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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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基本理论

第一节 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的概念分析

一、概念分析:从程序要素到程序界定

认识和分析一个法律制度,较为常规和有效的路径是从最基本的概念切入。“现在的研究者普遍认为,自哈特以来的法律实证主义在建构法理论方面采取的是一种法律的概念分析(the conceptual analysis of law)的进路,并以描述性的立场排除道德评价的实证分析”[1]来建构一个关于法律现象实然层面“是什么”的法实证主义理论。概念分析方法来源于日常语言哲学,是分析法学的主要研究方法,自哈特以来实证分析主义学者多选择以描述性方法来建构法理论,分析的着眼点是实然层面的法律制度。拉兹是继承哈特理念的另一位分析法学集大成者,他在《法律体系的概念》中运用历史方法和概念方法批判了先前理论,并提出了一套包括标准、内容、结构和特征在内的分析模式,对之后的概念分析流派产生重大影响。[2]从实证分析的角度看,程序是法律的核心要素之一,对法律程序的实证分析经历了从狭义向广义的转变,早期狭义观点认为法律程序是为解决争议而生的,是权威第三者介入争端解决机制的过程。狭义观点对程序问题的解释空间过于局限,面对日益复杂的程序现象,对法律程序进行广义解读成为必要,法律程序不仅是对争端的被动反应,也可以是主动和前瞻的,可以面向未来预先设计程序方案,法律程序可以在完全对立双方之间,甚至单方主体主导下运行。由此,立法程序、行政程序、侦查程序等均可以纳入法律程序的范畴。[3]

法律程序由一系列程序要素或层次结构组成,不同观点对于这些程序要素和层次结构的内容安排,可谓是见仁见智。有观点认为程序是按照时间先后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程序组成要素表现为一定的顺序、方式、步骤和法律决定;[4]有观点认为程序包括自然程序和社会程序,法律程序是受法律调整或规定的社会程序,法律程序包括主体、时间、空间和结果这四个要件;[5]也有观点认为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层面的主体权利和义务而言具有明显的形式性,时空、言行和器物等内容都是法律程序的构成要素。[6]除此之外,也有主体、决定和过程等多种不同的建构标准,这些标准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学者们对程序要素的独特思考,均有很强的借鉴价值和探索意义。在现代社会,法律调整的范围得到极大扩展,法律程序的类型也变得复杂多样,立法、行政、刑事、民事等法律分支领域都有自己的程序构造,各类程序构造要素之间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是监察改革中创设的新型犯罪调查程序,并在《监察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和规范,作为由国家基本法律规定和调整的程序,成为国家法律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该程序的解读,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过去在对侦查程序等法律程序解读中,经常存在混淆程序结构、程序权力等内容,这模糊了程序本源层面的问题,造成认识上和解读上的困难。[7]为避免概念不清带来的分析障碍,在对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的概念分析中,有必要对程序进行形式化层面的解读,首先选取足以概括程序全貌的关键要素,再对这些程序要素依次展开,最终将该程序的核心内容逐步呈现出来。

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可以说是法律程序中极为独特的存在,虽然改革及立法均将该程序视作独立于刑事程序的新型程序,且明确了调查与侦查的差异定位,但其程序运行却与刑事侦查程序多有类似之处,两类程序所规范的均是犯罪调查活动,均具有主动性、强制性、秘行性等程序特征,程序运行呈现单方主导的线性模式。[8]在这种线性模式中,存在三个程序运行的核心结构要素:一是程序主体要素,主要包括监察委和被调查对象两方主体,能够主导程序运行的主要是监察委这个调查主体,但是调查对象也是程序启动和存在的不可或缺的要件。对于调查对象的理解应注意两个方面:第一,调查对象作为自然人身份的存在;第二,调查对象涉嫌职务犯罪。对这两个要素可以结合起来理解,即调查主体行使调查权力就是为了查清调查对象涉嫌的职务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二是程序中的权力—权利关系要素,始终贯穿监察调查程序主线的是调查权力的运行,相对于调查对象享有的法律权利,调查权力的启动、运行左右着调查程序的节奏和进程,但是不可否认,调查对象的权利也是一个优秀程序不可或缺的,权力—权利关系构成调查程序中最基本的一对法律关系。三是程序过程要素,程序的启动和流转也需要具备特定的条件、决定、标准、步骤等过程性要素,这些过程性要素是程序运行所必要的助推和控制性因素。

