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适用与案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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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规定。

父母子女关系即亲子关系,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发生,既包括婚生父母子女关系,也包括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行解除,只能因依法送养或一方死亡而终止。二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基于依法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基于扶养事实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是最为重要的身份关系,法律规定具有高度的强制性。

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供养子女、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保障子女的生存,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抚养义务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日常生活中照料。

法律对于父母的抚养义务划定了一个边界,而划定的标准结合了形式与实质的双重维度。 侯学宾:《抚养义务的边界》,载《检察日报》2018年12月19日,第007版。 抚养的对象包括以下两类子女:(1)未成年子女,即不满18周岁的子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任何情况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离婚后仍然要承担抚养义务。但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2)特定的成年子女。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第一,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以下两种:一是尚在校接受高中或高中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二是因丧失、部分丧失劳动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子女。第二,父母有抚养的能力,即父母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后尚有余力。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此处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抚养费数额、给付的期限和方法,可以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成年子女因为主观原因如拒不参加劳动等,不能满足自己生活的,父母没有继续抚养的义务。

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主要是指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2)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3)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4)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赡养费包括基本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用。 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编著:《婚姻家庭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16页。 所以,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仅是给付赡养费,而是具有多方面的内容。

本条对赡养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赡养费支付条件进行了规定。赡养义务人为成年子女,赡养费支付请求权人为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

【对照适用】

父母子女关系是最为亲近、至关重要的亲属关系,其所负的抚养和赡养义务在原则上都是无条件的法定义务,各国法律都极为重视。只不过在立法中的规范有所不同,比如,《日本民法典》专设“扶养”一章对广义的扶养作出整体性规范,而我国《民法典》则是在父母子女关系中规定彼此之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更方便法律适用。

本条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类情况。

第一,已经成年的在校大学生是否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对于很多中国父母来说,孩子升入大学是人生大事,甚至是改变整个家庭命运的机会,父母供给子女上大学的学费、生活费等是一件天经地义的事情,哪怕为此付出再多也在所不惜。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校成年大学生起诉父母索要抚养费的相似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往往截然不同。 杨波:《论成年在校大学生对父母的抚养费请求权——兼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缺陷与完善》,载《行政与法》2012年第5期。 从《民法典》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很难将已经成年的在校大学生归入“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之列,其抚养请求权很难获得支持。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1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成年的在校大学生一般也具有完全劳动能力,通过课余时间勤工俭学、假期打工、助学贷款等也可以维持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在此情况下出现了法律与现实的脱节,值得仔细考虑。

第二,在父母具有劳动能力、生活也不困难的情况下,是否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我们认为,根据对该规定的文义解释,赡养费的请求权主体是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反面解释则为:如果父母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不困难,则不具有请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也基本持此观点,对于有生活来源的父母提出的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往往以不具备生活困难的条件为由不予支持。但是,我们绝对不能认为成年子女对具有劳动能力、生活不困难的父母没有赡养义务。因为赡养义务是多方面的,赡养费的支付是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内容之一,而不是全部内容,也不是唯一内容。此时,子女虽不承担支付赡养费的义务,但仍须承担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的义务,应当经常性地探望父母,与父母进行感情交流。

另外, 赡养义务是一项无条件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得以父母对自己未尽抚养义务或者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大陆法系传统上区分亲权与监护,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育、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3页。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保护,是“亲权”的重要内容。我国《民法典》借鉴英美法系做法,没有规定亲权制度,而是建立了统一的监护制度。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代理未成年子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同时又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我国法律通过规定监护制度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实质上实现了亲权制度的功能。

从法律发展史来看,无论是古代西方还是东方,亲权都是一种家父对子女的完全支配权。“家父拥有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处刑和惩罚的权力;他规定家庭的生活方式,并且可以决定家子何时可以脱离父权支配,即儿子何时可以建立自己的家庭,女儿何时可以结婚。” [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7页。 现代民法已经不再承认亲权具有支配权能,而是强调保护、照顾是亲权的核心权能。“在现行的《法国民法典》中,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已没有家长权、支配权的品质,除仍沿用亲权这一制度术语外,在实质内容上主要表现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照顾、保护。” 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0页。 为了彻底剔除亲权一语中隐含的父母支配子女的意义,德国民法用父母照顾权取代了亲权。我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必须进行教育和保护,有利于保障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也可防止未成年子女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及时矫正不良行为。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依法”指向的是《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的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关于监护责任的解释和适用,将在侵权责任编具体展开。

