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性规定。
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夫妻法律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领域的具体化,是《民法典》对夫妻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规范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际关系,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是与个体婚制紧密相连的,是人类社会步入“文明”时代以后普遍存在于社会之中的男女两性关系的特定形式。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与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相一致,在中外历史上长期存在着男尊女卑的观念和对女性的歧视,近现代社会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女性的社会地位不断提升,妇女权益保障的立法日益完善,男女平等原则正朝着实质平等的目标迈进。
对于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确立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社会进步和法治昌明的重要标志。从法律史的角度看,夫妻法律关系经历了从“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的演变。“夫妻一体主义”意为结婚之后夫妻合为一体,人格互相吸收。从表面看,夫妻的地位是平等的,实际上,只是妻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妻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故“夫妻一体主义”不过是夫权主义的别名。 近现代婚姻家庭立法一般实行“夫妻别体主义”,夫妻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人格独立,夫妻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关系,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当然,近现代法律对于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也是一个渐次演进的过程,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都曾对妻子在财产处分等方面的行为能力作出重大限制,后来才作出修正。20世纪中叶以来,男女平等原则在各个领域的展开逐渐深入,形式平等转向实质平等,保障妇女权益的社会立法逐渐增多,但在社会参与、公平竞争、平等对待等诸多方面仍然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第二,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确定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 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因此,男女平等原则是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任何法律领域都应予以贯彻。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4条明确规定了平等原则,婚姻家庭编第1041条在规定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追求男女两性实质平等的价值取向。综观整个婚姻家庭编乃至继承编的法律规范,对于夫妻之间的平等地位进行了彻底贯彻,尤其是对妻子权利的保护更为周到。如在结婚、离婚、姓名、人身自由、居住、扶养、财产归属、家事管理、继承、生育甚至子女姓氏选择等各个领域,我国《民法典》无不体现了夫妻双方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体现了我们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典》的先进性。
第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也是处理夫妻间法律纠纷的指导原则。夫妻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是家庭关系和睦的基础,但在社会现实生活中,违背伦理道德、发生利益纠葛的情形时有发生,而这种夫妻之间的矛盾纠纷较之一般民事纠纷更具特殊性和复杂性,造成法律供给不足和法律适用的困难。当处理夫妻在婚姻和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纠纷时,应以夫妻法律地位平等作为解决争议的判断基准,以维护男女双方实质平等为价值导向,结合《民法典》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对照适用】
在漫长的岁月中,夫妻不平等的性别文化、性别意识根植于婚姻家庭的各个领域。近代以来,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兴起,法律在推进男女平等观念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当代许多国家陆续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性别平等和针对妻子特殊保护的法律体系,有力地推动了性别平等的实现。
在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过程中,关于夫妻法律地位的相关规范的修改是非常引人关注的部分,以法国、德国的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典保留了诸多夫权制的规定,如《拿破仑法典》曾规定“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德国民法典》曾规定“夫有权决定有关共同婚姻生活的一切事务”。近半个多世纪以来,各国为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相继修改自己的夫妻关系法律规范,如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216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意大利民法典》第134条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丈夫和妻子相互取得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而1947年修订后的《日本民法典》更是在总则开篇追加规定“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予以解释”,将其作为“第一条之二”。 由此可见,至少在立法层面上,现代各国都逐步实现了对夫妻平等法律地位的确认和保障。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第1条即明确宣布废除“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并在第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婚姻法基本原则。1980年《婚姻法》第9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3条延续了该规定。《民法典》本条规定对文字表述作了个别调整,将原“家庭”改为“婚姻家庭”,一方面与婚姻家庭编的名称相呼应,另一方面也凸显出夫妻婚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的核心作用。
关于本条的法律适用,应当明确本条属于一般条款,其内容抽象概括,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主要起价值指引和漏洞补充作用。在处理夫妻人身、财产关系争议时,其他条文有具体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条文没有规定或出现权利冲突时可以适用该条文。
在此需要特别提及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夫妻生育权纠纷,丈夫状告擅自流产的妻子要求赔偿,应当如何认识和处理。对此类案件,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中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夫妻双方都有生育权,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我们可以引用本条规定说明夫妻双方在决定是否生育时具有平等的权利,妻子流产属于法律保障的生育自由,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行为。当然,为了平衡夫妻之间的生育利益,可以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3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当遇有上述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处理,准予双方离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姓名权平等的规定。
姓名是用来表示个人的特定符号,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同时也是人格独立的重要标志。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姓名并非是人的身外之物,如同一件东西从一只手交到另一只手,而是使人个体化的一种标志、一个象征,所以它是个人本身所具有的精神财富,一种人格财产。因此,姓名权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即在一个人的直接存在以及他的个人生活范围内,承认他不受侵犯的权利。