结合上述对程序主体、权力—权利关系和程序过程三个结构要素进行的分析解读,可以初步对我国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进行一个实然层面的基本概括,即监察委员会为查清被调查对象的犯罪事实,依法运用各类调查措施开展犯罪调查活动所遵循的包含法定条件、标准、流程步骤等要素的过程。这个过程反映了程序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贯穿着各类调查权力的运行,并通过主体的决定、程序条件和流程步骤来推动程序前行,控制程序运行节奏,规范程序运行秩序,最终达到程序良性运转的目的。

二、程序定位:法律性质的解读

作为监察改革中诞生的新型程序模式,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属于更高位阶的监察调查程序的一部分,自然也属于监察程序的范畴之中。毫无疑问,该程序作为调查职务犯罪的主要程序,在程序主体、结构、流程、运行模式等方面均不同于刑事侦查程序,是反腐败“中国方案”中的一类犯罪调查特别程序,也是犯罪追诉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内部层面:监察程序的子程序之一

此次监察改革的逻辑进路是先进行反腐权力整合,再进行反腐机构重组,之后设计反腐工作程序,最后对试点改革经验进行立法确认。毫无疑问,监察机关的性质和定位已由国家立法明确,且在学术界存在较小的争议,监察委是宪法层面确立的国家监察机关,[9]在监察法层面进一步明确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10]而纪委层面则进一步定位为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11]这些称谓上的差异反映了监察委的地位及功能存在多重性,这对监察权的功能定位也有一定影响。监察委的地位争议不大,但监察权的界定却存在多样化的观点,至今尚无有说服力的理论能对其进行全面解读,最初不少人认为不宜从新型权力的角度认识监察权,认为监察权就是行政调查权、职务犯罪侦查权等多种权力的结合,监察调查权就是刑事侦查权。[12]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一些新的观点开始不断涌现,有观点主张监察权作为现代公共权力“第四权”定位,[13]有观点认为监察权在中国权力体系中应视作平行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新的权力类型,[14]有观点进一步分析指出独立的监察权是综合多种权力的一种混合权力,[15]还有观点认为监察权是一种获得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力,并从功能主义的“新分权论”出发解读这种监察权独立定位的理论基础,[16]更有观点进一步指出监察权从本质上看是一种高位阶的独立复合性权力。[17]由此可见,尽管对于监察权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但是监察权作为一类独立国家权力已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相应地,规范监察权行使的监察程序也进一步成型,并在改革中逐步发展出独具中国特色的程序方案,这在官方文件和立法中均得到全面的认可。[18]

在监察机关和监察权力获得独立的立法确认之后,监察程序作为调整监察活动的法律程序,也逐步成为国家法律程序体系中的独立分支,并以其独特的调整对象、程序内容、程序构造和程序特征,区别于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程序、行政程序等其他法律程序。在监察程序内部,还可以根据监察权的具体运行模式,进行更细密的程序解构。监察委的主要权力可以概括为监督、调查和处置,相应的监察程序也可以对应划分为更细的监督程序、调查程序和处置程序。根据调查对象的不同,调查程序也可以进一步细分为针对违纪、违法和犯罪的调查程序,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就是监察委针对职务犯罪开展调查活动的程序,从更高层次来看,它们同属于监察调查程序的范畴。

(二)外部层面:调查犯罪的特别程序

自法律程序成为调整社会生活的重要方式之后,立法者在设立普通程序之外,也会不时设立特别程序来调整某些特殊领域,这在国内外的立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比如美国1978年通过《政府行为准则法》设立了独立检察官制度,独立检察官由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庭任命,不受总统等政府官员的干预,可以调查政府高级官员的不法行为,享有“充分的职权和独立的权威”。[19]值得注意的是,独立检察官的领导组织体制和运行程序不同于传统调查模式,其调查权力也比传统犯罪调查权大,且调查时间不受限制,这与许多传统的法律原则存在冲突。英国则在1988年设立了“严重诈骗案件调查局”这个专门机关来调查和起诉英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地区发生的大多数严重、复杂的诈骗案件,该局直接向检察总长和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通常由局长召集律师、会计师、警察等组成专业的调查组来调查诈骗案件,该局有权在调查结束后直接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具有侦查权和起诉权合为一体的特征,[20]这与传统法律理论中的侦诉分离理念存在冲突。此外,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也为反腐调查设置了特别机关和特别程序,其中以廉政公署模式最具代表性。该模式对澳大利亚等国廉政公署的设立产生了重大影响,这类廉政公署往往被赋予强大的犯罪调查权,并通过特别立法予以规范和约束,甚至获准使用特殊的调查手段,比如监听、卧底侦查、“核准假装犯罪”等。[21]