在调整父母子女关系方面,需要坚持和贯彻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又称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是由世界上最重要的保护儿童权利之纲领性法律文献———《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确立的。它目前已经是两大法系国家民事亲权立法所遵循的首要基本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亲权制度中的确立导致亲权属性为之一变,由民法上的私权利义务转变为兼具私权利义务与社会权利义务属性的新型权利。 肖新喜:《亲权社会化及其民法典应对》,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2期。 在强化父母监护责任的同时,加强社会监督和国家干预,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对照适用】

对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大多规定了详尽的亲权制度,如《日本民法典》中专门设有“亲权”一章。比较而言,我国《民法典》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则简洁通俗,颇具特色。

本条在适用时,需要结合总则编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本编关于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的其他规定、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准确认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范围。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的规定。

婚姻自由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属于每一个符合相应条件的公民。本条规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无论父母离婚或是再婚,子女应当尊重,不得干涉,更不能因此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现实生活中,受落后的传统观念束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老年人离婚、再婚面临诸多障碍,其中子女干涉是比较常见的原因。

其一,父母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无论离婚或再婚,子女应当充分尊重父母的选择。第一,子女不得干涉父母离婚。父母的婚姻是否幸福、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关系当事人最为清楚,若父母决定离婚的,子女可以进行沟通劝解,但不得干涉和阻挠。第二,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若父母离婚或者一方去世,是否再婚、与谁结婚应由父母自主决定,子女不得干涉、阻挠,尤其不能以不履行赡养义务相威胁。第三,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后的生活。父母再婚后的生活应由父母自主决定,子女不能越俎代庖、强行干涉。

其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条件的法定义务。而且,这种赡养义务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在世且需要赡养,子女就应当履行这一义务。如果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子女就应当履行支付赡养费这一义务,不得另外附加条件、课加要求。所以子女不能因父母再婚而不尽赡养义务,否则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

【对照适用】

本条是一项非常有中国特色的规定,也较为原则,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子女干涉行为的性质和责任。子女干涉父母婚姻,首先,侵犯的是父母的婚姻自主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若以暴力手段干涉婚姻的,还可能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再次,子女因此拒绝支付赡养费的,父母可提起诉讼,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最后,子女拒绝赡养父母情节恶劣的,还可能构成遗弃罪。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父母和子女相互之间有继承权的规定。

血脉和财产的传承是人类的本能,也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继承是财产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时起,依法将死者生前所有,死后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人何以取得遗产?因为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而且亲属关系越近,继承的顺序越优先。父母子女为至亲之人,除相互之间的抚养和赡养外,父母和子女之间相互有取得彼此遗产的权利,亦属情理。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准确理解本条的关键是明确 “子女”和“父母”的具体范围。

一、子女

子女是被继承人最近的直系血亲。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养子女。

婚生子女是在合法婚姻关系期间受孕或所生育的子女。婚生子女,不论是儿子还是女儿,不论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不论是已婚还是未婚,都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非婚生子女是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民法典》第1071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平等权利。

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者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因其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或者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再婚而形成的一种亲属关系。并非所有继子女都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继子女能否享有继承权,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是指被收养的子女。《民法典》第110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成立拟制的血亲关系,但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依法解除,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二、父母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在遗产继承方面,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均有对其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遗产的继承权。因父母子女有对应关系,在此不再一一介绍。在父母作为子女财产继承人方面,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有学者指出,按照遗产流转方向和人的生死规律,父母继承子女的遗产较为少见,同时也须防止遗产向旁系血亲流转,遗产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继承,因而使财产落入甥侄子女手中,故父母应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子女或者孙子女、外孙子女存在时,父母不继承,这并不违反中国的孝道原则,也并非违反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原则,并且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都规定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 杨立新:《民法分则继承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对照适用】

