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理论研究
——以成年认知障碍者为分析视角
一、问题的提出
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相对应,共同构成了私法的监护制度。前者乃专为特定的成年人所设的保护制度,后者乃因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而设立的保护制度。成年人监护,源自罗马法中的监护制度(拉丁文:tutela)[1]。伴随着民法法典化发展,监护制度包括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已成为法典化国家的共识。“成年人监护”已成为各国的通识,联合国有关国际人权文件也通常称之为成年监护,这种学理上的称谓已得到广泛应用。
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照护对象,主要为判断能力存有瑕疵或者认知能力有欠缺、有障碍的成年人,包括在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等方面存在单一或多重欠缺或者有障碍的人。在这些人中,有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存在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欠缺或者障碍的人;有些则全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存在智力、精神障碍甚至多重障碍的人。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需要为之设立监护人。这些需要监护的成年人,包括智力、精神障碍以及年老、疾病等各种原因导致辨识能力不足的成年人。
因篇幅所限,本研究以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为论域,但研究视角仅限于成年认知障碍者,包括智力障碍者和精神障碍者。
根据国家统计局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所载信息,在本世纪第一个十年的全国残障人口中,0—14 岁的残障人口为387万人,占4.66%;15—59岁的残障人口为3493万人,占42.10%;60岁及以上的残障人口为4416万人,占53.24%(65 岁及以上的残障人口为3755万人,占45.26%)[2]。可见老年残障所占比重最大。随着我国的老龄化进程,老年残障人口数量将快速增长。尤其是2020—2035年,每5年的增加量都会在1300万以上,到2050年,老年残障人的规模将达到 1.27 亿人,是2010年的2.99倍[3]。可见,我国成年残障人群特别是老年残障人群的监护需求巨大,单纯依靠传统的法定监护制度难以应对如此庞大的监护需求。
根据新华社在2018年公布的数据,2010年末我国智力残障人有568万;截至2017年底,我国在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人数则已达581万[4]。智力残障人数量在下降,精神残障人数量在上升,从两者人数在总人口中的占比看,比例不可谓不小。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或者不完善,那些处于治疗期间的患者,无法正确、充分表达自我意志,其权利容易受到侵犯。对于这些特殊群体的民事权利保护,有必要通过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及其有效实施来实现。
因此,本研究希望能够产生如下价值:第一,可以在理论上廓清成年残障者与一般民事主体相比较应特别受到关注的民事权利,包括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接受科学的诊断与治疗权、知情同意权、预先指示权等。第二,有利于在理论上探索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自20世纪末以来,随着世界人权理论的发展,相继出现成年人监护的修法高潮。而我国依然按照“家庭照顾”“监督管理”两个理念进行成年人的监护,监护种类和方式过于单一,监护制度不健全。此状况已经难以适应目前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导致对智力、精神残障人的权利保护出现明显不足的现状。第三,探索设立和完善监护监督制度。我国目前没有设立监护监督制度,这是一个很大的不足。以德国为代表的双重监护监督制度,以越南为代表的共同监督制度,以瑞士、日本为代表的国家机关单一监督机制,均对我们有借鉴作用。监护监督制度的有效运行,可以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监护效果进行监督,有力地保护这些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
二、成年认知障碍者能力的特殊性
(一)意思能力的特殊性
意思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前提和基础,行为能力的唯一基础便是意思能力[5]。“意思能力者,包括合理的认识力及预期力。瑞士民法谓之判断能力,我民法谓之识别能力。”[6] 也就是说,“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之能力”[7]。意思能力采取的是“二分法”,即有意思能力和无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通向意思自治的起点,但其需针对具体行为进行具体判断,判断成本很高,将其与每一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挂钩的可行性很小[8]。在实际操作中,对每一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做逐一认定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取而代之的是以年龄为判断标准,因为意思能力通常是随着年龄增长而逐步健全的。
不过,这一“变通”对成年认知障碍者并不具有妥当性。这是因为,精神残障或者智力残障的持续时间很长,成年认知障碍者意思能力的健全与其年龄的增长并不同步,且许多精神疾病都存在潜伏期、攻击期、缓解期和恢复期,患者在各个时期的意思能力也不相同。因此,对成年认知障碍者的意思能力应当基于个案逐一判断。“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随着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不再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进行宣告,取而代之的是在对行为能力欠缺成年人进行照管或者辅助时,对此人某种事项上具体行为能力的判断。”[9] 以成年认知障碍者的医诊疗事项而言,对其能力的检查包括以下几个因素:他们是否能够理解所提供的具体治疗方法,他们是否可以根据所提供的治疗作出谨慎的决定,他们是否可以用语言或非口头方式表达他们的决定[10]。此种方法对正常自然人而言意味着烦琐的程序和昂贵的成本,对成年认知障碍者来说却是必要的。
(二)责任能力的特殊性
“责任能力”并非立法上的概念,而是学理上对立法中相关制度的共性概括[11]。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如果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那么他的行为将难以在自我道德的约束下进行规范。与民事行为能力相比,民事责任能力对主体的理性要求较低。只要行为人能够识别他的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他就必须对行为的后果负责。换言之,责任能力的识别需要借助意思能力来判断。目前,我们无法如判断行为能力那样去判断责任能力,并设定特定的年龄和精神标准。对此问题,不少国家的民法典采识别主义原则,即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认识到其行为的损害与后果,作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我国《民法典》虽未对民事责任能力作出规定,但从相关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责任能力是存在的,且与民事行为能力紧密相连。
