府或仍旧在自治政府任职。王国中的贵族院议员、在国王身边组成上议院的贵族首领们,同时也是郡的郡长 (Lord-Lieutenant)7,他们可以调配民兵,或行使自治政府的其他名誉职能。对教会的管理也被纳入这样环环相扣的结构里。神职人员首领、地区主教进入上议院,并与贵族们一起制定决策,世俗生活与宗教生活随之合流。
因此,不管从什么角度看,政治秩序都是一个庞然的整体,就像一根由整块石头雕刻而成的基柱,支撑着领导阶级。
对于这种统一性的思考极大地打开了我们的视野,不仅如此,我们还将看到,这种统一性一直还延伸到了政治建筑的“内部秩序”之中。政治结构的每一组成部分,其主导思想都是相同的,处于最高位置的王权最早反映了这种思想。议会制度的胜利宣告了国王实权的没落。政府的轴心从“国王会同枢密院”(King in Council)8转移到了“国王会同议会”(King in Parliament).由上议院选出的部长是他的“私人顾问”。在地方行政机构,所有作为社会代表的名誉公职人员都由他,而非由人民授权。王权似乎成为唯一的政治中心,所有政治部门都围绕在其身边。而且国王的权力在不丧失它仅有的特权的前提下,实际上越是式微,就越显得普遍和客观,变成一种象征意义上的存在,代表着最高权力统而不治的精神特质,将所有政治生活的内容都引向一个统一的目标,而该目标正是政治社会存在的理由。议会才是权力的实际拥有者,且决议默认享受王权的批准。议会直接代表国家,以自身的名义行使绝对的统治权。立法权和执法权在此合而为一。我们称之为内阁的不过是上议院的下属委员会。法律、条例、政令并不按权责划分界限。上至上议院贵族,下至各级市镇,公共权威的来源不会超过这个范畴。国王会同议会,也就是会同社会、会同国家,它们指向同一个存在。地方行政机构,连同它的自治政府一起,不过是这种存在的新的表现形式。如今,除了一些当地事务仍旧由选举产生的市镇委员会负责,司法和行政,换言之也就是政治统治权,归郡自治政府掌管。大地主们集众多的职权于一身,这些权力既非世袭,也非作为管辖者理应受到的委任。他们在社会中有特定的身份,或多或少地忠实反映着这个社会的习惯、需求和期许。但他们又被王权提名,而王权代表国家。他们的职权因而由王权委任,他们的公共权威则由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拥有者的国王来承诺。
国家是一体的、不可见的,不管政治机构距离中央有多遥远,都无一例外地体现出这种特质,政治秩序所及之处无不充斥着国家的常理,而且为了实现世俗与精神层面的一致,国家还将宗教变成国家的宗教,使政治和宗教秩序结合在一起。国家采纳了宗教的教义,承认后者是唯一和全部的真理;把是否认同教义变成衡量一个人的品性正直与否的标准,将不承认教义的人从内部驱逐。不管在议会还是在地方机构,公共职能、选举委任都只能通过教会成员才能实现。大学只对宣称信奉国教的人开放。即便是初级教育,也拒绝接收天主教和其他信仰的孩子,因为所有提供普通教育的公立学校,以及所有文法学校 (grammar school)都掌握在国教信徒手里。国家至此也与教会一体同心,政治社会拥有了对精神世界的最高裁决权。
三
个人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处境。无论涉及名誉还是公共义务,个人还是公民权利的行使,个人都始终只能作为整体中的一小部分,作为集体中微不足道的一分子存在。“人类本性”是“天赋自由”,这一观念对英国造成的影响。个人正当的自我表达是如何克制人性,不正当的自我表达是如何毁灭人性的。相比较在法律秩序中,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更难实现“自我”。
