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障、法治与社会
浅析《残疾人权利公约》中“基于残疾的歧视”
黄裔[1]
摘要:通说认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没有创设任何新的权利,其目的是确保残障者能够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国际人权法已然确立的一切公民、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权利。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根本目标之一是消除一切基于残障的歧视,促进残障者平等的社会参与。本文以《残疾人权利公约》中对“歧视”的定义为起点,结合目前已有的反歧视立法,探讨“歧视”这个概念在法律中的意涵及其发展,以期为后续更好地理解和学习《残疾人权利公约》提供可参考的素材。
关键词:残疾人权利 公约 反歧视法 平等残障者
一 导言
《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条对“基于残疾的歧视”定义如下:
“基于残疾的歧视”是指基于残疾而做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是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领域,损害或取消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对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可、享有或行使。基于残疾的歧视包括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拒绝提供合理便利。
通说认为《公约》并没有提出任何新的权利,其主旨乃是保障残障者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一切现有国际公约中已确定的人权,并不因其身心上的障碍遭到歧视。因此,如何理解公约中“基于残疾的歧视”是学习整个《公约》的核心和基础问题。
在《公约》之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均包含了“平等”和“不歧视”的概念。此外,在《公约》以前,联合国已订立《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两个针对消除歧视的国际公约。同时,平等和反歧视的概念亦被引入一些国家和区域性法律,并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这些已有的反歧视框架都将是讨论“基于残疾的歧视”的基础。
本文将围绕着“一切形式的歧视”讨论三个主要概念:直接歧视、间接歧视和拒绝提供合理便利构成的歧视,在正式讨论这三个概念前,本文将简要介绍国际范围内反歧视法的发展趋势。本文的重心将放在对概念的梳理,而非对立法及实践的探究上,但国外大量的反歧视案例也将被适当引入讨论中以深化对这三个概念的思辨和理解。本文会在最大程度上避免陷入欧洲中心主义或西方中心主义的误区,其他法域的法律法规和实践是否应该,以及以何种方式被中国借鉴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这是笔者目前正在进行的研究,希望今后可以另做文章探讨。
二 反歧视法的发展主线: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
反歧视法这一领域包含了众多的概念,每一个概念在不同的地区又被赋予不同的名称、定义并经历了各样的发展。这些庞杂的名词与概念很容易让人感到疑惑。但若是以当下为基点,以欧洲地区反歧视领域的成文法和案例法为例,回望其发展与变化的历程,仍可以从中整理出一条主线,以帮助我们理解反歧视法所包含和追求的根本价值。
这条主线究竟是什么?在回答这个问题前,首先要思考另一个问题:“反歧视”(Non-discrimination/Anti-discrimination)和“平等”(equality)这两个概念有怎样的关系?从语义学的角度(semantic approach)理解,“反歧视”和“平等”可以被认为是两个相同的概念,前者以否定(不平等)的形式表达,后者以肯定(平等)的形式表达。这两种表达形式在法学研究领域带来一个问题:法律应以何种形式呈现?
有学者认为,法律以不同的形式呈现会带来不同的效果。当法律以“反歧视”这一表达呈现时,它所传达和规范的只是一种消极义务,即人不能实施那些会造成不平等的行为。而当法律以“平等”这一表达呈现时,它不仅能规范和消除那些造成不平等的行为,也涵盖了一种推动平等、创造平等的积极义务。因此,法律以“平等”这种肯定的表达形式来呈现的时候会更为有效。[2]
但又有学者认为,当法律以“反歧视”这一概念呈现时,能比较准确对应某一种形式的行为,并为因这种行为而遭受不平等对待的个人或群体提供具体的救济。相比之下,“平等”则是一个非常宽泛的理念,法律若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宽泛的理念上,就难以对应具体的某一种行为或提供切实的救济。[3]
基于这样的观点,学者又进一步指出,在法学的语境中,与“反歧视”具有相同语义的肯定的表达形式应是“平等的对待”。而“平等的对待”这一表达则引出了一个著名的悖论:平等的对待并不一定真正带来实质的平等。与这一悖论相关的,则是我们试图找到的那条用以探索反歧视法的主线: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
什么是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对于平等的讨论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亚里士多德将平等视为法律与正义的基础,但西方法学家普遍认为亚里士多德所关注的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这一结论主要来自亚里士多德著作中的两处观点:
例如,在一种政体中,正义被认定为平等。这是平等,但只限于同等人的平等,不是所有人的平等。在另一种政体中,却认为不平等才是正义的,这也是正义的,但只限于不同人之间的不平等,不是针对所有人的。[Thus,for example,one takes law(right) for equality,and it is,but equality only for equals,not for all.And thus one takes inequality for law,and it is,but not for all,only for unequal.][4]
相同的事物(和人)应该被同等对待,不同的事物则应根据其不同的程度,进行合比例的不同对待。[(Things and persons)that are alike should be treated alike,while things that are unalike should be treated unalike in proportion to their unlikeness.][5]
根据这两处观点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认为平等是指相同的人或事获得相同的对待,不同的人或事获得不同的对待。简言之,平等就是形式上相同的对待。这一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西方学界探讨平等理论的起点。但这种形式上的平等所存在的缺陷也非常明显:什么样的人应当被认为是相同的?真的有完全相同的人吗?[6]
对于这样的形式平等,最有力的反驳莫过于,在亚里士多德所处的社会背景中,人们普遍认为奴隶和自由人是不同的,男人和女人是不同的,希腊本国人和外国人也是不同的。基于形式平等的理论,因为这种不同,奴隶、女人或外国人就没有权利获得与自由人、男人或希腊本国人相同的对待。换言之,即便奴隶、女人或外国人遭受明显的歧视,这种歧视在形式平等的理论下也是公正的,因为平等只存在于相同的人之间。在奴隶制的正当性早已被否认,性别平等的观念也得到广泛认可的今天,这显然是无法接受的。