对成年认知障碍者而言,普遍存在无法有效判断和明确认识其行为意义及后果的情况,其民事责任能力大多欠缺。因此,如果成年认知障碍者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且行为人不负责,则该赔偿责任应由成年认知障碍者的监护人根据责任转移的制度规则加以承担。比较而言,那些患有一般躯体疾病的民事主体,并不能因其患病而减轻或者免除对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控制能力的特殊性
成年认知障碍者在控制能力方面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美国法院在现代的司法判决中发展出来的用以确定当事人缔约能力的另一项作为适用传统的认识规则的例外的新规则是:如果一个精神上有缺陷的人能够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但他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为,他也不具备缔约能力,这就是意志标准。”[12] 有部分的成年认知障碍者,在一般情况下对行为的控制与常人无异,但在受到外部刺激、情绪波动之时,却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自身和他人。而患有一般躯体疾病的民事主体,尽管疾病也可能对其情绪造成负面影响,但通常不会导致病理性损害且该负面影响也更易消除,基本不会影响其正常的控制能力。
(四)生存能力的特殊性
由于长期受到智力残障或者精神残障的负面影响,成年认知障碍者往往很难正常地参与社会生活,在社会人际交往、外界信息获取、个人技能提升等方面的能力较弱。比如,许多成年认知障碍者因思维混乱、注意力集中困难或者记忆障碍等原因,不能持续地完成一项工作,基本上得不到就业机会与劳动报酬,难以独立获得生存所必需的物质资料。再比如,面对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成年认知障碍者可能无法及时反抗,事后也不能有效维权,难以实现自我保护。因此,在生存能力上,成年认知障碍者容易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给予特别保护。
三、成年人监护的法律性质定位
近年来,对成年人监护制度性质的研究结果表明:成年人监护的法律性质越来越模糊化了。成年人监护这个法律概念,有着其本身的包容性,但是法律概念具有包容性的同时也有它最基本的包容范围,并不是所有与之相近的概念都可以一概而论。故而讨论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需要先对其属性进行准确把握。
主流的理论学说将成年人监护确定为对成年障碍者的“照顾”责任,并明确是与未成年人监护相对称的概念[13]。“照顾”,在现代汉语言中也可称为照料。需要被照料的人不一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研究认为,监护人的照顾责任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了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具体来说,包括保护被监护人财产避免受到不法侵害,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以及被监护人的某些行为没有得到监护人的许可,其法律行为无效[14]。笔者认为,“照顾”责任的概念把监护责任与代理权限特别是赡养责任进行了混同,可以说这两个概念已经把成年人监护性质模糊化了。
同时,有理论研究将成年人监护的性质确定为具有国家公务性质的国家责任[15]。在监护制度的现代改革和发展中,公法化成为现代监护制度的共同点,不少国家将监护职务确立为国家公务,由政府出面担任成年人监护的保障机关,负责对无抚养、赡养义务人亦无财产的成年被监护人提供保障。
现行理论研究把成年人监护界定为国家责任,使得责任性质模糊化了。国家公务性质的监护下,监护是一种公职行为、一种职业,完全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以履行义务为中心。即使有报酬,也是为监督、代理、保护被监护人的一种正常支出和财务管理费用[16]。这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我国社会福利机构的养老模式下,对符合条件的一定主体的养老。
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成年人监护的全面规定,即使是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对成年人监护的规定依然尚欠体系化和周严化。在监护性质问题上,把监护视为一种民事权利,造成法律用语动宾搭配不当,最典型的句子当属: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就形成了“履行”“权利”这样的典型范句。从汉语语言表述来看,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为此,我国《民法典》在编纂中,特别表述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成年人监护应是权利义务的集合,而且侧重义务。这是对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缺陷的补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现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提供合法救济途径。因此,立法既要明确规定监护人的监护义务,也要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同时,亦应当对成年人监护概念、性质给予明确界定,作为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明确具体。
四、现代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转型趋势
(一)监护理念:从替代决定向协助决定转变
“理念”一词是指蕴含理想和理性的思想或观念。法律制度本身就是思想或观念之集大成所形成的结晶。因此,一项法律制度的理念就是指构成该法律制度的灵魂性思想或观念。对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而言,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的漫漫历史长河中,其理念表现为替代决定;而20世纪80年代以降,则逐步转变为协助决定的理念。
替代决定的理念,在成年人监护的具体规则中,主要表现为:强调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监护人通常采取代理权、同意权、撤销权、财产管理权等方式,对被监护人的事务代为作出意思表示,因而称为替代决定。在替代决定理念引导下的监护行为,分为两种类型:具有上述全部权限的称为完全监护,有部分权限的称为部分或者有限监护。替代决定理念引导下的监护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监护人所替代作出的决定是依照所谓“最大利益原则”而为,但不征询被监护人的意愿;
其二,替代决定的前提基础是完全否定被监护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可能性,即便只是针对某一项事务作出决定的行为能力;
其三,监护人所作出的决定,有可能不符合甚至完全违反本人意愿。
协助决定的理念在我国出现得较晚,但它于20世纪80年代就在全球不少国家开始流行。协助决定的理念引出具有开创性的新的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即成年人通过与他人订立一系列民事协议、建立民事法律关系、通过民事事务安排等形式,使其在处于认知障碍时(如精神、心智、老龄痴呆及心智障碍),能够在得到他人的协助支持下表达自己的意愿,自主作出决定,包括日常生活决定、医疗救治决定及财产管理决定,并就这些决定与他人进行沟通,而他人不能替代本人的自我决定[17]。