在这个国家和社会中,个人能成为什么?就我们目前所见,个人无足轻重。实际上,从始至终,旧英国的社会秩序都以个人对集体的依从为标志。下议院 (Chambre des Communes)议员“为议会服务”,在法定任期结束前无权辞职,即使健康状况欠佳也不能例外;退休需要通过专门途径——申请齐尔滕百户 (Chiltern Hundred)的职位。9市镇里,治安官作为公权的即时代表,不能拒绝提名。在教区的行政机构中,职位由选举选出,而当选者必须接受该职位。其他公职人员也常常声明,自己不过是集体中的无名小卒。税收体制对待纳税人的态度同样传达了这一理念。政府忽视个人,从不给后者发声的机会。征税的对象并不是人,而是不动产。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不属于税法考虑的范畴;征税的对象不是所有者而是使用者 (occupier),是首先在场的人。纳税人的精神特质也不再作为影响因素:教会对虔诚的国教徒和持不同信仰者要求相同的税额。个人信这个教或那个教有什么关系呢?在教区有财产,这就足以成为要求他们为教会纳捐(church rates)、缴纳教会税的理由,就像其他分摊到教区的税种一样。
个人在集体利益面前被倾轧,这一点并不仅仅体现在履行义务上。个人权利的行使也不免要打上社会与政治构成的印记。首要的义务行使在家庭中。一个士绅家庭的男子一旦成年,就拥有了对财产的自由支配权,为了保障长子的利益,他会借与继承相关的法案拒绝这份权益。这个孩子也许尚未出世,但无关紧要,因为牵涉的是他将要代表的年轻一辈,而非他自身。新一辈总是要以相同的方式放弃权益,目的是维护财富的完整无缺,几个世纪之后,家族仍然兴盛,而每一位长子都只在这种传承中扮演很小的角色。
个人在行使公民权利时,也不是以自身的名义。代议制大会管理下的国家自然是自由的,但国家中的个人不是大会首要代表的对象。众议院不是“议员的众议院”,而是“市镇的众议院”,是郡、乡镇这些国家有机肢体的众议院。政治上的人格只属于它们。它们的代表性与人口多少无关。它们就像人体一样,无论大小,都发挥着同样的生命功能。在议会中,个人想要成为代表,只有成为选民群体的组成部分这一途径。诚然,选举活动必须依靠居住在郡和乡镇中的个人的参与,但个人在完成投票的那一刻,就与自己的个人意志分离了,因为投票和表决采取公开和记名的方式,在自己所属阶层的监督下进行,换言之,个人被委任了代表所属阶层的职责。
在个人层面,个人依然难免受到支配。这一点似乎不符合既有观念,难道英国人不正是在个人生活中才享有完全的自由吗?如布莱克斯通 (Blackstone)用18世纪的口吻所说“个人享有的天赋自由权”,原本是全体人类的遗产;但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或多或少地贬值或毁损,如今只以一种特殊的、偏激的方式残存着,例如英国人民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三个要点:人身安全、个人自由和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查塔姆 (Chatham)用精妙的语言描述了同一情况:“风暴雨雪可以进入英国工人的茅屋,但是国王不可以。”毫无疑问,个人的“天赋自由权利”存在,并且只要不与集体发生或远或近距离的冲突,这一自由权是受到尊重的。而一旦出现利益的冲突,个人就会被摧毁,且时常是以极度残忍的方式。根据《住所法》(Settlement Act)10的规定,教区居民终其一生都不能离开生活的土地,必须留下来,和耕地相依为命;毕竟他们如果享有地理自由就有可能搬往别的村庄,从而因为没有收入成为所在教区的负担。贫民在到达其他教区后,为了躲避宪兵的追捕,不得不像罪犯一样躲藏起来。一旦被发现,就算因身染重病而无法撑过漫长的行程,就算有生命危险,也要立即被遣返至法定的原住所。一位没有工作的贫民会被强制工作,因为帮助人们脱离苦难是教区的义务。人们单凭济贫助理(overseer of the poor)的命令就可以把贫民终生监禁在济贫院(work-house),让他们亲子分离,把孩子运往另一个教区,甚至也许是国家的另一端充当学徒,这就无异于生离死别。被选为学徒监管人的家庭必须接受和养育他们。如果工人离开本国,他倒是无须担心被教区追责,但由于他把专业知识带到了外国,因此也就背叛了更大的集体——祖国英国。正因如此,法律也禁止手工业者离开王国。法律还不承认工人享有结盟的权利。缔结契约的自由受到限制,工资则由公共部门决定。