当然,这并不表明亚里士多德对于平等的理解就是完全错误的。假设有一个理想的社会,所有的人都被认为是相同的,性别、种族、宗教信仰、长相、高矮、性格、心智能力、身体是否有缺损等任何因素都不会使一个人“不同”于其他人,那么适用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就可以实现真正的平等。但目前的社会现实是,每个人都是不同的,这种不同既来自于个人天生的特征或属性,如性别、肤色等,也来自于社会长期以来的构建,如社会对女性和残障者的刻板印象等。
在这样的社会现实里,我们不难预见到,一味强调形式平等的结果可能只有两个:所有人都努力变成一个统一的式样,以求成为“相同”的,并获得“相同”的对待。或者,那些被认为是“不同”的人遭受到这个社会“理所应当”的歧视或不平等的对待。[7]
基于对这种社会现实的考量,平等理论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这一发展目前被广泛称为“实质平等”(substantive equality)。但“实质平等”并不是一个明确、统一的理论,它涵盖但不限于“机会平等”“结果平等”等诸多概念。[8]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的最大区别在于,实质平等立足于社会现实,它已然认识到这个社会存在固有的偏见、排斥与隔离,并认为真正的平等是否实现需要结合其所在的社会现实来讨论。在这样的框架下,法律不能仅仅要求相同的人获得相同的对待,更应当改变那些涵盖偏见、排斥与隔离的社会结构。[9]
以上就是对“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这两个概念的初步了解和探讨。鉴于“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是我们以下讨论的主线,对于这两个概念的批判、讨论和反思将贯穿整篇文章。这里还需要澄清的一点是,在反歧视法律的发展过程中,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之间并不是一个A取代了B的关系。“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是平等或反歧视理论下并存且不同的两个维度。随着反歧视理论的发展以及我们所处的社会现实的变化,新的思考维度以及已有思考维度下新的理论分支也都会相继产生。
三 直接歧视
在反歧视法律发展之初,法律最先应对和禁止的是那些明显带有偏见和排斥的行为,以及明显的不平等对待。这种歧视性的行为通常被归类为直接歧视(Direct discrimination)。虽然直接歧视的概念在反歧视领域的发展由来已久,但可悲的是,这种歧视性的行为至今仍未被杜绝,也并非只存在于落后的国家或地区。在2002年的欧洲,罗马尼亚北部城市博托沙尼(Botosani)的一间酒吧里依然堂而皇之地放着“我们不服务吉普赛人”[10]的牌子,因为“酒吧的老板不希望这间[11]酒吧里出现吉普赛人”。[12]类似的事情也发生在意大利城市维罗纳(Verona)的一间酒吧里,酒吧的服务生三番五次拒绝为几位北非的男子提供服务,并声称“这是我的酒吧,我只为我想服务的人服务”。[13]直接歧视在性别问题上也屡见不鲜,用人单位“只招男性”的招聘启事,高校某些专业只招男生或男女生录取分数线不同的“惯例”等等都体现出一种直接的、不加掩饰的不平等对待。而直接歧视在残障者群体中则更为明显,目前仍有很多国家在法律中否认心智障碍者的法律能力,这就是对心智障碍者的直接歧视。
以上这些都是最典型的构成直接歧视的行为,但若因此就认为直接歧视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法律概念则显然有失严谨。本节将结合成文法和案例法来讨论直接歧视的概念和争议。
1.直接歧视的基本概念及构成要件
在早期的国际人权公约和欧洲区域性人权公约中,法律并没有对“歧视”这一概念进行确切的定义,也没有明确提出“直接歧视”这一术语。从2000年起,欧洲多个区域性法律文件开始对直接歧视做出定义。根据《就业领域内男女获得平等机会及平等对待的欧洲联盟指令》的第2条,[14]可以将直接歧视理解为处于同等条件下的两个人,其中一个因为性别(或种族、残障等其他原因)而没有受到与另一个人相同(好)的对待。
通过这样的定义可以看出,直接歧视的构成包含两个要件:(1)同等条件下的比较;(2)不同等(好)的对待/较差的对待。在很大程度上,这一定义依然沿袭了亚里士多德的平等观,即相同的人受到相同的对待。前文的讨论中已经指出,亚里士多德的平等观在目前社会现实里有明显缺陷,那为什么法律还要在定义中确定“同等条件下的比较”这一要件呢?最主要的理由之一是,造成不同等对待的原因可能有很多,而法律需要在禁止某一行为之前确定这一行为所造成的不平等对待与偏见、排斥和歧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ausation)。[15]例如女生A和男生B同去一家公司应聘,最后男生B被录取。仅依据这样一个事实,并不能因为公司录取了男生B而认为这家公司有性别歧视。倘若公司进行了公正的考核,而男生B确实在各项考核评估中都优于女生A,那么公司的择优录取就没有什么争议,女生A未被录取和性别歧视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法律规定“同等条件下比较”这一要件,就是为了排除其他可能导致“不同等对待”的变量,确定“不同等对待”和歧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6]
2.关于“同等条件”的争议
在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判断通常都会对案例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如何判断“同等条件”也在许多案例中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例如,在孕妇遭到不平等对待的案例中,谁是与孕妇处于同等条件下的人?在同工同酬的案例中,判断“同样的工作”的标准是什么?如果认为所有的儿童都是平等的,那么特殊教育、少数民族班等这类“隔离教育”的实践是否构成直接歧视?篇幅所限,无法逐一对这些争议展开讨论。在此仅介绍两个戏剧化案例,以期直观展现“同等条件”这一直接歧视构成要件的复杂性。
在P v.S and Cornwall County Council(以下简称“P v.S”)[17]一案中,当事人P原本为男性,他告诉雇主他将通过性别重置手术变成女性。随后,他的雇主决定终止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P认为雇主的决定构成基于性别的直接歧视。该案首先诉至英国法院。英国法院认为雇主的行为并不构成基于性别的直接歧视,其在判决中指出,如果当事人P原本是女性,经变性手术后成为男性,雇主仍会解雇他。随后该案诉至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应对法律所禁止的性别歧视采取广义的理解,即它不仅禁止那些基于一个人的性别属性而实施的歧视行为,也禁止那些基于改变性别这一理由而实施的歧视行为。因此,本案中雇主的行为构成基于性别的直接歧视。
这个案件最为有趣的争议点莫过于英国法院和欧洲法院在“同等条件下比较”这一要件上的分歧。究竟谁才是本案中与当事人P处于同等条件的人?英国法院认为,与当事人P处于同等条件下的人应当是一个由女性变为男性的换性别者,而欧洲法院则认为应当是与P在性别重置手术前具有相同性别的人,即男性。从前后不同的判决我们就可以看出,对“同等条件”这一要件的不同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结果。即便欧洲人权法院做出了有利于P的判决,对于这个案件仍可发问,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是否绝对正义?一个没有接受,也不打算接受性别重置手术的男性真的就和本案的当事人P处于同等条件吗?如果P变成了女性后,依然受到与其他男性同等的对待,这对于P来说是真正的平等与公正吗?