协助决定理念下的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承认成年认知障碍者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这与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2条的规定形成呼应。该理念下的新的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规避了替代决定理念下的成年人监护的弊端,不仅满足了人类老龄化对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需求,更为重要的是使成年认知障碍者能够在他人的帮助下自主地作出决定,从而维护他们的人格尊严。我国《民法典》第33条规定的成年人自主监护制度,以及在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有关收养、民事诉讼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成年人监护的规则,均主要体现出协助决定的理念。伴随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民法典》的规定而陆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工作的展开,强化协助决定理念下的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建设的时机已经成熟。
综上所述,协助决定理念下的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在不少国家得到肯定与支持。协助决定理念下的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规则对成年认知障碍者的心理有着积极影响。在替代决定理念下的成年人监护中,被监护人没有机会参与决策过程,这剥夺了他们的权利并控制他们的生活,导致其产生消极心理。相反,协助决定理念下的成年人监护给了被监护人在协助者的帮助下参与决策过程的可能性,至少可以让成年认知障碍者在他人的帮助下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决策过程,并就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事项作出决定,从而减少或消除被监护人的耻感和消极态度,增加被监护人与他人互动的愿望,这对被监护人的心理健康的康复极为有益。
理念的不同,导致不同的法律制度规则有着明显差异。因此,探究具体法律制度及其规则固然是不可或缺的工作,但是,最为重要的是应当透过法律制度及其规则的表面,去深入分析引导法律制度的理念。
(二)监护模式:从“隔离看护”监护模式向“尊重权利”监护模式转变
近现代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前身,是源自罗马法并由近现代不少欧美国家继受的监护制度和保佐制度[18]。受其影响,在相当长时间内,近现代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理念、制度特征和目的及制度规则都隐含着隔离看护的影子,普遍适用于精神障碍、智力障碍等生理基础脆弱的成年人。
鉴于残障对人类造成的损害,在人类社会相当长的历史中,对成年认知障碍者的监护一直坚持医疗隔离看护的监护模式,该模式侧重于身心残障者的治疗和康复。精神障碍者和其他残障者通常被关闭在精神病院或疯人院内,作为医疗、康复和慈善的对象,与正常人的社会(地区)隔离开来。隔离看护监护模式的理论依据是“法律家父主义”,监护人是缺乏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意志的替代决定者。隔离看护的监护模式采取“他治式”保护措施,阻止了身心障碍者融入正常人的社会参与,受监护人不能对关于人身、财产和治疗护理等方面作出有效决定。为此,在美国,成年认知障碍者的医疗监护受到严厉批评,这些被监护人及其财产“被以 ‘监护’的幌子遭到控制时,就等于被监护人被剥夺了尊严和选择的可能”[19]。对于智识能力存有障碍的成年人来说,医疗看护监护模式通过保护的名义过度限制了个人的自由。因此,纠正过度保护,寻求自治与其他治理之间的平衡,成为20世纪下半叶以来不少国家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的目的。
在20世纪下半叶,为了解决残障人的基本权利问题,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开始转向“尊重权利”的监护模式[20]。该模式确认并重申残障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同时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个人自治和自力更生。身心残障者不再仅仅是医疗保健和福利的对象,而是社会生活中的平等参与者。对他们的治理保护逐渐转变为自立或支持,立法概念从“法律父爱主义”转向尊重患者可能具有的自主决定权,并且将这种转变正常化。自主决定权是人格权的题中之义,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正常化系指身心障碍者的生存或者生活境遇应当与正常人相同,应当与完全行为能力人即正常人处于平等法律地位,不可因残障就被隔离于社会或者社区以外。在当今国际社会中,正常化、自主决定权已成为保障成年认知障碍者基本权利的国际准则。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奥地利、德国、韩国等国家相继接受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尊重权利”监护模式,并对其制度中与之相悖的规则进行改革。
“尊重权利”监护模式引导着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走上普遍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的改革之路:基本原则之一是“能力推定”。这是指所有的成年人,皆推定为有能力决定自己的事务,除非有相反证据。基本原则之二是“最小限制”。这是指监护仅于必要时设立。基本原则之三是“最大利益”。这是指以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为中心,以此来考量何种选择和决定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以期最大程度地避免对被监护人的可能损害。
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通常被称为成年精神障碍者监护,其规范体现在《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精神卫生法》等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上述成年人法律监护制度的规范体系显示出,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采用的模式,不同于上述国家所采用的监护模式,而是一种独特的隔离式概括监护管理模式。被监护人对自己的事情基本上没有自决权,在所有事务中都被监护人所取代。
这种成年人监护模式是一种以剥夺自我决定为特征的监护模式。因此,有必要改革和完善现行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下的监护模式,建立平衡“自治”和“他治”的成年人监护的新的监护法律制度,涵盖“自决”和“规范化”的制度理念。可喜的是,在2013年生效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精神卫生法》中,尤其在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中,“尊重权利”的监护理念之曙光已经清晰可辨。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了“老年监护”条款,《精神卫生法》第30 条规定了“精神障碍住院的自愿原则”,尤其是《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规定,为间歇性成年精神障碍者和其他成年残障者提供了自主确定监护人的可能性和对其自主决定权的尊重。我国上述立法规范堪称回应世界主流立法模式的里程碑,也是我国作为《残疾人权利公约》缔约国践行条约的必然结果。
(三)监护范围:从全面监护转向有限监护
全面监护,与有限监护相对应,是指本人的全部人身和财产事务(生活、财产和医疗护理等)的决定权交付于监护人,监护人有权替代本人决定其所有事务。其弊端突出表现在两方面:
