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学与公共事务(第1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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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律:工业社会的主导性规范

“规范”与“规则”两个词语是联系在一起的,但是,规范并不等于规则。规则具有规范的内涵,也能够发挥规范作用,除了规则还有许多自然和社会的因素也能够发挥规范作用。比如,人在行路时遇到了某个自然的障碍物就会绕行,这个障碍物对于行路者就起到了规范作用。同样,社会结构、人在社会结构中的位置等,也会通过人的心理而产生规范作用。时间也是一种规范,人们所占有的时间资源是丰裕的还是稀缺的,决定了人的行为选择以及开展什么样的行动。社会规范无处不在,但在工业社会中,我们的社会生活和活动更多地被要求遵守规则。法律是以规则的形式出现的,也是工业社会中所有规范因素里的主导性规范因素。

如果说许多规范是在社会生活中自然而然产生的,那么所有规则都是由人制定的。人们在制定规则的时候,可能是响应了社会的要求,也可能是为了贯彻某种意志。尽管这两个方面经常混杂在一起,很难将它们截然分开,但还是能够明显地体验到规则以及规则制定的过程中是有这两个方面的因素的。出于社会需求而制定的规则必然会因为社会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为社会的变化而改变规则甚至抛弃规则的做法都是常见的;贯彻某种意志的规则更多地受到意志本身改变的影响,一旦造就某种规则的意志改变或消失,那么这种规则即便没有公开宣布废止,也会被搁置起来而不再发挥规范作用。从这两个方面看,人类进入风险社会时,显然要去思考规则在社会生活中的存续状况。如果风险社会的生活不再需要规则,或者说规则不能够在风险社会的社会生活和活动中发挥作用,那么人们抛弃规则也就是合理的了。同样,人们在工业社会中所拥有的那些决定规则制定的意志在风险社会中会不会发生改变?显然,不仅个人会因为生活场景的变化而发生意志的改变,而且一代人会有一代人的意志,更何况通过规则开展社会治理的条件、目的、目标、路径、效果等各个方面也都会反映到人的意志上来,因而人们也会提出制定什么样的规则和是否坚持制定规则的问题,并做出回答。总的说来,我们在谈论规则的时候主要指的是法律。在工业社会中,法律作为规则得到了广泛应用,并基于法律而建构起了法治社会,如果风险社会中的人们无法应用法律的话,还会投身于制定法律的活动中吗?

就“法律”一词来看,它不仅指具体的法条以及由法条构成的文本,也指法律制度甚至法律秩序。这是在广泛的意义上使用的“法律”一词。在孟德斯鸠看来,启蒙时期的社会建构方案中所要体现和贯彻的是“法的精神”。事实上,在工业社会的整个建构过程中,不仅制定了名目繁多的法律,形成了系统化的法律体系,而且全部的社会建构也体现并贯彻了法的精神。所以,我们在一切行动中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想到应用规则、遵守规则和制定相关的规则,以求通过规则规范行为和行动。不过,我们倾向于认为,在风险社会或后工业社会中,法律这个概念中的制度含义将会得到极大的弱化,更不用说在社会生活和活动中贯彻法的精神了。风险社会所拥有的也将不再是法律秩序,至于构成了规则的法条,如果有着足够的具体性和灵活性,肯定会存在并发挥一定的作用。可以断定的是,在风险社会或后工业社会中,法律更多是从属于自治而不是“统治”的需要。我们相信,在风险社会中,人们不仅不会产生如“统治”这个词的语义上的统治之需要,而且不会出现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任何一种作为政治学概念所指的统治和统治者。即便法律表现出了对管理要求的回应,那也是很浅表的一层内容。所以,出于自治要求的法律会通过内化为人们的内在规范的方式发挥作用。

法律是以规则的形式出现的规范,工业社会也被人们称为法治社会,原因就是它建立了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并努力使其覆盖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方面和几乎每一个事项。其实,任何一种规范都意味着一种社会标准,让人们按照这个标准来衡量自己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和行动,并实现自我约束。但是,有的规范是外在于人的,是由社会或其他社会力量强加于人的,而有些规范是内在于人的。当然,外在于人的规范和内在于人的规范是可以实现相互转化的。但是,当我们不去观察它们相互转化的情况,而只观察它们的功能,所看到的就是,外在于人的规范具有形式上的稳定性和明确性,尽可能消除不同的人对它们在理解上的歧义;内在于人的规范则没有确定的形式,而是取决于人对它们的理解、领悟,人们要想创造性地诠释和应用这些内在于人的规范,肯定会接受社会评价,却又不是由社会评价所决定。一般说来,在能动性的意义上,一个社会也许能够为那些内在于人的规范发挥作用而营造出一定的氛围,却不可能设置保证那些内在于人的规范得到实施的强制性的保障体系。正是这一点,说明了为什么工业社会一直倡导道德却又无法保证道德发挥作用。这种状况也就是哈贝马斯所说的“道德的脆弱性”,而且这种看法也是工业社会中的人们的普遍共识,即道德至多只能发挥一种“软约束”的作用。