由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各国立法在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份额等方面难免有所差异,但现代社会的家庭结构日趋简单化,亲子之间的继承关系成为继承制度的核心。各国一般都规定子女作为父母最优顺位继承人,而父母作为子女的继承人顺位方面,一般列为次优的顺位,如《日本民法典》。我国《民法典》保留自1985年《继承法》以来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将父母、子女、配偶同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在法律适用中须注意的是,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即继子女享有所谓“双重继承权”。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当然也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养子女对养父母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时,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另外,本条规定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如果死者生前立有合法有效遗嘱的,应当先执行遗嘱,即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规定。

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即在登记婚姻或者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外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等。非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间也存在血缘关系,造成非婚生的原因在于父母,不应由子女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所以在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不应和婚生子女有所区别。为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依据《民法典》本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完全相同,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关于非婚生子女地位婚生化的做法是:基于分娩的事实,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的关系一般无须加以特别地证明,非婚生子女按生母的婚生子女对待。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关系,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由生父自愿表示认领,二是强制认领。生母指认该子女的生父为其丈夫以外的第三人而遭否认时,生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生父之诉。根据 《民法典》第1073条的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加以确认;在必要时,可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亲子鉴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生父的身份通过认领被确认后,即和生母一样负有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从世界范围来看,立法上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态度,有从歧视到平等保护的过程。目前,在绝大多数国家,无论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其与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样的,并不区别对待。在“子女本位”的立法理念下,有些国家的法典不再使用“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名词。如 1998 年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亲属编、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986年《越南婚姻家庭法》中均不再出现“非婚生子女”一词。 王丽萍:《关于民法典中亲子关系的立法思考》,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9年第2期。 我国《民法典》中虽然沿用“非婚生子女”的称谓,但毫无疑问只是历史形成一个描述性的词汇。依据本条规定,包含以下三层意义。

第一,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我国,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子女,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子女的这种权利义务是依据出生的事实、基于亲子关系产生,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父母都应履行相应义务。相应地,非婚生子女和父母的其他近亲属间,如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亦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2)非婚生子女成年后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对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支付赡养费的义务。(3)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前已述及。

第二,任何组织或个人对非婚生子女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对非婚生子女的危害和歧视可能来自家庭也可能来自社会,都会对非婚生子女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如生父不承认其生父身份,拒绝确认亲子关系和承担抚养义务,或者其他兄弟姐妹拒绝其参与遗产继承。另外,出于社会偏见和制度漏洞,某些组织或个人也可能会存在歧视,本条规定要求社会对非婚生子女的隐私予以尊重和保护,给予非婚生子女良好的成长环境,有关组织也应改进相关制度和工作方法,依法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具有抚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非婚生子女有抚养义务,对于不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非直接抚养方,其履行抚养义务的形式主要为支付抚养费。与大多数国家不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但在《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了亲子关系的确认制度。如果亲子关系得到确认,非婚生子女可诉未尽抚养义务的生父或生母支付抚养费、承担抚养义务。自子女出生时始,若父母一方未对非婚生子女承担过抚养义务,子女有权向未直接抚养方追索自出生后的抚养费,并可就将来预计应当发生的抚养费用一并予以主张。