个人进行正当的自我表达时,在集体中所占的分量已经相当微薄,一旦触犯了法律,更会丧失所有人格尊严和权利。依据《破产法》(bankruptcy law),只要债权人提出要求,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就将被判入狱。导致少女怀孕的人也会遭到同样的处置。11而被法律判定为流氓和乞丐的人——此类人为数众多12——根据旧卷宗的记载,会在广场上被当众鞭笞,直至血肉模糊13。如果此后还是没有返回本教区,他们就会在各村庄被连续鞭打,直到返回原住所为止。14如果有人偷了5先令就意味着死刑。为了将生命的价格提升到40先令然后再提升到5镑,慈善家们付出了漫长的努力。在关于保护人身和人格的问题上,法律处罚则显得温和很多;刑法 (Le Code pénale)中最严峻的部分针对的是侵犯财产,而非侵犯人。
这是法律层面的情况。在社交层面,个人受到的压抑更甚。这里的人从来不能“做自己”。社会强加给他数以千计的要求,如果违抗就意味着抛弃自己士绅的头衔与权利。士绅或绅士的概念是不可见的,可又遍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它服从普遍统一的规则,将全体社会成员都禁锢在冰冷的纪律之中;从宗教信仰到发型发式,不允许任何个性的存在。持其他信仰的人“不像位绅士”,戴白色帽子的人也“不像位绅士”,一些激进分子因此沉迷于此类打扮。
在英国,对个人的礼赞和对抽象意义上的人的推崇还远未成为现实。
四
然而,这种制度给了个人展现权力的机会。它通过暗示或强制施行公民合作运动,来发展出一种社会精神潮流。这股精神潮流脱离了法律的桎梏,贯穿整个英国社会。一定程度上,即便组成社会的元素复杂多变,没有在精神思想上实现完全一致,它依然能借助对领导者的拥护和对权威的认同,成功地将这些元素整合到一起。社会和国家在通往领导地位的过程中,又一次合并了。
虽然在英国政治社会中,个人仅仅是集体中的一个原子,但没有任何原子是孤立的。许多英国人并不谈论代议制,却依旧在日常生活中以地方自治政府为纽带,与为了大众福祉的共同事业联系在一起。这种持续性的合作机制以解决全体居民的迫切需求为基础,参与此类合作的人们彼此逐渐了解、认同,并且能够朝向一个超越自身的目标,协调一致地行动。郡自治政府中的法官拥有独立的财富和地位,当法官是他们的公共活动,更像是某种荣誉和社会义务。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他们常常乃至几乎总能摒除自己的阶级偏见和统治欲,依靠自身的人力和财力为公众服务。因此,他们日复一日地言传身教,证明个人属于集体,个人不允许与集体分离。陪审机构——大陪审团、特别陪审团——常常为社会下层阶级的公民提供会面和团结的场所。此外,各郡的不动产税制度使教区居民之间维持了紧密的联系。每个教区的总金额需要一次性确定,然后由教区居民自行分配。
如此,便在政治群体和普通人民之间,自上而下形成了一股社会精神潮流;但议会政府自治权力的有限,市镇政府的独裁和教区自治政府的软弱又导致了这种精神潮流的枯竭和消亡。这种社会精神潮流的力量和范围或许被那些旧英国的歌功颂德者——格耐斯特15之流——夸大了。他们很自然地将社会的有机统一,将各社会成员之间的长期协作,都说成是社会精神的功劳。他们所说的有机统一并非全社会的有机统一,真正的有机统一体尚未达成。如前文所述,即便是社会中的个人的处境天然要求他与整个社会相适配,他依旧受到超额压制;而集体的精神实质,则频繁地与某个阶层的精神混为一谈,以至于除它之外整个国家都要根据它来调整,在某些地区,这种调整甚至只能以铰接的方式来实现。但旧英国的社会精神潮流无论多么狭隘,也没有像法国那样用鼓励小团体的特权撕裂国家,没有在障碍面前停步。与之相反,它可以不受阻碍地跨越英国的共同体,逐步地将它们联系到一起。通过这一过程,它掩盖了政治社会的裂痕,并且营造出一种社会的有机统一完整无缺的幻觉。有时是意识到公共利益,自愿为之服务,不过其中不是没有一点私心;有时是对整体利益怀有责任感,但这种感觉是模糊和自发的;有时并且经常是与领导者保持步调一致的需求或社会规范;有时或者更通常意义上,是长期和无意识地跟从身居高位的人。