而与此案有关的争议并未到此结束。在Grant v.South-West Trains[18]一案中,雇主会为员工的亲友提供约1000英镑的旅行津贴。有资格领取这笔旅行津贴的人包括员工没有结婚的异性伴侣,但不包括同性伴侣。本案的当事人Grant是一名女性雇员,她认为她的同性伴侣无法领取旅行津贴的事实违反了男女雇员应获得平等报酬的原则,雇主订立的这种规定构成了对她的性别歧视。与上一案例不同,本案的法院对性别歧视采用了狭义的理解,并在判决中指出,根据该公司的津贴规则,男性员工的同性伴侣在该条规定下也无法领取旅行津贴。即该公司的津贴规则平等适用于男性员工和女性员工,所以并不存在基于性别的直接歧视。这一判决的逻辑被讽刺性地称为“平等的悲剧”——性别平等就是男女同性恋者同等悲惨地被歧视。但是,即便可以肯定法院的判决有失正义,围绕这一类案例的核心问题仍难以回答——究竟谁才是与Grant的同性伴侣处于同等条件的人呢?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纵使成文法已然明确了直接歧视的定义,在法律实践中,一个看似简单的行为或规则是否构成了歧视,仍可以具有很大的争议。对“同等条件”这一构成要件的不同认识和界定也会使同一案件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正因如此,关于“同等条件”这一构成要件是否应当继续存在的争论从未停止。
3.对直接歧视这一概念的批判
上文已经论述,直接歧视这一概念的核心是“同等条件下相同的对待”。除了上文阐释的争议以外,对于直接歧视的概念主要可以提出两点批判。
第一,“同等条件”是一个虚空的标准,没有任何实质内容,因为在实践中不可能找到完全处在同等条件下的两个人。因此,当法院必须在“同等条件”下比较是否存在“不同等对待”的时候,对“同等条件”的判断和认定就难以做到客观。对比上述两个案例就可以发现,不同的法院对究竟什么是“同等条件”的判断截然不同,判断的过程中也包含主观的价值导向。在P v.S一案中,法院的判断就建立在“个人固有尊严和自由”这一价值之上。如果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主观价值导向的影响,其结果就是法院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直接歧视的时候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导致法律及法律实践缺乏统一性和确定性。[19]
第二,即便能够为当事人A选出一个合适的“同等条件”下的比较者 B,是否只要A和B受到了同等的对待,对于A而言就是完全平等和公正的呢?现有法律中所定义的直接歧视显然是建立在这样的假设之上的。这种假设把比较者B所处的条件和所受到的对待量化成了一种客观且公正的标准。
日前有新闻报道,武汉市有十名智力障碍者为市委书记流利背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自己的行动为武汉争当文明城市出力。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条新闻反映了社会在“平等”这一议题上的进步——在过去,智力障碍者通常都会被认为是无用的社会负担,连自己都无法照顾,更不用说为一个城市的建设出力了。在这条新闻里我们看到了智障者与健智者的平等——都被要求背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为自己所在的城市贡献自己的力量。但如果我们就此为平等权的进步而庆贺,或许就丧失反思机会——这样的平等是不是一种讽刺?
上述两点批判也指出了平等/反歧视理念发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直接歧视的概念所贯彻的“同等条件”和“同等对待”是否能够带来真正的社会公正,抑或会加深社会已有的结构性不平等?
四 间接歧视
本文在开头部分已经指出,基于目前的社会现实,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特征和身份属性,有一些特征或身份属性是天生的,如性别、种族、身心能力等;而有一些则是在社会长久的发展中形成和构建的,如“好”女性的职责是相夫教子,“好”男性的职责是做事业,“正常”的人应当具有足够的自理能力、读写能力和交流能力。这种社会构建出的身份属性通常又和社会固有的结构上的不平等、偏见、资源分配的不平等以及社会地位或角色等密切联系。这些特征和身份属性使我们每一个人都是“不同”的。
依照上一节讨论的形式平等和直接歧视的理论,很多时候“不同”就意味着“不平等”。时下北京市人大代表提出女性应休三年的产假,这就是“不同”导致“不平等”的一个例证。根据相关的新闻报道,该建议看似是对女性的照顾和关怀,因为女性在生育后需要照顾孩子,“晚上频起夜,白天吃不消”以及“没人照看,不敢要两孩”。[20]这一提议的正当性在一定程度上建立在所谓的“男女有别”观念上,即女性不仅需要生孩子,还需要养孩子,而男性不需要。但试问,为什么晚上起夜、照顾孩子就是女性的职责?这种“不同”的依据又是什么?
