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可抗力规则
(一)不可抗力与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1:“非典”疫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在当时卫生医疗技术条件下为不可克服的,若“非典”疫情对建设项目施工的完成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开发商可据此对“非典”期间导致工期延误发生的迟延交房主张免责。
典型案例:殷文敏与三亚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理由:长源公司与殷文敏于2002年11月10日签订的关于购买“长源商贸广场”南起第8间“巴黎号精品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建设部和工商总局联合制发的标准格式合同,并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所要买卖房屋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填写具体内容,该合同在形式及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及行使各自权利。
对于“非典”疫情的影响,法院认为,该疫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在当时卫生医疗技术条件下为不可克服的,由此导致政府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禁止录用岛外民工。而在政府部门发文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期日之前,长源公司已与多家建筑企业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于2003年4月“非典”疫情在全国范围内的大规模爆发,各地均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大量人员的随意流动,并且客观上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施工人员(民工)主要来自岛外,对民工流动的控制客观上导致了各建筑企业进场施工的迟延,应认定“非典”疫情对“天涯一方城”项目各项施工的完成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同时三亚市政府职能部门就“非典”期间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通知也是属于合同所约定的政府干预性影响,因此长源公司可据此对“非典”期间导致工期延误发生的迟延交房主张免责。 “天涯一方城”项目各项装修工程的施工需要具备一定专业技术的工人从事。在长源公司已与各装修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后,殷文敏主张这些施工企业完全可在海南本地招募人员,甚至长源公司可以在海南本地另行寻找施工企业完成施工,对于长源公司及各装修施工企业系过分要求,理由不当,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于“非典”疫情发生于“天涯一方城”项目建设的装修阶段,政府发文禁止录用岛外民工至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还有54天,而长源公司与各装修施工企业约定的合同工期最长的为50 天,如未发生“非典”疫情,项目装修应在该合理期限内完成,因而计算“非典”疫情造成的交房迟延的免责时间应为疫情发生期间的全部(即2003年5月8日至2003年7月17日,共计71天)并补足被延误的合理施工工期54天,合计为125天。因此,由于“非典”疫情构成阻碍按期交房的不可抗力因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顺延交房时间至2003年7月17日后的第54天,即2003年9月9日。
裁判要旨2:龙卷风是大气中最强烈的涡旋现象,其发生纯属偶然且极其快速,难以预见,且龙卷风的影响范围小而破坏力极大,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避免和克服,事发前气象部门预报台风时并没有关于龙卷风的预警,故龙卷风属于不可抗力中的自然灾害事件。因龙卷风致使《仓储保管合同》不能履行的,可免除存货方赔偿损失的合同责任。
典型案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4348号。
裁判理由:虽然广州象屿速传物流有限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第4条第6款约定,保管方负责对仓储货物足额投保财产一切险,并在本合同签订时将相应的保险资料提交存货方审核。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存货方损失的,保管方应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险,取得赔付款并赔付给存货方,同时应承担保险赔付额与存货方实际货物损失之间的差额部分的损失,但是,中华保险开发区公司对其主张案涉事故是因“彩虹”台风外围环流引起的龙卷风造成的,提供了广州开发区保税业务管理局《关于广州保税区遭受龙卷风影响有关情况的说明函》 、广州市黄埔气象局2016年第1期《黄埔气候公报》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人民保险厦门公司提交的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终期报告也注明事故原因是因大风吹袭导致部分财产受损,法院对中华保险开发区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而龙卷风是大气中最强烈的涡旋现象,其发生纯属偶然且极其快速,难以预见,另外龙卷风的影响范围小而破坏力极大,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避免和克服,事发前气象部门预报“彩虹”台风并没有关于龙卷风的预警,故龙卷风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事件。据此,依照《民法总则》第180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及《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因龙卷风致使案涉《仓储保管合同》不能履行,海达公司无须承担存货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应免除其向存货方赔偿损失的合同义务,因此法院对人民保险厦门公司要求海达公司、中华保险开发区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65,920.38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3:“非典”疫情如果不影响合同正常履行,则不能被视为不可抗力。
典型案例:开封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与开封市兴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终字第1073号。
裁判理由:“非典”疫情并不是对所有合同的履行都有影响,如果不影响合同正常履行,“非典”就不能被视为不可抗力。教育公司对其主张的三种情形的出现,是否造成在建工程必须全面停工、部分停工或不能以正常效率施工的情况,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另外,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教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裁判要旨4:降雨达到大暴雨级别,且当地水位达到历史以来的最大洪水位的,属于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但水淹事故既有洪水过大的原因,也有排水系统设计不合理的原因,洪水并非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因此债务人不得以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责任免责事由。
典型案例:铜仁市骏佰大拇指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伟映实业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515号。