首先,过度保护本人的财产权益而忽视其人身权益。全面监护,意味着本人实施的所有行为无效,即便从事的是日常生活交易,如购买生活必需品等,都受到限制。这种一切法律行为归于无效的制度,不但剥夺了本人行动的自由,而且危及本人的生存权。对此,有论者批判道:“表面上似乎为保护本人而设,实际上是以保护交易的安全与家产之维护为其主要目的。”[21]
其次,全面监护不仅无视个人权利,而且成为限制或剥夺被监护人自由的“共犯”。它过度干预个人事务,导致对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和减损。在美国,全面监护被公认是“剥夺公民权利最彻底的民事惩罚制度,被监护人的法律地位与死人相差无几”[22]。
20世纪中叶以降,在法典化国家和地区,全面监护被相继废除。例如,法国1968年的第68 -5号法律、德国1992年的《成年照管法》、日本2000年的《成年人监护法》、奥地利 1984年的《成年障碍者事务管理法》、瑞典1989年的《成年人监护法》、我国台湾地区2008年5月修正的“民法”第15条等,均废止了全面监护。
与全面监护相对应的有限监护,是指仅在本人实际需要的限度内设立保护或援助措施。换言之,监护人仅在对本人造成最小限制的范围内执行监护职务。有限监护建立在“最小限度”思维的基础上,是“尊重权利”监护模式的实践结果。“最小限度”思维所强调的是,在立法上,限制权利的手段和目的之间要有适当之比例,不应过分失衡。“最小限度”思维在监护措施上表现为,先尝试以最少干预之各种方式来辅助能力不足者作出自我决定,唯有在穷尽前述方式而仍无效果时,方可适用监护[23]。简而言之,在“最小限度”思维的指导下,有限监护平衡了被监护人的保护和被监护人的自治之关系,避免了对被监护人的过度限制,尊重了被监护人的尊严并给其保留了部分自由。
五、域外强化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多元路径:观察与分析
(一)最少限制可替代选择方法原则:美国强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路径
从20世纪下半叶到现在,美国在强化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方面主要通过在监护程序上的“最少限制(least restrictive)可替代选择方法优先原则”来实现。该原则的理念基础就是美国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有限监护(limited guardianship)理念。
美国成年人监护制度领域的重大发展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为顺应当时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各州纷纷修改它们的成年人监护和保护法律。建立在各州修改基础上最终形成的《美国示范监护和保护程序法》(UGPPA 1997),其重要意义在于它在更大程度上落实了有限监护的理念。该法修正案在“丧失意思能力”的定义中,删除了“不能作出相关决定的条件”,因为这一条件往往导致专业检查人员过分地注意被监护人的残障情况,而忽略他们现实存留的功能能力。此外,该法修正案在监护程序中规定了许多更加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规定,如聆讯应在方便被监护人的地方举行,明确规定监护程序上“最少限制可替代选择方法原则”,即监护应当作为最后的手段,只在必需的时候适用;监护人在作出决定时,在可能的范围内,应当询问被监护人的意思[24]。该修改被美国多数州所效仿,有的州甚至直接采纳此立法。
确认并保护成年被监护人的自主决定权,以变更无行为能力定义的方式和在监护程序上采取“最少限制可替代选择方法原则”使得有限监护理念成为具体规则,这些做法强化了美国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同时也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国家提供了一定思路和借鉴意义。
(二)统一立法强化成年人监护:英国强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路径
作为一个有着普通法系传统的国家,英国在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强化上却表现出浓重的大陆法系(亦称法典化国家)的成文法色彩。英国有关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则集中体现在四部立法中,即1983年的《英国精神健康法》、1985年的《永久性代理权授予法》、2003年的《英国老年法咨询报告》和2005年的《意思能力法案》。具体分析之:
第一,强化对成年精神障碍者的保护。英国是最早进行精神卫生立法的国家之一,对成年精神障碍者的保护主要规定在1983年《英国精神健康法》中,其主要内容包括:①在对成年精神障碍者实施强制治疗前,首先应当尽可能考虑非强制性治疗;②让成年精神障碍者尽可能地参与治疗方案的制定和修改;③在决定是否采用强制性治疗时,应当同时考虑成年精神障碍者的安全和公众的安全;④在实施强制性治疗过程中,在顾及成年精神障碍者的最佳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同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成年精神障碍者自由的限制。
第二,强化持续性代理权的授予。英国于1985年出台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Enduring power of Attorney Act,简称EPA),借鉴了美国在监护制度中强化代理权持续性授权的司法经验,其在持续性代理权的授予上强化了如下内容:①持续性代理权的授予条件。例如适用于年满18岁的成年人,在其具备意思能力即能够充分理解持续性代理权的内容及其效力时,该人可以对自己所信赖的自然人或者组织授予持续性代理权。②对持续性代理权授予的限制。例如为防止代理权滥用,该代理权授予契约应当在监护法庭进行登记,由监护法庭负责对持续性代理权授予进行监督;在登记前,代理人不得行使持续性代理权;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契约在监护法庭登记后,只有经法庭同意,本人才可以撤回代理权,与此同时,未经监护法庭同意,代理人亦不得抛弃代理权。
第三,强化老年人监护。2003年6月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通过了《英国老年法咨询报告》。该报告强调:①如果仅是年龄问题,则不能成为受保护和受干预的标准;②有法律能力的人应当继续有选择权,即使传统理论认为这种行为是鲁莽的甚至是危险的;③如果生理弱势成年人的需要能够在最小限度干预下即可得到满足,则要给予最小限度的干涉;④代理或者监护决定的作出,应当尽可能考虑被代理者或者被监护者的愿望;⑤如果家庭成员或者配偶的意见与老年人的最大利益相一致,则老年人应当有意思表示的权利[25]。
第四,强化对成年认知障碍者的意思能力的认定条件。2005年英国通过了《意思能力法案》(Mental Capacity Act 2005)。该法案首先对“缺乏能力者”的概念进行详细阐释:当一个人因为残障或者精神或者头脑错乱而不能在某件事项上作出决定时,就可以确认该人为缺少能力[26]。但是,该法案明确规定了意思能力认定的条件,其中特别强调监护人不得决定一个人是否有意思能力,同时将仅靠外表或者特殊情况而将某人视为缺乏意思能力者的情形排除在认定条件之外。
(三)实体法与程序法保障的有限监护:加拿大强化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主要路径
加拿大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受英国法律影响比较大,具有以全面监护为主,以有限监护为辅,向意定监护延伸的特点。加拿大早期的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坚持“法律父爱主义”的核心理念,过分注意保护被监护人财产,却忽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法律父爱主义”理念下的全面监护制度,让人性关爱迷失于强制施爱的“他治”空间内,在“爱”的光芒耀眼之名义下,那些被认为弱而愚的人被迫生活在被极度限缩的空间内,自由被剥夺,人格尊严受到践踏。
至20世纪70、80年代,加拿大政府和社会均意识到全面监护制度的弊端,以1978年艾伯塔省的《非独立成人法》为标志,有限监护制度开始被各省和地区采纳。无论在被监护人人身事务领域还是在其财产事务领域内,监护人均不再享有全面监护制度下的完全的权利,而是受到立法或者监护令的限制[27]。有限监护规则通过限制监护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被监护人对涉及自身人身及财产事务的自我决定。
