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司法案例
第一章 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事件
(一)不可抗力事件的界定
裁判要旨1: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人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台风,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合同一方因台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52号。
裁判理由:首先,关于案涉台风“威马逊”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依据现有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而不可能预知为不能预见。对于台风而言,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人类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影响范围等。预见的范围包括客观情况的发生及其影响程度,而本案中的损害结果正是由于无法准确地预见台风影响范围及影响程度所造成的。虽然在台风“威马逊”发生前,海南省以及海口市新闻媒体对台风“威马逊”的登陆时间和最大风力进行了预报,泉州人保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通过国家海洋预报台预报的风暴潮最大增水和《潮汐表》中的天文大潮潮高可以估算出将会出现的最大潮高,但是上述信息仅为一种预估,并非将要发生的台风实际情况的准确反映,而且作为货物损失最直接的原因——海水倒灌并未在预报中有所体现。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台风的发生及其影响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并无不当。
台风“威马逊”直接引起天文潮和风暴潮叠加,随之发生的海水倒灌是引发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海口市潮水位高达3.83米,在海口市大面积内涝积水的情况下,海口集装箱公司码头集装箱堆场被淹没在所难免。海口集装箱公司堆场呈平面结构且面积达到28万平方米,采用堆放沙包等防水措施并不现实,即使采取上述措施,海水仍可通过排水管道以及市内河渠等涌进集装箱堆场,因此,本案台风引起的海水倒灌实属不能避免。原审判决结合当时的主客观情况,认为海口集装箱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最大努力,仍不能避免客观情况的发生并克服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无不当。
在本案台风发生前,海口集装箱公司及时通知货主、船运公司提货以降低损失,同时还召开紧急会议,明确防台方案为重箱区域施行平铺,层高不能超过3层,并将堆场内的集装箱按重箱与空箱分类堆放绑扎。防台重在防风,该方案符合港口经营人防台抗台的惯常做法。至于泉州人保公司所提出的防台方案,在时间紧迫及全城被淹的情况下,要求海口集装箱公司将重箱转移到更为安全的地方并不现实。泉州人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通过增加层高减少底层箱量的方案可以降低台风造成的损失。
因此,案涉“威马逊”台风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一、二审法院判决海口集装箱公司依法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2:合同签订前已经出台的政府的调控政策在合同签订后进一步细化的,不属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相关政府政策调整构成不可抗力进而主张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与张伟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裁判理由: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案涉《资产转让合同》第4条约定,凯利公司应完成以下工作,作为合同项下资产转让的先决条件:目标地块完成规划调整及用地性质变更。凯利公司承诺协调有权政府部门审批通过《海南省三亚市红沙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网枝村及周边片区规划修改》,目标地块主要规划指标确定可调整为:地块编号为A-021、容积率≥3.5、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6.2万平方米、限高≥80米、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目标地块土地性质可以从综合用地变更为二类住宅用地。合同第14条约定,如凯利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前,未完成第4条第1款约定规划调整事宜并缴纳完毕增容变性费用的,则碧桂园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因出现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上述规划调整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的,不认定为凯利公司违约,碧桂园公司或项目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或资产转让借款时间相应顺延。
本案中,凯利公司未能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资产转让合同》第4条约定的案涉地块的容积率、土地性质等规划指标的调整。凯利公司辩称,其无法如期完成案涉地块规划指标的调整,系因2017年9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两个暂停”政策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不应认定其构成违约。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就发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通知加强商品住宅用地计划管理和规划审批调控,对商品住宅库存消化期超过全省平均水平的市、县,暂停办理新增商品住宅(含酒店式公寓,下同)及产权式酒店用地审批(包括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批、土地供应审批、已供应的非商品住宅用地改为商品住宅用地审批、商品住宅用地容积率提高审批),暂停新建商品住宅项目规划报建审批。 2016年12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落实“两个暂停”政策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2017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可见,早在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便实施了“两个暂停”政策,2017年9月28日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是对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的继续深化落实。案涉《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凯利公司作为在海南省三亚市登记注册的专业房地产投资公司,海南省人民政府的“两个暂停”政策不属于凯利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现凯利公司主张相关政府政策调整构成不可抗力进而主张其应免责,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3:房屋出卖方与买受方之间的房屋预售合同签订于“非典”疫情爆发之后,出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其与买受方在后续签订的正式买卖合同中再次对房屋预售合同中约定交房期限进行了确认,表明出卖方自认当时疫情未对其交房造成影响,故其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晓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726号。