《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对于自然人的姓名权,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夫妻双方在结婚以后,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不因婚姻关系而改变姓氏,这也是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
近现代“夫妻别体主义”立法下,夫妻之间地位平等、人格独立,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关系。但在古代亲属立法中,无论中外,一般都要求妻冠夫姓。在我国封建社会,婚姻多实行男娶女嫁,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宗,冠以夫姓而丧失姓名权(赘夫则冠以妻姓)。 现代各国婚姻家庭立法中,大多数规定妻可冠夫姓、夫可冠妻姓,也可以各自保有本姓。
早在1950年,我国《婚姻法》中就废除了夫妻姓名权不平等的规定,实现了夫妻姓名权的完全平等。该法第11条明确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1980年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继续沿用此规定。本次《民法典》只是在用语上稍作改变,将“各用”变为“各自使用”,更加通俗易懂。
【对照适用】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应当确定一个共同的家族姓氏(婚姻姓氏),配偶双方使用他们所确定的婚姻姓氏。配偶双方不确定任何婚姻姓氏的,在婚后也各自使用自己在结婚时所使用的姓氏。《瑞士民法典》第160 条规定,(1)丈夫的姓氏为夫妻共同姓氏;(2)新娘有权当面向公民身份登记官员提出要求,将自己原有的姓氏置于夫姓之前。《日本民法典》第750条规定,夫妻可以在结婚时就夫妻姓氏进行协商,可以约定以丈夫的姓氏作为夫妻姓氏,也可以约定以妻子的姓氏作为夫妻姓氏。《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婚后妻子的姓氏前要加上丈夫的姓氏。即使丈夫死亡,妻子在孀居期间仍须保留该姓氏直到其再婚时为止。
根据以上国家立法例,虽然男女平等已成为法律共识,但在夫妻姓氏选择方面仍然体现出或明或暗的夫权色彩。这些明显有违法律精神的规范,在传统和习惯面前却是极难扭转的现实,即便法律上允许另行约定或自我决定,也很难成为现实的选择。与之相对的是,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后仍然有权使用各自的姓名,而且对于是否可以冠对方之姓氏不作规定,体现出对夫妻保留自己姓名的尊重和鼓励,具有深刻的妇女解放意义。
由于本条早已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得到普遍的认同和贯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违反此项规范的案件基本不可能发生。但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确实有夫妻通过主动申请变更姓名的方式冠以夫姓的情形,这从民法典人格权编姓名权规定和本条规定的解释论视角来看,似乎应当属于夫妻的自由和权利。但是,自然人变更自己的姓名应当遵守《民法典》第1015条的限制性规定,即一般情况下“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除非有其他法定的特殊情形。而冠配偶之姓氏,是否属于“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或者“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我们认为,虽然姓名权的设立和变更是一个私权的问题,但同时,也涉及国家的管理,甚至是公法上的利益。 结合我国人民的既有习惯来看,应当作出否定的回答。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各自享有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自主支配其人身和行为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人身自由对于每一个人而言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它不仅受到民法保护,行政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将其作为重点进行保护。更为重要的是,人身自由权也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本条的规定是人身自由权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展开,而且无疑应当更加侧重保护女性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方面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民法典》这一规定适用男女双方,把社会利益、家庭利益和夫妻双方的个人利益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既是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标志,又是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保障。但就该规定的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人身权利,反对夫妻关系中残存的夫权思想,同侵害妇女人身自由权的违法行为做斗争。夫妻有无人身自由权是夫妻在家庭乃至社会中地位能否实现平等的重要标志。
两性的社会地位与其经济地位密切相关。正如经济学家贝克尔所指出的:“只要妇女局限于家庭活动,在人力资本市场上很少投资,并把主要精力放在家庭上,那么,就会产生收入差别悬殊的现象。” 从人类历史发展进程来看,传统社会中女性由于体力方面的弱势,基本被定位为家务劳动的角色,男性凭借体力优势掌握了政治和社会权力,并进一步形成一种男权话语和文化偏见。表现在法律上,已婚妇女处于夫权支配之下,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完整人格,没有多少自由可言,只是作为丈夫的附属品被限制在家庭之中。直至近现代社会,随着人权运动的深入和女权主义的兴起,世界范围内掀起妇女解放运动,女性开始走出家庭、走向社会。各国法律逐渐赋予女性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和自由。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实际上主要是为了保障女性的生产、 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自由,提升妇女的经济和社会地位,进而实现男女平等。1980年《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进一步扩大了自由的范围并增加了禁止性规定。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对此条未作变动。本次《民法典》基本沿用,只是将“他方”修改为“另一方”,更加通俗和准确。
当然,我们在保障夫妻双方人身自由和自主选择的同时,也应当综合考虑家庭共同生活的实际需要,尤其是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夫妻一方参加学习、工作和社会活动,应当与对方充分地沟通和协商,保证家庭生活的正常有序和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
【对照适用】
在女权运动的影响下,当今世界各国纷纷修订旧法和颁布新法,全面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保障女性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平等权利和自由。《法国民法典》第223条规定,夫妻各方得自由从事职业,获得收益与工资,并且在分担婚姻所生负担后,得自由处分之。《德国民法典》第1356条规定:(1)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务时,应当取得相互一致。如果家务由夫妻一方承担,则由其自主负责主持家务;(2)夫妻双方均有权从业。他们在择业和从业时,必须对配偶另一方和家庭的利益作必要的照顾。也有的国家婚姻家庭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此项内容,而是通过特别法进行确认和保护。
在实践中此类案件主要表现为丈夫干涉妻子的工作和社会活动自由,有的甚至可能演化为家庭暴力。因为该条为不完全法条,处理此类案件需要结合其他条文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进行处理,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是否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如果达到破裂程度应当准予离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在亲子关系中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平等的规定。
该条文为《民法典》新增内容。父母子女关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三章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本条是从夫妻关系的角度,规定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方面,夫妻双方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意在突出强调夫妻共同承担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责任。