同时,为了确保有限监护规则的顺利实施,加拿大各省和地区相继采用监护宣告程序和监护审查程序,从程序法多个程序规则的不同角度来有效保障有限监护理念与规则的实施,同时亦保障了实体法在限制监护人权利方面得以发挥其应有作用。
至20世纪90年代初,加拿大采用英美法系法律传统的各省相继颁布法律引入持续性代理权制度,其中典型立法是1992年安大略省颁布的《代行决定法》。同时,采用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魁北克省,在1991年的《魁北克民法典》中亦创立了体现有限监护理念的自委托合同制度。这样,无论是英美法的持续性代理制度还是大陆法的自委托合同制度,其制度设计和立法宗旨均彰示出有限监护的理念,在具体规则中强化对可能成为被监护之人的自治权的认可,强调监护人的指定是出于被监护人本人的意思表示,而非仅是法院的指定[28]。
(四)照管理念及其规则的确立:德国强化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主要路径
1992年1月德国施行《关于改革成年人监护和代管法的法律》后,相应的内容被纳入《德国民法典》第1896 条至1908 条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设立了针对成年人的照管制度。该照管制度主要有三个特点:
其一,确立了照管理念。20世纪90年代修改的《德国民法典》废止了源自罗马法禁治产制度的剥夺成年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确立了对有认知障碍的成年人进行照管的理念。照管,旨在强调被照管者的行为能力不因照管者的选定而当然丧失或者受到限制,仅在极特殊情形下,法院方可作出赋予照管者以同意权的决定,即被照管者作出特定意思表示时应当经照管者的同意,否则无效。这与原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意思表示有当然的须经其同意之权利相比较,有显著不同。
其二,照管人的复数性与任选性。按照《德国民法典》中照管制度的规则,照管人不限于一个人,可以选任多个。虽然原则上照管人由自然人担任,但是根据被照管的成年人之具体情况,监护法院亦可选任法人(如照管组织)为照管人,为此,以实施照管为目的而设立的慈善机构受到鼓励。
其三,征询被照管人意见。根据《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可能的情况下和范围内,照管人的选任需要直接听取被照管本人(无论其已是被照管人还是将要成为被照管人)的意见属于必经程序。此外,在实体规则上,不仅在选任照管人时要尊重被照管人的愿望[29],而且在照管开始后,照管人在不违背被照管人利益的情况下,有应满足被照管人愿望的义务,有在处理涉及被照管人重大事务之前与被照管人进行磋商的义务,有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利用消除被照管人的疾病或障碍、使其好转、防止其恶化或减轻其后果的可能性作出自己努力的义务[30]。故而,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照管人意愿,是德国照管制度的特征之一。
可以说,德国对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强化,已经不再局限于在监护制度内部进行零敲碎打式的调整,而是在修正原有监护制度的同时另辟蹊径,通过创设照管制度来强化对成年认知障碍者的法律救济。
(五)设立任意后见制度:日本强化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主要路径
日本一直沿用源自罗马法并被欧陆法典化国家所继受与传播的禁治产制度和准禁治产制度来解决成年人监护问题。但是,该禁治产制度由于过于僵化、过于追求“一刀切式”的划一,难以适应社会现实对成年人监护的实际需要,更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31],故而日本国会于1999年12月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民法一部分的法律》《与任意后见合同相关的法律》《与成年后见登记相关的法律》《〈关于修改民法一部分的法律〉的施行法》四部与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相关的立法。在日语中,“后见”系指在背后看顾、照护之意,故而国内不少研究作品直接采用日本民法中“后见制度”的表达。因为,后见制度与监护制度无法完全等同,且其理念与具体规则亦有明显差异。
伴随着上述四部立法于2000年4月1日的施行,日本民法在成年人监护领域对原有的禁治产制度和准禁治产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并创设了任意后见制度和与之相配套的后见登记制度,由此强化了对成年认知障碍者的法律救济。
准确地说,日本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强化,实际上是将基于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的成年人监护制度通过设立后见制度加以改造和提升来实现的。
1999年日本出现的成年人后见制度不仅有任意后见制度,同时也有法定后见制度。法定后见制度包括监护制度、保佐制度和辅助制度三种具体制度。其中,监护制度对原有禁治产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对那些丧失事理辨识能力并处于常态的人,根据有权提出申请之人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作出启动监护的裁判;保佐制度亦对原准禁治产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对那些事理辨识能力显著不充分的人,依据有权提出申请之人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作出启动保佐的裁判;辅助制度则是新增设的与监护、保佐相配套的制度,对轻度痴呆、有智力障碍或者精神障碍的人,虽然其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仍需要予以保护,依有权提出申请之人的请求,家庭法院可以作出启动辅助的裁判。辅助制度规则体现出充分尊重有一定判断能力的被辅助人的权利,有利于被辅助人表达自己的意愿并维护自己的权利[32]。
与法定后见制度相比较,任意后见制度更多是尊重成年认知障碍者在丧失事理辨识能力前的意思决定,防止本人将来出现不测(例如出现老年痴呆等症状),并要求在法院监督下实施后见的一项新制度[33]。
所谓任意后见制度,是指本人在具备充分判断能力时,为防止将来出现痴呆等认知障碍,事先与他人订立委托后见合同,将本人出现年老认知障碍、精神障碍等情形后的监护事务之全部或部分代理权授予监护人,并于法院选任了任意后见监督人时起该委托合同生效的法律制度。任意后见制度充分体现了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国家公权力也给予一定的监督,既尊重了被监护者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又充分维护了其合法利益,使之避免受到侵害。
六、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立法体系与缺陷反思
目前,我国有关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立法体系主要由《民法典》《精神卫生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构成,与此同时,相关司法解释给予该立法体系以必要的辅助。但是,该立法体系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需要加以反思。在此,我们作出一定的分析。
