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典”的含义看法典化
中文中的许多法律概念都是舶来品,如权利、义务、宪法、民法等,都确实来自西方,但是法典化中“典”的概念,的确是我国固有的用语。
《汉语大字典》中,“典”字有如下不同的写法:978-7-301-33011-1
图1 《汉语大字典》中的“典”[15]
从图1可见,第一行是甲骨文,第二行是金文,第三行是古文(战国时期文字),第四行是小篆(《说文解字》)和隶书(简牍)。从中可以看出,“典”字的写法并没有太大的变化。而从“典”的含义来看,其实其含义也是相对固定的,即都包含了如下含义:
一是典则、典范,即可以作为典范的重要书籍。《书·五子之歌》其四曰:“明明我祖,万邦之君。有典有则,贻厥子孙。”汉代王符《潜夫论·赞学》有云:“是故索物于夜室者,莫良于火;索道于当世者,莫良于典。典者,经也,先圣之所制。”南朝刘勰曾在《文心雕龙·原道》中曰:“玄圣创典,素王述训。”
二是典籍。典籍,多指记载被尊为准则或规范的古人教训、古代规章制度等的书。《玉篇·丌部》云:“典,经籍也。”《说文·丌部》云:“典,五帝之书也,从册在丌上,尊阁之也。”清代俞正燮《癸巳存稿》卷一云:“典者,尊藏之册。”孔传曰:“典谓经籍。”《论衡·自纪篇》云:“尧舜之典,伍伯不肯观;孔墨之籍,季孟不肯读。”《西游记》第九十四回中提到:“径往西天,拜求妙典。”在日常生活中,对那些有指导和规范作用的常备工具书也称之为“典”,如字典、辞典。
由此可见,在中国古代,所谓“典”,通常有“典则”“典范”“典籍”等含义,因此,凡是入典之律,均被认为具有一定的神圣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通过之后,典的含义引起了大家的普遍关注,许多学者也在追问这样一个问题,即为什么叫“典”?称为典与不称为典的区别在哪里?其实,对于这个问题,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这揭示了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也回答了称为典的原因。
为什么要用“典”的称谓,就是因为典具有典籍、典则、典范等含义,相对于单行法而言,民法典是基础性的法律,凡是入典之规则,就成为基础性法律的组成部分。在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之中,民法典不仅是我国民事法律的集大成者,更是所有私法的基本法。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由民法典与大量的法典之外的民商事单行法组成,民法典与这些单行法之间是主干和分枝的关系,民法典作为主干,为各单行法提供基础,而其他单行法作为分枝,其生长不能脱离于主干。诚如苏永钦教授所说,单行法与民法典的关系,犹如行星围绕恒星运转一般。[16]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律,是私法的核心,“不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也就无法理解私法的特别领域”[17]。正是因为我国民法典是整个民商事法律的基础,因此,民法典既是民法的主要法源,又是弥补单行法规定不足、填补单行法规则漏洞的来源,还是使单行法制度规则体系融贯的基础。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的法典中心主义,其实也旨在确认民法典在民事实体法中的中心地位。因而,我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法律人要树立以民法典为中心的实体法适用的理念。
由法到典,确立了民法典的基础性地位,它将成为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基本遵循,使得民事立法从散乱走向体系化,构建了一个民法典统率下的完整民事立法体系。在民法典通过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报告在总结民法典编纂的经验时提出,适应立法新形势新要求,必须丰富立法形式,坚持既要搞“大块头”,又要搞“小快灵”,适时启动条件成熟领域法典编纂工作,针对实际需要以“小切口”形式推进立法,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据悉,许多学者呼吁应当在环境保护法、行政法、商法甚至教育法等领域,积极推进法典化,相关的法典草案也已经提交给立法机关。有人预言,因为民法典的成功编纂,将促使我国的立法由单行法向法典化转化,我们将进入一个法典化时代。
我认为,在条件成熟时,适时推进法典化的编纂是必要的,但并不是说任何法律领域都可以编纂法典,或者说,单行法都要向法典化转化。其实,相对于法典而言,单行法也具有其自身针对性强、适应性强、修改简便等优势。从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有的国家也仍然在推进法典化和再法典化,但单行法立法仍然具有其强大的生命力。在两大法系,“领域法”(field law)成为新的发展趋势。例如,针对不同的领域、行业而形成所谓体育法、卫生法、医疗法、航空法、道路交通法、保险法等,其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可以说是各个法律部门的集合,而其大多是单行法的形式,而非法典化的形式。因此,法典化并不当然适用于所有的法律部门或领域。
