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以法致义的问题
“依法而治”的提出
《中国法制史》(张晋藩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的第一部分就是讲法的起源。法基本上是与国家同时期产生的,国家政权的维护,需要法来做保障,在恩格斯的名著《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说,“国家和旧的氏族组织不同的地方,第一点就是它按地区来划分它的国民……第二点是公共权力的设立”,法就是公权力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中国的法律由原始习俗演变而成,最初主要由礼和刑组成。夏商时期法律体系由礼、刑、训、誓、命、诰组成,礼、刑是一般法,训、誓、命、诰是特别法。奴隶制法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临事制刑”,其目的是追求“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效果,带有一定的随意性,还不够规范。比如一个人偷东西了,奴隶主觉得最近偷东西的人太多,要好好震慑一下,于是就判了那人死刑;过一段时间又有人偷东西,奴隶主觉得这个人平时劳动还不错,可能就只打了他几鞭子。这就是“临事制刑”。
西周周礼形成时期,礼已经从祭祀变成了一种行为规范,礼和法同期相伴而生,“礼法、礼法”,礼和法不可分割。《尚书》中的《吕刑》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法学专著,涵盖了西周的刑法、诉讼法等多方面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周初统治者总结商朝灭亡的教训,从“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尚书·蔡仲之命》)推出“明德慎罚”(《尚书·康诰》)的法治思想。“明德”其实就是礼,让人们能有道德意识,进而约束自己的行为,同时对于惩罚,要谨慎,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鼓励为主,惩罚为辅”,西周治国是以礼为主,法治为辅。
“礼”是用德来约束人们不能做哪些事,鼓励人们去做哪些事,这就产生一个问题,有些人不自觉,用德来约束他根本不听,那就需要一套惩罚体系,这套体系就是法。奴隶社会也有法,但“刑不可知,威不可测”,有惩罚却没写成条文并公之于众。成文法在春秋战国时期诞生。春秋战国时期是礼崩乐坏的,各个诸侯国不再听命于周天子,各国自己也是烂事一堆,又要防止别国进攻,又要搞好本国政治经济建设,这个时候法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很多国家都制定了法律,进行了变法,具有代表性的如下表:
我们所讲的齐国管仲变法、魏国吴起变法,以及最著名的秦国商鞅变法,这里面的法不是我们现代意义上讲的法律,而是一种国家治理秩序和体系的整体变化,涉及税收、民生、教育、官僚、军队等国家的方方面面。今天我们所说的惩罚机制和条文在古代叫“律”。变法有点像我们现在所说的改革,其中当然也包括惩罚机制,律。比如宋朝的王安石变法,不是指改变宋朝的法律条文,而是指社会方方面面的改革。
律的制定和变革,在春秋战国时期,特别是战国后期成为一种国家普遍的需求,法家思想得到发扬光大。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是韩非子。韩非子主张改革和实行法治,要求“废先王之教”(《韩非子· 问田》),“以法为教”(《韩非子· 五蠹》)。他强调,制定了“法”就要严格执行,任何人也不能例外,做到“法不阿贵”“刑过不辟大臣,赏善不遗匹夫”(《韩非子·有度》),也就是后来所说的“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后来秦国发扬光大了韩非子的思想,迅速成为强国,依法而治,用强制的法律来约束人民,安定社会秩序和人心。
“依法而治”的局限
依法而治就没有问题了吗?它仍然问题很多,最显著的有四个方面。
其一,法有阶级性。马克思告诉我们,法本来就是一部分人制定出来去约束另一部分人的,所以它从根本上就不见得保护所有人,为所有人主张利益。马克思在研究哲学之前,曾拿到法学学士学位,也是法学方面的学霸。马克思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被认为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创立的发端。这本书的写作背景跟一件特别著名的事件有关:林木盗窃。
