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案例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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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案例一 灿林实业有限公司国际货物贸易合同上诉案

▶【案情简介】>>>

中国台湾灿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林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向巴基斯坦某公司销售了一批布料,该合同是由台湾偕格公司(以下简称偕格公司)作为居间人促成的。但是巴基斯坦的买方并没有及时地支付货款93626美元。灿林公司遂向偕格公司催要,偕格公司将其中五笔货款合计71689美元,以电传的方式承诺一定汇至灿林公司账户。但剩余欠款,偕格公司拒绝予以支付,并要求灿林公司向巴基斯坦的买家讨要。但是灿林公司认为,虽然布料并不是销售给偕格公司的,但是合同的谈判一直是与偕格公司进行的,且偕格公司既已明示承诺给付,也可认为偕格公司同意承担债务。因而依买卖契约及债务承担之法律关系,请求偕格公司给付93626美元贷款及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

但是偕格公司则辩称:其仅为灿林公司与巴基斯坦厂商间的买卖提供中介服务,销售确认书是确认灿林公司将货物运至巴基斯坦交与买方后,偕格公司应得总销售金额百分之三之佣金,偕格公司亦未曾表示同意承担本件货款债务等语,资为抗辩。

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灿林公司主张双方于1999年签订销售确认书,灿林公司因此送货至巴基斯坦予偕格公司所指定之国外客户,且销售契约书上记载有百分之三之佣金之事实,以提出销售确认书及中译本为证,并为偕格公司所不争执,堪信为真实。灿林公司虽主张该销售确认书是保全双方买卖证据之书面契约,然销售确认书是否即为买卖契约,不能仅凭双方就标的物、数量、价金、付款条件之约定即为认定,仍应参酌契约内之条款以认定双方是否有以彼此为买卖契约当事人之合意。依双方销售确认书中所记载“我们很荣幸提供贵公司以下之交易条件与情形”“含运保费交易条件(佣金百分之三)”等字句,衡情,倘双方即为买卖双方,何须有佣金之记载?灿林公司虽称此为给付国外贸易商之利润,然偕格公司否认有国外贸易商存在,灿林公司就此未能举证证明,尚不足采,故该销售确认书并不足以证明双方间为买卖关系。本件买卖之发票由灿林公司直接开立给巴基斯坦厂商,巴基斯坦厂商亦直接开立信用状与灿林公司,此有被灿林公司所提之商业发票与信用状为证,灿林公司就此并不争执。

