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伦理与公共治理
风险社会中的社会规范:道德与法律
“规范”一词大致具有三种词性,即“名词”“动词”和“动名词”。作为名词的“规范”是指一种存在形态,这种存在可以是自然生成的,主要是得到了人的认识或存在于人的心约之中;也可以是人为制定的,即由人构造的社会存在物,或者以文本的形式出现的规则。作为动词和动名词的“规范”则是指其功能形态,指的是发挥规范作用。作为存在形态的规范是一种抽象的存在,它包含在制度、规则、习俗、道德以及系统结构等各种各样的实体性存在物中,即一切能够稳定地对人的生活和活动产生同样影响的因素都可以被认为是规范。这也说明,即使作为存在形态的规范,也需要从功能上加以认识和理解。所有规范都是与人相关的,所要规范的都是人的行为和思维等;所有规范都是社会规范,只不过其社会性有着程度上的差别而已。
规范的形式是多样的,工业社会基本的或者说基础性的规范是法律。如果说工业社会在所有方面都实现了形式化的话,那么法律规范的形式化和普遍性也是与这个社会相一致的,是能够适应工业社会规范、社会生活以及人的行为、行动需要的。我们认为,法律以及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和与法律之间有着同一性的所有社会规范,都有着对工业社会的适应性,当人类走出工业社会后,这种适应性就会下降。也就是说,后工业社会需要建构起属于自己的社会规范体系和模式。我们知道,法律并不是在工业社会中发明出来的,在古希腊、罗马就已经有了法律,而工业社会则将法律构造为基础性的社会规范。同样,在农业社会中已经出现了道德,而且道德在这个社会中也发挥了重要的规范作用,但后工业社会将道德确立为基础性社会规范,或者说,将其当作基础性的社会规范来加以建构。事实上,后工业社会的风险社会特征、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都意味着法律规范功能的衰微,以至于必须用道德规范来填补法律规范去势后留下的空缺。
法律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但这种普遍性并不意味着它能够在后工业社会、风险社会中仍然具有它在工业社会中所表现出来的那种规范功能。其实,法律在形式上的普遍性反而恰恰意味着它只能适应于特定的范围和适用于特定的对象。比如,一国的法律对另一国的公民就不具有适用性;关于一类事件的法律就不适用于另一类事件;法律无论制定得多么缜密,也不可能无所遗漏。与之不同,道德所具有的是具体性。道德规范的具体性恰恰意味着它可以无所遗漏地适用于每一类场景、每一种行为,而且只要人们拥有了道德,他们在面对每一个具体事件时,就能够做出适当的道德选择。甚至对人类来说,也有许许多多共通的道德情感和道德规范,可以基于一些基本的道德原则而开展具有道德属性的行动。可以认为,在社会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只有道德才能在社会的运行中发挥规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