裁判理由:刘晓菊与新中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
关于新中城公司是否应给付刘晓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晓菊的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购房款,新中城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刘晓菊已按照有效的《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了新中城公司,新中城公司亦应当按照《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刘晓菊。现新中城公司逾期交房35天,表明其在交付房屋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刘晓菊给付违约金7132元(计算方式:407,546.66×0.5‰×35)。至于新中城公司提出的“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新中城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2003年春夏之间我国爆发“非典”疫情,但新中城公司在与刘晓菊签订《协议书》时(2003年4月25日)应当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但其仍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03年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刘晓菊,且新中城公司自认“ 2003年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 ,其在2003年9月19日与刘晓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 ,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房屋造成影响,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新中城公司承担全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以新中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3条第1款第3项“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的规定,确定新中城公司与刘晓菊对逾期交房各自承担50%的损失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新中城公司是否应给付刘晓菊逾期提供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的问题。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新中城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 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新中城公司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新中城公司的责任,刘晓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刘晓菊不退房的,新中城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新中城公司约定的责任(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并实行过错推定,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具备《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沈阳市铁西区地名管理办公室证明明择园小区5号楼、6号楼地址有误,造成未按时办理产权证书,但明择园小区5号楼、6号楼地址错误均系人为原因造成,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且刘晓菊购买的是明择园小区4号楼的商品房,与5号楼、6号楼地址有误无关。刘晓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现刘晓菊因新中城公司的责任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新中城公司存在违约责任,其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刘晓菊此项违约金4070元。
裁判要旨4:虽然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市场价格低迷,但被服务方保护性停炉只是其为适应市场环境而实施减亏战略的正常经营策略调整,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不能据此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典型案例:福建省蓝图节能投资有限公司与酒钢集团翼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4号。
裁判理由:案涉《节能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关于双方争议的蓝图公司、翼钢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各自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翼钢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蓝图公司自身工期拖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并非单纯因翼钢公司暂时性停产所致,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为此蓝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双方约定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周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15个月。 2014年8月31日,该项目监理单位重庆三环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第十四期(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建设监理月报,显示“工程项目未完成按8.13合同工期与其投产运行目标……”“检查中发现的一些质量问题,经施工单位整改处理,问题已经解决或正在解决,未对工程造成影响”。