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案例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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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

案例三 中国欣华有限责任公司诉巴西WOLF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1日,巴西WOLF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巴西WOLF公司)向中国欣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发来传真,出售鱼粉:于4月6日15时前答复有效。该要约主要内容为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20000吨,溢短装5%价格条款为CFR上海,价格为每吨483美元,交货期限为2004年7月,信用证付款,还有索赔以及其他条件等。

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要约的当天即回复巴西WOLF公司传真,要求巴西WOLF公司将价格由483美元减至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明确指出:“如果同意以上两点,请速告知,并可签约。”

4月4日,巴西WOLF公司与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结果是: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接受每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为:“货到45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后,如发现问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巴西WOLF公司也同意了以上意见。

至此,双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

4月5日,巴西WOLF公司在给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的传真中,重申了要约的主要内容和双方电话协商的结果。同日,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回传真给巴西WOLF公司,告知将由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郝先生在广交会期间直接与巴西WOLF公司签署合同。

5月2日,巴西WOLF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欣华有限责任公司郝经理,交给他巴西WOLF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郝经理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

5月6日,当巴西WOLF公司派人去取该合同时,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的郝经理仍未签字。巴西WOLF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将欣华有限责任公司未签字的合同取回。

5月9日,巴西WOLF公司致传真给欣华有限责任公司,重申了双方4月5日传真的内容,并谈到在广交会期间双方接触的情况,声称要对欣华有限责任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出信用给巴西WOLF公司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除非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在36小时内保证履行合同义务。

5月10日,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在给巴西WOLF公司的传真中称:该公司部门经理郝先生于5月2日接到合同文本时明确表示:“须对合同条款作完善补充后,我方才能签字。”在买卖双方未签约之前,不存在买方开信用证问题。并且,5月6日,巴西WOLF公司已经将合同取回,欣华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巴西WOLF公司“已改变主意,不需要完善合同条款,撤回了要约,没有必要等我方签字生效”。明确表示根本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问题。

5月11日,巴西WOLF公司传真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称:该公司取回合同,不表示撤约,双方之间有合同存在,对双方仍然有约束力。重申要对所遭受的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

5月12日,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答复:“首先,买方确认卖方的报价、数量并不等于一笔买卖最终完成,这是国际贸易的惯例。其次,5月2日,我方明确提出要完善、补充鱼粉合同条款时,你方只是将单方面签字的合同放下,对我方提出的要求不作任何表示。最后,5月6日,未等我方在你方留下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提合同条款的完善、补充,就匆匆将合同取回,也没提出任何意见。现在贵公司提出要我方开信用证履约,我们不能依据被你方撤回的合同开信用证履约。你方对本次交易已毫无诚意,我们对你方的要求深表遗憾,也无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

5月13日,巴西WOLF公司传真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告知该公司副总裁将去北京,并带去合同文本,让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签字。

5月19日,巴西WOLF公司又传真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称:因巴西WOLF公司副总裁未能在北京与欣华有限责任公司人员会见,故将合同文本快递给欣华有限责任公司,让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签字。并要求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答复是打算签合同,还是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提出,如欣华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该争议提交伦敦仲裁机构仲裁。

5月20日,欣华有限责任公司传真重申:合同应该在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签字以后生效,巴西WOLF公司取回合同文本是撤回要约。

5月22日,巴西WOLF公司又传真欣华有限责任公司,重述了双方往来情况,重申合同业已成立,再次要求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开出信用证。

5月31日,欣华有限责任公司传真巴西WOLF公司,重申了5月20日传真的内容,并告知:由于双方合同矛盾,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户已经将订单撤回,声明保留要求巴西WOLF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告知,将巴西WOLF公司快递来的合同文本退回。

6月4日,巴西WOLF公司电告欣华有限责任公司,指出: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已否认合同有效、拒开信用证,巴西WOLF公司有权就此所受损害、费用损失提出赔偿。双方多次的协商联系,均坚持自己意见,未果。

2004年7月15日,巴西WOLF公司以欣华有限责任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要求欣华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巴西WOLF公司认为: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巴西WOLF公司的要约后,仅对价格和索赔条款提出不同意见,并在以后的电话协商中,双方取得了一致,即巴西WOLF公司同意了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对索赔条款的修改,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接受要约中的价格条件,合同已于此时成立。

巴西WOLF公司还认为欣华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在广交会期间签署书面合同,这仅仅是一种形式而已。

欣华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双方虽然在口头上就合同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但欣华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要签署书面合同,合同应从双方正式签署后生效。

当欣华有限责任公司接到对方已签字的合同文本后,提出要对巴西WOLF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进行完善补充,巴西WOLF公司未表态,后又将合同文本索回,欣华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这是巴西WOLF公司“撤回要约”。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当然谈不上要履行问题。

本案是由于在合同成立形式要求上的差异引起的。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

其一,双方于4月4日通过电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否表示合同已于此时成立?

