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的地平线:继受民法学与公私法的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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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的战后发展

(一)德国法地位的真正确立

如果粗略对比台湾地区和日本民法学历程的话,可以看到:台湾地区过去数十年经历了一个“入德”的过程,而日本却走过了“脱德”的路。苏永钦曾将二战以后的台湾地区法学分成三个阶段:法学为适用法律的技术的时代、法学为自主的规范科学的时代、法学为法律的社会科学的时代,这三个阶段对应了台湾地区社会在三个不同历史时期的法治需求,而从法学继受史来看,则基本可以对应于日本、德国与美国三国法律科学对台湾地区的影响。当然,这一分期未必完全适用于民法学界,例如,尽管陈聪富、谢哲胜乃至年轻一辈的张永健等留美学者回台从事民法研究,但民法研究却始终没有在方法论上受到美国法的显著影响。以下先就前两期的民法学略作申述:

1.体系注解的教科书时代

战后二十年间,台湾地区法学基本延续了国民政府在大陆时期的“教科书法学”。动荡时代中未变的法统,反倒使得学界得以赓续大陆时期的教科书业绩,在此基础上继续厘清概念、注释法条,今天能看到的史尚宽民法教科书系列,基本都成型于这个时期。延续在大陆时期的学风,这个时期在台湾地区这块前日本殖民地上展开的教科书论述,仍受到日本、德国等比较法解释论的压倒性影响。同时,因为裁判并不公开,教科书基本都还是以法论法,即使是法学期刊,也甚少有超出注解基本概念范畴之作。唯一值得注意的是,受完整日本教育、也受日本当时德国法学一边倒学风影响的台湾地区菁英如蔡章麟等人,也投入到教科书创作与法学人才培养中来,为下一代法律人由日入德的转型奠定了基础。

苏永钦在回忆上世纪60年代末的台大学生岁月之时,常常慨叹法治与法学在台湾地区的再出发,是因为历史的因缘际会促成“人”的交会,德语常常胜过中文,成为两岸法学菁英的专业共通语言。今日留下的台大法律学研究所译注的堪称信达雅的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版本,即是梅仲协、戴炎辉、蔡章麟、洪逊钦、韩忠谟、刘甲一等诸位大师的合力之作,也是两岸法学菁英惺惺相惜的见证。而受教于这些法界巨擘的及门弟子,如后来被誉为两岸民法学第一人的王泽鉴、当时作为法典译注助理编辑的廖义男、学生时代因蔡章麟而对德文渐生兴趣的苏永钦,日后皆赴德留学、回台任教,均成为一代法学巨匠,还先后成为“司法院”大法官,在学界与实务界都发挥了重要影响。

从大陆一直延续到台湾地区的教科书法学时代,略观其大要,似堪比日本的“学说继受”时代,然而因为这样的学说继受基本与司法裁判绝缘,所以很难说这段时期的法学在方法论上对先进国家的法学有何继受之处。换言之,日本学说继受时代的教科书,已经有相当强的重视司法应用的法学方法论意识,而台湾地区的教科书法学充其量只是法典继受的遗绪,不过是对法典概念的具体化和统一化,这二十年间法学期刊所载论文的整体水平,即便与战前日本法学论文相较,都难以相提并论。

重教科书法学时代体系“注解”而不重条文具体适用的特点,同样反映于司法实务之中。从1928年至1948年的二十年间,当时的民国司法院共公布了4097号解释,无一不是抽象的法律解释,而这一工作却是由当时宪法体制上的最高司法机关承担。如果把急速现代化导致的法律缺位、司法体制内最高机关的抽象造法、学者主导的注解法学这三者勾稽起来看,民国时代及至台湾地区的教科书法学绝非孤例——一个甲子之后,当社会主义中国走向改革开放,最高人民法院承担起抽象法律解释的角色之时,新中国的注解法学也恰在学界如火如荼地展开。

2.判例研究的德国化本质

今日台湾地区的民法教科书对中国大陆最有影响者,论其总体必称王泽鉴,论债法则首称孙森焱,论物权则首称谢在全。此三人俱曾荣任“司法院”大法官,不同处在于,王始终在学界,而孙、谢二人均是实务出身,横跨两界成为经典教科书作者。

学界兼从实务,或由实务入学界而撰写教科书者,民初以来即不在少数,史尚宽、黄右昌、胡长清等人在大陆时期就参与立法,而在大陆接受法学教育、后迁台任法官的钱国成、李模、姚瑞光等人,也都从上述教科书时代就兼席于大学讲堂,著书立说。不过以教科书推动法学进步的,上述王、孙、谢等人应该算是开风气之先者。