虽然当今社会夫妻自愿选择不生育子女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是绝大多数夫妻还是会生育子女组成传统家庭,这不仅对于人类的生存繁衍具有重大的意义,而且对于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也具有重要意义。正如费孝通先生指出的:“孩子的出生为夫妇两人创造了一件共同的工作,一个共同的希望,一片共同的前途……稳定夫妇关系的是亲子关系。” 子女的出生为家庭建立了一个相对稳定的“三角”关系,但家庭关系能够真正和谐稳定有赖于共同的经营和付出,尤其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夫妻能否共同承担起抚养、教育、保护的责任,决定了子女能否健康成长,也决定了婚姻和家庭关系是否稳定。
本条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夫妻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具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夫妻双方对该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存在主次先后之分。当然,这里的夫妻应指的是与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律上父母子女关系的父母,包括夫妻作为生父母和养父母。我们下面简单说明此项权利义务的内容。
一是抚养权利与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它不仅包括给付子女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也应当包括在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该义务始于子女出生,终于子女成年之时。夫妻在抚养未成年子女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既不允许一方剥夺另一方的抚养权利,也不允许一方把抚养义务完全推给另一方。无论夫妻是否实际共同生活,是实行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都应该共同承担起抚养子女的责任。
二是教育权利与义务。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二是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对于人的一生会产生不可磨灭的影响,在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方面,作为父母的夫妻双方必须共同承担责任,不能把责任推卸给另一方。
三是保护权利与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指父母应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的损害以及来自他人的非法侵害。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应当尊重和维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如果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子女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当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遭受他人侵害时,父母有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对照适用】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义务是各国民法必不可少的内容,但综观各国民法,将父母子女关系的内容置于夫妻关系之下作出规定的比较少见。前文曾指出,本条规定的意旨在于强调夫妻对于子女的共同责任,这对于当代社会变迁条件下强化家庭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本条的法律适用,我们将在下文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条文中分析。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
基于伦理需要和法律规定,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有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处“扶养”是在广义上使用的概念,包含了“赡养”和“抚养”。我国《民法典》依据亲属的辈分不同,将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配偶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三种。也就是说,《民法典》对“扶养”一词采取狭义的解释,仅是指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供养责任,称为 “抚养”。子女对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供养责任,称为 “赡养”。
现代民法上的扶养义务,其程度和标准基于扶养主体间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而有所不同:一是生活保持义务;二是一般生活扶助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都属于“生活保持义务”。该种义务是无条件的、必须履行的,无论义务人生活是否富裕,都必须尽其所能甚至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平,以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使受扶养人的生活水平达到与扶养人相当或接近的标准。而其他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属于一般生活扶助义务,是有条件的扶养:须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并且他方有扶养能力时,才发生扶养义务。扶养义务人仅在不降低自己生活水平的限度内,给予受扶养人经济上的供养。 本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需要扶养义务人作出较大自我牺牲的生活保持义务。
在理解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夫妻身份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夫妻一方向对方所负的扶养义务,从接受者的角度来看,就是接受扶养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彼此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只强调自己应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而拒绝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第二,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论婚姻的实际情形如何,无论当事人的情感好坏,这种扶养权利和义务始于婚姻缔结之日,消灭于婚姻终止之时。第三,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的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第四,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义务,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此种法定义务。在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也不得因此而改变。
【对照适用】
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了夫妻之间共同生活、相互扶养的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帮助与救助。《德国民法典》规定,婚姻双方相互之间负有义务,以其劳务或财产为家庭提供适当的生活费。如果婚姻一方承担家务,则其以劳务为家庭提供生活费之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即通过从事家务而得到履行。《瑞士民法典》规定,结婚使配偶双方结合以共度婚姻共同生活,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的义务。我国《民法典》的本条规定来源于原《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只是在文字表述和顺序上略作调整,更加准确。