这种社会精神潮流在其所到之处,不断地将政治体中的成员驱赶到特定的方向,令他们彼此在刚刚提到的心理层面上,也能够形成十分密切的联系。这是一个持续的进程,就如同海浪之下的坚固地层是不断成形的一样;它确保了政体对成员的凝聚力,也为具备领导力的组织脱颖而出提供了条件。这些组织既是社会的领导者,也是国家的掌舵者。它们的政治权威只不过是建立在人际关系基础之上的社会力量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自中世纪早期以来,领主和忠君封臣出现,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就变得十分复杂,但各种关系之间没有出现大的对立,这部分得益于驱动英国社会的社会精神的重大分量。社会角色不断增加,但对职能进行合适的划分,意识到这种划分的重要性的过程很缓慢。一直到改革时代的前夕,社会不仅提供参与政治的机会,而且人们同时行使政治权力和履行社会职责,而这种社会职责甚至可以纯粹是社交意义的。切斯特菲尔德伯爵 (Lord Chesterfield)既是“潮流引领者”,也是政治领袖16。在领导地位(leadership)的问题上,政治和社会生活再一次合而为一,社会完全落在了它的领导者的手中。
五
这种情况为议会政府带来的便利。贵族总能以某种方式掌握议会的大多数,议员们都属于同一个士绅阶层,因而贵族的领导地位不断强化,社会性的规则则巩固了社会中的纪律。政党的划分只是更强化了这种现象。来自外部的影响十分弱势,无法将其瓦解,政党始终保持同质和稳定,这对政府的稳固是最为有利的。
在这种情况下,政治机构的运行机制变得非常简单。对于议会选举,郡内最有声望的士绅会组成小委员会推选出候选人。士绅阶层的其他成员或出于信任,或出于礼节,采纳前者的一切决议。高昂的税额限制了其他选民的人数。他们习惯了全部生活都以地主为中心,在议会中也只能如此。城市选民团也无法摆脱来自土地贵族的影响。很多市镇的城市聚落都建造在地主的土地上,因此直接成为地主的财产。市属法团垄断了特权,地主们让自己的佃户进入市属法团,以此为代价,换取对其他市镇的掌控。地主在需要的时候可以凭借财力战胜城市选民。他们可以随意收买自由民的选票,更不用说在腐败选区(bourgs de poche或bourgs pourris)17通过单次交易就能购得议院席位。贵族阶层例如地主的儿子、近亲,以及其他通过与贵族进行利益交换,敲开议会大门的人,利用各种手段占据了几乎全部当选者的位置。一张1815年拟定的图表显示,众议院中有471名议员的席位来自144位贵族和123位平民的喜好;16人由政府提名;只有171位议员由民众投票产生。18
这些人几乎全部来自同一社会阶层,凭借相同的支持因素进入议会。他们怀着同样的精神情感,准备好接受同一种声音的激励:在领袖的指引下,尽快团结起来。社会组织的精神要求每位成员必须服从团体和党派。但凡片刻脱离了组织的人,都会被视作叛徒,更严重的,甚至会被逐出士绅的行列。一个人为什么要另立门户?是良知的声音指示他这么做的吗?但另一个建立在社会地位和派别基础之上的更加强有力的声音,难道没有命令他服从组织吗?部分可以凌驾于整体之上吗?“不,先生,您代表您的家庭投票,不应该像哲学家或冒险家一样考虑个人观点。”在迪斯雷利的一部小说中,蒙茅斯公爵对他的孙辈们这样说道。19议院中的独立成员同样极少。社会规则塑造了议会规则。就像沙龙对讨厌的人下逐客令一样,议院作为“士绅的第一俱乐部”,驱逐那些胆敢扰乱局面的成员。指责一位议员有此类行为,就相当于否认他的教养。皮特 (Pitt)作为首相,1798年就曾经因为批评蒂尔尼 (Tierney)阻碍议事,不得不为自己的攻击性言论向后者道歉。成员对领袖的情感,不只类似于士兵对长官在职业上的忠诚,还尤其接近重视名誉的人应有的那种绝对尊敬和信任。是否相信领袖们的智慧和处世经验,这一点反而是次要的。这种情感直到1832年之后还左右着议院的氛围。有一天议会正在讨论改革法案,克罗克 (Croker)提出一个修正案,并就此发表了一段流畅完整的演讲。奥尔索普爵士 (Lord Althorp)随后起身说,自己计算得到的一些数据与该提案相背,但很不巧丢失了,如果议院能找来这些数据,他就可以否决克罗克的提案。