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特别程序立法实践来看,特别程序一般仅覆盖个别领域,有着特定的调整对象,并相应地建立了特别机关和特殊权力,程序设立目的是为了满足对某一群体利益的特别保护,[22]对某类社会现象或问题进行专门调整,或者临时处理某些特殊的事务,[23]其背后体现的是一种便宜主义的价值观。特别程序可能是针对某些突发问题而临时设置,待问题解决后程序自然失去效力,也可能是立法机关为了调整某类社会关系,通过立法建立长期有效的法律程序。无论哪种情况,特别程序的设立都必须有明确法律依据,尊重基本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规律,并体现程序正当性的基本价值理念,否则不受制约地任意设立特别程序是对法治的严重破坏。

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我国的刑事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安机关等,检察机关是侦查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其侦查程序的构造与公安等机关的侦查程序并无太大差别。[24]监察体制改革设立了具有独立地位的监察委,并将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权转交监察委,在监察委内部整合为新的监察调查权形式,由此监察委成为职务犯罪调查的核心力量,其调查活动由《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范予以规制,调查程序也以独立于刑事程序的姿态开展。这种特殊设定使得犯罪侦查程序出现了较大的分野,一方面监察委按照监察程序的要求来调查职务犯罪,另一方面其他侦查机关继续按照刑事侦查程序来调查犯罪,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移送起诉前,存在两类性质不同的犯罪调查程序,一类是监察调查程序,另一类是刑事侦查程序。其中,监察委调查职务犯罪程序缺失了侦查环节,监察案件调查终结后直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这种独特的流程设计进一步增加了程序特殊性。根据监察体制改革后形成的这种特殊构造,国家为了打击腐败犯罪而设立监察委这个特别机关,[25]并赋予其留置等特别的调查性权力,为其设立了特殊的运行程序,这种程序相比于刑事侦查程序来说,可以看作是犯罪调查的一类特别程序。

三、程序特点:概念的进一步延伸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犯罪调查是实现国家惩罚权力的重要手段,其目的是通过采取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各类措施,查清案件事实和收集犯罪证据材料,最终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些目的,立法者在设计调查程序时往往关注效率、便捷和实用性,但是这种对效率的追求必须顾及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标准,并对国家调查权力予以适当控制,避免因国家调查权力过度膨胀而产生任意干涉个人自由的风险。科学的程序应当在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我国监察调查程序的设计也面临上述不同价值观的矛盾和冲突,并在两种冲突的价值观之间进行了必要抉择,最终形成了一种强调反腐败效率的调查程序。

(一)党对犯罪调查过程的领导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对监察体制改革的方案实施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方向。十九大以来,中央层面推进的各项改革特别强调了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领导核心。中央纪委副书记肖培在人民日报撰文指出:“党的十九大对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基本方略全面阐释,‘八个明确’中重要的一条,就是明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十四个坚持’第一条就是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这既是推进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也为改革的深化与推进提供根本保证。”[26]从中央层面关于监察改革的一系列指导文件来看,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是监察体制设计和构造的核心原则,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的设计也受该原则强烈影响,主要表现在党对调查过程的介入范围和深度都超过以往,党进一步加强了对调查程序的直接领导和控制。

党对监察程序直接领导的加强既反映了国家层面治理模式的一种改变,也是在全国范围内整合分散的反腐败资源,通过党的核心领导集中反腐败力量的一个道路选择。党的这种直接领导在整个监察调查程序中有着明确体现:

第一,党在职务犯罪调查中的领导角色和方式发生变化,从过去的侧重“结果领导”转变为“全过程领导”,[27]各级党委开始积极参与职务犯罪案件从立案到调查终结后移送的整个调查程序。《监察法》第39条规定,监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立案需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至于何为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明确该程序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内部案件承办部门报批,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再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28]地方监察委在执行该条规定时,常见的做法是在初核结束后就向地方党委负责人进行汇报,在征询地方党委负责人意见后,再进行监察立案,地方党委负责人也可以在调查过程中随时关注工作进展,并在调查终结移送时进一步听取监察委的处理意见。这种程序设计和运行模式直接强化了党委对案件调查的领导力度和介入深度,党在反腐败调查中的角色也由间接指导变为直接参与,从事后监督变为全程监督,从关键节点参与变为全过程参与。

