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角色与制度能力: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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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导论

1.1 研究的背景:死刑案件的逆向推进式改革

死刑案件涉及生命的剥夺,为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格外重视,死刑误判也成为裁判者尽力避免的司法错误。尽管刑事司法属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不论如何设计程序,都无法完全避免司法错误的产生,但如果一个国家频繁出现死刑误判案件,则至少可以说明该国的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问题并需要改进。我国也不例外。为了使问题的讨论有具体的针对性,我们可以先从几起真实的案例引入。

【案例1 李久明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李久明系有妇之夫,与唐小萍产生婚外情后,由于唐小萍提出与其结婚而闹矛盾。 2002年7月12日凌晨,唐小萍的姐姐和姐夫双双在家中被害。唐小萍得知后立即给李久明打手机,多年在监狱从事政治工作的李久明听后警觉起来:“待会儿警察来了,你可别乱说,千万别把咱们的关系说出来。”唐小萍说:“晚了,我已经把咱俩的事都说了。”唐山市公安局据此认定李久明是犯罪嫌疑人,在对其刑讯逼供后,李久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李久明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真凶出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尚有不清楚之处”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有关刑讯逼供者也纷纷落入法网。1

【案例2 孙万刚故意杀人案】1996年1月2日晚,云南财贸学院的学生陈兴会被人发现死在一座荒芜的草坡上,公安局把嫌疑集中在陈兴会的男友孙万刚身上,他们在孙万刚当晚穿过的衣服上发现沾有他人的血迹,孙万刚本人是B型血,而这些血液经检验为AB型,与死者血型相符。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孙万刚就是杀害陈兴会的凶手。 10天后,孙万刚承认了他强奸杀人的全部事实。 1996年9月20日,原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孙万刚死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1998年5月9日,原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仍判处孙万刚死刑。 1998年11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孙万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孙万刚的律师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仅仅因为血型相同就断定被告人有杀人行为是没有说服力的。8年后,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该案,经审理认为,血型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杀人凶器来源不清、去向不明,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没有合理的解释,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疑点,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2004年1月,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孙万刚无罪。2

【案例3 杨锡发强奸杀人案】2002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湖北省枣阳市高三女学生刘方上学途中在自家村边蒋家湾山坡上被奸杀。2002年2月27日发现尸体时,被害人额头、脸上和双手都是伤痕,双手的表皮被磨破,露出骨头和肌腱,身体上覆盖着树枝,周围散落着书包、发卡、皮带扣等物品。公安机关经过排查,将与被害人同村同组的杨锡发(56岁)列为重大嫌疑人。主要证据是:第一,有几位村民证明在被害人失踪当天,杨锡发早晨9点左右推着自行车在从蒋家湾到原清镇的路上走,而当警方询问时,杨锡发却否认推有自行车,他为什么要撒谎? 第二,杨锡发举止猥琐,老伴死了14年,有人反映他平时行为极不检点。几天后,杨锡发承认了自己强奸、杀人的事实。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不公开审理本案,杨锡发均拒绝认罪,称以前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但是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针对被告人刑讯逼供的辩解,要求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在公安机关出具了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材料后,再次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被告人再次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于2004年6月2日宣告杨锡发无罪。3

以上几起案件还只是我国死刑案件之冰山一角。 2005 年,媒体连续披露的一系列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引起了人们对于我国死刑诉讼程序的深刻反思。2月,媒体报道,河北省李久明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发2 年后,真凶蔡明新在温州落网。3月下旬,媒体报道,河北省聂树斌因涉嫌强奸杀人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并被交付执行,10年后,另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书金交代该案被害人实际上是他所杀。4 月上旬,媒体报道,湖北省佘祥林因妻子失踪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 年,案发11 年后,被害人张在玉从山东省返回家乡;云南省丘北县王树红被迫承认强奸杀人,在被羁押299 天后,另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林标交代,王树红案实际上是他所为。4月中旬,媒体报道了河南省淅川县张海生强奸案。7 月下旬,媒体报道了吉林省磐石市王海军故意伤害案以及山西省柳林县的岳兔元故意杀人案。8 月中旬,媒体报道了河南省禹州市王俊超奸淫幼女案……4频繁曝光的死刑误判案件使得人们对于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普遍而深刻的怀疑5,诚如有学者所言:“关于刑事诉讼,实际上的中心问题,仍在于事实认定。倘若此种认定流于恣意,则刑事审判的正义从根底崩溃。”6

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最高司法机关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开始进行制度性的反思。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认真组织学习讨论佘祥林等五个典型案件剖析材料的通知》 ;2005年9月下旬,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召开了全国“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剖析座谈会” ,会议就社会影响巨大的佘祥林、杜培武等14起重大冤错案件的成因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讨。党的十八大以来,再审改判刑事案件有1.1万件,依法纠正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重大刑事冤错案件58件共涉及122人。

