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衡量法律思维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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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法律与法律思维方法的理想模型

理想模型是一种理论分析框架和分析工具,是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重要理论研究方法。在马克斯·韦伯那里,理想法律模型的划分一方面是旨在澄清实际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是旨在当这种划分与历史现实不一致时,仍可以回头谈论它的分析的价值或“启发性的”价值。一种特定的制度可以部分地归属于一种理想模型,部分地归属于另一种理想模型,这并不妨碍这种划分。[9]马克斯·韦伯提出了四种理想法律模型,即神授的、传统的、形式合理的和实质合理的理想法律模型。与形式合理和实质合理的理想法律模型相对应的是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的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理想模型。

一、法律的理想模型

(一)形式合理的法律理想模型

在马克斯·韦伯那里,形式合理中的法律表现为一种逻辑一致的抽象规则的结构,根据这种结构,能够认定特定案件中的有效事实并解决这些案件和问题。[10]形式合理表示通过逻辑概括和解释的过程对抽象规则的系统阐述和适用;它强调的是通过逻辑的方法搜集全部法律上具有效力的规则并使之合理化,再把它铸造成内部一致的复杂的法律命题。形式合理适用于经济活动,指经济的可计算性。[11]

(二)实质合理的法律理想模型

实质合理突出的方面不是符合逻辑的一致性,而是符合道德考虑、功效、便利和公共政策。实质合理适用于经济活动,指经济对道德的、政治的、功利的、平等的、享乐主义的以及诸如此类的价值或目标的实现。[12]

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是16世纪以来的资本主义社会中一般社会活动的特征,而实质合理则通过近代法律发展的反形式主义倾向表现出来,并可能出现于未来的社会。

二、法律方法的理想模型

法律思维方法的理想模型包括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种类型。法律思维方法总是对应于特定的法治类型或理想的法律模型,同时,法律思维方法也是一个涉及法律的要素论、渊源论、认识论、方法论、价值论的综合理论课题。因此必须从不同的方向和层面上进行分析,才能厘清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法律思维方法的区别。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的理论分野如下表所示:

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的理论分野

形式主义的法律思维方法对应于形式合理的法律理想模型;实质主义的法律思维方法对应于实质合理的法律理想模型。在法律的确定性问题上,前者认为法律是清晰、明确和完备的;而后者则认为法律总是有缺陷和漏洞的。在法律的渊源问题上,前者认为制定法是唯一法源;而后者认为制定法构成正式的法源,除正式的法源外还有其他非正式的法源。在司法的创造性问题上,前者强调立法中心,司法消极,法官受制定法的严格束缚,没有“造法”的权力;而后者则强调司法能动,法官有“造法”的权力。在法律解释问题上,前者是主观主义的,强调严格从文义出发探究立法者的主观意思;而后者是客观主义的,强调从法律的目的价值及客观社会效果考量出发为法律解释。在法律推理问题上,前者认为法律推理是形式逻辑方法在法律实践中的简单应用,演绎推理是主要的法律推理方法;而后者则轻视甚至否定演绎推理在法律推理过程中的作用,重视实质推理方法的应用。在法治或法律思维方法的基本价值选择问题上,前者认为法律的形式价值是最重要的法律价值;而后者注重法律实质价值的实现。在法律的自治与权威问题上,前者强调法律的职业化、精英化,追求法律的自治性、自立性和自主性;而后者倡导法律的世俗化与大众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