至2015年1月14日,蓝图公司向翼钢公司发出《关于商请就干熄焦余热发电项目及捣固焦改造项目工程前期工期延误一事签订谅解备忘录的报告》 ,商定2014年8月31日之后至翼钢公司发出热调试指令之前的项目工期延误不予考核,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翼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此可见,截至2014年8月31日,案涉工程项目建设虽未完成,但双方已经就项目工期延误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结合2014年8月31日之后该项目仍处于持续建设之中的事实,翼钢公司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蓝图公司自身工期拖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翼钢公司还主张其实行保护性停炉是因为国家化解钢铁行业产能过剩导致,属于不可抗力,蓝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翼钢公司依约应免于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就本案而言,《节能技术服务合同》就不可抗力在第10.1条(b)中约定为,任何政府单位或非政府单位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包括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以及国际机构)的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法案所规定的没收、约束、禁止、干预、征用、要求、指示或禁运。但不得包括乙方资金短缺的事实。为此,翼钢公司提供了2013年10月6日《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 、2016年2月1日《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 、2016年3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支持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以证明翼钢公司实行保护性停炉系因国家出台化解钢铁行业过剩产能政策导致,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但上述文件是国务院为遏制产能盲目扩张,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而面向全国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意见,属于宏观性政策文件,与翼钢公司停产无直接和必然关系。在工程建设工期内,蓝图公司正常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翼钢公司虽主张发生国家政策变化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其经营变化情况告知蓝图公司。至2015年11月6日蓝图公司发函询问翼钢公司经营情况时,翼钢公司才回复称“钢铁市场长期处于严冬时期的状态未有改观,翼钢公司经过反复研究讨论,为持续实施减亏战略决定自2015年10月30日起实施焦化工序保护性停炉”。可见,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市场价格低迷,但翼钢公司保护性停炉只是其为适应市场环境而实施减亏战略的正常经营策略调整,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不能据此认定其无法生产,也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翼钢公司主张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对于其主张的可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翼钢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实施焦化工序保护性停炉后至今没有恢复设备运行,而且其名下年产值80万吨的焦炭产能及生产设备,经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10执恢3号执行裁定予以拍卖,2018年2月6日,该80万吨焦化产能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拍成功,亦进一步表明翼钢公司已无继续履行合同可能。故一审法院关于翼钢公司的停炉行为导致双方签订协议无法履行,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应解除合同的认定正确。翼钢公司有关解除合同系因不可抗力,其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5:作为大型家禽养殖企业的借款人,应当对家禽传染病有充分的预料和防范,以抵御市场风险,而不是在市场风险发生后将其不利后果转嫁给贷款人,同时禽流感疫情爆发并非不可抗力,因此,对借款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桂林新勤业农牧有限公司、焦炳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931号。1
裁判理由:原告交行桂林分行与被告新勤业公司均为民事平等主体,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6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新勤业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新勤业公司针对H7N9禽流感疫情爆发及政府的应急防疫措施,导致答辩人蒙受巨额亏损无力支付本息,此为不可抗力,依法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的抗辩。法院认为,合同内容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得到尊重和遵守。作为一家大型家禽养殖企业,被告新勤业公司应当对家禽传染病有充分的预料和防范,以抵御市场风险,而不是在市场风险发生后将其不利后果转嫁给原告,同时H7N9禽流感疫情爆发并非不可抗力。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新勤业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免除其5,850,541元的贷款、免除其136,887.24元贷款利息、给予其2年的贷款展期等反诉请求,法院认为,该主张实际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的抗辩,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原告交行桂林分行和被告焦炳来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巨东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亦为有效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起诉至本院,并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焦炳来、巨东公司应当对被告新勤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婷在原告交行桂林分行和被告焦炳来之间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上声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郑婷应当在其与被告焦炳来的夫妻共同财产限度内对被告新勤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其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和数额,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6: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一种外来的不可抗拒的力量,诸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自然现象,以及战争等社会现象。本案中,高龄者因病死亡不属于不可抗力。
典型案例:宫波与梁德君、王彩莲买卖合同纠纷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2037号。
