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侵权法经典案例教程(英汉对照)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2. Garratt v. Dailey, 46 Wash. 2d 197, 279 P.2d 1091 (1955)

美国华盛顿州最高法院

Hill法官主笔:

本法院第一次审理由幼儿实施的殴击行为而引起的侵权责任案件。1951年7月16日,被告Brian Dailey(5岁零9个月)与原告Ruth Garratt的一位成年姐姐Naomi Garratt和另一位成年人Ruth Garratt一同来到原告家的后院拜访原告。原告的主张是,她来到后院与Naomi交谈,当她开始坐在一个木质帆布草坪躺椅上时,Brian蓄意地将椅子从她身下抽走。现场三个人中唯一能提供证词的是Naomi Garratt(原告Ruth Garratt并没有就她如何摔倒或为什么摔倒进行说明)。初审法院并没有采信该证词,而接受了Brian Dailey对事件经过的陈述,并且作出了以下裁决:

“III……当Naomi Garratt和Brian Dailey在后院时,原告Ruth Garratt从自己的房间走出来,来到后院。过了一会儿,被告Brian Dailey将上述地方放置的一张轻巧的木质帆布草坪躺椅抬起来,将之向旁边挪了几英尺,然后在椅子上坐了下来,而这时被告发现原告Ruth Garratt正打算在椅子原先放置的位置坐下,因此Brian赶紧起身想将椅子放回原处,以便帮助Ruth坐下;由于被告体形过小,而且动作也不太灵活,他没能及时把椅子拖到原告身下,也没能避免原告摔在地上。原告摔倒在地,造成臀部骨折,由此还引发了其他的伤情和损失。”

“IV.本案的优势证据显示,[当被告Brian Dailey挪动本案涉及的椅子时,他并不存有意的或违法的目的;他没有伤害原告的意图,也不存在任何未经许可的或攻击性的接触原告本人或所属物品的意图];原告摔倒前的情形显示出,[被告Brian Dailey并没有实施恶作剧或对原告人身进行威吓或殴击的目的、意图或企图]。”

得到承认的是,Ruth Garratt的摔倒导致她臀部骨折和其他痛苦和严重的伤害。为了避免该案重审的必要,初审法院决定作出对她有利的判决,判定Brian Dailey向原告支付11 000美元的赔偿。原告提出上诉,要求判决驳回该诉讼,并对该赔偿金额进行判决登记,或重新审理。

除了一些值得注意的例外(参见Bohlen的《幼儿和精神病患者的侵权责任》,23 Mich. L. Rev. 9),权威人士普遍认为,如果未成年人以武力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他仍然应和其他人一样承担侵权责任。

在分析适用法律时,我们有一个基本前提,即Brian无论是5岁还是55岁,在造成上诉人受伤之前,一定实施了某种不法行为。

初审法院查明的Brian是Garratt后院的造访者的事实得到了证据的支持,而且否认了上诉人关于Brian是侵入者,因而无权接触、挪动院子中的椅子,或坐在椅子上的主张,法院将不再考虑该争议。

Brian移动椅子的行为被极力地主张为构成殴击。殴击的定义(尽管不全面但足以适用于本案)是,殴击是对他人故意施加的致害性身体接触。决定殴击责任的规则在《侵权法第一次重述》第13条(1 Restatement, Torts, 29, §13)规定如下:

满足下列条件时,如果其行为直接或间接地成为他人身体致害性接触的法律原因,那么该行为人应向该他人承担责任:

(a)该行为以引起对他人或第三人的致害性或攻击性接触,或者使其产生此类恐惧为意图的;并且

(b)该接触没有征得该他人的同意,或该他人的同意是通过欺诈或者强迫得到的;并且

(c)该接触并非可以被特免。

在本案中,不存在同意或特免的问题。因此,我们可以直接考虑意图,以及意图在殴击法中的地位。《重述》中该条(a)款的评论如下:

行为人意图的特征。如果某一行为可能以引起致害性或攻击性接触,或者以使其产生此类恐惧为意图的,针对某一特定人,无论是他人或第三人,那么该行为必须是以引起该接触或恐惧为目的,或者对行为人而言明知实质上确定会造成这样的接触或恐惧。

另参见Prosser on Torts 41, §8。

我们这里姑且认为Brian移动椅子的行为是有意的。如果原告向初审法院充分证实了Brian在她即将坐下时移动了椅子,那么Brian的行为显然存在导致原告身体与地面接触的目的或意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法院作出被告承担损害的判决。[Vosburg v. Putney(1891), 80 Wis. 523, 50 N.W. 403]

原告的理由基于上述理论,而初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能够充分举证,于是采纳了Brian的说法,而没有采信为原告作证的目击证人的证词。在初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能够证实殴击理论成立之后(即被告在原告即将坐下时将椅子从她身下拖走的说法),在已有事实的基础上,殴击行为是否成立成为了考虑的对象。

在这个连结点上,我们引用了与《重述》该条第a款有关的另一部分关于“行为人意图的特征”的评论:

即使行为人认识到或者应当认识到该行为有造成接触或恐惧的非常重大潜在风险,仍然不能说明行为本身是故意被实施的这一点。行为人的这种认识会导致其行为被认为是有过失的或者鲁莽的,但除非他认识到该接触或恐惧确定会发生,都不能认为行为人并不具备依照本条所述的规则必须承担责任的意图。

除原告摔倒之外,如果可以证明Brian在移动椅子时非常确信原告将在椅子原来放置的位置坐下,那么殴击行为成立。如果初审法院查明Brian具有初审法院所查明的意图,而事实上他并没有,那么他当然对我们提及的内容有相当的认识。如果Brian真的具有这样的认识,那么即使没有伤害原告或捉弄原告或令原告尴尬或对原告实施威吓或殴击的意图,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如果没有这样的认识,那么Brian移动椅子的行为便没有过错,也就没有不法行为,就更不会有责任。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无法推断出Brian存在这种认识,我们认为在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被驳回之前,并不存在问题,但初审法院对该问题并未予以考虑;因此,应将该案发回,澄清事实,以便回答Brian是否具备这样的认识这一问题,因为意图可以从中得到推断。如果法院查明他存在这样的认识,那么必备的意图就成立,原告便会获得救济,哪怕被告并没有伤害原告或使原告难堪的目的。(前引Vosburg v. Putney案。)如果Brian没有这样的认识,那么他的不法行为便不存在,基于殴击理论的侵权责任的前提也便不存在。

应该注意到的是,我们讨论的殴击法是一种适用于成年人的法律,在被诉殴击行为发生时,并不强调Brian是一个不满6岁的儿童。唯一受到Brian的年龄影响的问题是他到底认识到什么,他的经历、能力和理解力当然都是重要的。

如上文所述,很明显,我们没有找到案卷中原告主张法院作出对她有利的11 000美元判决的依据。

同时我们也没有在案卷中找到任何使得重审获得授权的错误……

案件被发回重审以澄清事实,指示陪审团明确Brian Dailey是否知道原告即将在椅子原来放置的位置坐下。如果事实裁决使改变判决显得必要,则应改变判决……

发回重审以澄清事实。

Schwellenbach法官、 Donworth法官和Weaver法官赞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