(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老年认知障碍者的自主监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了修订,其中新增的第26条规定了老年人监护制度。这对老年人群体中的认知障碍者的监护制度而言,是一项开拓性的立法改革,突出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确立了老年人自主监护制度的正当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第1 款规定了新的监护规则,即老年人自主监护规则。根据该条款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确定监护人,并与近亲属或者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个人和组织进行商议,达成共识后签署监护协议;当其失去或部分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应当依照监护协议履行监护职责。立法机关在原有的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的基础之外,增加成年人自主监护制度,是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的重大突破,也为未来可能罹患认知障碍者获得监护制度的保护提供了可能性和正当性。
第二,强化了监护制度对老年认知障碍者的保护力度。《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第2款突破了对成年人法定监护对象的限制,将老年认知障碍者纳入成年人法定监护制度的调整对象范围。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老年人在其行为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后,即便未事先通过约定而设定自主监护人的,也同样受到监护制度的保护。
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体现了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更加先进的制度理念,即尊重被监护人意愿和自主决定权。该理念被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中包括成年认知障碍者监护在内的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所汲取。当然,作为一部单行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老年人监护法律制度只适用于老年人。其规范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导致我们在认识成年认知障碍者监护的立法体系时,必须将该单行法与作为其上位阶立法的《民法典》合在一起进行一体化的观察。
(二)《精神卫生法》:成年认知障碍者监护人的特殊职责
《精神卫生法》中关于监护人的规定,相比《民法通则》更加完善。《精神卫生法》第8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是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这意味着《精神卫生法》中的监护人不是经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因此不具备监护人的全部权利,不能随意处分患者的财产,其主要职责是协助严重精神障碍者就医和治疗。《精神卫生法》中规定的监护人只是在医疗文书上签字并履行相关职责的“监护人”,具有“医疗保护人”的色彩。
我们注意到,《精神卫生法》第9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的规定,关注到精神障碍者因为长期患病,给所在家庭带来沉重负担,所以极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为了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精神卫生法》明确规定禁止对精神障碍者实施家庭暴力,对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人,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其监护人不履行对其抚养义务的,就属于典型的遗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使精神障碍者能够更好地回归和融入社会,《精神卫生法》第49 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同时,第59条亦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从所述条款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除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之外,还应按照规定履行三项特殊职责:一是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二是按照医嘱督促精神障碍者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三是协助精神障碍者进行康复训练。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精神卫生法》第30条将“入住精神病院”这一重要的人身事务决定权,从全面监护中剥离并归还本人行使。这一规定与监护法律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相符合,属于世界上较先进的立法,但其落实条件和路径仍需进一步跟进。
(三)《民法典》:成年认知障碍者自主监护制度的全面确立
《民法典》的生效,对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立法体系的完善和质量的提升而言,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具体而言:
1.确立了含成年认知障碍者监护在内的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基本准则
就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则确立了如下基本准则:
第一,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第30 条规定,确立协议监护人,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31 条第2 款强调指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35 条第3 款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如果被监护成年人是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但具有一定识别能力的人,则在确定监护人时,应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其二,如果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无法理解自己行为、无法预先判断行为的后果,则应基于维护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来确定监护人。
第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民法典》第31 条第2 款规定“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第35 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上述规定旨在强调监护人在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时应尽到审慎义务,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履行职责方式的选择不能仅考虑监护人的便利,而应将被监护人利益的最大化作为评判标准[34]。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观念在我国《民法典》中之确立,为进一步加强被监护人权益保护提供了一个基本思路,也为司法裁判者在相关民事案件的法律实务中作出更加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35]。
2.确立了有利于成年认知障碍者监护法律制度的三项规则