不妨试想一下休三年产假在家照顾孩子对于女性而言意味着什么。她们将失去这三年内在工作领域培训和晋升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失去独立的经济来源、社交圈以及竞争力。当男性和女性都到了退休的年龄,男性很可能会因为比女性多了这三年的工龄而拿到更多的退休金。
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女性经过了漫长的努力和斗争才确认了她们与男性平等的地位,但即便如此,女性在很多时候依然处在“劣势”。如果只着眼于形式上的“相同”或“不同”,其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加深这个社会已有的不平等,使处在劣势的人永远处在劣势。
如果说性别和平等在当下已经是大部分人能坦然接受的“不同”,那么身心能力的“不同”则通常会更明显被等同于“不平等”。从中考、高考到考研、考博,“英语听力测试”将大部分听力障碍者排除在了普通高校招生的大门外——尽管并不是所有的教育和就业都对英语听力有要求,在当下的社会构建下人们仍然认为“合格”的学生应当具备相应的英语听力能力。而体育测试或是各种名目的体检亦将很多肢体障碍者排除在了各种进修和就业的机会之外——尽管并不是所有的学业和工作都要求有强健的体格,但当下的社会构建下人们认为只有“健全”的人才能有所成就。在中国,我们可以看到乙肝携带者在经过长期的努力后已经逐渐改变了社会,尤其是就业领域对乙肝携带者的偏见。对残障者来说,打破社会固有的构建,打破“不同=不平等”观念的道路依然漫长。
在这样的社会现实下,平等的概念由“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演进,而与之相对应的,是反歧视法中出现的另一个概念:间接歧视。下文将结合成文法和案例法讨论间接歧视的基本概念。
1.法律引入“间接歧视”这一概念的原因
间接歧视,简言之,就是表面上平等中立,但实际上却造成了歧视结果的行为。和直接歧视不同,这些构成歧视的行为在表面上并没有排斥或隔离某一个群体的人,也没有对某一种身份属性有明显的偏见,甚至很多时候这种行为本身与群体及身份属性无关。例如,某单位规定,工龄满35年或以上的员工可以拿到最高等级的退休工资。这条规定适用于所有员工,因此表面上看是平等且中立的。但实际上大部分男性若是从25岁开始工作,到60岁退休,都能达到35年的工龄,而大部分女性则会在这期间因为生育等原因停止工作,最终无法达到35年的工龄。所以这条规定实际上导致了大部分女性处于劣势。
综观反歧视立法,引入间接歧视这一概念的目的主要有两个。第一,间接歧视的概念能够提高反歧视法的效率,有效审查隐性的歧视。[21]从上述退休工资的例子可以看出,这类规定并没有提到性别,在法律上也不会构成直接歧视,因此它造成的歧视性效果是隐性的。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说,反歧视法中有关直接歧视的规定往往都会和某个具体的群体或身份属性挂钩:如反性别歧视、反种族歧视等。因此,只要具体的行为没有与这些特定的身份属性挂钩,通常就能规避反歧视法的审查,[22]上述的退休工资一例就足以说明。而间接歧视的概念则能有效将这类隐性的歧视置于法律框架中。第二,在法律中引入间接歧视的概念将有助于推动社会结构性的改变,并消除社会现实中长期建构起来的不平等关系。这一目的当然已经超越了法律本身应有的“野心”,它内含了法律与社会更深层的经济、政治关系及社会正义之间的互相效力。[23]
2.间接歧视概念的形成
直接歧视的概念产生于成文法的定义,而间接歧视的概念则起源于案例法。有些学者认为,在联合国成立以前的国际法中,间接歧视的概念已有萌芽。但更主流的观点是,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的Griggs一案,随后被移植到英国和爱尔兰的立法中,并由此进入整个欧洲地区的区域性和国内立法。
在Griggs et al.v.Duke Power Co.[24]一案中,被告Duke Power Corporation在过去有隔离用工的行为,即将少数族裔员工(本案中主要是黑人)全部安排到最低级且工资也最低的工种(该工种只有少数族裔员工),该工种主要是重体力劳动。在美国出台了新的法律禁止这种基于种族的直接歧视后,该公司出台了一条新的考核政策:除了从事最低级工种的员工,其他所有员工都要完成高中教育,并且在公司的两项考核中达到满意的成绩。在所有参与考核的员工中,12%的黑人能够达到第一项要求(高中教育),而36%的白人能够达到这一要求。6%的黑人能够达到第二项要求(公司考核),而58%的白人可以达到这一要求。最终,这项新政策带来的结果与之前隔离用工的政策无异:黑人员工只能从事最低级(即不用考核)且工资最低的工种。
本案在诉至最高法院前,下两级法院都认为本案中并没有法律所禁止的种族歧视。但最高法院否决了这一观点,并在本案中提出了间接歧视的概念。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基于反歧视法律的目的,如果一个行为、政策或标准最终带来的结果是巩固或强化了就业领域内已有的偏见及歧视,那么即便这个行为、政策或标准表面是中立的,抑或其本身不带有任何歧视性的目的和意图,它仍应被法律所禁止。现行的法律不仅禁止那些表面具有歧视性的行为或标准,也禁止那些会带来歧视性结果的行为或标准。鉴定一个造成歧视性结果的行为或标准是否被法律允许,并不在于它表面是否平等,也不在于其是否有歧视性的意图,而在于这个行为或标准是否有必要(necessity)。如果这个行为或标准是不必要的,那么它就应当被法律禁止。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其提出的两项要求(高中学历和通过公司考试)具有必要性。因此,用人单位的行为构成就业领域内的种族歧视。
在本案确立了间接歧视的概念后,这一概念很快传入了英国,英国将这一概念引入了《性别歧视法案》(Sex Discrimination Act 1975)和《种族关系法案》(Race Relation Act 1976)。随后,欧洲法院也在判决中将本案作为先例援引。与此同时,美国本土也对间接歧视的概念展开了更多的争论。在一系列法律移植与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间接歧视的概念得到了进一步演进。
3.判断间接歧视的二段式标准
继案例法确认了间接歧视这个概念之后,大部分的反歧视立法也都引入了间接歧视的概念,成文法对这一概念的表述各有不同,以欧洲的《种族平等指令》(EC Racial Equality Directive)[25]为例,间接歧视在法律中的表述如下:
当一个看似中立的规定、标准或实践会实际上将少数族裔者置于相较于其他人不利的地位,即构成间接歧视,除非客观上可以证明这一规定、标准和实践的正当性,并且是合适和必要的。(Indirect discrimination shall be taken to occur where an apparently neutral provision,criterion or practice would put persons of a racial or ethnic origin at a particular disadvantage compared with other persons,unless that provision,criterion or practice is objectively justified by a legitimate aim and the means of achieving that aim are appropriate and necessary.)