一系列频繁曝光的死刑误判案件冲击了人们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使人们产生了对刑事司法正当性的严重质疑。理论界和司法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提出过多种解决方案。比如,有学者建议对死刑案件进行三审终审制的改造,以诉权方式启动死刑案件三审程序,以构建控辩双方公开辩论的诉讼构造,并在此基础上建议对死刑案件实行强制上诉制度,必须接受二审法院乃至三审法院的全面复审,以减少死刑误判……7显然,强制上诉制度的建立以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改革为前提,二者都希望通过审级制度的改造为死刑案件的审理质量提供更大的制度性保障。但遗憾的是,这种审级制度的改革思路却因缺乏可操作性而显得过于理想化。首先,由于我国死刑案件的最低审级是中级人民法院,一旦死刑案件改造成三审终审制,势必会造成大量死刑案件涌入最高人民法院,使本已不堪重负的最高审判机构更加疲于应付死刑案件的审理,一方面会导致刑事部门过度膨胀,带来一系列人力、物力和财力方面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也会使得最高人民法院无法抽身进行统一法律适用、颁布指导性案例等中心工作。其次,即便不考虑这些因素,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之下,由于下级法院事实上受到上级法院的监督,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各种影响,三审终审制也终将沦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制,而失去多设置一道程序进行把关的意义。

正是出于这些考虑,最高决策机关并没有采取改造死刑审级制度这一思路,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之上,于2007年1月1日正式收回死刑复核权,并为此专门构建了五大刑事审判庭。这一改革具有两大特征:第一,这仅仅是回复法律的本来要求,因此严格说来不是改革,而是制度的归位,因此没有制度障碍,改革成本较小;第二,由于实行的是行政审批的复核程序,而不用构建专门的诉讼程序,因此不会对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格局造成过大冲击。围绕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了以下一些规范性文件:2006年1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2007年2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已失效) ,2019年8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随着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一系列围绕死刑案件二审程序的改革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毕竟,如果死刑二审程序沿袭以往不开庭审理,仍然运用阅卷和提讯被告人的裁判方式的话,对一审事实认定的把关质量就不会提高,为此,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2006年11月7日召开的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8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肖扬院长也表示:“把死刑复核和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分开,从原来的一个程序变成两个程序,这是防止冤错案发生的重要程序性环节,也是给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多一次在庭上表述自己意见的机会。”92006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失效)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主要对死刑案件二审程序进行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改革:第一,明确了二审死刑案件应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各高级法院对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二审案件,一律实行开庭审理。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案件,符合两种情形之一的,也要开庭审理。这两种情形分别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的;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的。上述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进行重点审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上诉、抗诉的理由及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辩护人的意见以及原审人民法院采纳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在侦查、起诉及审判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原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其他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内容。第三,强调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应当出庭作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上述诉讼参与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鉴定程序违反规定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或者被害人陈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合议庭认为其他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第223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7条限定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34条以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3条再次改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均应开庭审理。

在死刑复核和死刑二审程序陆续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之后,死刑案件一审程序又开始成为新一轮改革的重要对象。毕竟,如果一审程序在事实认定上就存在重大瑕疵,如果一审程序就不能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如果一审程序仍然沿袭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理模式,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改革得再完美也无济于事。因此,200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一起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进一步对死刑案件的侦查、起诉、一审和二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尤其在一审程序的改革方面,该意见特别强调:一审死刑案件,符合条件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也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书面陈述、书面证言、鉴定结论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还对死刑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程序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显然,我国死刑程序的改革呈现出由死刑复核往之前的诉讼程序延伸和推进的态势,整个改革呈现出一种逆向推进的特征,因而被一些学者概括为“逆向推进式的改革”。10

随着死刑案件的改革从复核阶段开始逐渐推进到一审程序,有关死刑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性的要求开始逐渐进入改革者的视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逐渐获得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越来越多的关注。

1 参见王健、马竞:《唐山民警涉嫌刑讯逼供案实录》,载《法制日报》2005年1月25日。

2 参见中央电视台2004年6月29日《今日说法》案例。

3 参见蒋安杰:《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载《法制日报》2004年8月26日。

4 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5 死刑误判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不为中国所独有。参见〔美〕Andrew D. Leipold:《美国审前程序是如何导致错案的》,廖峻、陈虎译,载卞建林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1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89页。 2000年6月,美国媒体更是报道了一组举世震惊的数字,一项当时最新的研究成果表明:美国死刑误判率竟然高达68%,有3个州的死刑误判率竟然高达100%。转引自陈永生:《死刑与误判——以美国68%的死刑误判率为出发点》,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1973年至1995 年,美国每执行7 至8名死刑犯中就有一名无辜者;1973 年至2002年1月第1周,全美有99名死刑犯被证明是无辜的。

6 黄东熊:《刑事诉讼法研究》,桃园“中央”警察大学1985年版,第302页。

7 参见陈卫东、刘计划:《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的构想》,载《现代法学》 2004 年第4期。

8 黎军:《打牢一审基础 严防死刑冤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9日。 “一审法院要充分发挥基础作用,所有事实、证据的认定都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切实保证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科学裁量刑罚;二审程序所处地位非常关键,对死刑核准程序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王斗斗:《收回核准权不是代行减轻一二审法院责任》,载《法制日报》2006年11月8日。

9 黄启波:《寻访死刑二审开庭审理之足迹》,载《法制日报》2006年5月25日。

10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