裁判理由:梁德君与韩亚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房屋处于出租状态,不能及时交付,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了履约定金,对履行合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交付了定金2万元,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亚琴因病死亡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宫波是否有权利主张返还定金2万元。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是一种外来的不可抗拒的力量,诸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自然现象,以及战争等社会现象。本案中,韩亚琴年龄已超过70岁,因病死亡不属于不可抗力。宫波主张韩亚琴死亡属于不可抗力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宫波能否主张返还2万元定金问题。一审中,宫波提供了与韩亚琴另一儿子宫涛签订的继承协议,约定韩亚琴购买房屋事宜交由宫波处理,定金归宫波所有、继承。根据庭审核实,韩亚琴确只有宫波和宫涛两个继承人,宫涛对宫波主张权利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宫波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不当。韩亚琴死亡,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韩亚琴的权利和义务。现宫波一方在韩亚琴去世后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宫波可以依据《购房合同》第2条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但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主张返还定金2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7:判断事件能否被预见有两个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在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预见的,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到,如果对该事件的预见需要一定的专门知识,那么只要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一般正常水平的人所能预见的事件,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二是主观标准,在具体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条件,如年龄、发育状况、知识水平、职业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综合能力等因素判断当事人是否应当预见。
典型案例:广西展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武鸣区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7)桂 0122 民初1704号。2
裁判理由:原、被告签订的《武鸣县仙湖桥及两江镇悦喜桥A分标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被解除的原因,原、被告对此产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不可预见的偶然性。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件,它在签订合同后发生纯属偶然。在正常条件下,判断其能否预见有两个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在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预见的,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到,如果对该事件的预见需要一定的专门知识的,那么只要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一般正常水平的人所能预见的事件,该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预见;二是主观标准,在具体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条件,如年龄、发育状况、知识水平、职业状况、受教育程度以及综合能力等因素判断当事人是否应当预见。 (2)不可控制的客观性。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该事件发生时当事人不可控制的客观原因造成,当事人对该事件的发生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主观上不能阻止它发生,当事人对非因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产生的事件,如果能够通过主观努力克服它,就必须努力去克服,否则就不足以免除其责任。因此,判断对事件发生的可预见性,应根据当事人知识水平、职业状况、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作为县一级公路主管部门,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掌握案涉桥梁的建造时间、相关背景,应当预见其被列为文物的可能性,并进行相关论证。但被告没有预见到此可能性,导致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标的物被确定为历史文物而被迫解除,造成合同被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一方,被告应对合同被解除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认定。首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经济损失是否先交由审计中心审计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以审计机构的审定结论为准,但通用条款又对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工程款的支付作出特别约定,即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于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日前所完成的工程价款,购买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费用,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费用,赔偿的承包人损失等。而且,被告至今也未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申请有关部门审计,也未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材料。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武鸣县交通运输局基建资金支付审批表》证实,合同内工程尚未施工,原告完成的工程为合同外工程即工程便道施工,该工程价款是499,080元,被告已支付299,448元,余款199,632元未支付。故,原告现主张199,63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8:政府行为中,制定颁布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其效力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不得抗拒,由此导致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的,应属于不可抗力;因重大公共利益调整和公共危机管理的需要所做出的行政行为或采取的应急手段,应属于不可抗力;因一般公共利益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所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应列入不可抗力范围。
