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法治:实践与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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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数字法学的提出

近年来,以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兴技术运用于法学理论和实践,产生了一批科研和实践成果,如法学理论对数字主权、数据权利、网络安全等问题的研究成功推动立法,加快了健全数字治理体系;又如法律实践领域对智慧法院、智慧检务等司法数字化应用的积极探索,提升了数字时代的司法效能。然而,我国数字化实践显然走在了法学研究的前面,存在研究碎片化、理论体系缺失等问题。从过去西方法学交叉领域研究的兴衰史看,若始终难以形成强有力的学科基础论研究,则有可能在一股热潮后面临停滞乃至消亡的危机。[1]有鉴于此,本研究提出“数字法学”这一概念,是基于当下可见的理论和实践摸索,尝试在类型学方法下展开理论梳理,一方面初步提炼该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所共通的思维方法,另一方面为今后该领域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动力和支撑。

相较于本研究所倡导的“数字法学”,学术界已经有一些相关概念的探讨。一是“网络法学”,以互联网的规范内容、基本特性以及基本原则的独立性为主要研究内容。二是“数据法学”,侧重于对数据的收集、使用与处理、竞争与垄断、共享与转让等数据行为展开论述。三是“计算法学”,强调研究范式的转型,采用统计学、现代数学、计算智能等技术方法对相关数据进行研究,将计算视为技术方法之本。四是“人工智能法学”,提出人工智能法学是由“人工智能+法学”交叉融合而成的独立新型学科。[2]在国外,有“法与数字科技”(Law and Digital Technologies)、“人工智能与法”(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等交叉领域及专门期刊。[3]以上概念各有侧重,从不同角度反映出法学研究对信息智能革命强烈的学术关切与回应。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均属于数字技术的基本范畴,上述相关概念与数字法学并非排斥的关系,而是具有很强的包含或者深度交叉的关系,如有学者已提出数字法学应该包括数据法学、网络法学、人工智能法学等基本板块,而数据法治、网络法治、人工智能法治均是数字法治建设的应用场景。[4]

之所以仍有必要提出“数字法学”,主要基于以下思考:首先,契合中国话语的顶层设计。《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专篇提出“建设数字中国”[5],并就“数字经济”[6]“数字社会”“数字政府”以及“数字生态”的打造与建设做专章规划。数字法学属于数字中国的下位概念,与数字经济呈并列关系。[7]其次,数字法学有助于实现两个统一。有学者旗帜鲜明地指出,数字法学之所以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就在于两个统一:把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算法等统一于“数字科技”,把目前相对分散与孤立的有关数字领域的法律研究统一于“数字法学”,统筹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的法律、伦理、法理研究。[8]最后,数字法学能够覆盖法学研究所关注的数字技术应用的全流程,包括从数据的采集、存储、使用与流通,到作为生产、社交、娱乐组织中心的数字平台,再到众多、具体的数字产品应用场景。

作为一个新兴交叉领域的基础理论研究,至少需要厘清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数字法学的基本定位,以明确其要实现什么样的目标。二是数字法学的主要范畴,以梳理其聚焦的最主要议题。三是数字法学的重要方法,以承载其研究方法和研究范式的革新。鉴于既有理论成果的碎片化、数字法学相关议题的多样性[9]与数字中国建设的全面推进,从理论上阐释数字法学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并成为当下的重要课题。


注释

[1]Michael Guihot,“Coherence in Technology Law”,Law,Innovation and Technology,11,2019,pp.311,316-317.

[2]数据法学的研究参见何渊:《数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网络法学的讨论参见来小鹏:《论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网络法》,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1期;计算法学的研究参见张妮、蒲亦非:《计算法学导论》,四川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申卫星、刘云:《法学研究新范式:计算法学的内涵、范畴与方法》,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人工智能法学的探讨参见刘艳红:《人工智能法学的“时代三问”》,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5期。

[3]如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是Springer旗下一本同时被计算机科学和法学索引的学术刊物,五年平均影响因子为3.26。参见该期刊官网,https://www.springer.com/journal/10506,2022年4月5日访问。

[4]姜伟、裴炜:《数字治理亟待构建数字法学学科》,载《新华文摘》2022年第3期。

[5]某些省份,如浙江省提出“数字浙江”概念,参见刘乐平:《奋力打造数字中国示范区、全球数字变革高地》,《浙江日报》2021年11月23日第1版。

[6]经济领域的命名基本已统一为“数字经济”,鉴于信息经济概念可能产生的歧义以及多数国家都通用数字经济,我国2016年开始提出数字经济概念,有助于我国更好地实现国际对标,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开展跨国数字经济合作,可参见马化腾等:《数字经济》,中信出版社2017年版,第XVI页。浙江省2020年出台了全国第一部有关数字经济的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其中第二条将“数字经济”定义为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新经济形态。

[7]一般认为“数字经济”对应“农业经济”“工业经济”,“数字社会”对应“农业社会”“工业社会”。这便很自然会出现一个问题,“数字法学”是否有相同的对应概念,如“农业法学”“工业法学”。农业经济对应的是以农业生产为主导的社会的经济形态,工业经济亦可做类似解释。诚然,我们并不用农业法学、工业法学对应数字法学,但实际上,如果我们将农业社会的法律和法学问题界定为农业法学,也未尝不可,只是我们习惯了将农业法学做狭义的理解,即关于农业用地、生产经营、农民权益与农业立法等法律问题。

[8]张文显:《我对发展数字法学学科的两点建议》,载微信公众号“法学学术前沿”,2022年4月3日。

[9]E.V.Talapina,“Comparative Digital Law:Its Rise and Prospects”,Journal of Russian Law,25,2021,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