篇幅有限,在这里不能一一列举各国成文法对间接歧视这一概念的表述。但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成文法对直接歧视的表述较为一致,现有的成文立法对间接歧视的表述各有差异,判断是否构成间接歧视的标准也并不统一。但这诸多的案例法和成文法在间接歧视的概念上还是达成了一定的共识,这将是接下来讨论的重点。
在美国的间接歧视第一案Griggs中,法院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间接歧视需要经过两个步骤。该案所确立的这两个步骤沿用至今,这就是诸多纷繁复杂的案例法和成文法在间接歧视这一概念上达成的共识。这个步骤通常被称为判断间接歧视的二段式标准(two tier test)。
二段式标准的第一段是证明不利影响(detrimental effect)的存在。这需要由认为自己被歧视的一方(P)举证,证明一个行为确实对其所在的群体或是与其有相同身份属性的人造成了不利影响(例如没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同工不同酬等)。如果法院认可了这种不利影响的存在,间接歧视的表面证据就成立了。在实践中,间接歧视这个概念所对应的是一种群体性权利。即虽然P以个人名义提出间接歧视之诉,他仍须举证一个行为造成的不利影响构成群体的劣势——和P有相同身份属性的人都会因这一行为遭受不利影响。除此之外,法院对这种不利影响的判断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不利影响的人数、比例、持续的时间等都有可能成为法院的考量因素,在此不能一一列举。
但综合间接歧视的案例,其共性是这种不利影响通常都指向社会长期构建形成的结构性不平等。例如,Griggs一案中黑人员工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反映了少数族裔长期以来面临的社会压迫及公平教育机会的缺失。而在以Barry v.Midland Bank Plc[26]一案为代表的诸多关于女性兼职员工的案例中,女性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反映了社会长期形成的性别分工以及男性与女性在家庭照顾责任分配上的不平等(女性往往承担更多的家庭照顾责任,从而较之男性在就业领域竞争力较弱)。引入间接歧视的概念能较为有效地揭露出这类由社会构建而形成的结构性不平等,并且防止这些结构性的不平等被进一步固化。
然而,间接歧视的概念在揭露这类结构性不平等的同时也给实施了歧视性行为的一方抗辩的机会。二段式标准的第二段是证明正当理由(objective justification)。一旦间接歧视的表面证据成立,就需要由实施这一行为的一方(D)举证,证明该行为的正当性。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正当理由的存在,那么这一行为就构成了间接歧视。这一抗辩机会是由Griggs一案中的必要性举证演变而来。什么是法律所接受的正当理由?这一点在每一个案例中都不一样,无法通过列举案例来一一说明。目前达到一定共识的判断标准主要形成于Bilka-Kaufhaus GmbH v.Karin Weber von Hartz[27]和Regina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Employment,ex parte Nicole Seymour-Smith and Laura Perez[28]两个案例。正当理由举证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这个被质疑具有歧视性的行为或标准反映了这一社会政策制定中的合法目的;(2)这一合法目的与歧视没有任何形式的关联;(3)用以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即这个被质疑具有歧视性的行为或标准)是合理的并且恰当的。
为什么间接歧视的证成中包含正当理由这一环节?其原因并不难理解。根据间接歧视的概念,被质疑构成间接歧视的行为或标准在表面上看是中立的,且平等适用于所有人。很多时候这些行为或标准的存在也是基于特定的、合理的目的。例如律所招聘律师,需要应聘者已通过司法考试。这里通过司法考试这一标准有其合理的目的,如果仅仅因为大部分通过司法考试的是男性而非女性,就要求律所在招聘律师的时候不能设置这个标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当然,如果真的如此,可以质疑司法考试的合理性)。换言之,除了反歧视以外,在社会的各个领域还有很多其他有待实现的目标,各个领域也有其自己的职能。间接歧视的概念中正当理由举证这一环节就是试图在反歧视和社会的其他目标中达成平衡。[29]基于间接歧视的概念,法律明确要求人们实施的行为和制定的标准不能通过利用这种已有的不平等和偏见来掩盖其排斥和隔离某一群体的意图,也不能通过实施一个看似中立的行为来加深这种不平等和偏见。但法律是否要求人们采取积极的措施去改变这种社会固有的不平等和偏见呢?答案是否定的。回顾间接歧视第一案Griggs,法院并没有要求雇主为黑人员工提供教育机会,以改变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教育不平等。基于间接歧视的概念,法律只要求人们“不能”做什么,但并不要求人们去做什么,也不要求人们为了反歧视的目的去妥协自己本身所追求的正当目的。这就是正当理由举证这一点在间接歧视的概念中存在的合理性。
4.间接歧视与直接歧视的异同
从上文的讨论可以看出,相比直接歧视,间接歧视的概念反映了平等理念在反歧视法中的进一步演进。首先,直接歧视的概念沿袭了“相同所以平等”的平等观,而间接歧视的概念则传达了“不同但平等”的理念。因此,在间接歧视的概念框架下,更容易认知社会发展构建出的观念、态度抑或刻板印象和偏见,并认识到形式上平等的行为、标准或要求很可能会在实质上造成歧视性的结果,导致某一群体或是有某一身份属性的人受到隔离、排斥或是其他不平等的对待。同时,也能对社会正义形成更明确的共识,即不应当巩固或者加强社会构建出的结构性的不平等,而是要纠正它。与直接歧视的概念相比,间接歧视的概念所投射的平等观已经由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迈进了一步。
但与此同时,也要认识到,间接歧视的概念仍在一定程度上与直接歧视有相同之处。首先,二者所对应的都是群体的平等权诉求。成文法和案例法都在一定程度上强调“群体的劣势”。[30]只有证明了某个群体受到不平等对待的事实,才能建立直接歧视或间接歧视的诉由。其次,二者都指向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即义务主体只需“不制定”歧视性规则或标准,并不需要采取任何积极的措施。最后,这两个概念所要达到的目的仍是实现相同的对待。虽然间接歧视的概念已不强调形式上的相同,但其根源和本质仍是实现群体之间的相同对待及群体之间的平衡。[31]消除间接歧视的义务只要求承担义务的一方不通过表面的“相同对待”造成实质的歧视,但并不要求义务主体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情况实施区别对待以实现平等。换言之,权利主体自身的特质或其所属群体的身份认同与他所受到的对待无关。[32]这两个概念旨在消除基于群体特质的歧视或不平等对待,但它并不要求通过提供“区别对待”为已然处于不平等地位的群体“赋能”。
行文至此,可以提出以下几个问题:间接歧视这一概念带来的平等是否足够?多元社会对多样性的包容是止步于群体间的多样性,还是延伸到每个人自身的多样性?
