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新贸易保护主义与WTO规则的博弈
1.新贸易保护主义与WTO规则的依存
GATT及其继承者WTO的产生及维系,就是其制定的协议规则中所体现的自由贸易原则和贸易保护原则这对矛盾相互博弈、制衡和兼容的结果。这两者是确保WTO宗旨得以实现的两大支柱。因此,WTO立足于解决贸易政策中的“囚徒困境”,实现WTO各国的贸易利益最大化。
(1)WTO立足于解决贸易政策中的“囚徒困境”
如果各国均实施贸易限制(不合作),采取贸易保护政策,结果将是以各自回报为零的非效率而告终。这也就是上文已经提到的,当所有国家都独立和理性地制定贸易政策时,就会陷入博弈论中常说的“囚徒困境”的僵局。解决这种低效率的办法之一,是根据“科斯定理”,在假定存在可以强制执行的产权(指国家主权)且没有交易成本的前提下,通过谈判消除外部效应而达到帕累托最优。当本国削减关税时,外国贸易条件改善,本国进口增加,福利水平下降;当外国削减关税时,本国贸易条件改善,出口增加,但外国福利水平下降。只有当两国同时削减关税时,贸易流量都增加了,福利水平也相应提高,但贸易条件由于外部性“中性化”而保持不变。
WTO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它通过多边贸易谈判的发动、谈判、磋商到承诺和协定的执行,在不同阶段、不同议题、不同成员方的合作和博弈中,来协调各国贸易增大与福利增加的矛盾。互惠贸易协定使各国能够通过贸易协定进行互惠性的关税削减,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发展。例外和保障条款是为了避免成员在短期内进口额的激增使国内经济遭受严重的冲击和损害,最终导致两国发生贸易战,退回到非合作博弈均衡状态下。例外和保障条款是既维护合作博弈(互惠协定)又体现适应环境变化的灵活性而采取的一种手段。因此,WTO体制和规则深刻要义表明,各成员方政府试图放弃独立的理性行为,而达成并遵守国际贸易“游戏规则”的努力,使它们能够分享合作博弈带来的利益。
综上所述,WTO作为以自由贸易和适当贸易保护两者相制衡为理论基础的国际经济组织,其制定的协议或规则也体现了两者的有机统一,这实际上也是各国在多边贸易谈判中相互博弈的结果。WTO是一个永久的谈判论坛,多边贸易谈判的每个议题的过程,实质上是自由贸易与贸易保护讨价还价博弈的过程,签订的协议也是自由贸易与贸易保护博弈的结果。
(2)新贸易保护主义在WTO规则的框架下生存
贸易保护实际上与WTO规则中禁止使用数量限制、大幅度削减关税、促进贸易自由化等相关标准和原则相悖,但新贸易保护主义又不可能完全脱离WTO规则的框架单独存在,或依存于其他框架体系当中。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产生和发展,都是依赖于WTO规则框架这一“肥沃的土壤”的。无论是自由贸易政策还是贸易保护政策,都始终遵循着国家利益原则,力争使国家利益最大化。世贸组织规则中的贸易保护是为达到自由贸易目的的准备阶段,自由贸易是贸易保护的演进目标。成员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对内是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培养和提高国际竞争能力,演变趋势是取消保护,最终走向自由贸易;对外或是阻止别国不公平竞争行为,或是给自己一个缓冲余地来继续推动贸易自由化进程。
纵观GATT近半个世纪的历史,八轮多边贸易谈判既是贸易自由化程度逐渐加深的过程,也是各成员为维护自身利益,在谈判中尽力将本国采取的某些保护性措施纳入WTO所允许的合理保护范围内,从而力求运用WTO所规定的例外和保障条款适当保护本国市场和产业发展的过程。因此,WTO框架下的自由贸易规则和适当保护措施不是各自独立的,而是相互影响、相互制衡的。新贸易保护主义是在被严格规定了前提条件下的适度贸易保护。
WTO框架中的贸易保护机制具有“组织”纪律的约束性、保护程序上的公开性和规范性、保护程度的多边对等性、保护形式的统一性、保护时间的有限性以及差别待遇的合法性等特点。WTO成员方基本上是按照协议提供的空间设置或制定贸易保护政策措施的,在实施贸易保护措施时是有一定压力的。
2.新贸易保护主义与W TO规则的背离
WTO条件下,各国的贸易保护出现了以下倾向:从关税壁垒转向非关税壁垒;从显性的贸易保护措施转向隐性的贸易保护措施;从主要以本国的有关贸易法规为依据,判定采取某种措施的合理性,转向依据WTO有关协议,或以不违反这些协议为前提,实施名义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美国学者安德鲁·罗斯考察了140多个经济体,用开放度、贸易流量、关税水平、非关税壁垒、非正式的保护手段、综合贸易指数、以价格差异表示的本国与国际市场上的分离程度七类指标说明:WTO成员方的贸易自由化程度并不比非成员方高多少,某些WTO成员方的贸易政策比非成员方还要更倾向于保护。
因此,从实质上考察,WTO成员方表面上的贸易自由化只是限制了各成员方的关税壁垒和显性的贸易保护措施。同时,又将这些成员方推向寻求更具隐蔽性的贸易保护措施的方向。新贸易保护主义运用WTO规则,披上“合法化”的外衣,但其实质与WTO规则是相背离的。WTO自我保护规则赋予了各国在自由贸易条件下对本国市场实施适当保护的权力,明确反对外国产品对本国市场的无节制抢占和恶意冲击,以保护各国在自由贸易过程中应得的利益,建构自由贸易不被滥用的安全阀。但是,这些适度的保护措施却被某些国家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所利用,并把这些规则作为新贸易保护的主要的法律依据,实际上违背了WTO自我保护规则的本意。常被新贸易保护主义运用的WTO规则包括:
(1)WTO规则的例外。为了平衡“一揽子”接受课加在成员身上的严苛的义务,以及考虑到各成员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的实际,设置了许多“WTO规则的例外”。包括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地区经济一体化、知识产权、边境贸易等,例外规则涉及每个贸易领域及每个协定。允许成员在理由正当、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免除部分或全部应履行的WTO规则设定的义务,以此平衡成员相互间的经济利益。
(2)保护幼稚产业措施。WTO允许发展中成员为保护民族工业和本国经济利益而使用保护措施。GATT 1994第18条规定允许成员为促进建立某一特定产业而背离承诺,采取关税保护和数量限制或其他政府援助措施。
(3)贸易救济措施。作为WTO贸易救济措施的核心组成部分,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在开放市场条件下维护WTO成员合法的贸易权益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相关文件有《保障措施协定》《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GATT 1994第19条规定成员方在进口激增并对其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时,采取进口限制措施,可以暂时背离义务以及对其面临困境的生产者提供更高的保护。GATT 1994第6条、第16条及专项的《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为各成员提供了对付倾销性和补贴性进口产品可能对国内工业造成不公平竞争和损害的保障机制。
(4)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WTO考虑到发展中成员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对发展中成员规定了诸多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例如,较低的水平义务、灵活实施的时间表(较长的过渡期安排);发达国家尽最大努力对发展中国家各成员开放其货物和服务市场;发展中国家享有某些程序上的灵活性和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