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部分共犯被立案侦查,其余未被发现的共犯不发生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律效果
(一)裁判规则
追诉时效制度所指“立案”,是指已发现犯罪嫌疑人情况下的立案。仅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的不在此列,否则案件事实一经发现就不适用追诉时效制度,会导致制度被整体架空。因此,侦查机关就共同犯罪事实仅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其余未纳入立案对象的共犯追诉时效不受影响。
(二)规则适用
实践中的立案有两种情形,一是把某人作为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二是发现了犯罪事实而对事立案。共同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已对部分共犯立案侦查,对其他没有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时效是分别判定还是一并延长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机关只要针对犯罪事实立案,就对所有参与犯罪的人成立立案。对事立案的,即使立案中未确定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也受立案这一事实的约束,能够产生延长追诉时效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人数较多的案件中,如果立案后不能延长所有人的追诉时效,则会出现不同人的追诉时效因发现时间有先后而有长短等不公平现象。第二种观点认为,追诉时效制度所指的立案,是指已发现犯罪嫌疑人情况下的立案。如果针对犯罪事实立案就对所有参与犯罪的人成立立案,会导致追诉时效制度被整体架空。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案例也是采取了该种说法。
首先,共犯之间的追诉时效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现代刑法理论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犯罪分子经过自我改造后未再次犯罪的,已被社会重新接纳,便失去了处罚的必要,时效导致刑罚权的消灭。《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也是对该理论的重要支撑。上述学说立足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承认其可改造性和社会性,主张特殊预防,是追诉时效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就共同犯罪而言,侦查机关对已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立案,而该侦查对象对抗侦查,反映出其较高的人身危险性,追诉时效理应延长,而其他共犯不存在对抗侦查的行为,延长追诉时效并不公平。因此,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各不相同,不同共犯追诉时效的延长也应分别判断并予以独立认定。
其次,参考国外立法例,不同犯罪嫌疑人追诉时效亦遵循个别化原则,即使存在共犯关系,时效的中止、中断也不受影响。例如《德国刑法典》第78c条第4款规定,时效中断的效果只及于审理所针对的人。司法机关针对部分共犯进行侦查,不能影响其他共犯的追诉时效。具体而言,就是共犯间的连带效应仅限于追诉期限的起算,均以最后一名正犯的行为结束为准,而追诉期限起算后共犯行为的中止、中断事由则个别认定。我国虽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刑法》第88条规定“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法条内在逻辑关系来看,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是受理案件之后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并非绝对的一经立案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最后,在司法操作层面,如果对事立案就会产生延长追诉时效的效果,从而影响追诉时效制度的有效落实。侦查机关立案的前提一般是发现了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如果发现犯罪事实后立案,即使尚未锁定犯罪嫌疑人也能够产生追诉时效的无限延长,会极大压缩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空间。追诉时效制度设置的初衷除了因为犯罪分子自我改造,被社会接纳无处罚必要以外,另一作用就是督促侦查机关积极侦破犯罪,及时锁定、抓捕犯罪分子,否则就要承担追诉期限届满、犯罪不能追究的不利后果。而侦查机关一经对事立案,如果即可对犯罪实行无限追诉,表面上看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实质上对案件的及时侦破不利。
【指导案例】张某、郭某受贿案[38]
对于本案中郭某的行为如何适用追诉时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应当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不再追诉。理由是:案发后,立案是针对张某的,不包括未被发现的郭某。逃避侦查的是张某,而郭某未曾逃避侦查。现已时过7年,没有发现郭某在此期间有其他犯罪行为,其行为应当依据《刑法》第87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过5年后不再追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应与张某一起共同追诉。理由是:张某、郭某共同实施犯罪后,侦查机关根据失主报案已对全案立案侦查,并于2002年对已经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网上追逃。张某的在逃造成同案犯郭某未被发现,但作为共同犯罪,郭某的行为应该随张某的行为而适用《刑法》第88条第1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法院赞同第一种意见,侦查机关就共同犯罪事实仅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未纳入立案对象的,共犯追诉时效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