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法上的竞争中性原则
(一)OECD的竞争中性原则
OECD在2012年推出的《竞争中性:维持国企和私企之间的公平竞争环境》密切关注“竞争中性”问题。
OECD的竞争中性政策有八大“基石”:一是促进政府企业组织合理化,包括对从事竞争性业务的政府企业实行公司化改造,自然垄断中竞争性业务与非竞争业务的脱节。二是确认政府企业发挥功能的成本,并设置合理的成本分摊机制以提高透明度和公开性。三是政府企业在商业化经营中取得合理的投资回报率。四是政府企业在履行公共政策职能时获得充分、透明和可计算的补偿。五是政府企业最大限度地与私人企业保持税收的一致性。六是政府企业最大限度地与私人企业受到相同程度的监管,并处在相同的监管环境中。七是政府企业应当通过债务调整和补偿等方式消除因政府支持因素而拥有潜在的融资优势。八是政府采购政策和程序应当具有竞争性、无歧视,并且有合适的透明标准作为保障。其中第五、六和七项分别涉及税收中性、监管中性和债务中性。对比第五、六和七项,我国国企在税收、监管和债务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竞争中性偏离。
尽管OECD试图将竞争中性的政策工具类型化并上升为指导性建议,但是OECD并没有提出一套具体实施竞争中性政策的系统化方案。由于OECD各成员国的市场化水平、市场监管理念以及企业社会责任等诸多因素存在差异,故处理国有企业与私人企业公平竞争的立法与经验也不相同。八大“基石”只是从各个侧面提出具体建议,无法根本矫正政府企业偏离竞争中性的治理规范与竞争政策之间的欠协调性。八大“基石”只是制度要素的提炼,无法形成完整的逻辑体系,也难以成为各国建立竞争中性原则的操作指引。更为有效的方法是建立包括实施机制、执法机制、责任机制相匹配的完整政策体系。
OECD版本的竞争中性政策的重点也开始由国内市场转向国际市场,更强调形式公平,成为OECD国家通行的公平竞争规范,在国际贸易中开始显现影响力。
(二)WTO下的竞争中性原则
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中国表示今后国有企业在购买和销售产品时仅基于“商业考虑”。“商业考虑”这一概念来自GATT第17条第1款:“各缔约国建立或维持一个国营企业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权或特权时,这种企业在其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的行为,应符合本协定中关于影响私商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国营企业在购买或销售时除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外,应只以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资源多少、推销难易、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作为根据,并按照商业上的惯例为其他缔约国的国营企业参与这种购买或销售提供充分的竞争机会。”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SCM)规定,补贴是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并由此获得利益。如果只补贴特定企业或行业,会造成一国资源分配的扭曲,但是如果同时补贴所有企业或产业,则不具有扭曲作用。因此SCM在第2条(2)为适用该定义而引入“专向性”概念,把“专向性”作为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先决条件。具有专项性的补贴为禁止性补贴,例如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具有专向性,应予以禁止。同理,国内生产补贴如具有专向性也会成为可诉补贴。SCM协议第2条规定了专向性的确定原则——立法明确授予补贴、按照列举因素审查某些或某类企业。事实上的专向性补贴在实践中对补贴的专向性判断仍然存在许多疑难问题,分类含糊不清,在判断和认定上具有较大的弹性。
依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国企补贴的性质直接归于有条件的专向性补贴之列,在国有企业是补贴的主要接受者、国有企业接受补贴数量比例很大的条件下,该项对国企的补贴将被认定为具有专向性。WTO框架下这种界定专项性的特殊标准——所有制标准仅对中国的国有企业适用。因此在WTO体制下,我国国企补贴受到相较于其他国家更为严格的管制,极易受到他国的反补贴措施。
(三)欧盟的竞争中性原则
欧盟框架中的竞争中性原则包含在综合竞争政策与竞争法中。《欧盟运行条约》第106条(3)规定:“对于公共企业及成员国授予特别或专有权利的企业,成员国不得制定或保留与本条约规则相违背的措施,特别是第18条和第101—109条中所规定的规则。受托从事具有为普遍经济利益服务意义的活动之企业或具有产生财政权益之垄断性质的企业,只要本条约的规则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妨碍这些企业完成指派给它们的任务,这些企业就应遵守本条约的规则,特别是竞争规则。”
此规定表明,欧盟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公共企业,任何成员国所制定的法律、法规、规则都不得与此示范性条款相违背。该条以很强的执行力确保公共企业与私营企业之间非歧视性待遇的落实。条约赋予欧盟委员会处理与公共企业的经济活动相关问题的权力,可以要求成员国制定竞争政策适用于公共企业,以此保证竞争政策、竞争中性与竞争法在欧共体国家内的有效实施。
欧盟的竞争中性原则对成员国国内法有一定影响。丹麦修改立法,竞争中性已成为其竞争法中的一部分,并且适用于所有商业活动;2010年,瑞典修改本国竞争法,同样加入了竞争中性的相关规定,以促进政府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