王、孙、谢所著经典教科书,与以往教科书的不同之处,在于不但纵横比较法之间,注重法律体制自身之完整洽合,而且回应社会需要、广纳实务见解并融整入既有体系——将应然的法律体系演绎应用于实然的社会现实,借由实际案例的裁判结果复又回馈法律的体系化,这种由体及用、由用入体的释义方法,使得法律人才的培养开始摆脱教条式的文本注解,真正触及大陆法系体系思考的法学方法。

王泽鉴自留学归国以来,就致力于以判例研究方式影响司法、沟通学界与实务界,而孙森焱和谢在全本来就是法官,重视实务判决,同时熟谙日文,有相当的比较法视野。不过,这几位经典作者之所以能引领起当时风气的转变,也并非完全是基于个人因素的偶然。司法裁判的公布,横跨实务界与学界的学会组织、问题导向的经常性研讨会的成立,经济起飞所带来的法治需要,使得民法学已不可能止步于注解时代。在民法经典教科书作者的同时代,刑法有蔡墩铭、公法有翁岳生等同样高倡判决研究,学者们对“最高法院”判决的批评,也表明了学界已不再只重条文的注解,而开始站在体系化的教义学立场上追求判决的一贯性。

必须要说的是,如上文谈到日本的方法论一样,在法治深入的进程中,具体的判例研究在哪个国家及地区都不应被忽视,但是判例研究的方法论却因法系区别可以有很大不同。也因此,台湾地区法学这一时期最引人注目之处,并不在于判例研究本身,而在于判例研究背后传统德国法学方法论的自觉。民法学界的王泽鉴和黄茂荣、公法学界的吴庚、法理学界的杨日然,及至实务界的杨仁寿,均开始自觉地涉足方法论领域,这些作者所著的部门法学教科书,也都不约而同地强调法学方法的运用。王泽鉴在多篇判例研究的文章中严格区分“适用”与“类推适用”,寻找“法律漏洞”,其多年来推行“请求权基础”的思考方式,更堪称德国法学方法论的忠实传道者。依此一方法论,判例研究的作用在于建立判例背后的学理体系,回馈法释义学,养成体系思维方式,至于具体判例的个案地位再高,也都不过是此一方法论的自然演绎而已。

另一方面,也是直至这一阶段,教科书法学时代就法言法式的论文才终成过去,中文法学世界也才真正开始出现专题性的深入研究。王泽鉴在债法方面指导的系列论文,翁岳生在行政法方面指导的多篇学生论文,不但以专题的形式系统引入德国学说,在台湾地区法学的专业化发展中厥功至伟,而且从此引领风气,使得台湾地区的法学硕博士论文长期保持相当的学术贡献度。

(二)民法学研究的守与变

1.未竟全功的德国法继受

战后台湾地区法学教科书质量的提升,代表了中文世界法学的新发展。事实上,在任何一个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完备的法条注释和杰出教科书,都代表了司法、立法以及专业教育体系化的水平,更为其提供指针。此二者所共同展示的,是这个国家或地区法释义学的水准与能力。

因此,继受德国法的下一步,同时也是告别继受法学的第一步,便是以德国法的体系思考方式为本,再建更有效率的法律体系与适应现代社会的法学方法——一方面通过法条注释,考察比较法源流,厘清本国的比较法定位,另一方面将实务见解体系化整理于注释书,实现法学真正的本土化。而教科书作者则应在此基础上致力于体系融贯性的提升,重思更有精度与广度的体系构成,以学说体系的重构、法学方法论的革新推动本土化与再法典化。

若以此标准来评判台湾地区的法继受进程,可以说仍旧任重道远。民法学的专题研究经过二十年发展之后荣景不再,而二十年间所积累的研究成果无论在广度、深度、密度上,都难以支撑起逐条注释的大型注释书[7],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积累,则更难相比民法。另外,教科书所勾勒的体系,也并没有脱离法典体系的束缚。仅从教科书的体例来看,经典教科书作者们虽然对大陆法系方法论的应用十分自觉,然而德日民法成熟教科书中所习见的、教科书作者自我主张的学理体系,却始终少见于台湾地区民法的教科书之中。