裁判理由:重庆伟映公司抗辩认为系不可抗力导致骏佰大拇指公司的损失。据已查明的事实看,2014 年7 月15 日即大拇指购物广场被水淹的当天,当地降雨达到大暴雨级别,当地水位达到1995年以来的最大洪水位,属于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但是,本次水淹事故既有洪水过大的原因,也有排水系统设计不合理的原因,洪水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故重庆伟映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另外,重庆伟映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铺在竣工后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验收意见并未明确排水系统设计是否科学、合规,且根据鉴定意见看,已明确排水系统设计存在不合理现象。因排水系统设计不合理,而设计不合理又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重庆伟映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重庆伟映公司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骏佰大拇指公司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其损失进行鉴定,但该委托系单方委托,重庆伟映公司对认定程序、结果均提出异议,再次鉴定又缺乏相关资料,故该鉴定意见只能作为赔偿损失的参考,不宜作为认定损失的直接依据。一审法院在骏佰大拇指公司主张的金额范围内,参照大拇指超市经营面积等因素酌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60万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5,0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已实际发生即已支付的鉴定费138,300元予以支持正确,法院予以维持。骏佰大拇指公司关于增加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5:强地闪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债务人未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改造设施、没有适当履行安全保管义务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该不可抗力仅能部分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购供应站、山西省棉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7号。
裁判理由:案涉《仓库合作协议书》系仓储保管合同,侯马供应站作为专业仓储保管人,应具有保管棉花这一易燃物品相应的安全保管设施、措施。但原审查明,临汾市防雷减灾管理中心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山西省棉麻公司侯马采供站防雷设施状况和检测情况的评估报告》载明:经检测,侯马采供站8个砖混结构的仓库检测结果符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要求,但是针对今年该单位露天堆放棉垛的现状和场外防雷接闪针的布设情况,接闪针不能对露天棉垛起到保护作用,该单位防雷装置的综合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临汾市公安消防支队在《中储棉总公司侯马代储库“7·1”火灾消防技术调查报告》中就火灾原因和性质亦载明,案涉火灾的直接原因是强地闪引发棉垛起火;间接原因包括侯马供应站防雷电安全意识淡薄,对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现场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在临汾市防雷减灾管理中心与侯马气象局工作人员对侯马供应站防雷设施进行了检测,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后,侯马供应站直到事故发生仍未对防雷设施进行改造安装。以上事实证明,侯马供应站违反了《仓库合作协议书》第12条“甲方(保险人)交易商参与甲方业务的具体安全保管参照国家关于储备棉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及第18条第3项“按照《仓库管理办法》和本协议有关规定做好甲方交易商在库业务棉花的安全保管工作,对由于工作失误或保管不善而发生棉花灭失、短少、水渍、污染、霉烂、盗窃等损失负责全额赔偿”等的约定。侯马供应站仓库防雷设施不合格,未尽《仓库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安全保管义务,应对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案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案涉财产保险中的理赔行为和其在本案中是否提交保险合同有关条款,不影响其依据法律规定和《仓库合作协议书》等合同约定行使代位求偿权。侯马供应站以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拒绝保险理赔为由主张该公司认可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仓库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不存在违约,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金额。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虽然强地闪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属于不可抗力,但并非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侯马供应站未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改造安装防雷设施、没有适当履行安全保管义务亦是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该不可抗力仅能部分免除侯马供应站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酌定侯马供应站对案涉火灾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二)不可抗力与通知义务
裁判要旨1: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应当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违约方未举证证明通知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且通知不存在障碍的,对其免责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终93号。
裁判理由:根据华垦公司的上诉理由,分两点论述。 (1)关于伦达公司与国内相关公司就该项目所签合同问题。首先,华垦公司就此所举证据均不能符合法定证据要素,人民法院难以采信;其次,根据主合同即2003年6月5日的小规模肉牛发展项目供货合同的约定,华垦公司是该项目的履约主体,虽然华垦公司就此所举的证据真实可信,但因其在这些合同中承担付款义务,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主合同的履约主体发生转移或变更,华垦公司仍是主合同的履约主体。 (2)关于合同的履行完成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生效时间为2003年6月25日;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安装完工期为合同生效后12个月内。在此,对“安装完工期”时间的确定,是本案认定华垦公司是否违约的关键。一审判决以伦达公司给华垦公司出具的“最终验收证明”确认“安装完工期”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8日。华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据系伦达公司单方出具,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11225号民事判决指出,2004年1月18日,伦达公司出具最终验收证据,确认验收合格。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经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载明:“华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八、《验收证明》及《最终验收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该项目已完成。