【对照适用】

在各国历史上,非婚生子女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生活中均遭受歧视。近代社会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态度已有了很大转变,但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仍然对非婚生子女加以歧视。例如,英国普通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不属于任何人的子女,其父不负有抚养义务;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其父认领,非婚生子女不得主张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不得为继承人。20世纪以来,很多国家通过准正和认领的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强化了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于非婚生子女,与基督教不同,一向不甚鄙视。盖我国以往特别重视宗及家的存续,为绵延血统,维持家名,必赖有子嗣,最好是多子多孙,故泛许缔结婚姻外之性关系以达其目的。” 陈棋炎、郭振恭、黄宗乐:《民法亲属新论》,中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269页。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婚姻制度,赋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1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此确立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保护的制度。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结合《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的亲子关系确认制度,只有亲子关系得到确认的,非婚生子女方可诉请生父或生母承担抚养义务。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父之后妻或母之后夫。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二是由于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结婚。子女对父母的再婚配偶称为继父母,夫或妻对其再婚配偶的子女称为继子女。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多元化的价值观念对传统的伦理道德产生巨大的冲击,我国离婚率持续走高,再婚重组家庭不断增多。自社会现实生活而言,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第二,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第三,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从法律标准来看,一般前两种情形下双方没有形成抚养或赡养关系,不构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只是一种姻亲关系;在第三种情形下,双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构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间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与此同时,该继子女与没有和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的关系仍然存在,他们之间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而消除。这样,此类继子女就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一方面,与生父母保持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另一方面,与抚养自己的继父或继母又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此类继子女享有双重权利,负有双重义务。

不得虐待或歧视,是对所有的继父母和继子女而言的,即不论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相互之间都不能虐待或歧视。对继父母而言,尤其是在继父母本身有亲生子女的情形下,不能因为自己和继子女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就在抚养教育方面对继子女和亲生子女区别对待,对继子女有歧视。不得虐待,即继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继父母不得虐待继子女;继父母年老后,继子女也不得虐待继父母。

【对照适用】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虽然没有提出“继子女”的称谓,但在第16条规定“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1980年《婚姻法》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在国外立法例中,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情况下只作为普通姻亲关系对待,但一般也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继父母具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律义务。

在实践中,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通过收养行为,成立拟制血亲,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转化为养父母子女关系。该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生父或生母间的权利义务消灭。

实践中处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主要难点是关于“受其抚养教育”的认定,我国立法对认定标准没有规定, 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实践中亦有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注意以下方面:第一,受抚养教育的主体应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如果是已经成年且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 则不享有要求父母进行抚养的权利,自然也谈不上抚养教育问题,继父母子女之间一般不会产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第二,受抚养教育的方式可以多样,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可以认定为进行了抚养教育。第三,抚养教育应经过一定的期间,至少具有数年的时间,继父母担任父母角色的时间足够长以和孩子之间建立紧密、依赖性的亲子关系,才可体现继父母子女之间抚养、赡养、继承等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实践中很多法官在判断关系是否形成时,往往将“居住在一起”作为判断的核心要素,只要有证据证明继父母与继子女满足“共同居住”这一要素,就可以推导出继父母事实上扮演了“父母”这一角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页。 这是极为片面的做法,应当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认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规定。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承载着重要的社会伦理价值,是家庭关系的核心。亲子关系的产生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或者基于法律的认可,即亲子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拟制血亲包括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其成立与否,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进行判断: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以是否进行合法收养登记为判断要件;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以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为判断要件。

本条所涉及的亲子关系产生争议是针对自然血亲而言,包括确认事实存在但尚未明确的亲子关系和否认已经形成但事实上不存在的亲子关系。实践中,因母亲可由子女出生的事实加以确定,故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主要是确定子女的生父。生父的确定只能通过血缘关系判定。血缘关系的判定方法,随着科技进步在不断改进,现在人们已经可用DNA鉴定来确定亲子关系,准确率接近100%。为防止亲子鉴定的滥用,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很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确立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即在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推定其母亲的丈夫就是其生父。同时,为了保护真实的血缘关系,又赋予了一定范围的主体否认该子女与所推定的生父之间血缘关系的诉讼请求权,即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与此同时,对于非婚生子女,也赋予了一定范围的主体确认该子女与自己或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诉讼请求权, 即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本条在立法层面首次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作出规定。