2.尝试中的体系再造者

当然,民法学界走向寂寥去路的同时,仍不乏期望在体系上实现再造的努力者,曾同在政治大学任教的曾世雄、苏永钦、陈自强就是其中典型。

陈自强最早尝试打破民法编别、整合总则与债编写作契约法两部曲时,最主要的动因是教学效率的考量,其认为总分式的法典适合立法却未必适合教学,而教科书作者与法典注释者终有别。及至结合欧陆与日本民法修改写作契约法新著之时,陈自强意识到了台湾地区契约法必须遂时代潮流,以重视当事人合意为中心进行现代化,在此现代化过程之中,还必须厘清台湾地区民法过往的继受历程。依陈自强的进路,归责事由的合意化、瑕疵担保责任回归契约责任等解释论的下一步,也许就是像日本债法修改一样,把契约从债总中分离出来,若果如此,陈著契约法势必将重订再版,届时也许可以期待他成为台湾地区第一位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学理体系再造者。

与致力于解释论再造的陈自强不同,曾世雄力倡的资源本位民法则偏重于立法论。其认为,以意思自治为中心的民法存在最基本的预设错误,民法作为社会生活规范的一种,应以生活资源的归属、取得、利用、变动为中心进行设计。在重构民法典的构想之中,曾世雄的见解绝非孤例,此岸徐国栋的“绿色民法典”看似即与其若合符节,当否自然也还可深论。不过无论如何,非以意思中心构建民法典,与德国民法的传统已然相左;而且,民法是否可能以此为前提展开,也不得不面对其上位的宪法秩序的检验。

而保持意思自治的民法体系,同时试图通过法学方法论的革新将其他考量纳入民法的想法则来自苏永钦。苏永钦首先承认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民法必须直面各种现代价值的冲击,不过,应对现代价值冲击的方式并非从立法上再造德国式的民法典,而是对司法者所使用的法学方法论进行创新——在民法中,司法者应合理操作转介条款以沟通公私法价值,在解释概括条款时则应尽力实现宪法基本权的客观价值——具体的解释论展开,此处不拟深论,仅意在指出,苏永钦通过“司法外接其他价值”的手法,一方面欲使民法融贯于以宪法为顶点的公私相互助力的法体系之中,另一方面则是想使以意思自治为中心的民法尽可能地纯粹化,其对“物权自由”的主张、对“法定物权”政策性的检讨、对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作为找法规范的性质定位,均以此为原点展开。

从实效来看,苏永钦对台湾地区民法体系的再造,最为可见。就立法而言,作为物权法修正委员的他主张为了应对台湾地区房地分离的法制,应将地役权修正为不动产役权,并主张在物权法中纳入“民法”第826条之一,也即共有物分管契约登记对抗的规定。共有物分管契约的登记,使得欲设定非典型物权者,均可通过先购买共有物应有部分,再与共有人订立分管(包括分割)契约登记的方法,让物权法定门户洞开。几乎所有法无规定的用益、担保、先买甚至依附于物的劳务,均可以依此物权化。此一条文所带来的对百年来物债两编分立的结构性撼动,绝不容低估。

苏永钦虽然并没有写作物权法的教科书,但其物权法甚至民法体系已完全实现了再构成——在其物权法讲义中,分管契约经登记的共有、区分所有与用益、担保物权均作为限制物权(区分主体上的限制还是权利上的限制),前两者还可以自由约定转化为普通的用益、担保物权。事实行为所生之物权、相邻关系、一般留置权、典型契约法上的特别留置权、船舶优先权等则被作为法定物权,需要从交易平衡、政策保护等方面对其正当性进行检讨,并在此基础上展开解释论。其叠峦式民法的构想更是区分民法学方法论、自治民法(意定物权与债权)、自治补强民法(法定物权与债权)、权利的自力执行等数部构造,无疑是打破五编制民法体系、提升现有规范解释力的极具创新力的尝试。

(三)方法与现实的双重冲击

1.社会科学的分析方法

与所有国家及地区一样,进入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之后,随着法学界留学美国人数日众,我国台湾地区也开始受到美国法学方法论的冲击,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等各种以法律为分析对象的社会科学陆续被介绍到台湾地区,如“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即以实证方法见长于台湾地区法学界。在制度上,动产担保、信托、惩罚性赔偿、严格责任等都被相继引入。不过在方法论上对民法最有影响力的,还要数司法学、法律经济分析等理论分析工具。

严格来说,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人类学等社会科学分支法学与立法学、司法学、法律经济分析等新兴规范理论,还是有相当的不同,前者把规范作为既成事实来看待,仅探讨社会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后者则意在寻找法律规范理性的成因所在。前者的研究成果在法官作为分权立法者的美国或许能提供判决理由,但在大陆法系传统之下,多半只能借以提出立法论上的建议,而真正对德国式在成文法中寻找大前提的解释方法造成冲击的,则要数后者。