伦达公司对真实性异议。”也即证明项目最终完成有两份证据,即《验收证明》和《最终验收证明》。在本案诉讼中,华垦公司只向本院提交了《验收证明》未提交《最终验收证明》,而《验收证明》记载的时间为2004年1月18日,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时间相符,华垦公司不向本院提交《最终验收证明》,表明《最终验收证明》对其不利。本案一审中,华垦公司提交的证据2004年6月3日伦达公司向华垦公司出具的《验收证明》。本案二审庭审后,伦达公司又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该院采信的由华垦公司所举的《最终验收证明》。以上事实说明,第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所采信的证据与最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其关于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04年1月18日的认定不准确,与证据不符。第二,华垦公司曾将伦达公司向其出具的《最终验收证明》作为自己的证据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由此可知,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履行完成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8日与事实证据相符,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华垦公司上诉所称的2003年发生“非典”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应予免责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118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应该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本案中,华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通知伦达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且“非典”期间并未封锁交通、限制货物交易,故对华垦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2:违约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免责事由与其不履行交货义务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而且其在所谓的免责事由出现后,并没有及时通知或者与相对方协商是解除合同还是延期交货的,对于其免责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上海宝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昌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63号。
裁判理由: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10年2月28日前向被上诉人提供三个品种的冷卷,但是至该日,上诉人尚有1.5∗1250∗C、包钢产的60吨冷卷没有交付。虽然上诉人辩称,双方曾经协商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尚未履行的交货义务,并且已将款项结算完毕。但是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信函所记载的内容看,仅能反映上诉人就已履行的钢材款项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情况,不能体现双方协商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履行部分供货的意思表示,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征得被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退回25万元。因此,上诉人所述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并不再追究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引用合同条款要求免责一节,根据合同约定,“因铁路,钢厂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上诉人不能交货和延期交货,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基于该条款的内容,上诉人提出由于交货期恰逢铁路春运影响钢厂的运输计划,导致其不能完全履行交货义务,故而要求免除责任。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到因春运、钢厂因素导致其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但是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春运或者钢厂因素与其不履行交货义务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而且上诉人在所谓的免责事由出现后,并没有及时通知或者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还是延期交货。因此,对于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要求免责的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3: 违约方在知晓不可抗力事件将导致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未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对方,让对方有足够的时间作出合理的安排以减少损失的,应对对方遭受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全部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典型案例: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豪政骨角加工厂与谢新明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663号。
裁判理由:首先,《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如前述分析,案涉征地行为构成不可抗力,即使谢新明在案涉买卖合同有效期内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其依法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谢新明在2013年11月就知道其租用的生产场地将被征收。其主张于2014年9月通知豪政厂因征地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而豪政厂则主张2014年9月时谢新明不但没有通知其征地情况,而且直接违约,可见谢新明在2014年9月停止履行合同之前并无提前将因征地而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通知豪政厂,让豪政厂有足够的时间作出合理的安排以减少损失。