夫妻之间的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既有物质的内容,又有非物质的内容。实践中,由于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更多地交织着伦理和情感因素,而且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相关内容受道德调整较多,很多情况下无法诉诸法律强制执行。而如果一方可以自食其力,只是双方缺乏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可能作为感情破裂的因素,通过离婚的途径解决。但如果一方因身体等原因,无法自食其力、需要照顾的,而另一方不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则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方式解决。如果义务方拒不履行义务,可能构成《刑法》上的遗弃罪,自不待言。实践中,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失业或者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不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其他必要开支,如支付医疗费等。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扶养权利人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夫妻间扶养费的给付标准。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夫妻相互代理权,作为配偶身份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效力,就是夫妻共同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维护财产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设立该制度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同利益。现在各国立法普遍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应当享有的权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且在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它与一般代理权有诸多不同之处,是一项特殊的法定代理权。
原《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为适应司法实践需要,《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处分共同财产领域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处理相关纠纷提供了依据。此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进一步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角度进一步承认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在立法的意义上,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即产生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对照适用】
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制度规范。《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 第1357条规定,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166条第1款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
依照《民法典》本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无须对方授权,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及于夫妻双方,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该项制度在法律适用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在实务中如何把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一般认为应当包括必要日用品的购买、医疗和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和锻炼、文化消费和娱乐、子女教育以及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一切事务。但通常认为,以下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1)处分夫妻任何一方的不动产。但是,如果夫或妻不处分对方的不动产就不能维持家庭生活,而又等不及配偶对方授权时除外。(2)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夫妻共同财产。(3)处理与配偶另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
第二,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另一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虽因婚姻存在共同利益,但不能完全否认各自人格的独立性,因此,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对另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家庭重大事项或者重大财产的处分等,夫妻双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此时如果与之交易的第三人主张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证明对方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即其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否则,该行为对夫妻另一方不产生法律效力。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相互之间享有遗产继承权的规定。
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关系互有遗产继承权,是婚姻法律效力即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也是法定继承制度的重要内容。在论及继承的功能时,传统观点更多地关注其传承功能,故旧制下的妇女并无继承权或是有条件的继承,但随着家庭结构以及财产来源的变化,死亡时的财产继承,不仅仅是个传承问题,还意味着对婚姻财产的清算,故配偶继承权制度经过了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现今很多国家都构建了配偶继承制度。
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是基于配偶身份,故权利主体必须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如果男女之间只有婚约或者只是同居生活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双方已经离婚,则不享有继承权。当然,如果男女双方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期间,或者离婚判决尚未生效,而一方死亡的,由于双方之间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另一方仍享有遗产继承权。
【对照适用】
我国古代宗法制度下,妇女地位低下,实行以男系亲属为本位的宗祧继承,妇女原则上无权继承丈夫的遗产。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彻底废除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第12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这可以说是第一个明确、直接规定在遗嘱设立中对老年配偶继承权予以保护的条文。
当今世界各国大多承认配偶双方具有平等的继承地位,相互享有继承权。在继承方式上,大体分为两种:(1)将配偶作为独立的法定继承人,且多为第一顺序。 (2)不将配偶作为独立顺序法定继承人,而作为随从顺序继承人,有权与任何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参与继承,按法定比例分配遗产。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31条规定,当配偶与第一顺序血亲亲属共同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4;与第二顺序亲属或祖父母共同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2;无第一、第二顺序亲属或祖父母时,继承遗产的全部。
自1985年《继承法》以来,配偶与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成为我国《继承法》的特色之一,这些特色经过原《继承法》三十多年的运作,已成为我国固有法的一部分。 而且,夫妻之间的遗产继承权不因是否再婚受到影响。民法典继承编第1157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在实践中,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死亡配偶个人遗产的具体范围,再确定配偶一方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对此,民法典继承编第1153条第1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另外须注意的是,民法典继承编在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从而注意到了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考虑到了继承的抚养功能,这一特留份制度对于配偶当然适用。随着我国社会老龄化的进程,老龄生存配偶的继承权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尤其老龄女性生存配偶的扶养问题是一项重要的课题,因此,特留份制度对老年配偶尤为必要。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以及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规定。