议院最终因为奥尔索普的发言投票否决了克罗克的修正案。尽管连奥尔索普自己都不知道论据的内容,他仍然取得了想要的结果。20据罗伯特·劳 (Robert Lowe)在1867年的回忆,某位大臣仅仅是宣称“我不想同意这样一个委员会”,就撤销了建立某个议会委员会 (commission parlementaire)的提案。21“当我走进议会”,皮尔 (Peel)和巴麦尊 (Palmerston)政府的内阁大臣西德尼·赫伯特 (Sidney Herbert)说,所有议员都毫无例外地接受了新的议会领导人,并且在决议宣布的五分钟之后,他们纷纷声情并茂地高呼,这是唯一合适的方案。22
划分政治党派丝毫没有改变整体的同质性;它只不过让组合变得更加容易,更好地维持了社会集团内部的凝聚力。从同一社会阶层划分出的辉格党人 (Whigs)和托利党人 (Tories)属于竞争与敌对关系,它们的原则略有差异,但两党党员在议会中的精神和激情并无二致。这就像是卡普莱和蒙太古两个家族之间的对抗。社会规则让每个政党都变成了具有生命力的锁链结构,什么都打不碎它:观点的汇集、舆论的压力、个体的斗争这些都打不碎它。议院中,有相当数量的成员已经彻底变成了“哲学家”。包括贵族在内的年轻人尤其钟情沙龙和俱乐部里的游乐消遣。乡绅之所以担任议员,也不过是因为,每年在伦敦逗留数月有助于提升其作为士绅的声名。他们缺乏讨论法案的兴趣,极少参与议院议事,除非是到了要在议会中大战的时刻,意欲动员全部人马的政党会清点人头,那时他们才会出现在战场,而且往往是最后关头,不多不少地留一点时间,用于询问自己需要去往哪个走廊。23在更为严肃的议员中间,这种做法并不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引起争论的问题并不多,而且往往不是新出现的问题,人们提出和解决问题的时间都很长。24一个人从政之后,有一生的时间来组织自己的方针纲领,基本不可能因为某一个问题而骤然改变政治倾向。
除特殊情况以外,舆论对政治家造成的压力,比起议会内部的论战更加微不足道。外界声音几乎不可能进入议会或沙龙。这些外部的声音缺乏喉舌:政治讲台 (platform)25和集会尚不存在,信息流通十分困难,报刊在税法的重压之下传播范围也极其有限。1815年印花税再度提高之后,每一份报纸的价格上涨到了70分。19世纪初,人均每年的报刊消费量还不足1.5份,这个数字在经历几次波动之后,一直保持到1835年。26公众极不关心政治,对他们来说,那是精英的激情和贵族的运动。但又正是借助后者的名头,政治才得以触达英国民众,因为他们总是恭顺地崇敬贵族的一举一动。在审视和商讨国家事务的大方向时,只有非常少的参考原型;就像是坐镇办公室的战略家,对军队指挥官的行动指手画脚。议会里发生的事情,人们了解得很少:会议报告极其简略;投票结果从来不会公开——除非是在一些重大场合,它只会以私密名单的形式流出。选民即使想要了解自己选出的议员在议会中的表现,往往也难以如愿。这些议员拒绝接受考察或透露选票,他们将保密看作保持独立的必要条件。
他们越是摆脱了舆论的控制,就越受到政党和政党领袖的支配。个人抗争的朦胧愿望自己消失了。反抗者除了进入敌人的阵营,他们还能怎样?当发表意见的大门关闭时,他们还能在什么地方找到哪怕是道义上的支持呢?不仅如此,在古老的两党之间,始终没有形成第三个平衡势力,而这两个党派始终关系紧密、纪律严明。一个以多数党为基础的内阁的未来是有保障的,政府行使权力时往往能够立足长远,国家处在稳定之中。
注释
1.petty session(s),或译作小治安裁判法庭、简易法庭,由2人或2人以上的治安法官进行即决审判的法庭。——译者注
2.special sessions(s),指治安官主持下召开,有时亦称为“特别小治安法庭”的法院。——译者注
3.bailiff,历史上是在特定区域内执行法律的人,法律管事。——译者注
4.“唯一有资格被代表的就是土地利益;那些只有动产的下等人,国家与他们又有什么干系呢?”——爱丁堡高等法院副院长在1793年那场著名的缪尔案里,对评审团这样说。(Collection of State Trials,by Howel.L.,1817,XXII,231.)