第一,确定了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抽象判断标准。依据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成年精神障碍者由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规定虽然有利于保护成年精神障碍者的利益,但适用范围过窄。现实生活中,除成年精神障碍者外,成年植物人、阿尔茨海默病患者等也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据此,我国《民法典》吸收了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经验,不再区分是何原因导致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也不再列举精神障碍者等具体情形,而采用了一种抽象行为能力判别标准,即无法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第二,确立了全面的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典》把过去单行立法中仅对精神障碍者适用的成年人监护修改为全面的成年人监护。这一改革体现在《民法典》第28条,该条内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这一规定的最大的变化就是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由精神障碍患者扩及全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此,将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成年植物人、阿尔茨海默病患者等,都纳入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保护范围,形成了全覆盖的成年人监护。
第三,确立了成年人自主监护制度。我国《民法典》借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老年人监护的立法经验,将老年人的自主监护制度改造为覆盖全部成年人的成年自主监护制度[36]。这体现在《民法典》第33 条中,该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因此我国民法上的成年人监护的类型包括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与被监护人意愿无关的意定监护和自主监护[37]。
(四)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立法缺陷与反思
对立法缺陷的分析和反思,并非是对已有立法的全面否定,相反,是旨在冷静剖析不足、分析形成原因并寻找解决问题方案以求立法的完善。目前我国有关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立法中,主要有如下缺陷值得反思:
1.替代决定色彩浓厚
我国《民法典》通过14个条文确立的监护体系,既有体现中国特色的内容,亦有源自罗马法并被近现代法典化国家继受,后又逐渐放弃的禁治产制度的痕迹[38],但最为明显的还是替代决定的制度理念之延续。详言之:
第一,《民法典》第21 条和第23条均表明其规定的成年人监护依然以否定或限制一个人的行为能力为前提。行为能力制度主要适用于以财产交易为主的法律活动领域,将其扩张适用于人身行为场合,值得再思[39]。
第二,基本上排除了成年认知障碍者参与监护人选任的机会。虽然《民法典》第30条、第3 1 条和第35 条有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相关表述,但前提都是否定成年认知障碍者的行为能力,这与协助决定始终承认成年认知障碍者有行为能力根本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所谓尊重被监护人本人的真实意愿,已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剥夺或者过分限制成年认知障碍者的权利
源自罗马法的禁治产制度只是剥夺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能力,而与人身权益无涉。但我国现有的成年认知障碍者监护制度在剥夺或者限制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能力的同时,也剥夺或者限制了被监护人的身份行为能力。例如,对于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侵入性个人医疗活动(如堕胎、器官移植、小型仪器介入身体等)、人寿保险合同行为等,都必须由监护人代替成年认知障碍者实施。此种限制,已远远超过“保护本人兼顾交易安全”之目的所需达到的程度,是对成年认知障碍者权利的不合理限制,明显违背了有限监护的应有理念。
3.忽视成年认知障碍者的程序性权利
“没有程序的公正即无实质的公正”是我国法学界的共识。但是该共识在确认成年认知障碍者的程序性权利时,并未得到体现。其表现为:
第一,不经司法宣告程序,径行剥夺成年认知障碍者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典》第2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判决剥夺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但“可以”二字,使得向法院申请剥夺成年认知障碍者行为能力并非强制性的法律程序。实践中,即使没有法院的明文判决,居委会、村委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也可因成年认知障碍者的智力残障或者精神残障,径行为其设立监护人而剥夺其民事行为能力。我国监护制度与行为能力制度紧密挂钩,对被监护人的人身保护势必受到影响[40]。
第二,推定成年认知障碍者无诉讼能力。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89条为被监护人设置了代理人来代替行使权利,这虽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成年认知障碍者的利益,但默认剥夺成年认知障碍者的行为能力,使其绝对不能独立参与相应的诉讼程序,在保护目的和手段之间是否具备妥当关联,值得检讨。
七、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的思维进路
(一)成年人法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1.自然人监护人的范围之扩展与条件之限定
自创设监护制度的罗马法以来,与被监护人有亲属关系的自然人就是监护人的当然来源[41]。但是,对成年认知障碍者而言,其生存能力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在社会人际交往、外界信息获取、个人技能提升等方面面临着很多困难,但他们有正常参与社会生活的愿望,社会亦应当给他们帮助。因此,我们应当摒弃成年认知障碍者的监护人只能限于其亲属的思维,将非亲属者可以成为监护人的制度在立法上“落地”。
我们建议:第一,删除有关自然人监护人范围和次序的规定,转交由法院根据成年认知障碍者的利益,选择适当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而不受该主体与成年认知障碍者之间是否存有亲属关系的限制。第二,明确不得担任成年认知障碍者自然人监护人的条件限定。例如,未成年人、曾被法院罢免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提起诉讼或者曾提起诉讼的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去向不明的人等,不得成为成年认知障碍者的监护人。
2.团体监护人的扩展
从国际视野观察,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不以自然人为限,且因公权力的介入,团体监护人日趋显著地参与成年人自主监护”已然成为一种趋势[42]。但是,我国目前的监护制度之立法,注重自然人为监护人而对团体监护人的扩展持明显的犹豫不决态度。即使承认团体监护人的存在,也多寄托于公权力机构或者社会管理中的基层自治组织的参与。但是,上述组织因财力、职责权力等制约因素所限,监护能力不足的情况十分常见。而现实生活中,以公共福利为事业的法人不断涌现,它们在监护领域内具有专业知识和相应资源,完全能够胜任成年认知障碍者的监护工作。可惜的是,目前我国立法对确认这类团体具有监护人资格,尚无明确规定。