因谢新明在知道征地事宜之后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以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但其并没有及时提前通知豪政厂,故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虽然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但不能全部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谢新明主张因征地构成不可抗力而全部免责,对其中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最后,豪政厂提供有关证据欲证明其因谢新明违约造成相关损失,请求谢新明予以赔偿,但该证据并不能确切反映因谢新明违约而造成豪政厂的损失,故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因为谢新明未提前通知豪政厂有关征地事宜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使豪政厂在没有充分准备的情况下即停止履行合同,所以可以推定豪政厂在按照合同约定准备履行的情况下会产生相应的损失,故豪政厂主张因谢新明不履行合同导致其蒙受损失,请求谢新明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一定合理性,法院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4:违约方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并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因其具有相应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陈中明、张丽华与茶陵县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民终1140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诉争双方所签《茶陵县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朝阳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5年12月31日)交房给上诉人陈中明、张丽华已构成违约。但被上诉人朝阳房产公司延期交房系政府拓宽紫阳街道路所致,属于《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构成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朝阳房产公司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并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具有相应的过错。一审结合不可抗力因素、被上诉人未尽通知义务的过错、公平合理原则,判令被上诉人朝阳房产公司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计算3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中明、张丽华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朝阳房产公司向上诉人陈中明、张丽华支付违约金35,334.6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5:违约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其遭遇的不可抗力事件告知相对人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朱金海与甘肃兰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理由: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被上诉人迟延交房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是否有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此可见,民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者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兰州市政府制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扬尘污染管理的通知》 《关于做好2013年城区燃煤锅炉限期治理改造工作的通知》,兰州市公安局制发了《关于进一步调整城区道路交通流量缓解交通拥堵的通告》。实施“蓝天工程”和解决道路拥堵问题客观上使被上诉人兰怡公司的施工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是其不能按期交房的因素之一。被上诉人兰怡公司对兰州市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无法预见、亦无法避免,应属于不可抗力。此外,被上诉人兰怡公司与燃气安装公司签订《壁挂炉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后,燃气公司依据此合同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兰州煤气安装公司为了完成兰州市政府实行的“两年内完成煤改气工程”目标,没有按期完成“兰怡·幸福里”商住小区的煤气安装工程,致使案涉工程的燃气管道的改造工程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4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供水、供电、供暖(天然气壁挂炉) 、排水、天然气自交房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非出卖人自身原因导致上述基础设施在商品房交付后不具备使用条件或未能投入使用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兰怡·幸福里”商住小区的煤气安装工程没有按期完工,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对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兰怡公司应当将其遭遇的上述不可抗力行为告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60日内履行告知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35%的民事责任为宜。
裁判要旨6:台风属于不可抗力,违约方积极采取抗灾减灾减损措施,并且及时书面通知相对方货物因台风受损一事的,表明违约方在台风到来时和过后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自救,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已尽到了通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违约方以不可抗力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典型案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广州保税区玮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23791号。
裁判理由:首先,案涉损失因台风“山竹”而起。台风“山竹”为1951年以来登陆珠三角风速第二大的台风,也是有记录以来对广州风力影响最大、暴潮涨水最强的台风,台风“山竹”引发了强烈的风暴潮,广州多处水文站记录的潮位均超历史最高水位和三百年一遇水位,事故地点附近的黄埔水文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出现3.10米的高潮位,超历史极值0.21米,超警戒水位1.17米,台风“山竹”的强度及其引起的风暴潮的烈度超出一般情况下台风红色预警信号的预测,对此,作为普通经营者,对风暴潮的强烈程度未能正确预见,具有合理性,而受风暴潮影响,珠江水在短时间内倒灌涌进仓库,超过正常阻水设施的承受能力,玮骏公司采取了堆沙包等方式防灾,但因水量太大,无法避免与克服案涉货物新闻纸的损失。对于一审依据《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台风“山竹”引起的风暴潮属于不可抗力的观点,本院予以维持。其次,依据《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第1句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台风“山竹”属于不可抗力,且对广州全市影响巨大,在这种前提下,玮骏公司采取了修筑围墙、挖排水渠、放置垫仓板、堆沙包、组织员工抢险等方式抗灾减灾,已经履行了其在仓储合同项下的义务。另外,《合同法》第118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本案中,台风过后次日,玮骏公司即书面通知中粤公司货物因台风受损一事,中粤公司也立即向阳光××深圳市分公司报告,阳光××深圳市分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公估师于9月21日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同时有证据表明玮骏公司在台风到来时和过后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自救,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玮骏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已尽到了通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玮骏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7: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将案涉项目原来的土地用途改变并收回土地使用权,构成双方当事人都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但违约方在该不可抗力事由发生后,向相对方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提供证据证明了不可抗力的存在义务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成都市人人乐百货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升嘉良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834号。