第二,监察委的特殊组织体制强化了党委领导权。根据此次监察体制改革对纪委、监察委组织关系的设计,纪委、监察委合署办公,“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两个机构实际上共用一套组织机构、人员和编制,只是对外有两个名称,并以这两个名称分别享有和行使党纪调查权和监察调查权。在纪委、监察委的领导体制中有一点比较特殊,那就是监察委不单独设立党组,而是直接接受纪委党组的领导,即纪委、监察委两个机关接受同一个党组领导。在我国特殊的党政关系体制下,一个机关的最高集体领导机关是机关内的党委或党组,党委或党组在权力系统中属于党务机关,也就是说监察委接受纪委党组领导,而纪委本身就是党务机关,所以纪委党组要受到地方党委的直接领导。在地方权力体系中,纪委书记是地方党委常委,要接受地方党委书记的领导,这种复杂的领导权力嵌套关系,直接加强了党领导犯罪调查工作的能力。另外,按照党员干部组织关系管理的要求,不同级别的党员干部接受不同的党组织管理。比如,县区级党委管理科级干部,地市级党委管理县处级干部,这些特定级别的干部在接受监察调查时,监察委需要向该类干部所属的党委进行汇报,并由党委书记做出具体的批示,我国特殊的党员干部管理体制和监察管辖模式赋予地方党委“一把手”更多的职务犯罪调查领导权。

(二)强职权的程序构造模式

调查机关在犯罪调查阶段面对一系列艰苦的取证工作,多会遇到调查对象的激烈对抗,需要配置有力的调查权力和手段才能胜任此项工作,这也符合犯罪调查的规律和客观需求。职务犯罪相较于普通犯罪来说,犯罪行为十分隐蔽,犯罪分子智商较高,犯罪手段狡猾多变,抗拒审讯的能力较强,犯罪现场缺乏物证痕迹等客观证据,这些因素无疑增加了犯罪调查的难度。此次监察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强化反腐败效果,因此十分突出强化反腐败力量,破除办案阻力,整合反腐败资源,增加反腐败机关的权威性,[29]所以立法给监察委配置了十分强大的调查职权,这些权力丝毫不弱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且监察调查权又以监察委的权威地位为后盾,呈现出一种强职权的程序构造模式。

一是程序权力本身的强力配置。从监察委有权使用的十几类调查措施来看,其中多数为强制性调查措施,具有强制力度大、覆盖范围广、种类多样等特点。有的强制性调查措施适用范围非常广,例如留置在实践中甚至可以适用于行贿人等相关涉案人。即使是监察初核程序也同样有强大的调查措施予以保障,监察委可以在初核阶段使用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强制性措施。[30]这些措施的强度丝毫不亚于正式调查措施。

二是防御性程序权利略显不足。相比于强大的调查权设置,调查对象的防御性权利配置则略有不足,比如调查对象无法获得律师的有效介入,整个调查程序表现为调查对象单独面对强大的调查机关。

三是特殊组织模式强化了调查权的权威。监察改革将检察机关的侦查力量整合至监察委,监察委被立法设定为位阶很高的监督机关、反腐机关和政治机关,尤其是政治机关的独特表述和着重强调,使得监察委在权力体系中获得了相对超然的地位。这种定位一方面增强了调查权的权威,减少了调查取证的外部阻力,另一方面纪委、监察委实行合署办公模式,两机构的调查权有互相强化、扩张及融合的趋势,[31]这进一步提升了监察调查权的强制力度。

(三)单方主导的封闭式结构

犯罪调查需要遵循基本的调查规律,例如不公开进行等,但是现代法治发展也在促使这些犯罪调查理念发生变化,调查活动也需要尊重公众知情权,调查程序需要中立第三方的监督。刑事侦查程序常被批评过于封闭,尤其是侦讯的闭合性问题比较突出。[32]尽管监察调查程序被界定为不同于刑事侦查程序的新型程序,但两类程序的运行模式仍然存在一定的相似度,尤其是在程序的单方主导和封闭运行方面。

一是单方控制的程序运行流程。监察调查程序是典型的调查机关主导型构造,监察委作为调查程序主体之一,掌握着初核、立案、调查、审理、移送等所有关乎程序运行的权力。通过调查机关内部的审查决定模式,它决定着程序是否启动、是否终止、是否转换、转向何方等关键的程序节点。相对之下,调查对象只有被动服从的义务,且缺乏足以改变程序运转的法律权利,而只有有限的事后申诉、申请赔偿等程序救济权利。

二是多元主体的内部控制模式。从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的实际运行流程来看,能够对调查程序进行直接控制的主要有三个,一是党委对重大案件立案、采取调查措施、处理意见的控制;二是上级监察委对立案、调查流程、调查措施等进行控制;三是监察委自身对整个调查流程的控制。这三个主体都属于拥有程序权力的一方,三者在组织领导体制、打击犯罪立场、实现反腐败任务等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本质上都可以归属于程序的权力一方。