夫妻财产的归属、夫妻财产的处分与夫妻债务的认定及清偿,共同构成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框架。从制度的功能上看,夫妻财产制度应当有利于婚姻和家庭生活,能够为夫妻双方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各项经济活动或非经济活动提供经济上的激励。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在总体上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在法定财产制中是共同财产制与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民法典》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在夫妻对其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约定无效时,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本条是关于法定共同财产制的规定,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双方在结婚以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法定例外情形,双方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民法典》釆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根据《民法典》规定的精神,凡是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换言之,婚姻关系成立以前和终止以后双方所得,以及各种非法所得,均不列入共同财产的范围。第二,必须是未被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或者虽约定为个人所有但约定无效的。凡是已经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必须是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双方婚后所得财产。 具体而言,共同财产包括如下类别。
其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工资、奖金是我国普遍实行的劳动报酬形式,是当前我国大多数工薪阶层夫妻主要的劳动收入来源。与原《婚姻法》第17 条第1项“工资、奖金”不同的是,本条增加了“劳务报酬”,以使该项规定的涵盖性更强。这是因为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多种经济形态共同发展,人们的劳动就业形式日益多样化。实际生活中,除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获得的工资、奖金之外,很多人通过非劳动关系的劳务合同获得报酬,如咨询费、讲课费、稿费等,这类收入属劳务报酬范围,不能被基于劳动关系的工资、奖金所涵盖,也是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本条文在原《婚姻法》第17条第2项“生产、经营的收益”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投资的收益”。生产、经营的收益,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法人等组织形式,进行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但是,当前财产投资形式日趋多元化,从事股票、债券等投资产生的收益很难归属于“生产、经营的收益”范围内,但与生产、经营收益的实质相同,无论是以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投资所得,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以回应社会现实需求。
其三,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发现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根据本项规定的文义解释,一项知识产权无论产生于婚前还是婚后,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了财产性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共识,如果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后,该收益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则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其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对于夫妻因继承取得的财产,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只要在遗嘱或遗赠中未明确归夫妻一方所有,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基于实际生活的复杂性和夫妻财产的多样性,对于夫妻婚后所得应属共同财产的情形无法一一列举,所以设立此项概括性规定,起到兜底的作用,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般包括: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及军人复员费等。
二、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
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即不论夫妻个人收入的有无或高低,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条规定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有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超出日常家事范围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照适用】
当今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的文化传统和社会制度,夫妻财产制度各有不同。就法定财产制而言,英美法系国家以分别财产制为主,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采取分别财产制,德国、瑞士等由“联合财产制”转向“剩余共同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别财产制和婚姻关系终止时的各自增值共同制。整体而言,分别财产制更尊重个人意愿和经济独立,共同财产制注重保护弱势一方的财产利益,实现夫妻双方的实质平等。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结合《民法典》第1063条关于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分清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与双方共同财产的界限。尤其应注意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变化时的权利归属。
其一,一方使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购买的房屋、汽车等财产,其来源于其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生产、经营收益范畴,只是原有个人财产的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其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果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仍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如果属于生产、经营、投资行为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价值理念出发,一方婚前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应当以另一方或双方的劳动和资本的“协力”为标准,与婚姻中的个人努力无关的资本取得则不在分享之列,以既立足于婚姻共同体的维护,也兼顾近年来个人主义理念的勃兴。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
尽管夫妻财产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导向,但是不应忽略或扼杀夫妻共同体内的“个人主义”价值,否则易陷入“法律家父主义”的陷阱。 我国法定的夫妻制以共同财产制为原则、分别财产制为补充。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前提下,法律规定部分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这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与补充,目的在于保障夫妻各自合法的个人财产。关于夫妻个人财产,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增设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本条在原《婚姻法》第18条的基础上对条文进行了文字表述的调整,未作实质性改变。