灿林公司虽主张贸易商为争取时效及节省程序之繁复,常要求直接由出卖人将货物出口予国外客户,贸易商亦会要求国外客户直接将信用状开给出货人,此乃国际贸易常有之交易习惯云云。唯据灿林公司所提之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书函记载,仅谓灿林公司所指系属国内、外买卖双方、供货商之自行约定行为,该书函并无认此为常有之贸易习惯,灿林公司亦未证明本件乃循此方式所签订。而中国台北市进出口商业同业公会函则说明:(佣金制)贸易为国际贸易交易形态之一种,此特色为,货物买卖时,经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居间进行,买卖双方或单方须支付第三者佣金以作为其报酬,而第三者不负担其交易盈亏及付款的风险。因此,国内供货商得直接出口货品予国外进口商,并由国外贸易商直接开信用状或付款予国内供货商,再由国内供货商开立以国外客户为买主名义之发票,有该会回函足凭。以本件商业发票及信用状之记载,交易相对人即出卖人为灿林公司,买受人为国外公司,再参诸前开销售确认书佣金百分之三记载,堪认符合上开佣金制贸易形态,灿林公司此部分之主张非可采信。灿林公司另主张偕格公司曾为送往大陆珠海及巴基斯坦之货物给付定金新台币(下同)300万元,至于背书交付锦利公司名义之380万元支票,是借给灿林公司,并举偕格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宇辉1999年10月12日汇款300万元之银行存款往来明细为证。偕格公司则抗辩该笔汇款是贷与灿林公司,灿林公司嗣后以锦利公司所签发之支票,背书清偿。查证人即锦利公司联络人陈玉坤到场证称:其系向灿林公司买货,所以交付一张300万元支票,因灿林公司欠偕格公司钱,所以灿林公司将支票转给偕格公司等语。另灿林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音之亦称:“证人所述之支票是他们直接将380余万元交给偕格公司,他说我们欠他300万元扣下后,多余的80多万元会还给我,他请他们公司的人送来给我们公司的小姐背书……我有答应等语。”灿林公司虽谓该300万元是偕格公司购买销往珠海、巴基斯坦货物之定金,唯灿林公司自陈货款共150万美元,如依惯例付三成定金,应是新台币(下同)1000多万元,而灿林公司仅收取300万元,显与应付订金差距甚大,且其嗣后竟愿以锦利公司名义之支票背书退还偕格公司380余万元,实不合情理,灿林公司复未能证明嗣后交付支票为借贷行为,其主张不足采信。双方虽于2000年2月17日签认传真函表示:“关于ZAHRA 已出货但未开出L/C 之部分(共计六笔)贵公司(指偕格公司)同意将由加拿大电汇货款至本公司(指灿林公司)结账,资将明细列述如下,并附上供参考……”由此记载内容可知,偕格公司固同意由加拿大方面电汇款项结账,唯偕格公司仅为加拿大公司之代理商,此经证人陈玉坤证实在卷,核与偕格公司抗辩由于巴基斯坦厂商在其购买灿林公司之布料制成成衣后出口给美国一家进口商,母公司在加拿大,偕格公司为其代理商,因此灿林公司要求偕格公司向加拿大公司交涉,在巴基斯坦成衣出口后能将其布款由货款中扣下转汇给灿林公司,偕格公司承办员配合其所希望之方式签署同意书并配合办理等情况,并无不合,该传真函亦难以证明买卖关系存于双方之间。

灿林公司虽又主张,偕格公司于2000年1月11日致函灿林公司谓“以下为本公司向贵公司采购布料至珠海及孟加拉国的账目,本公司预付款……”显已承认双方间为买卖关系云云。偕格公司则辩称是因珠海等方面厂商为长久客户,故先代为垫款付账,工作人员不明法律关系,才写为买卖等语。姑且不论是否代垫款,双方争执之本件买卖系销往巴基斯坦,自与销往珠海或孟加拉国部分,无法同论。何况证人陈玉坤亦证称:布料系其透过偕格公司向灿林公司购买,所以交付一张300万元支票给灿林公司等语,灿林公司亦自承证人陈先生向灿林公司购买云云,并有灿林公司给锦利公司之发票、锦利公司给灿林公司之支票在卷足凭。依证人陈玉坤所述交易过程,既系通过偕格公司中介向灿林公司购买,再由被灿林公司收取佣金,与本件灿林公司举销售确认书、商业发票、信用状之记载交易过程相仿,足认偕格公司同是立于中介之地位,而非属买受人。至于证人戴瑞祥虽证称:偕格公司是向灿林公司直接下订单云云,唯依其陈述内容,该证人对本件买卖之实际情形并未亲自见闻,其所为有利于灿林公司之证言,不足采信。又灿林公司虽主张,本件销售确认书上共有五家国外厂商之买卖,倘偕格公司受该家厂商委任中介买卖,理应订立五份销售确认书或于确认书内一一分列厂商购买数量,何况五家厂商事后申诉函所载订购数量与销售确认书不符云云。然该销售确认书既是由灿林公司出具,旨在确认提供偕格公司如何交易条件及佣金,并非必须就五家厂商分别订立确认书,或所载数量必与最终送货数量一致,尚难因此即认销售确认书为买卖契约性质。灿林公司又主张,纵认双方间未存有买卖关系,唯偕格公司既已于2000年2月17日传真函承诺给付系争款项,该传真函至少亦可认系双方间之债务承担契约,偕格公司即应给付系争款项云云。唯依“民法”债务承担之规定,仍须有债务承担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偕格公司既只是加拿大公司之代理商,该函又仅是同意由加拿大汇款结账,并不足认为偕格公司本身有为债务承担之表示,灿林公司复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有此合意,此部分主张亦不足采信。灿林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销售确认书,偕格公司为买卖契约之当事人,且偕格公司已同意负担尚未给付之货款,无法采信。偕格公司抗辩其仅为灿林公司与买方之中介,销售确认书是确认灿林公司将货物运至巴基斯坦交与买方后,偕格公司应得总销售金额之百分之三之佣金等情,则为可采。灿林公司本于买卖契约及债务承担之法律关系,请求偕格公司给付93626美元及迟延利息,即有未合,不应准许。因此法院驳回了灿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灿林公司与偕格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2.交易习惯应当如何确定,其性质为何?习惯在交易中究竟起到什么作用?