鉴于有监护意愿和监护能力的社会组织尤其是社会公益组织日渐增多,由这些适格的社会组织承担成年认知障碍者监护人职责具有其可行性与现实性,如果辅之以相关公权力机构和其他社会团体的监督机制,将有利于缓解国家民政部门等机关所面临的监护压力[43]。因此,我们建议:第一,扩展成年认知障碍者的监护人范围,将更多类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纳入。第二,强化团体监护人的资格认定规则、团体监护人内部成员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审核规则和团体监护人的外部监督规则[44]。
3.监护人的请辞权之确认
成年认知障碍者在意思能力、责任能力、控制能力和生存能力等方面的特殊性,导致其对监护人的依赖状态与未成年人被监护人有较大不同,尤其是其对监护人的心理依赖较未成年人复杂许多,致使监护人的心理负担较重和监护职责的履行较为复杂。因此,当监护人基于正当理由,如突患疾病、长期和监护人分居两地等,无法充分履行作为监护人的职责时,监护人应当拥有辞职的权利。在我国立法上,应当对监护人的请辞权作出确认。如此,方可在最大程度保护成年认知障碍者利益的同时,协调监护人的权益。
4.监护人管理财产中的利益相反行为之预防
监护人按照法定监护职责为成年认知障碍者管理财产,或者实施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行为时,由于该行为是基于法定授权,监护人与成年认知障碍者间多属法定代理。若监护人实施与成年认知障碍者利益相反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又因成年认知障碍者无法受交易相对人催告而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属于特殊的无权代理,其效果是不生效,而非“效力待定”。如果监护人滥用代理权而使成年认知障碍者负担债务,可以适用滥用代理权的规则,由法院直接认定监护人就是真正的债务人,从而保障成年认知障碍者的利益并调和交易安全。
(二)成年人自主监护制度的完善
1.未来被监护人于自主协商时尚未出现认知障碍
成年人自主监护的核心特征在于事先性。当成年认知障碍者于尚未出现认知障碍时,就自己未来的被监护事宜,有权与符合监护人条件者达成合意,这是我国《民法典》第33条的制度价值判断。但是,自主监护协议不能像一般合同那样推定行为人有行为能力进而肯定其具有判断能力[45]。成年自主监护合意的双方均应当对自己行为有充分明确的理解力、判断力以及对行为效果的可预见力。这是民法中的意思表示规则,同样适用于成年认知障碍者在该障碍未出现前与他人达成自主监护协议的行为。
2.成年认知障碍者自主监护中禁止约定规则的强化
成年人在出现认知障碍前与他人达成自主监护合意时,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约定来安排自己出现认知障碍后的监护人和监护事宜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自主性特征。但是,考虑到该成年人一旦出现认知障碍而形成行为能力瑕疵时,自主监护约定的条件成就,监护行为进入履行状态,该成年认知障碍者客观上就丧失了对监护行为的管控力,因此,成年认知障碍监护制度的构建,应当明确禁止可能损害被监护成年认知障碍者利益的约定内容。
根据亚里士多德的理论,这是法律为受害人提供的“矫正性公正”救济[46]。在成年认知障碍监护的制度构建中,应当明确禁止如下约定:第一,约定监护人可以自由处分被监护成年认知障碍者财产的,除非有证据表明该处分行为是直接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第二,约定监护人有权受让被监护成年认知障碍者财产的;第三,约定监护人对其因履行监护职责有过失而造成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3.成年认知障碍者自主监护登记备案规则的设立
不少法典化国家和地区实施自主监护书面合意登记备案制,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91 条规定了有关监护书面意思表示的登记备案制,将有关被监护人、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信息进行备案。再如瑞士、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亦有监护关系登记备案制。其中,法国立法规定,在缔结成年人自主监护的未来委托保护协议后,该协议应当在指定的登记机构登记[47]。对成年认知障碍者自主监护实施合意书面意思表示的登记备案制,其目的在于强化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的监督。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证明,该登记备案规则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的目的。
4.成年认知障碍者自主监护监督人规则的设立
对成年认知障碍者的监护设立监督人的立法完善,应当确立“双轨制”思维,即:一方面,应当鼓励成年认知障碍自主监护协议中的未来被监护人,与监护监督人缔结监护监督协议;另一方面,监护协议生效后,因本人的脆弱性、协议的特殊性和双方的不对等[48]诸多因素存在,应当将被监护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法院依法指定的社会公益机构等社会团体,纳入成年认知障碍者自主监护监督法律关系,以强化对监护人的监督。
(费安玲、乌兰、戴宇鑫、宋春雨,中国政法大学;周维德、刘璐,江西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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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德国民法典》第1897条规定:“(4)1.成年人提议可以选任为照管人的人选的,应满足此种提议,但以此举不违背成年人的利益为限。2.成年人提议不选任一定人选的,应对此予以考虑。3.对于成年人在照管程序开始前作出的提议,也适用第1 款和第2款,但其明显不要坚持此种提议的,不在此限。(5)成年人不提议可以选任为照管人的人选的,在选定照管人时,应考虑成年人的血亲联系和其他个人联系,特别是与父母、子女和配偶的联系以及发生利益冲突的危险。”
[30].《德国民法典》第1901 条规定:“……(2)1.照管人应以符合被照管人利益的方式处理被照管人的事务。2.被照管人的利益也包括在其能力范围内依其自己的愿望和想法形成其生活的可能性。(3)1.照管人应满足被照管人的愿望,但以满足不违背被照管人的利益,并且可以向照管人要求为限。……3.照管人在处理重大事务前,应就此与被照管人进行磋商,但以此举不违背被照管人的利益为限。(4)照管人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利用消除被照管人的疾病或障碍、使其好转、防止其恶化或减轻其后果的可能性,作出自己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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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意定监护与成年人自主监护并非完全相同,有关该问题,请参见费安玲《我国民法典中的成年人自主监护:理念与规则》一文中“概念的梳理:意定监护与成年人自主监护之非完全等同性”,载:费安玲.我国民法典中的成年人自主监护:理念与规则[J].中国法学,2019(4):107—1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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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007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477-1 条规定:“协议应当在特定的登记机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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