人们往往认为,法律与法治表明一个社会有着共同价值。这在理论证明上是一种为法律和法治寻求共同价值基础的做法,但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并不能做出有说服力的论证。因为,倘若一个社会有着共同价值的话,那么恰恰可以证明这个社会不需要法律和法治就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规范。工业社会依赖于法律,建构起了法治,反而证明这个社会是没有共同价值的。即使个人主义和利己主义的原则,也不能视为这个社会的共同价值,反而意味着价值的分裂,即每个人都将自己视为世界的原点,每个人都主张自己的利益。正如昂格尔所说的那样:“如果存在着一种所有人在同等程度上共享的完全统一的、并毫无争议地确定行为的是非的完全一体化的共同价值体系,则一套公式化的强制性的规则大概就是不必要的了。”[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所以,法律以及法治恰恰说明了这个社会是缺乏为整个社会所共享的共同价值的。

法律和法治并不因为人们的普遍认同而得到增强,相反,正是因为存在着利益矛盾和冲突,法律和法治无论达到了多么完善的程度都让人感到不足。利益矛盾和冲突的社会是以多样化和多元化的形式出现的,这种多样化和多元化也反映在价值认同方面,意味着这个社会没有可以为全体成员普遍认同和共享的价值,以至于不得不求助于形式化的规则。不过,这里所说的多样化、多元化又是有限度的,或者说这种多样化和多元化并未使得整个社会在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方面达到某种不可认识、不可驾驭的程度。我们把这种状况称为低度复杂性和低度不确定性。一旦社会呈现出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的特征,那么这个社会求助于法律而开展社会治理又变得不可能了。因为,所有的规则都是形式化的,作为规则的法律在形式化方面尤显突出。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意味着一切形式化的东西都是不稳定的,形式的变幻不定本身就是一种形式。法律以及一切规则都只有具有稳定性才能发挥其功能,或者说,法律及其一切规则都只有是稳定的,才能为人们所遵守。当我们说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的社会中的任何形式都是不稳定的时候,也就包含了对法律这种追求形式稳定的规则的一种判断了。

根据库恩的范式变革的理论来看法律体系,也会形成一种终结法律规范的观点。库恩认为,当一种理论体系非常繁复的时候,就会因为人的天然的化简追求而要求其变革。将库恩的这一观点用在观察法律体系,并将其比喻成一个范式的话,就会看到,法律体系在今天也已经膨胀到了律师以及其他专业人员无法掌握它的地步。这是不是意味着库恩所说的范式变革总是会发生在规范变革上呢?不过,我们并不用库恩的观点来证明规范变革的问题,而是从现实出发来看规范变革的必然性。我们已经指出,风险社会所具有的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的特征。当法律以及其他规则体系在这个社会中的适应性下降时,或者说,当法律不足以成为社会治理的依靠和依据时,唯一可以通行的道路就是转而求助于非规则化的规范,特别是求助于人们内化于心的规范。我们认为,风险社会及其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的基本社会主题是人的共生共在。事实上,人的共生共在已经转化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并构成了这个社会的基准性价值,而且必将为人们所共享。在某种意义上,风险社会中的人们如果不认同人的共生共在这一基准价值的话,他就会丧失生存的资格。在全体社会成员普遍认同人的共生共在这一基准价值时,那么这一基准价值也就会为人们所内化,并成为规范。可以认为,风险社会中的人们所依靠的不是规则,反而更多是依据规范行事和用规范去定义它们相互间的关系。

当然,就法律及法治是工业社会所确立起来的传统而言,也会成为风险社会继承而来的一笔遗产。也就是说,风险社会中仍然存在着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各样的规则,但人们对规则的应用以及要求会逐渐减弱,而不是像在工业社会中那样在立法以及法治建设方面有着似乎无尽的要求。总体看来,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已存在的规则不可能对行为产生规范作用。这是因为,按照已存在的规则行事,就会脱离当下的实际。所以,人们只能凭着自己所拥有的内在于自己的规范与基本社会价值相契合的方面去开展行动。在风险社会中,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人的共生共在是这个社会的基本目的,也是基准价值,它必然会内化为每一个人的内在规范。即便它以规则的形式出现了,那样的规则也是弹性化的,同样需要得到行动者根据实际需要而做出的理解和领会。在工业社会中,遵守规则被视为理性的做法,不遵守规则往往被认为是一种感性冲动。在风险社会及其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不认真地考虑规则对行动的规范,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和内在规范的要求去开展行动,这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直觉的状况,实际上却正是理性的做法,也是理性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