裁判理由:根据《合同法》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租赁房产尚未修建,该合同属于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需建立在四川华升公司项目顺利建设的基础上。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华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租赁房产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四川华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主张四川华升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和提交相关证据的义务,而且导致项目建设时间拖延、四川华升公司无法按期履行交付租赁物的根本原因在于四川华升公司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就补偿问题不断地与政府就规划调整、收回案涉土地的问题进行讨价还价,因此,四川华升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在发生政府规划事项后,四川华升公司负有通知上诉人之义务并协助与相关部门磋商。根据该条规定,四川华升公司在政府规划调整事项发生后,应按约履行告知义务以及提供证据证明不可抗力存在的证明义务。从上诉人认可的政府规划调整前后双方的系列往来函件证明,四川华升公司将政府规划调整事宜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知晓政府规划调整的事实,并配合四川华升公司修改合同与政府协调解决保全合作项目。因此,双方往来函件足以证明四川华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告知及协调的义务,并提交了可以证明不可抗力存在的证据。上诉人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四川华升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和提交了可以证明不可抗力存在的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以此主张四川华升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可抗力与定金罚则
裁判要旨1:因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等非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违约定金返还给买受人。
典型案例:吴国生、杨育中与张亮定金合同纠纷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7民终121号。
裁判理由: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本案中,张亮、吴国生、杨育中签订定金合同,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房屋。吴国生出具的铺面定金收条明确载明“卖方无条件全权协助买方办理房产证过户和不动产证书”。 2016年9月20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合二为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的必须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虽然吴国生、杨育中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案涉房屋的土地超过红线图,占用他人土地,且土地尚未分割,故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机关明确回复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吴国生、杨育中上诉称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案涉房屋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此系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等非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案涉房产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直接导致张亮作为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亮据此不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理属于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2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等非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最终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吴国生、杨育中应当将收取的定金10万元予以返还。
裁判要旨2: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合同有效,义务人根本违约,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抗辩事由。
典型案例:黄尊成与狄科峰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5276号。
裁判理由:狄科峰(甲方)与黄尊成(乙方)于2017年2月9日签订售车协议书,双方约定车辆销售价格为278,800元,乙方先付定金2万元,该车过户由甲方办理,待手续办完以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在乙方交定金后如乙方违约则定金作废,双方在售车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且双方约定将车辆挂靠在济宁昌源车业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购买保险最低100万元,不要挂靠费。合同签订后,黄尊成于2017年2月9日通过石善广账户缴纳定金2万元,且其根据狄科峰的要求于2017年3月1日缴纳了4032元车辆强制险。根据黄尊成提交的录音录像显示,其多次向狄科峰要求交付车辆,但狄科峰以未审车、车辆未办理完过户为由未交付车辆,并在黄尊成最后等待的期限即截至2017年3月13日(星期一)仍未交付案涉车辆。同时根据狄科峰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7年3月14日领取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并将户名变更至济宁昌源车业有限公司名下,且于过户当日通知了黄尊成,但由于超出黄尊成的宽限时间,故黄尊成表示不再购买该案涉车辆,并要求上诉人狄科峰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担保法》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合同有效、义务人根本违约、因义务人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抗辩事由。