本条确立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定之诉的基本规则,即父母和成年子女均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只有父母才可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其立法理由主要是: 第一,亲子关系作为产生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身份前提,其安定性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至关重要。故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均应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婚姻家庭观念多元化和性道德较为宽容的时代背景下,青年非婚同居、婚外性行为的增多使在无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对亲子关系确认的需求越发明显。但此前我国原《婚姻法》未规定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定之诉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确定亲子关系的裁判规则不统一的问题。第二,虽《婚姻法解释(三)》第 2条从程序性规则的角度规定了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但其未对亲子关系否认权主体进行合理限制,且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推定规则尚存不足,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第三,从域外立法看,由于社会经济基础、民族文化传统、社会习惯等因素的差异,对血缘关系的真实性和亲子关系的稳定性之立法价值取向不同,各国关于亲子关系否认权的主体范围不一,且各有利弊。因此,在结合现实需求和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基础上,在坚持男女平等和子女本位的理念下,婚姻家庭编新增了亲子关系之诉的权利主体,包括确认之诉的权利主体为父母和成年子女; 否认之诉的主体为父母。这填补了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的立法空白,兼顾维护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和追求血缘关系的真实性,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陈苇、贺海燕:《论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理念与制度新规》,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1期。

一、 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本条对于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作出规定,限于父亲、母亲和成年子女。父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生父自愿认可亲子关系的情形。母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生父不愿意认可亲子关系,生母以生父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子女和生父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此外,父亲或母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实践中还包括孩子被抱错,或者被社会福利机构领养,或者和父母离散,父母请求确认自己和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以生父为被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形,也包括弃婴或者父母离散的子女以生父或生母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本条规定的原告范围没有包括未成年子女,是因为未成年子女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可以由母亲或父亲作为原告提出。

二、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一般应认定为婚生子女,但现实生活中,确实有婚生子女实际上是婚外性关系所生的情况。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和子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比如丈夫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与妻子所生子女之间没有亲子关系。对于可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本条规定将原告范围限定为父亲和母亲,将成年子女和其他主体都排除在外。可如此理解:第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应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基础,故应允许法律意义上的父或母提起诉讼,确定子女的生父和生母。第二,应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了亲情和亲子关系的社会事实的情况下,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应限制当事人以外的人否认亲子关系,故不允许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或母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第三,父母抚养子女成年后,子女应当负有赡养义务,为防止出现成年子女否认亲子关系后不再对原法律意义上的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形,成年子女不可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21页。

【对照适用】

对于亲子关系,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婚生子女推定和否认制度,也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虽然没有明确系统的规定,但本条着眼于诉讼实践,基本能够实现解决亲子关系争议的制度功能。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方面,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直接影响到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原告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般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可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原告能够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亲子关系存在,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是夫妻在妻受胎期间没有同居的事实;二是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空间不能、生理不能等;三是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5条规定,丈夫可以通过未曾同居、生殖不能等适当的证明排除生父身份;在英国,如能证明丈夫不能人道,或在子女可能受胎的时期不在,通过亲子鉴定等,则可对婚生推定提出否认,证实该丈夫不是子女的父亲;美国《统一父母身份法案》规定,夫妻分居不可能发生性关系,可以作为否认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 汪金兰、孟晓丽:《民法典中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构建》,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另一方面,亲子关系被否认后,抚养费的返还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亲子关系被否认后,原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对该子女自始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其与该子女在否认前的抚养关系,可能构成“欺诈性抚养关系”。欺诈性抚养这一概念,并没有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正式出现过,而是基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不断运用,从而被广泛接受和使用。 韩德强、冉超:《欺诈性抚养问题的三维解构》,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期。 杨立新教授将欺诈性抚养界定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 杨立新:《论婚生子女否认与欺诈性抚养关系》,载《江苏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 并提出按侵权法律关系来界定欺诈性抚养问题的观点。对于欺诈性抚养,各国立法均确认受欺诈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有返还的请求权。因原抚养人并无抚养义务,其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用对子女的生父母而言构成不当得利,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已经支岀的抚养费用。另外,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有关规定,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婚外情并生育子女,采取故意隐瞒的方式欺骗配偶,严重损害了被欺诈人的人格尊严等人格权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的一方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祖孙之间抚养、赡养义务的规定。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是除亲子关系之外最近的直系血亲。在我国传统的文化中,十分重视血脉传承和家庭伦理关系,而三代同堂抑或四代同堂以及“含饴弄孙”的文学描述,基本上就是老年人享清福的代名词。故而,在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中,祖孙之间的亲情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自然隔断或丧失。 庄绪龙:《“隔代探望”的法理基础、权利属性与类型区分》,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3期。 祖孙之间虽然不同于亲子关系,没有当然的抚养、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对历史传统和社会现实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1980年《婚姻法》增加祖孙之间在特定条件下承担抚养、赡养义务的规定,并于2001年进一步完善。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条件