依其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包括以下类型。
第一,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以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为界,此前夫妻一方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仍保有其所有权,不因结婚或婚后共同生活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这种赔偿或补偿具有明确的人身专属性,是保护受害人个人身体健康权的需要,使其尽快恢复健康并保障其生活所需,理应归个人所有。
第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的财产。民法典继承编第1133条第2款、第3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按照这一规定,作为被继承人的自然人在生前可以按照其个人意愿依法以遗嘱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明了其遗产只归已婚的夫或妻一方继承或受遗赠,这是遗嘱自由的体现,法律必须予以尊重和保护。基于此遗嘱内容的法律效力,夫或妻一方享有所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的所有权。《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特定的受赠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只能转移给特定的受赠人。因此,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赠与夫或妻一方的某项财产所有权仅归该受赠人,则所赠与的财产就应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如衣物、饰物等。由于这类财产在使用价值方面具有特殊性,不是夫妻双方通用或者共用的生活用品,所以应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婚后购置贵重首饰,价值较大的图书资料以及摩托车、拖拉机、汽车等生活、生产资料,虽属个人使用,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是一项兜底的概括性条款,以能更有效地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生活。此项是指依照其他有关规定而由特定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这类财产主要包括: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中夫妻共同所有之外的部分;夫妻一方因参与体育竞赛活动取得优胜而荣获的奖杯、奖牌。因我国对于夫妻财产以共同财产制为原则,所以对于本项的理解,不宜作扩大解释。
【对照适用】
各国民法一般都有关于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762条规定,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31⁃1条规定,下列财产为特有财产:(1)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2)夫或妻职业上必须之物。(3)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以书面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在认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时,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或共同使用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财产投入婚姻家庭生活之用,并已被消耗完或毁损、灭失的,不得主张用夫妻共同财产加以补偿或抵偿。
近年来,由于房价上涨,实践中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关于房产利益的争议十分引人关注。在处理夫妻之间有关房屋产权及相关利益纠纷时应当结合《民法典》有关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合法合理地予以解决。最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当事人结婚后购房父母出资的情况,似乎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此前的司法解释中较为明确的个人主义立场,转而维护夫妻共同体的利益。但我们认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较为复杂,既有部分出资也有全部出资,既有登记于双方名下也有登记于一方名下,不能一概而论,此前的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处理规则较为具体且有更好的可操作性,仍可在司法实践中参照适用。
其一,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其二,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三,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在此,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基于中国传统家庭文化影响,父母出资时,一般不会特别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是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而是直接将该不动产登记在了自己子女的名下,该房屋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与认定,涉及夫妻共同体、债权人以及举债方配偶等多方利益,其目的在于实现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与外部债法关系的有机衔接。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也是对此前数个相关司法解释的总结,是《民法典》广受社会关注的亮点之一,为解决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债务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条文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同时与第1060条日常家事代理权相呼应,明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其他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体现了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伦理的立法理念。根据本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即所谓“共债共签”。具体形式可以是夫妻双方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如共同签名;还可以是夫妻一方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但事前经另一方配偶允许或者事后由另一方配偶追认;举债方配偶的默示甚至特定情形的沉默也可以包含在内,如举债方的配偶已经实际享有其配偶举债所获利益或者其在合同订立的现场但未立即作出反对表示。 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债权人自愿达成协议,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自然形成夫妻共同债务。这要求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应当与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这虽然对债权人课加了一定的风险控制义务,但能够较好地保护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预防纠纷的发生。
第二,夫妻一方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此处涉及日常家事代理权,前文已有解释,在此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所生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与夫妻财产制无必然联系,无论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代理与第三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后的责任承担,夫妻双方对外皆负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权以维护家庭共同生活为宗旨,为避免婚姻共同体因家事交易被捆绑为债权人的责任共同体,从尊重夫妻人格独立出发,日常家事的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制,这也是目前国际上的发展趋势。 举债方实施日常家事代理权应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目的并以维系家庭正常生活所必要为限。