本案中黄尊成与狄科峰签订售车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于案涉车辆的过户比较复杂,故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履行期限,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车辆的复杂情况均明知。根据狄科峰提交的证据显示,由于案涉车辆脱审,需要解压,又因车辆年审期间遇到山东省车辆安全检车系统全面升级改造,故狄科峰超出双方口头磋商时间一天完成过户。但可以看出狄科峰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怠于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买卖车辆,虽狄科峰履行合同义务较双方口头磋商的时间迟延了一天,但该迟延行为并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不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即狄科峰的行为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故黄尊成要求狄科峰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后狄科峰多次打电话通知黄尊成前来提车,黄尊成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车辆,狄科峰为了减少损失,故将车转卖他人。狄科峰主张黄尊成未及时付清全部车款,应追究其违约责任,定金不予返还,因狄科峰迟延履行义务在先,且案涉车辆已经转卖他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黄尊成与狄科峰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案涉车辆已经转卖他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事实上不能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狄科峰返还黄尊成缴纳的款项共计24,651.2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济宁昌源车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款项打入济宁昌源车业有限公司经理石善广的账户,且案涉车辆变更至济宁昌源车业有限公司名下,故黄尊成要求济宁昌源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四)不可抗力与金钱债务
裁判要旨1: “非典”和道路拓宽改造均是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期间承租人没有经营收入的,依法应免除其相应期间的租金。
典型案例:襄垣县五阳新世纪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文与郭宏伟租赁合同纠纷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终2272号。
裁判理由:新世纪公司与郭宏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约定,“从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双方有30天的维修准备移交时间,实际租赁期限从移交后开业之日起计算,租赁期限为5年”。 200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就没有确定租赁期限,承租人实际开业时间为2003年3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限为2003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3日。合同到期前后王树文多次向新世纪公司报告请示续签合同未果。合同到期后承租人郭宏伟、王树文未再继续经营,酒店自2008年3月停业至今已达10年之久,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3月合同期满后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依据《合同法》第98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以及《合同法》第235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新世纪公司主张腾退阳光大酒店依法应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规定,“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乙方在租赁期间为经营酒店购置增加的固定资产、酒店专用设施、装潢装饰等,为保持酒店的可持续经营性,不得擅自拆除协商处理”。根据该约定,可知当时签订合同时新世纪公司考虑到承租人投资大,合同到期后如承租人拆除装潢等必将对酒店的持续经营造成影响,但如限制承租人拆除对承租人也不公平,故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承租人购置的固定资产、酒店专用设施,为保持酒店的可持续性经营,承租人不得擅自拆除,应协商处理。此处的“协商处理”按通常人的理解为给予承租人购置的固定资产、酒店专用设施适当经济补偿。但双方至今未达成协议,本院考虑酒店房屋已形成酒店用途,根据合同约定,为保持酒店的可持续经营,承租人腾退酒店时不得拆除、毁坏、取走酒店现有任何财产。承租人使用了租赁物,按照《合同法》第226条之规定,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55万元,《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案承租人刚经营酒店不久,2018年4月酒店抗击“非典”关门歇业,歇业5个月。 2014年5月,酒店逢门前榆黄路拓宽改造,又歇业5个月,“非典” 、榆黄路拓宽改造均是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期间承租人没有经营收入,依法应免除承租人10 个月租金(11,000÷12×10≈91,667元)。 《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006年10月20日晚上7时20分许,酒店桑拿部楼顶女儿墙突然倒塌,砸透浴区屋顶、蒸房,新世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女儿墙倒塌可归责于承租人,新世纪公司知情后也没有维修,导致酒店经营收入剧降,依法应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综合全案情况,承租人酌情每月应少支付租金6000 元,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共计约17个月,应少支付17×6000=102,000元。综上承租人应免除租金、少支付租金共计193,667元,承租人应支付新世纪公司租金356,333元。
裁判要旨2:“非典”造成企业停业,该事由属于承租人在承包经营企业过程中遇到的不可抗力事由,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非典”期间的相应承租费用。
典型案例:辽源市巨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姜玉阁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524号。4