典型案例:卢志辉、吴介平等与桃江大汉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民初590号。
裁判理由:原告卢志辉、吴介平与被告大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就房屋交付时间的确认问题,根据被告大汉公司提供的房屋验收资料、交房通知、迟延交房协商意见书和补偿款收据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确认以2014年8月22日为正式交房日期为宜;根据合同约定,大汉公司应当于房屋交付后18个月内,即2016年2月22日前办理权属证书,而大汉公司实际办理权属证书的时间是2017年5月27日,故大汉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停止办证时间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对并经法庭确认的本案办证期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5月27日,该时段涵盖停止办证时间,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停止办证的21天(2016年6月6日至6月26日) ,可以酌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应当免除被告的责任,故该时间段不应当计入逾期办证违约天数。
关于政府部门对大汉一期用地重新规划的时间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政府行为中,制定颁布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其效力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不得抗拒,因而导致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的,应属于不可抗力;因重大公共利益调整和公共危机管理的需要所做出的行政行为或采取的应急手段,应属于不可抗力;因一般公共利益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所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应列入不可抗力的范围。被告提供的2016年8月12日《会议纪要》的第2项是关于“大汉风情街占用大汉龙城一期用地的处理办法” ,该项载明:“风情街用地占用一期用地894.64平方米,造成一期用地(2011年取得的商住用地)和风情街用地(2014年取得的商服用地)都无法进行不动产登记。”该证据证明,上述两宗用地出让后的初始使用权人均为被告;在实际建设过程中,若不发生占用情形,不改变用地性质,则无须对该两宗用地控制指标进行重新调整(重新规划),也不会出现不动产无法进行登记的结果。由此可见,该情况系被告的不当行为引起,不属于《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且该事件发生在被告逾期办证之后,其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因此,政府部门认为大汉一期用地重新规划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所延误的时间,不应从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天数中扣除。
裁判要旨9:某一客观情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加以认定:(1)不可预见性。法律要求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这个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在正常情况下,对于一般合同当事人来说,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合同当事人就应预见到;如果对该种事件的预见需要有一定专门知识,那么只要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一般正常水平的人所能预见到的,则该合同的当事人就应该预见到。二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年龄、智力发育状况、知识水平,教育和技术能力等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这两种标准可以单独运用,但在多种情况下应结合使用。 (2)不可避免性。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这就是不可避免性。如果一个事件的发生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及时、合理的作为而避免,则该事件就不能认定是不可抗力。 (3)不可克服性。不可克服性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意外发生的某一个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如果某一事件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服,那么这个事件就不是不可抗力事件。 (4)履行期间性。对某一个具体合同而言,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终止以前,即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发生。如果一项事件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履行之后,又或在一方履行迟延而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时,则不能构成这个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构成一项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此类事件一般主要包括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征收、征用等政府行为以及战争、动乱、兵变等社会异常事件。
典型案例:北京世安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与连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9082号。
裁判理由:依据双方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一为:拆迁范围内的被腾退户没有及时腾退导致办证迟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首先需要正确理解“不可抗力”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153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中的“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某一客观情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综合认定。