五 拒绝提供合理便利构成的歧视
上文的论述中有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即举例多涵盖与性别和种族有关的歧视,而不包括基于残障的歧视。从历史沿革的角度来看,无论是社会运动还是法律发展,种族与性别平权的意识觉醒普遍早于残障问题上的平等权意识启蒙。残障问题长期被置于医学模式的语境和福利视角的框架中,其权利意识的萌发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受到抑制。[33]当残障者被隔离于主流社会之外,不曾进入诸如教育、就业等体系中时,自然也不会出现残障者在相关体系中受到不平等对待的案例。因此,具体落实到实践中,基于性别和种族歧视的法律和实践也必然更为丰富。但残障者也并非完全缺位于反歧视和促进社会平等的进程。例如,美国于1975年出台了《全体残疾儿童教育法》(又称“94-142号公法”),这项法案为残障儿童接受免费而合适的公共教育提供了保障,并要求地方教育机构为残障儿童制订个别教育计划。该法案后经多次修改,其不仅保障了残障儿童获得合适的早期教育,也为其能够踏入高等教育学堂做好了铺垫。类似地,我国台湾地区在特殊教育问题上也有很丰富的发展经验,篇幅所限,在这里不展开讨论。除了这些以国家或地区为单位的,针对某一具体领域的立法,随着这些年来各国残障权利社会运动的展开以及《公约》的订立,残障问题也必然打破传统的医学模式和福利视角的范式,向权利模式进行范式转型。[34]在这一过程中,传统反歧视法中的两个概念——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都将适用于残障问题,基于残障而构成的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都应被法律禁止。
与此同时,也应注意到,残障,作为一种身份属性,与性别和种族等传统反歧视法中出现的身份属性有很大的区别。相对于传统反歧视法中常见的身份属性,残障是一个变化中的概念——它既有可能贯穿一个人的一生,也有可能出现在每个人生活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阶段,而基于残障所产生的需求也是不同的。同时,残障是一个更为个人化的概念——在“残障者”这个群体性身份的大标签下,每一个残障者特质和需求都是不同的,从这个角度而言,“残障者”并不像“女性”“少数族裔者”那样可以成为一个享有共同身份的群体。
随着残障逐步成为反歧视法律中的一项新的重要议题,平等和歧视的概念亟待进一步演进和重构。当然,残障议题的加入并非触发这一发展的唯一动因。随着社会的发展,歧视也出现了新的形态和归因,如残障、性取向以及多重归因的歧视,如女性残障者等。而传统的反歧视理论和实践则相对显出了僵化和落后。因此,反歧视议题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并亟待朝更灵活、覆盖面更广的方向发展。
在这样的趋势下,国际层面的反歧视法律发展首先在残障议题上提出了一种新的歧视形式:拒绝提供合理便利构成的歧视。合理便利的概念并非《公约》首创[35],但它是首个明确提出拒绝提供合理便利构成歧视的具有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法。虽然目前拒绝提供合理便利构成的歧视尚未全面延展到其他的反歧视议题中,但这一新的歧视形式的兴起,可以预见将在一定程度上应对和解决反歧视领域中的挑战和难题。
1.合理便利:向实质平等的进一步迈进
为什么会产生合理便利的概念?合理便利的概念在反歧视法由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平等的演进中扮演怎样的角色?
随着社会各方面的发展和各种意识的觉醒,人们逐渐开始关注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而非群体中的一员,与这个社会发生的联系。在这一过程中,人们逐渐意识到,人自身的特征或属性(如性别、宗教信仰、种族、身体或心理的损伤等)会与周围的物理或社会环境发生互动。在一定情况下,这种互动会限制个人的能力,并对个人的生活造成障碍。而这种障碍又会进一步导致这个人无法和那些不具有这种特征或属性的人享有同样的权利或机会。例如,当一座城市里所有路牌的字体都非常小的时候,对于近视的人而言,在这座城市里生活就会比较困难。这时候,个人的属性(近视)与周围的环境(字体很小的路牌)发生了互动,而这种互动限制了这个人的能力,并对他造成了障碍(自由行动,独立生活)。对于没有近视的人来说,这种障碍是不存在的,因此,相比之下,这个近视的人就不能与其他不近视的人享有同样的自由。
这种由于个人自身特征或属性与社会环境互动而产生的不平等是否需要救济,又应当如何救济呢?这就又回到之前提过的问题:多元社会对多样性的包容是止步于群体间的多样性,还是延伸到每一个个体的多样性?合理便利这一概念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反歧视法在其发展中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这个回答也反映了反歧视法由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迈出的更进一步。
2.合理便利的概念及特征
《公约》第2条给出了合理便利的定义。根据公约的中文文本:
“合理便利”是指根据具体需要,在不造成过度或不当负担的情况下,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36]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在其后对中国报告的审议结论中做了进一步补充说明:“‘合理便利’是指在提供无障碍设施的基础上根据个案具体需要进行必要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37]
对《公约》所定义的合理便利进行解构,可以将其分成以下三部分来理解。
首先,合理便利有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获得合理便利”是残障者所享有的一项权利,与之相对应的是“提供合理便利”,即与权利人享有具体权利有关的另一方所应当承担的义务。现有各国国内法对于合理便利的义务主体的规定有所不同,可能包括但不限于:学校、雇主、公共场所的负责机构、各类服务提供者、各级政府部门等,也有可能包括个人。换言之,在将合理便利写入国内法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合理便利的义务主体非常广泛,任何可能与残障者产生联系的主体都有可能成为合理便利的义务主体。
其次,合理便利是一项积极、具体的作为,如采取具体的措施,改变物理环境,提供设施、设备、辅助工具或服务等。这项积极作为的必要性归因于现有的社会构建缺乏对人的多样性的考量,使残障者在参与社会生活的过程中面临各种障碍,从而导致不平等对待或歧视。因此,这些障碍应当被移除。
最后,合理便利的目的在于促进实质平等和真正的融合,即支持残障者尽可能独立地、依自己自由意愿参与社会生活,确保个人不因其与他人的不同而遭到隔离或不平等的对待,确保个人自身的特点不成为其享有平等权利的障碍。正确理解合理便利的目的是十分重要的,一项具体的积极作为是否能够实现这一目的也是判断其是否合理便利的重要标准。
比较传统反歧视法律中两个概念——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的特征,合理便利这一概念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首先,不同于传统反歧视法律着眼于群体诉求、群体间的多样性和对规则及标准的改变,合理便利着眼于每一个个体自身所表现出的多样性,并认为歧视和不平等并非仅仅来自歧视性的规则本身,也来自规则或标准与个人特质或需求共同作用的结果。[38]因此,获得合理便利是一项非常个人化的诉求。它的个人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在已有的合理便利立法中可以看出,提出合理便利的诉求并不需要证明“群体的劣势”。以欧洲的区域性人权条例为例,法律明确表明只需要“一名残障者(a person with disability)”就可以提出合理便利的诉求。[39]现有的案例法也表明,在要求合理便利的诉讼中,并不要求证明某一个群体中的大部分人都受到不平等的对待。