第三,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则只能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以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将举证责任加之债权人,以督促债权人在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签字同意,确保债务形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能够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伦理。夫妻单方举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目的,可以依据理性第三人的视角对家庭的经济水平、消费习惯以及当地的社会交易观念等予以综合考察并裁断。
【对照适用】
各国民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以日常家庭事务为基准进行认定,夫妻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1980年《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为解决共同债务认定的困难,曾经颇受争议的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属于约定分别财产制的除外。该规定虽然能够较好地维护交易安全,但也使得许多无辜配偶“被负债”,引起广泛质疑,被《民法典》和新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所废弃。
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其与个人债务的区分。
第一,婚前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原则上,婚前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用个人财产偿还。但债权人能够证明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另一方亦享受其利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范围。具体包括如下。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等财产负担的债务,该房屋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人所负债务;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投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遗嘱或赠与合同或者协议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
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夫妻双方本属于共同债务,约定由一方负担的可以视为夫妻个人债务,但是这种约定不能当然及于债权人,对债权人没有对抗效力,除非债权人事先知道或者事后追认该约定;
6.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所谓夫妻财产约定,亦称夫妻财产制契约,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之人就婚后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所订之契约。 约定财产制,是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适应了当前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个体财富日益增多、社会成员尤其是女性人格和财产独立的时代要求,是对越来越多的夫妻渴望对夫妻间财产关系作出自主安排,以及自由选择财产制类型、内容等方面多元化需求的积极回应。
关于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条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1)约定主体必须适格。当事人在进行夫妻财产约定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约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如果一方以胁迫、欺诈手段,使另一方作出违反自己真实意愿的约定,另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能借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不能通过财产约定免除法定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第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夫妻约定财产的范围,既包括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关于约定的类型,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方式中选择一种类型作为双方约定的夫妻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部分共同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只将部分财产设为夫妻共同所有,由双方约定属共同所有的财产和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分别财产制即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时间和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婚前订立,也可以选择婚后订立,但婚前订立的协议只能在婚姻关系成立时生效。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这种书面形式不具有对外公示性,也就不能产生对外效力,许多学者提出建立完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之登记公示制度,以平衡保护夫妻一方和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制度目的。 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登记方面的相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登记公示制度。
第四,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第二,约定的对内效力。夫妻一方不得擅自修改、不得违反,离婚时的财产争议按照约定处理。第三,约定的对外效力。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仅仅需要书面形式,不需要公示程序,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为维护第三人利益,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内容的,才对其发生效力,而且夫妻一方负有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
【对照适用】
与法定财产制相比,约定财产制更能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更能体现当事人的个性化需要,所以世界各国都比较重视约定财产制的作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瑞士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法律中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关于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1)选择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即法律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选择,法律未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当事人不得选择,且不能通过契约变更财产制的内容。如德国、瑞士。(2)独创式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即法律不设置典型的财产制,而由当事人自行约定适用哪种财产制及具体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如日本、韩国。
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作出规定。1980 年《婚姻法》在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001 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约定财产制。