(1)不可预见性。法律要求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这个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在正常情况下,对于一般合同当事人来说,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合同当事人就应预见到;如果对该种事件的预见需要有一定专门知识,那么只要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一般正常水平的人所能预见到的,则该合同的当事人就应该预见到。二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年龄、智力发育状况、知识水平,教育和技术能力等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这两种标准可以单独运用,但在多种情况下应结合使用。 (2)不可避免性。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这就是不可避免性。如果一个事件的发生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及时、合理的作为而避免,则该事件就不能认定是不可抗力。 (3)不可克服性。不可克服性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意外发生的某一个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如果某一事件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服,那么这个事件就不是不可抗力事件。 (4)履行期间性。对某一个具体合同而言,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终止以前,即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发生的。如果一项事件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履行之后,又或在一方履行迟延而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时,则不能构成这个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构成一项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此类事件一般主要包括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征收、征用等政府行为以及战争、动乱、兵变等社会异常事件。
结合本案,世安住房公司在与连莲2007年10月10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就知道其规划范围内有多户居民实际居住及大面积的建筑物需要腾退、拆除,并于2005年12月和案外人签订了《委托拆除工程协议书》。而实际上此后上述住户并没有全部如期搬离,地上建筑物也没有如期顺利拆除,世安住房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仍继续与连莲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并明确约定将于2010年8月30日取得涉诉楼栋的初始登记,也承诺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 日内为连莲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世安住房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拆迁户具体腾退时间的不确定性应当能够预见,且若其补偿数额到位,各方沟通协商充分,也能够顺利完成拆迁腾退事宜。而实际上世安住房公司并没有按照其与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约定的期限及时完成代征绿地的腾退移交工作,北京市朝阳区规划委员会没有审批世安住房公司报送的文件也是依法履行政府职责。另外,世安住房公司在与被拆迁户没有协商一致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及时申请政府行政裁决或积极与政府有关部门请示、沟通,而非简单地申请城管部门强制拆除。事实上,最终世安住房公司的申报文件获得审批并取得了涉诉楼栋的初始登记,与世安住房公司后期的积极主动作为有直接关系。
总之,拆迁范围内的被腾退户没有及时腾退导致办证迟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可抗力。
裁判要旨10:违约方作为专业运输公司,每日关注案涉船舶拟将航行相关海域天气情况系其基本工作要求,因台风来临前两天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已经对台风进行预报,此后于台风登陆前两天仍不断地对台风强度和路径予以修正,台风对其而言属于可以预见的客观情况而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典型案例: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257、1258号。
裁判理由: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故一审法院以该规定作为确定本案出租人作为承运人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该规则第48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运输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而货物运输过程不仅包括航行过程,还包括装卸货物且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过程。本案货损为卸货过程中由吉安公司实际掌管的货物因水湿而遭受的损失。虽然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装卸货物由货方负责,但是该特别约定并未免除承运人对其掌管的货物所负有的管货适货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货物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吉安公司主张在约定卸货时间之后其不再承担管货责任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台风“彩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4日14时10分左右,台风“彩虹”在湛江一带登陆。在此之前,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于2015年10月2日已经发布了台风“彩虹”将于2015年10月2日中午进入南海东部海域,逐渐向海南东部到广东西部一带沿海靠近,可能在4 日白天以台风级强度(12—13 级)在海南琼海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的预报。本案货物运输从深圳赤湾港至湛江宝盛码头,属于沿海航线。吉安公司是专业运输公司,每日关注案涉船舶拟将航行相关海域天气情况系其基本工作要求,因台风来临前两天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已经对台风“彩虹”进行预报,此后于台风登陆前两天仍不断地对台风强度和路径予以修正,故一审法院认定台风“彩虹”对吉安公司而言属于可以预见的客观情况而未支持吉安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二)不可抗力事件与意外事件
裁判要旨1:意外事件作为偶发事件与不可抗力比较类似,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在司法实践中,意外事件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违约的免责事由。
典型案例:卓盈丰制衣纺织(中山)有限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抗字第20号。
裁判理由:根据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卓盈丰公司多次更改设计的事实,对各单项工程的设计更改次数进行汇总,前后设计更改的次数有 200 多次。如此多次的设计变更,如果发生在施工进行过程中,必然大大增加施工的工作量。通常情况下,对设计变更应当考虑适当延长工期。
但本案中,在长城公司参加的《工程协调会议纪要》中明确:“施工方提出在图纸更改上对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业主及监理说明,大部分变更均在施工前说明,而且大部分的变更为建筑上的小型调整。对工期应没有什么影响,而且有关变更已基本完成,但现场进度依然没有改进。”对卓盈丰公司关于设计变更不会影响工期的态度,长城公司当时并没有明确反对,后来也没有提出异议。由此,长城公司主张因设计变更而要求延长工期,依据不足。