其二,欣华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签署书面合同是否仅仅是一种形式,是否会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成立?

其三,巴西WOLF公司在欣华有限责任公司还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又将合同取回是否是“要约的撤回”?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要约与承诺,如何确认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要约是否生效、承诺的识别,以及合同的成立等问题。

▶【学理分析】>>>

一、双方于4月4日通过电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否表示合同已于此时成立?

在这里涉及合同的形式,包括口头合同、书面合同的效力,什么是要约,什么是承诺,什么是要约撤回几个问题。

在本案中,双方经过反复协商,在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后来,巴西WOLF公司在给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的传真中,重申了要约的主要内容和双方电话协商的结果。同日,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复传真给巴西WOLF公司,并告知由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郝先生在广交会期间直接与巴西WOLF公司签署合同。

关于合同形式,可以查看: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第13条,这几条规定都说明,以口头或默示行为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同样有效。不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由书面文件证明,合同可以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

在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欣华有限责任公司败诉负赔偿责任,主要是因为目前在国际贸易中,广泛实施的以往来的电子传真等函电形式发出要约、承诺,依照此种方式达成的交易都自动地纳入了书面合同的范围。

据此,无论是从口头上,还是从往来电函上,都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欣华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签署书面合同仅仅是对已成立的合同的书面确认,而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成立。

在中国的对外贸易实践中,当事人进出口货物履行必要的报关手续或申领外汇手续时,都要求出示书面合同书。没有书面合同根本完成不了交易。这就决定了现在中国绝大多数的对外贸易合同仍然采取书面形式。但是,要式法律行为主要存在于古代法,现代社会当中法律行为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现代合同法的趋势也是如此。

欣华有限责任公司停留于我国已经废止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的旧观念,对于书面合同还理解为合同书,从而在贸易实践中遭受重大损失。

二、巴西WOLF公司在欣华有限责任公司还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又将合同取回是否是“要约的撤回”呢?我们分别谈一谈要约、要约的生效、要约的撤回与要约的撤销。

(一)关于要约

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这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已经有明确规定。

(二)关于要约的生效

关于要约生效的时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有相应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采取一些国家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发送主义原则”而采取“到达主义原则”,即要约的生效以实际送达给受要约人时为准。这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

规定要约生效时间对于计算要约有效期以及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期限有重要意义。但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0条对于以电报信函发出的要约作出了相反的规定。

这相当于以一个要约还没有生效的日期作为要约有效期的起算日,这不符合大陆法的传统,然而却体现了普通法的原则。所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大陆法与普通法协调的结果。

在普遍运用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瞬时通信手段送达要约和承诺的今天,发出要约与收到要约的时间差已经很小,究竟采取发送主义还是到达主义原则决定要约的生效日,已经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重要的是对新的送达方式在法律上作出说明。

(三)关于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之后,在要约尚未生效之前,将其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如果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被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要约人,也可以撤回。

(四)关于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将生效的要约收回的行为。

要约的撤回与撤销在普通法中没有太大区别。根据普通法原则,要约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其要约或改变其内容,即使要约规定了有效期,在期限届满前仍可随时撤回要约。理由是要约是一项允诺。一个人要受其作出的允诺的约束,需要具备一定条件:或是取得对方某种对价,或是作出的允诺采取了特殊形式。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有相应的规定。这一规定说明,首先要约人撤销要约必须在合同成立以前,如果合同已经成立就不能撤销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6条也作了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类似的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要约的撤回必须是发生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是与要约同时到达,而文中的“合同文本”只是对业已成立的合同的一种确认。

双方通过传真和电话磋商时合同已经成立,所以巴西WOLF公司交给欣华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文本”根本就不是要约,故巴西WOLF公司将“合同文本”取回也不构成要约的撤回。

▶【法条链接】>>>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十一条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第十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十四条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

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第十六条

(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

(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第二十条

(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收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

(2)在计算接收期间时,接收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收通知在接收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收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