3.债务承担究竟需要符合哪些构成要件方可予以认定?

▶【学理分析】>>>

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合同是确立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一种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当事人,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同样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成立的形式又是多种多样的。口头、书面以及某种行为都可以作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必须努力去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了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并通过证据相互之间的印证关系认定:“销售确认书是否即为买卖契约,不能仅凭双方就标的物、数量、价金、付款条件之约定即为认定,仍应参酌契约内之条款以认定双方是否有以彼此为买卖契约当事人之合意。依双方销售确认书中所记载:‘我们很荣幸提供贵公司以下之交易条件与情形’‘含运保费交易条件(佣金百分之三)’等字句,衡情,倘双方即为买卖双方,何须有佣金之记载?灿林公司虽称此为给付国外贸易商之利润,然偕格公司否认有国外贸易商存在,灿林公司就此未能举证证明,尚不足采,是以销售确认书并不足以证明双方间为买卖关系。”可见,仅凭销售确认书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此时,法院就需要借鉴各种已经存在的商事习惯或者惯例来确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

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条,合同法形式的定义如下:

(1)本通则不要求合同须以书面订立或以书面证明。合同可以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

(2)书面合同如有条款表明其文字已完全包含了当事人所同意的条件,不得以先前的声明或协议来与之冲突或对之进行补充。但此声明或协议可用来解释合同文字。

(3)书面合同如有条款规定双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协议修改或终止合同,不得以其他方式协议修改或终止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已使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该当事人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要想确认是否存在合同,则必须要证明当事人的行为相互之间已然充分密合,足以产生约束力。而从当事人的行为和交易的条款来看,灿林公司显然不能证明与偕格公司之间成立货物买卖的合同关系。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的情况下,交易惯例和交易习惯仅仅是一种事实。虽然这种事实并非对合同的成立毫无意义,也并非仅仅是作为合同条款存在的一种自治性规则。交易惯例和习惯必须足够明确且在当事人明确知晓这种习惯存在的前提下,才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这种约束力的来源与法律那种直接约束的情况是不尽相同的。

对于第三个问题,对于债务承担来说,英美法主张必须有充分之“约因”才可促成,也就是说,必须证明债务承担人获得承担债务的好处后,才可以判定令其承担债务。而大陆法系则从主观角度出发,认为必须充分确认债务承担人承担债务之明确的意思表示后才可令其承担债务。对此问题法院认为“‘民法’债务承担之规定,仍须有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合致为前提,偕格公司既只是加拿大公司之代理商,该函又仅是同意由加拿大汇款结账,并不足认为偕格公司本身有为债务承担之表示,灿林公司复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有此合意,此部分主张亦不足采”。这也体现了中国台湾地区法官的大陆法思维模式。不过,即使依照英美法,在没有证明偕格公司获得承担债务对价的情况下,也是不能判令其承担债务的。

▶【法条链接】>>>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应不予考虑。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第三条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第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第十二条

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作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作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