卓盈丰公司申诉认为,双方在《工程协调会议纪要》中明确“大多数(设计)变更均在施工前进行,并未影响施工”。所以,设计变更并不会带来工期的延长,不应因设计变更而顺延工期。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工程建设而言,水和电是必不可少的,缺了水和电,工程的建设就会中断。而停水、停电这种情况的发生不是由施工方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施工方对此无法预见且不能避免,由此导致的施工中断属于意外事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停水、停电是工期延长的事由,但作为意外事件,它的发生客观上会造成施工中断,即使没有约定,按照公平原则,这种意外事件造成的工程中断也应当作为工程延期的事由。从证据可以看出,从3月18日到11月2日,案涉工程停水5天,这5天应当作为工程延期的理由,总体工程和各单项工程各工期应当延长5天。对于停电延长工期问题,由于长城公司没有提出明确证据证明停电时间,对此应当不予延长工期。对卓盈丰公司关于停水、停电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因此,对停水、停电导致的工程中断时间不能够计算在延期时间内的主张,也应当不予支持。
不可抗力具有三个构成要件: (1)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也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 (2) 它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 (3) 当事人按其现有的能力和应有的谨慎与勤勉不能对这种客观情况及其后果加以控制和克服。台风和暴雨都是独立于施工方之外的客观自然事件,会造成施工的中断,施工方对于台风和暴雨的发生以及施工中断的发生都是不能够避免和克服的,因此,台风和暴雨应当属于施工中的不可抗力事件。 《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于台风和暴雨属于不可抗力,其造成的损失,比如建设工程工期的延误,也就因具有不可归责于施工方的事由而应免除施工方的责任,应将所延误的时间计算到工期应该延长的时间中。
本案中,天气状况资料证明,从 2002 年 3 月 18 日到 2002 年 11 月 2日,案涉工程所在地共发生暴雨天气 (24小时降水量为50.0毫米—99.9毫米) 6天,发生台风天气 3天,两者相加一共是9天时间。这 9天时间应算到总工期和各个工程工期延长的时间中。
卓盈丰公司申诉认为,由于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本工程限于2002年9月30 日(雨天、所有节假日不扣除)前完工” “充分考虑技术措施,包括雨季施工措施等,乙方(长城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增加工程款和延长工期的要求,”以及 2002年3月29日的《工程协调会议纪要》载明,监理公司提出注意雨天施工的质量维护措施,并凡雨天施工须征得业主及监理方的同意方可进行。因此,如果双方没有雨天延期的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雨天这种情况应当不予延长工期。法院认为,这种意见的不当之处在于没有认识到暴雨和台风是不可抗力,是人类的力量所不能够避免的自然现象,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它不因当事人的例外约定而免除。所以,即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不会因雨天而延长,暴雨和台风造成的工程中断时间也应该计算在工程的延期之内。
裁判要旨2:演出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演出中断的事件的发生对于主办方及演出者而言具有不可预见性,属于意外事件。演出公司及时说明情况并做出妥善处理,保证了演出的基本成效和顺利进行的,其对合同履行中的意外事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吕叶多与北京市演出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256号。
裁判理由:案涉《许可决定》是行政审批结果,仅表示该演出经过行政审批,演出人员和演出内容不超出行政审批范围,不能当然地等同于实际演出内容。演唱会类型的服务合同中,服务内容应与前期宣传一致,并允许因客观环境不同而适度调整。吕叶多主张《许可决定》中的26 首歌是合同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演唱会的前期宣传中有此内容,因此其从时长推断的服务内容,并不能当然地成为合同内容。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许可决定》中的26首歌不能直接视为合同内容,并无不当。案涉演出为韩国艺人团体防弹少年团在北京首都体育馆举办的“2016BTSLIVE《花样年华onstage:epilogue》演唱会” ,演出中团队成员金南俊因突发疾病不能继续演出,造成演唱会中断,此事件的发生对于主办方及演出者而言具有不可预见性,属于意外事件,并非北京演出公司的故意或过失所致。金南俊晕倒后,北京演出公司及时说明情况并做出妥善处理,保证了演出的基本成效和顺利进行。一、二审法院综合实际演出情况,认定北京演出公司对合同履行中的意外事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吕叶多提出的再审意见,依据不足。综上,吕叶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3: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中的“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损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应理解为即使预见到事件的发生也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案涉船舶航行过程中触碰不明物体,如果事先预见完全可能采取措施避免与克服,因此应构成意外事件而不构成不可抗力。
典型案例:福建省南安市延平海运有限公司与厦门非金属矿进出口有限公司、泉州达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41号。
裁判理由:本案是发生在我国沿海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延平公司是承运人、达映公司与非金属公司为收货人,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延平公司就案涉运输签发了两份水路货物运单,收货人分别是达映公司与非金属公司,延平公司与达映公司和非金属公司之间分别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延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达映公司与非金属公司支付其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代垫的费用。 《海商法》第175条第1款规定,“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延平公司不是救助方,其与收货人达映公司、非金属公司之间没有救助合同关系。延平公司关于本案应为救助合同纠纷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船舶沉没原因为意外事件,延平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事故原因构成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之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中的“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损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应理解为即使预见到事件的发生也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案涉船舶航行过程中触碰不明物体,如果事先预见完全可能采取措施避免与克服,二审判决认定其不构成不可抗力,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