从民法典的编纂可以看出,法典化并不适用于所有的部门或领域,而且实行法典化也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和要求,我认为,至少应当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一是自身的体系性。如果某个部门或领域没有形成一个逻辑体系,即不存在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的法律部门是不具有法典化的内在基础的。民法典的颁布促进了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有助于实现民事立法规则体系(也称为外在体系)和价值体系(也称为内在体系)的一致性、逻辑上的自足性以及内容上的全面性,形成在特定价值指导下的统一法律术语、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保持法律各部分内容的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形成严谨的体系结构。[18]就规则体系而言,民法典的颁布使得整个民商事法律成为一个有机的制度体系,这也为体系性思维提供了基本前提。
二是较为完备的规则体系。如果某个部门或者某个领域的法律规范本身并不完备,则不存在法典化的规范基础。第一,概念的一致性,即法典所使用的法律概念是一以贯之的。尽管某一概念在不同的上下文语境中其表述可能存在差别,或者具有不同的内涵,但是,从基本方面来看,其内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确定的内核,同一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下不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这就是所谓的“相同概念同一解释”的规则。第二,规范的一致性,即该部门或领域内各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密切协调与相互衔接的关系,构成内部自洽的规范群和制度群的规范群要逻辑自洽,相互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按照德国学者施瓦布的看法,建立“一个协调的、按抽象程度逐级划分的概念系统”构成了法典化的基本前提。[19]例如,以租赁合同为例,就合同关系、债、总则这些规范之间,其等级体系表现为:租赁合同——合同——法律行为的上下位阶体系。这种规范的位阶结构也充分显示了民法典的形式合理性,保障了民事规范在适用上的整体效果。这种规范层级正是民法典所要追求的规范一致性的重要内容。第三,制度的一致性,即该部门或领域内各项基本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了内在的一致性。在我国民法典的七编制体系中,形成了逻辑严谨的总分结构,这种结构不仅是一种简单的形式上的安排,更是一种完美的法律规则设计的安排。
三是较为成熟和稳定的规则体系。如果某个部门或者领域的法律规范是不稳定的,那么即使将其法典化,也可能导致法律规范的变动极为频繁,这也就丧失了法典化的意义。我国民法典总则编通过采用提取公因式的方式,确认共同适用的规则,发挥兜底作用,而且为解释分则、解决分则的矛盾提供规则基础和价值基础。总则关于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规定,实际上也宣示了民法典的基本价值,成为基础中的基础,具有“压舱石”的作用。民法典各分编就是总则编所构建的一般规则的具体展开,也是总则中一般规定的特殊规定,各编之间、各项制度之间形成了内在的密切的逻辑关联,而这种体系化的总分结构也是准确找法、用法的基础。
四是融贯一致的价值体系。以民法典为例,如果说外在体系是指民法典的各编以及各编的制度、规则体系,那么价值体系则是指贯穿于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包括民法的价值、原则等内容,即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这些原则之间的实质联系。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共同构成了民法典体系的双重辩证关系,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满足一部现代科学立法的民法典要求。规则融贯与价值融贯虽然有所区分,但在民法典中,两者相互衔接,互为表里。一方面,规则融贯建立在价值融贯的基础上,只有私法体系的价值理念具有融贯性,具体规则才能彼此协调,实现规则融贯。另一方面,私法体系的价值理念往往蕴含于具体规则之中,只有具体规则彼此融贯,才能从这些规则中解释出价值理念的融贯性。相反,如果我们将法律体系分为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融贯思维则主要指的是价值的融贯。如果说规则融贯是体系思维的外在体现,那么价值融贯则是体系思维的价值内核。正是因为价值体系的存在,才能使庞大的民法典规则始终具有“神不散”的灵魂,并形成了有机的整体。
可以说,任何成功的法典,同时也是体系完整、规则统一、价值融贯、逻辑严谨的规范体系,只有秉持这样一种思维,才能有效推进未来法典化立法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