5.attorney,或译作法律事务代理人,原先指较高级别的普通法法院执业者,后成为单独的律师种类,在实践中相当于参与普通法正式诉讼程序的事务律师。——译者注
6.solicitor,普通法传统中对于不出庭的主要从事非诉讼业务的律师的称呼。——译者注
7.Lord-Lieutenant是一种特殊的职位,指王室在每个郡的代表,通常属于名誉职位。——译者注
8.Queen-in-Council或King-in-Council,英联邦王国宪法术语,指国家的最高行政机构行使国家行政权。——译者注
9.几个世纪以前,白金汉郡的齐尔滕百户地区受到盗贼的侵扰,人们因此任命了一位警官保护当地居民的安全。盗贼很快消失,但是警官的职位依旧保留着。由于“在王权下获得金钱和荣誉”,议会成员一旦担任该职便视作自动放弃在议会中的席位。自那以后,想要辞职的议员会获得齐尔滕百户的头衔,并于获任的当晚再辞去头衔,为下一位想要辞职的议员留出位置。
10.参1662年查理二世14年第12号法令。1895年法案 (乔治三世35年第101号法令)和1809年法案 (乔治三世49年第124号法令)对该法令进行了调整,严酷程度有所减轻。
11.Bastardy Acts de 1733(6 Geo.II,c.31)et de 1809(49 Geo.III,c.68).
12.The Vagrant Act de 1744(17 Geo.II,c.5).
13.“直到他的身体因为鞭打变得鲜血淋漓”。(22 Hen.VIII,c.12,an.1530- 34.)
14.“被当众鞭打直到他/她的身体鲜血淋漓……每经过一个地方都被鞭打,直到这样的人被运回指定地点。”(39 Eliz.,c.4,an.1597- 98.)
15.即Rudolf von Gneist(1816—1895),德国法学家、政治家,德国柏林大学教授。知名著作有《英国宪法史》。——译者注
16.威灵顿公爵在1837年谈论托利党执政的可能性时,强调了由于领导人的问题导致政党处于劣势地位:“皮尔不懂礼貌,而我不会寒暄。”
17.腐败选区 (rotten borough或decayed borough),指1688年至1830年间,因英国下议院未修改选举制所导致的选区腐败问题,当时的英国权贵通过赞助选区的方式,以达到在下议院中获取席位的目的。——译者注
18.T.H.B.Oldfield,The representative history of Great Britain and Ireland,1818,vol.VI,Appendix:Correct tables of parliamentary patronage.
19.Coninysby or the new generation,liv.VIII,ch.3.
20.Memoir of J.C.Viscount Althorp,by Sir Denis le Marchant.L.,1876,p.400.
21.Speech and letters on Reform.L.,1867,p.91.
22.Times du 29 octobre 1858,Discours au Warminster Athenaeum.
23.下议院表决并不通过投票的方式,而是所有成员离开议事厅进入投票走廊,支持提案者靠右侧站立,反对者靠左侧站立,一张打印出来的名单用来核实每一位进入走廊的成员。
24.约翰·罗素爵士在下院的一次会议上指出,作为18世纪最有权势的大臣,查塔姆爵士从未为议会贡献过法案。1832年改革法案通过之后,二十年间出台的重要法律比过去一百二十年都要多。(citépar Bagehot,Essays on Reform.L.,1883 p.169.)
25.platform一词今天一般用于表示在议会之外发表政治言论的机会。——译者注
26.然而,与此同时,美国平均报刊消费量从人均每年2.5份上涨到5或5.3份。因此,除去统计数据所涵盖的纳税刊物,英国在某些时期也流通着大量的走私刊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