第二,提供合理便利的目的是满足特定个人在特定情况下的特定需求,因此是非常具体明确的。[40]这里所说的个人的需求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个人自身的特质,比如特殊的听力和视力,使其需要特殊的辅具。另一方面是由社会发展所构建出的需求,如长期以来社会形成的对女性角色的共识和由此产生的家庭分工,使大部分女性因需要照顾孩子和家务而无法适应较长的工作时间。这些需求是无法通过某个群体的身份认同来概括的。[41]同样是女性,有一个孩子的母亲和有三个孩子的母亲对于工作时间灵活性的需求可能是不同的;同样是视障者,其对辅具的需求可能也是不同的;同样是听障者,有的习惯用手语,而有的则可能习惯用屏显字幕,而使用手语的听障者也各自有自己的手语习惯。同时,这些需求也可能随着时间和情况的转变而发生变更。比如视障的学生在某一时期需要大字试卷辅助其考试,而在另一段时间可能需要盲文试卷来辅助其考试。2014年盲人李金生走进高考考场,并用盲文试卷答题一事让合理便利这个概念出现在了中国具体的个案和针对盲人高考这一具体议题的政府文件中。有关部门认为为李金生提供盲文试卷的行为符合提供合理便利的要求。可惜的是,合理便利这一概念并未在这一事件中得到足够的重视。高考后,大众的关注集中在“盲人高考元年”和“李金生交白卷”两个焦点上,鲜有人注意到,在高考中使用盲文试卷答题的李金生并不是一个盲文使用者,而他真正需要的是电子试卷。虽然盲文试卷现身高考考场一事本身值得庆贺,但必须指出,在这个事件中,为李金生提供的合理便利是不合格的——因为它并没有满足李金生的特定需求。从这个事件中也可以看出,若所提供的合理便利不能满足当事人的特定需求,那么这个合理便利是没有意义的——虽然我们无从得知,如果李金生用电子试卷答题能考出多好的成绩,但肯定不至于把大量的考试时间用于摸读盲文的“考试须知”而最终只能交白卷。
传统的反歧视法律将人归入不同的群体并概括群体间的区别,而合理便利则将人从其所在的群体中分离出来,关注其作为个体的需求。传统的反歧视法律着眼于移除或改变歧视性的规则,规则一旦改变,反歧视的目标就已达成。而合理便利的诉求则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它能更周全地考虑到个人的需求随时间和所处环境的变化。
合理便利的第二个特征是其包含积极义务。在前文讨论合理便利的定义时也已指出,提供合理便利的义务要求承担义务的一方有积极、具体的作为,如采取具体的措施改变物理环境,提供设施、设备、辅助工具或服务等。欧洲的区域性人权条例在定义合理便利的时候使用了“使能够(enable)”一词,[42]英国的《平等法案》(Equality Act 2010)在定义合理便利时使用了“采取合理措施(take reasonable steps)”的表达。[43]对比法律中对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的定义,就能发现法律非常明确地将提供合理便利定义为一项积极义务。
这是合理便利这一概念给反歧视议题带来的新改变。如前文所述,传统反歧视法律中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的概念都只提出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即义务主体不制定歧视性的规则或标准,不实施歧视性的行为等。而提供合理便利的义务则不同,它要求义务主体采取积极、具体的措施,通过对社会进行改变和调整,为原本“不能”的个人“赋能”,从而消除歧视。[44]
合理便利的第三个特征是它要求义务主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情况提供区别对待。[45]前文的讨论中指出,传统反歧视法律中,无论是消除直接歧视还是消除间接歧视,其根本的目的都是实现同等对待(identical treatment),即确保任何群体都不会因为群体的特殊性(如性别、种族、宗教信仰等)而受到区别对待。而提供合理便利的义务则恰恰相反。它要求义务主体充分考虑权利人的特殊需求,并针对这一特殊需求提供区别对待,或是优待(more favorable treatment)。[46]这一改变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忽略个体的需求,一味地坚持“同等对待”并不会带来真正的平等,反而会使不平等变得更加严重。因此个体的特殊需求应当被考虑,并且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满足这些需求,以避免个体因自身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而面临障碍。[47]当然,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合理便利所要求的区别对待不同于基于“福利”的“施舍”或“同情”,也不同于反歧视法律所制止的那种造成歧视的“区别对待”。实践中,一项“区别对待”是否属于合理便利,则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以合理便利的目的、内涵和特征为标准进行判断。
3.与合理便利有关的争议及讨论
合理便利,作为反歧视法律发展中的新视角,还有很多值得讨论的地方。目前主要的讨论和争议集中在其与无障碍、通用设计、反向歧视等概念的关联,以及合理便利的概念是否可以被引入其他的反歧视议题,如性别歧视和种族歧视中。篇幅所限,这些问题都留于日后另作文章深入讨论。
[1] 英国利兹大学,博士研究生。
[2] Mark Bell,Anti-Discrimination Law and the European Union(Oxford Studies in European Law 2002) 145-52.
[3] Mark Bell,Anti-Discrimination Law and the European Union(Oxford Studies in European Law 2002) 140.
[4] Aristotle,Politics:Books I and II(Trevor J Saunders tr,Clarendon Press Clarendon Aristotle Series 1995) para 1280a.
[5] Aristotle,Ethica Nichomacea(William David Ross tr,Gloucestershire:Clarendon Press 1925) para 1131a-6.
[6] Dagmar Schiek and others,Cases,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Non-Discrimination Law(Hart 2007) 27,ft 100.
[7] 参见Sandra Fredman,Discrimination Law(Clarendon 2002) 7-11。
[8] Catherine Barnard and Bob Hepple,“Substantive Equality”(2000) 59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562.
[9] Dagmar Schiek and others,Cases,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Non-Discrimination Law(Hart 2007):28.