19世纪初,工业革命席卷德国,推动了国家经济发展,同时也加剧了下层劳动人民生活的赤贫化。饥饿驱使贫民到森林里捡拾枯枝、采摘野果,一些人甚至破坏猎场和牧场。1826年《普鲁士刑法典》对擅自砍伐和盗窃树木行为加重了惩罚,但穷人到森林采野果、捡树枝的行为仍有增无减。1836年,在普鲁士邦所有二十万件刑事案件中,与私伐林木、盗捕鱼鸟有关的就有十五万件。当局借口1821年6月颁布的普鲁士法律已经过时,试图制定新法律控制事态的蔓延,议会最终让苛刻贫民、维护有产者权益的新法案得以通过。马克思调查了“林木盗窃”的原因:正是饥饿和无家可归才迫使人们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而许多人这样做竟然是为了被送进拘留所领一份监狱口粮,法律的阶级性充分体现出来!马克思开始怀疑自己之前的哲学,写下了《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奠定了历史唯物主义思想基础。法律的阶级性逐步成为一种共识,或者说常识。西方法律有阶级性,中国的也有,例如,以前民告官,先已有罪,要先打板子,然后才让递诉状。老百姓即便受了冤屈和欺负,也不敢贸然去告官,这客观上保护了官僚阶级的利益。
其二,法有局限性。制定法律,首先总有考虑不到的情况,其次也总会出现新的问题,前法覆盖不到、在增补和新法出来前,就会有空窗期,这个过程当中肯定会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比如,近年来经常发生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犯罪呈现低龄化,但是由于之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所以有些人一直都处于逍遥法外的状态。一名十三岁少年杀害了母亲,而由于其未满十四周岁,免于刑责。鉴于此类案件越来越多,很多人提出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十四周岁降低到十二周岁,防止一些恶性事件发生。但是在修改之前,这个弑母的少年将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法律也存在局限性,在修改之前,部分正义得不到伸张,修改之后,又会产生新的问题。可以这么说:法律永远是滞后的,需要不断更新。
其三,释法和执法有弹性。在法的执行过程当中,对法律的解释,对法律的执行,是有相当大弹性的。不论古今中外,都是如此。《水浒传》里经常出现一个词,将文案“做死”,一个人判什么罪,跟文案是有莫大关系的。潘金莲、西门庆伙同王婆杀害了武大郎,武松回来之后,找到证据去阳谷县告状,结果阳谷县县令收了西门庆的贿赂,不予理睬。武松于是找邻居做见证,揭露了他们的罪行,杀了潘金莲和西门庆,自己拎着人头祭拜了哥哥之后,到县衙门自首。武松杀了两个人,按照宋朝的法律,应该是要判死刑的。但是知县觉得“武松是个义气烈汉……一心要周全他”,所以就把文案改了,把武松的罪写成了斗殴失手,过失杀人,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差别非常大。然后武松被押送到了东平府,府尹陈文昭“哀怜武松是个有义的烈汉”,还找了刑部的关系,把文案写得轻了,最后武松被判“脊杖四十,刺配二千里外”。而没亲手杀人的王婆,因教唆通奸,并协助潘金莲药鸩武大郎,做死了文案,判了一个字:剐。
今天翻开各类法律,不管是《刑法》还是《民法》,所有的法律都存在量刑轻重的问题。比如经常有法条规定“情节较轻者……”“情节严重者……”“情节恶劣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这些情况是量刑不同的。比如故意杀人罪,我国的《刑法》就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和死刑,差别太大了!什么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什么能够构成从轻处罚,这都是有弹性的。所以催生出一个庞大的律师职业群,与此有直接关系。
其四,执法或有偏私。不敢说一定有,起码是可能有。不能够秉公执法,拿公器来谋取自己的利益,主观上执法犯法,那就很可怕了,必定会造成相当多的人受损害。《增广贤文》中有句话:“八字衙门向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南”“难”谐音,表示穷人在衙门打赢官司很难。元杂剧《窦娥冤》中窦娥在临死前喊道:
有日月朝暮悬,有鬼神掌着生死权。天地也,只合把清浊分辨,可怎生糊突了盗跖、颜渊?为善的受贫穷更命短,造恶的享富贵又寿延。天地也,做得个怕硬欺软,却原来也这般顺水推船。地也,你不分好歹何为地?天也,你错勘贤愚枉做天!哎,只落得两泪涟涟。
执法腐败是导致义沦丧最可怕的情形。如果说前三种属于法本身客观存在的问题,那么第四种就属于故意把法凌驾于义之上的人为作恶,让人感叹:义是不是真的存在?
钱德勒的名著《漫长的告别》讲一个执法有偏私的故事。侦探马洛的朋友莱诺克斯的妻子被杀了。她是非常有钱的资本家的女儿,素来浪荡不羁。后来莱诺克斯也在墨西哥一个小镇“自杀”了。马洛一直在调查。其间他受到了几股势力的阻挠,其中最主要的阻力来自莱诺克斯的丈人波特。马洛当着波特的面,揭露了他不愿意继续查案的原因:
你不在乎谁杀了你女儿,波特先生。很久以前你就当她是败类,断绝了往来。就算特里·莱诺克斯没有杀她,真正的凶手依然逍遥法外,你同样不在乎。你不希望他落网,因为那会复活丑闻,接下来的审判和抗辩会把你的隐私炸得比帝国大厦还高。
所谓民主自由的美国司法、执法部门最终也就听之任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