裁判理由:2003年“非典”造成宾馆停业4个月,虽然承包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姜玉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该事由属于姜玉阁在承包经营企业过程遇到的不可抗力事由,若发包方不考虑此种特殊情形,仍收取相关费用,则有违公平原则,故姜玉阁的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3: “非典”和禽流感等不可抗力不构成不予还款的免责事由。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大盈肉禽联合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理由:原告与被告大盈公司、大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大盈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大盈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大盈公司未按约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大盈公司,故被告大盈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及律师费用。原告诉称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主张逾期还款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盛公司也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大盈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大盈公司称其已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展期申请未得到原告批准,故还款义务不能免除。至于被告大盈公司称其因不可抗力导致还款不能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4:政府征用行为与借款企业是否如期偿还本案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可抗力,借款企业以此作为逾期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耀声(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理由:耀声物业公司与厦门国投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青岛海协公司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与厦门国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厦门国投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耀声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青岛海协公司也未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耀声物业公司偿还本案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承担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青岛海协公司对耀声物业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对本案借款合同的用途,借款合同约定为专项用于耀声物业公司偿还所欠银行款项及项目装修的流动资金,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借款系用于哈曼尼广场的项目建设。虽然厦门市政府为市政建设征用了哈曼尼广场的部分用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工程的建设进度,但政府征用行为与耀声物业公司是否如期偿还本案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可抗力,耀声物业公司以此作为逾期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借款人厦门国投公司也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该笔借款予以展期。故耀声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5:“非典” 、禽流感疫情、市政施工等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不应认定为是导致借款人违约的原因。借款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免违约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王挺等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
裁判理由:3名上诉人与农行营业部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203条、第205条、第206条的规定,3名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其主要的责任就是依约使用贷款并还本付息,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第5条和第7条关于贷款人在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处分抵押物的约定,并没有在上述主要责任之外不当加重借款人责任,故3名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上诉主张相关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 》第4条虽约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贷款人可收取逾期利息,但该约定并无法推断出“贷款人只能收取逾期利息而不能提前收回贷款”的意思,故该约定与同一合同第5条、第7条的约定之间并不存在两种解释问题。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第4条、第5条、第7条的约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贷款人可依法对逾期部分贷款收取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还全部欠款及依法处分抵押物,因此,3名上诉人以合同存在两种解释为由上诉主张农行营业部无权提前收回贷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众所周知,“非典”疫情大规模爆发于2003年上半年,本案贷款发放时“非典”疫情已经爆发,故对本案当事人而言,“非典”疫情不具备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条件;同时,无论是“非典”疫情、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将其认定为是导致3名上诉人违约的原因,因此,3名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上诉主张减免民事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至于3名上诉人此后是否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并不影响农行营业部依约行使提前收回贷款、处置抵押物的权利。
(五)不可抗力与违约方的事后履行承诺
裁判要旨:“非典”对人员增减、材料购买等造成的影响以及暴雨对室外施工的影响延误了工程的进度,且二者均属于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因素,因此,二者可以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但承包人在因“非典”、暴雨原因未按期完工后,与发包方商定了延期完工的具体期限,此后仍未能按期完工的,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
典型案例:洛阳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00024号。
裁判理由:《施工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约定属于概括性约定,应做广义解释,“非典”对人员、材料购买等造成的影响以及暴雨对室外施工的影响的确影响了工程的进度,且二者均属于台兴公司与有色院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因素,因此,对台兴公司认为“非典”、暴雨构成不可抗力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台兴公司在2003年10月底、11月初通过3#楼住宅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台兴公司已在约定工期内完成该部分工程。按照有色院与台兴公司订立的合同及承诺书,3#楼工程包括门面房,工期应于2003年7月5日结束,后因台兴公司未按期完工,有色院同意将工期延长至2003年10月底,与原工期相比,已延长近4个月,即有色院已对台兴公司的工期予以合理的延长,在此情况下,门面房工程仍于2004年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应当认定台兴公司对门面房工程已构成工期违约。故对于台兴公司要求有色院返还工期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