德国法学的经典方法,从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比较法解释到合宪性解释,很少将结果取向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原因在于,民事基本法一般并不为实现特别的政策目的,因此,也经常有人认为经济分析的方法难以与目的解释合流。

这一观点固然有其正确性,但并不完整,民法的整套制度是为了实现私法自治,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自治内容之时,要尽可能模拟当事人的交易实况,在某一方违逆自治之时,则要有衡平补强的制度使得法律关系回复到违逆自治前的状态。仅以模拟交易论,立法和司法越能模拟出交易实况,就越能减少当事人的缔约成本,此时重要的是,如何分配当事人、立法和司法的成本。若私法自治的原则以及当事人宪法财产权的实现足够明确,任意性规范的立法目的在补强当事人自治和顾虑司法解释能力二者,而且此二者又具有成本收益上的可共量性,那么经济分析此时就可以进行成本收益的衡量。此时,法律经济分析的方法是依附于传统的目的解释发挥作用的。

另外,在转介条款的操作中,目的解释如涉及因果关系,新兴规范理论也可能发挥作用。以台湾地区民法中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我国大陆原《合同法解释(二)》中的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的判断为例,若经济分析能在因果关系上证明即使判定契约无效,一样无法实现管制法规的目的之时,此时规范性质就宜解释为取缔规定。

上文的分析,只是以经济分析方法与目的解释的结合为例进行说明。笔者想阐述的一点是,对于台湾地区法学界来说,经济学对法学指手画脚的时代已成过去,社会科学的方法对德国传统法学方法造成的危机感也应已不再。在有成文法拘束的台湾地区——其实在先例拘束范围内的美国法亦然如此——只有先确认此规范的立法计划,才能把结果导向的社学科学分析和对此规范的解释相结合。换言之,此处社会科学的实然,必定是立法计划中应然也已纳入考虑的对象,否则,大陆法系法官不可能超越分权体制,仅依社会科学的结论作出政策判断。

上述法释义学与社会科学交锋的结果,在台湾地区可以代表性法律经济学者简资修教授服膺法释义学为明证。回看海峡此岸今日法释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如果能像台湾地区的争锋者一样,认真回归到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第一法源、法律解释必然以此为始等基本命题,大部分争论也许本就没有开始的必要。

2.民法学如何能成其大

如果把近几十年的台湾地区民法要事进行排序的话,那么财产法上特别民法的林立(消费者保护法、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要算一件,身份法受“宪法”违宪宣告一再修改一定算一件,从法学的意义上来说,行政法对民法的借鉴(行政契约、公法上的不当得利、结果除去请求权)肯定也得算一件。这些要事看似无关,但若将所有勾连起来,其实都在问一个问题:现在台湾地区的民法,应该有何种模样,才能既容纳得下下位的特别法,又回应得了上位的“宪法”,还能支援侧旁的行政法?

面对现代社会对民法的多重功能要求,民法学要掌握怎样的方法,方能成其大?这其实已非台湾地区民法,而是现代大陆法系民法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更进一步也许可以问:大陆法系以民法典为中心的体系思维,在价值愈趋多元、社会体系愈趋复杂的现代,如何或曰是否还有必要抗衡英美法系问题导向的思维?

行笔至此,在本章的最后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笔者想以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所作的若干提示,作为对这个问题的初步解答:德国式的民法典因其体系思考,创造了大陆法系的典范,在新的世纪里,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应该更纯粹,大陆法系体系思维的法学方法论应该更精致,以促进法律人在不同子体系间的对接——纯粹化的民法典,既是特别民法立法的原点,也是公法的概念宝库。纯粹化的民法在技术上保持价值中立,却可以因此最大限度地容纳宪法价值,使得基本权平衡融贯公法与私法,实现跨越部门法的法体系整合。对民法而言,其应建立转介条款的方法论,融介公法价值;对公法而言,则应以特别的解释方法穿透民法概念形式,实现公法目的。当然,训练全方位法律人的整体司法体制、法学教育甚至分权体制的配套,法源论上补充软法以应对社会系统的分化与社会变迁,则不仅是民法与民法学,毋宁是整个大陆法系所要面对的课题。

总而言之,自德国而至台湾地区的民法与民法学之所以能成其大,是因为支撑其后的体系思维的法学方法论,只要这套体系思维的法学方法论面对变动不居的社会有其生命力,民法学就足以成其大。而如果在方法论上游移不定,不但可能导致民法典与民法学变形异位,更足以给继受法学的整套法秩序带来紊乱。邻国日本的法科大学院改革殷鉴不远,同为继受国家及地区,此地事法者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