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的,能否适用我国刑法
(一)裁判规则
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其中犯罪行为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预备行为。故如果实施犯罪的准备工作、作案工具的购买均在我国大陆发生,尽管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大陆法院对该犯罪行为仍然享有管辖权。
(二)规则适用
属地管辖原则系刑法的基本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要求以犯罪地为连接点来确定所适用的刑法。那么,我们以什么因素为标准来确定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呢?对此,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和立法例:①行为地说。认为犯罪是行为,故只有当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时才能认定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②结果地说。认为犯罪的实质是侵害或威胁法益,故只有当该种结果发生在本国领域内时,才能认为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③遍在说。即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都是犯罪地,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适用本国刑法。我国刑法采用了“遍在说”,《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犯罪行为分为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在单独犯罪中,尽管在大多数时候,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的实行地在同一地方,这种情况下认定犯罪地不存在困难。但是,当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的实施地不在同一地方时,如在甲地买刀到乙处杀人,或者有时犯罪人仅实施了非实行行为,还未来得及到异地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如仅在甲地买了刀,还未到乙地去即被抓获,这种情况下非实行行为的实施地能否认定为犯罪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既然没有将“犯罪的行为”限定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没有理由认为犯罪地不包括非实行行为的实施地。也就是说,只要是犯罪行为,不论是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还是符合修正构成要件的非实行行为,其实施地都可以认为是犯罪地。例如,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买刀后又到境外杀人越货,就可以认定其杀人预备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应适用我国刑法。可见,在预备犯的场合,预备行为实施地就是犯罪地;同样,在未遂犯场合,行为地与行为人希望、放任结果发生之地或结果可能发生之地,都是犯罪地。
而在共同犯罪场合,关于犯罪地的确定,从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及规定来看,存在两种观点和做法:一种主张是根据“共同犯罪从属说”来确定共同犯罪的犯罪地,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教唆犯的犯罪行为皆依附于正犯的犯罪行为而成立,故应以正犯的犯罪行为实施地作为共同犯罪的犯罪地。[56]另一种主张是根据“共同犯罪独立说”来确定共同犯罪的犯罪地,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教唆犯的成立及其可罚性决定于他们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和危险性,并非依附于正犯的犯罪行为而存在,因而帮助犯、教唆犯和正犯的犯罪行为实施地皆可作为共同犯罪的犯罪地。[57]我国刑法没有对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地作出特别规定,故只要共同犯罪行为(如正犯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国领域内或者共同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例如,对于行为人的预备行为发生在我国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境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情形,即如果实施犯罪的准备工作、作案工具的购买均在我国内地发生,尽管实行行为与结果均发生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我国内地法院对该犯罪行为仍然享有管辖权。
【指导案例】被告人张子强等抢劫、绑架案[58]——在我国内地组织策划并准备犯罪工具,到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绑架、抢劫等犯罪的,内地司法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指控的犯罪,尽管其中的犯罪实行行为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但是犯意发起、组织、策划等实施犯罪的准备工作,均发生在我国内地;而且,实施犯罪所使用的枪支、爆炸物等主要的作案工具均是从内地非法购买后走私运到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我国内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