除了这三个可以直接控制程序运转的机关外,外界的其他力量,比如人大、检察院、法院、律师等都缺乏直接介入程序流程的机会和能力,这就形成一种权力机关高度垄断程序控制的运行模式,也引起外界的某些质疑。比如,有学者借用过去批评侦查程序的概念,认为监察调查程序也是类似侦查的线性结构,应当向所谓诉讼化“三角结构”转型。[33]诚然,绝对封闭的调查程序构造不符合现代法律程序公开、参与、透明等价值理念,但不能忽视的是犯罪调查阶段毕竟不同于审判阶段,将诉讼中的“三角结构”移植到调查阶段是否可行,以及如何移植到调查阶段仍需进一步商榷,尤其在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出现性质两分的背景下,要在监察调查程序中建立起类似三角结构确实存在不小障碍。

(四)效率导向的任务型程序设计

自法律经济学将成本和效益这对概念引入法律分析之后,经济分析方法对法学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许多法学领域开始使用成本—效益理论来分析特定的法律现象。法律成本是法律运作行为的全部费用,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法治环节中当事人实现权利,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资源”[34]。该理论中最具代表性的科斯定理认为,“法律规则(或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效益”[35]。这反映在犯罪调查过程中,表现为调查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对调查对象权利进行限制,甚至是“合法伤害”调查对象的某些权利,这种必要的“恶”是打击犯罪所必需的代价,[36]也是保持犯罪调查快节奏运作的需求,所谓刑事侦查“黄金时间原理”正是这个特征的准确写照。[37]

目前的监察调查程序的内容仍然显示出很强的效率导向性,且调查程序的功能有多重定位,主要表现在:

第一,程序的多重定位和多重功能。前文提到监察委的机构定位包括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反腐败机关和政治机关。这种多重定位进一步体现在监察职能之中,《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承担监督公务人员、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的职责。可见,监察委成为一个承担多重任务的国家机关。在办案实践中,监察调查人员一般同时负责调查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由于三类调查的程序界限存在模糊区域,这意味着监察委调查职务犯罪不仅仅体现反腐败调查方面的职能,也在间接发挥辅助监督、推动廉政体系建设、确保职务廉洁性,以及维护国家政权稳定的多元任务。

第二,程序内容设计以效率为导向。监察体制改革启动之初,中央改革领导机关多次强调改革的初衷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整合反腐败资源和力量,解决反腐败力量分散等问题。[38]这个突出反腐效率的价值目标直接体现在犯罪调查程序的设计方案中。从程序主体的设置来看,监察改革以合署办公的模式整合纪委和监察委两套系统的反腐败力量,通过纪委党组领导监察委运作,两个机关使用共同的职能部门,这种模式减少了指挥层次,避免了设立过多的内设部门,这些程序主体的设计方案无不体现了效率优先的导向。从程序流程设计来看,犯罪调查程序的流转环节相对简单,程序以内部决策的方式推进前行,排除了许多学者所呼吁的司法机关介入审查的方案,[39]而是选择以内部上下一体、单线运行的方式推动程序有效流转。从程序权力配置看,正如上文所指出的,监察委配置了十分强大的强制性调查权力,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犯罪调查程序的运行障碍,也符合监察改革去“阻力”的改革目标。

(五)技术性、法律性和道德性

职务犯罪调查是一个兼具技术性、法律性和道德性的活动,与之相应,犯罪调查程序也带有这种色彩。从技术性层面看,职务犯罪调查相比于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而言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且涉及大量的技术性工作。比如,讯问中要使用心理学、语言学等学科的知识和技巧,勘验检查要使用专业取证技术装备,技术调查更是会直接使用监听等刑事技术。这些技术活动发生在调查过程中,需要由犯罪调查程序予以调整,而规范这些技术活动的程序规范不可避免地被打上了技术规范的烙印。从法律性层面看,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是依法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并受到国家基本法律的规范,监察调查程序本质上也属于法律程序的范畴,需要遵循法律程序设置的那些价值原则,确保程序中能够体现最低限度的法治和人权理念。从道德性层面看,虽然监察调查程序在辩护律师介入等方面有所限制,引起了学界普遍的关注,[40]但是不可否认,监察调查程序在调查对象人身权利保障方面相比过去有了很大的进步。比如,留置时间最长6个月,总体上少于过去侦查羁押期限的最大长度,[41]而且讯问期间全程录音录像也落实得比较彻底,保障调查对象每日6小时休息时间,夜间23时之后不得审讯更是比过去有很大的进步。[42]这些进步也反映了监察调查程序自身具备一定的道德基础,而且监察调查程序诞生时间不长,未来仍有进一步调整改进的空间,有待随着犯罪调查实践的进步而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