实践中须注意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的关系。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由此,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前,赠与人皆可基于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行使其任意撤销权。 如果依照上述解释的精神,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财产全部或部分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的动产交付或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应当按照合同编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即一般情况下,赠与方有任意撤销权。但是,我们认为,夫妻之间依财产约定所为的赠与行为与一般的赠与行为不同,带有自身特殊的情感考量,具有浓厚的伦理色彩,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单纯的赠与行为,而应一般地维持其效力,不能任意撤销之。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共同关系,即两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结合所成立的法律关系。 因此除非共有关系消灭,否则各共有人原则上不得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如果当事人对婚后所得没有约定的,除依法应归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和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种共有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成立的共同共有关系,一般仅在婚姻关系终止或者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方能分割共同财产,否则单方无权要求分割。
自婚姻家庭立法而言,本条规定是《民法典》新增内容,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理论上属于“非常财产制”的范畴。虽然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从社会生活层面考量,夫妻共同财产常常是由具体的夫妻一方掌握控制,而在其存在不当管理共同财产或阻止另一方正当管理时,善意的夫妻一方权利如何得到救济? 尽管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夫妻财产制约定排除财产共有制,实现物权的重新配置,但这是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上的,此时显然难以获得对方同意。夫妻一方面临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侵害时,唯有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实现权利救济,否则必须承受另一方侵害带来的不利,难谓妥当。 2011年7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现已失效,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规则明确规定了下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满足一定条件,夫妻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分割共同财产,契合了夫妻财产争议日益增多的社会需要。
根据本条规定,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限制条件非常严格,必须基于以下两种重大事由。
其一,夫妻一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隐藏,是指为达到非法目的故意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不让对方知悉。转移,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第三人名下,造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假象。变卖,是指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岀售夫妻共同财产,且岀售所得款项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毁损,是指故意毁坏、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挥霍,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不必要的消费,如不合理的高消费、赌博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是指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虚构债务,达到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
夫妻一方具有上述行为,还需要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判断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当结合行为的性质、财产的数额、造成影响的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如果夫妻一方具有上述行为并达到严重程度,另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其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正确理解本项规定,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项所规定的“扶养”是广义的扶养,包括抚养、赡养和狭义的扶养。
第二,本项所称“扶养义务”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而不是仅因伦理道德和个人情感产生的。其包括父母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的法定义务,特定条件下祖孙之间抚养和赡养的法定义务,特定条件下兄弟姐妹之间法定的扶养义务;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
第三,本项所称法定扶养义务为夫妻“一方”所具有,如丈夫对于自己的父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而妻子没有法定义务。如果双方具有共同的扶养义务,比如对双方共同子女的抚养问题产生争议,则应当通过请求抚养费支付的途径解决,一般不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被扶养人须患有“重大疾病”。重大疾病的确定应当结合有关诊疗规范、实际病情、医疗费用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五,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相关医疗费用是指为治疗疾病需要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包括营养、陪护等费用。
【对照适用】
为了保护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各个国家或地区一般都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日本民法典》第758条规定:(1)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2)夫妻一方管理他方财产,因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时,他方可以请求家庭法院许其自行管理。(3)对于共有财产,可以与前款请求一起,提出分割请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10条规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1)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2)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3)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4)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5)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不能进行分割,以保持婚姻关系的存续基础和稳定性,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本条规定时要严格把握这一原则,将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在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内,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避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家庭稳定,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障功能。为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8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夫妻一方请求婚内财产分割,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分割。在法院主持分割时,应注意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尤其应防止出现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情况。当然,对于无主观恶意目的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即使减损了债权人可受清偿的责任财产,但并不构成对债权人利益之损害。因为正常交易中债务人责任财产本就处于动态变化中,这是订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可以预见到的正常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