[10] 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吉普赛人,尤其是其中的一个分支罗姆人(Roma)已经成为欧洲地区反歧视领域内的一项重要的议题。一方面,吉普赛人在教育、医疗就业等诸多领域受到不平等对待。基于平等这一基本的人权和社会正义,这种某一个种族的成员大规模受到不平等对待的现象不应被允许,但另一方面,吉普赛人在欧洲各国(尤其是签证通行的申根地区)造成的社会公共安全、卫生的危害又不容忽视。在平等和反歧视的原则以及种族敏感性的多重压力下,“如何对待罗姆人”已然成为一个争议性的话题。可参见
[11] Laura Renzi,“Roma People in Europe:A Long History of Discrimination”,http://www.socialwatch.eu/wcm/Roma_a_long_history_of_discrimination.html;Melanie H.Ram,“ANTI-DISCRIMINATION POL-ICY AND THE ROMA:ASSESSING THE IMPACT OF EU ENLARGEMENT”(2008) 3 Croatian Yearbook of European Law and Policy 491。
[12] Dagmar Schiek and others,Cases,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Non-Discrimination Law(Hart 2007):185.案卷记录原文可参:National Council for Combating Discrimination in R-omania,27 May 2003,Decision No.165,Bucharest。
[13] Dagmar Schiek and others,Cases,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Non-Discrimination Law(Hart 2007):185.案卷记录原文可参:La Corte Suprema di Cassazione,5 December 2005,No.46883/03 R.G。
[14] Council Directive(EC) 2006/54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Equal Opportunities and Equal Treatment of Men and Women in Matters of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 2006.
[15] Dagmar Schiek and others,Cases,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Non-Discrimination Law(Hart 2007):205.
[16] Robert Wintemute,“When Is Pregnancy Discrimination Indirect Sex Discrimination?”Industrial LawJournal(1998) 27:23.
[17] P v.S and Cornwall County Council[1996] ECJ [1996] ECR I-2143.
[18] Grant v.South-West Trains [1998] ECJ [1998]ECR I-621.
[19] Dagmar Schiek and others,Cases,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Non-Discrimination Law(Hart 2007):205.
[20] 参见《北京晨报》《北京人大代表建议女性产假延长至3年》,http://www.chinanews.com/sh/2014/08-11/6478071.shtml,accessed 26 August 2014。
[21] Dagmar Schiek and others,Cases,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Non-Discrimination Law(Hart 2007):325.
[22] 参欧洲相关立法:Council Directive 2000/43/EC of 29 June 2000 Implementing the Principle of Equal Treatment between Persons Irrespective of Racial or Ethnic Origin 2000;Council Directive(EC) 2000/78 Establishing a General Framework for Equal Treatment in Employment and Occupation 2000。
[23] Richard Townshend-Smith,“Justifying Indirect Discrimination in English and American Law:How Stringent Should the Test Be?”(1995) 1,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Discrimination and the Law 103.
[24] Griggs et al v.Duke Power Co.(1971)401 U.S.424(US Supreme Court).
[25] Council Directive 2000/43/EC of 29 June 2000 Implementing the Principle of Equal Treatment between Persons Irrespective of Racial or Ethnic Origin .
[26] Barry v.Midland Bank Plc(1999) [1999] 3 All ER 974(House of Lords).
[27] Bilka-Kaufhaus GmbH v.Karin Weber von Hartz(1986) [1986] ECR 1607(ECJ).
[28] Regina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Employment,ex parte Nicole Seymour-Smith and Laura Perez(1999) [1999]ECR 623(ECJ).
[29] Christa Tobler,Indirect Discrimination:A Case Study Int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egal Concept of Indirect Discrimination Under EC Law(Intersentia nv 2005):83.
[30] Dagmar Schiek and others,Cases,Materials and Text on National,Supra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Non-Discrimination Law(Hart 2007).
[31] Sandra Fredman,“Disability Equality:A Challenge to the Existing Anti-Discrimination Paradigm?”,Disability rights in Europe:from theory to practice/edited by Anna Lawson and Caroline Gooding.(Hart Publishing 2005).
[32] Lisa Waddington and Anna Lawson,“Disability and Non-Discrimination Law in European Union,An Analysis of 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Law within and beyond the Employment Field”(European Union,2009).
[33] Rannveig Traustadóttir,“Disability Studies,the Social Model and Legal Developments”,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European and Scandinavian perspectives(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9).
[34] Rannveig Traustadóttir,“Disability Studies,the Social Model and Legal Developments”,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European and Scandinavian perspectives(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9).
[35] 作者另有文章详细讨论合理便利这一概念的起源及发展,参见黄裔《合理便利概念的浅析》,《反歧视评论》第一辑,法制出版社,2014,第29~50页。
[36]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Resolution/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2007,A/RES/61/106,Article 2.
[37]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委员会第八届会议(2012年9月17日至28日)就中国初次报告通过的结论性意见”(2012) CRPD/C/CHN/CO/1。
[38] Anna Lawson,Disability and Equality Law in Britain:The Role of Reasonable Adjustment,(Hart Publishing Limited,2008).
[39] Council Directive 2000/43/EC of 29 June 2000 implementing the principle of equal treatment between persons irrespective of racial or ethnic origin 2000.
[40] Sandra Fredman,“Disability Equality:A Challenge to the Existing Anti-Discrimination Paradigm?” Disability rights in Europe:from theory to practice,edited by Anna Lawson and Caroline Gooding.(Hart Publishing 2005).Anna Lawson,Disability and Equality Law in Britain:The Role of Reasonable Adjustment(Hart Publishing Limited 2008).
[41] Sandra Fredman,“Disability Equality:A Challenge to the Existing Anti-Discrimination Paradigm?” Disability rights in Europe:from theory to practice,edited by Anna Lawson and Caroline Gooding.(Hart Publishing 2005).
[42] Council Directive 2000/43/EC of 29 June 2000 implementing the principle of equal treatment between persons irrespective of racial or ethnic origin 2000,Article 15.
[43] Equality Act 2010 chap.2(20).
[44] Anna Lawson,Disability and Equality Law in Britain:The Role of Reasonable Adjustment(Hart Publishing Limited 2008).
[45] Anna Lawson and Carolin Gooding(eds),Disability Rights in Europe:From Theory to Practice/Edited by Anna Lawson and Caroline Gooding.(Hart Publishing,2005).
[46] Lisa Waddington,“Reasonable Accommodation:Time to Extend the Duty to Accommodate Beyond Disability?”(Social Science Research Network 2011) SSRN Scholarly Paper ID 1847623,http://papers.ssrn.com/abstract=1847623,accessed 21 April 2014.
[47] Stephen L Darwall,Equal Freedom,Selected Tanner Lectures on Human Values(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95);SandraFredman,“Equality:A New Generation?”,Industrial Law Journal (2001) 3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