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无条件的抚养义务不同,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具有抚养义务。

第一,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未成年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已满18周岁,即使不能独立生活,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没有抚养的义务。这一点,与父母需要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有很大的不同。

第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这里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父母无力抚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 

第三,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其第一顺序抚养权人 (即需要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的需要后仍有剩余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则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须注意的是,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均没有规定扶养义务人应有负担能力这个前提条件。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

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无条件性不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是以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为基础的。所以,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条件不应宽于其父母的赡养条件。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规定,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只有在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时,才可向孙子女、外孙子女提出赡养的要求。如果祖父母、外祖母有经济收入或来源,可以负担自身生活所需,就不能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这里的死亡也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无力赡养,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其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没有能力和条件履行赡养义务。 比如,子女没有稳定收入,甚至本人生活还要依靠他人扶养,或者因病、残疾等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其收入仅能维持本人生活的,就可以认定为其无能力赡养父母。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子女”不应限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而是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所有子女。只要其中一个子女有能力赡养,也不能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 

第三,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以自己的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抚养权人(配偶、子女和父母)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对照适用】

祖孙是仅次于亲子的近亲属关系,各国均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二者之间的扶养关系。由于德、日等国的民法典专门设有“扶养”一章整体规定,所以对于祖孙之间的扶养关系以直系血亲间的扶养关系指称,通过抚养权利义务的亲属顺位得以体现祖孙之间的扶养关系。 

在法律适用中,除需要准确把握上述相关的适用条件之外,还应当注意:继父母与其继子女之间因抚养关系形成而产生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并不意味着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与继孙子女、继外孙子女之间同时产生祖孙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有在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抚养关系形成后,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对继孙子女、继外孙子女实际进行了抚养,双方的抚养关系形成后,其相互间关系才适用《民法典》本条中关于祖孙间抚养和赡养关系的规定。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之间扶养关系的规定。

兄弟姐妹是最亲近的旁系血亲,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之间由于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和情感交流,彼此都会产生较为平等而密切的亲情关系。正如恩格斯所言:“父亲、子女、兄弟姐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负有一种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 [德]卡尔·马克思、[德]弗里德里希·冯·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中共中央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0页。 兄弟姐妹之间相互扶养照顾,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在特定条件下也会上升为法律义务。实际生活中有能力的兄、姐扶养未成年弟、妹,弟、妹扶养照料生活困难的兄、姐,是较为常见的社会现象。本条主要是对兄弟姐妹之间法律上扶养义务形成条件的规定。

一、关于兄弟姐妹的范围

日常生活中,我们使用“兄弟姐妹”一词所指的范围十分宽泛,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其范围,但需要结合相关规定和社情民意,明确条文中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的范围。一般认为,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半血缘及法律拟制的兄弟姐妹, 夏吟兰:《民法分则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 本条所指兄弟姐妹主要是指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养兄弟姐妹,同胞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也承认继兄弟姐妹之间存在相互扶养的义务,前婚之子女与非婚生子女间,均不失为兄弟姐妹,而有此义务。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7页。 我们认为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确认。

二、兄、姐对弟、妹负有扶养义务的条件

该扶养义务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弟、妹为未成年人。但是对于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弟、妹,兄、姐无须对其负有扶养义务。另外,如果弟、妹虽无独立生活能力但已经成年,那么兄、姐也不负扶养义务。 

第二,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即父母双方均已死亡,或者虽生存但没有抚养能力。如果父或母有一方生存且具备抚养能力,仍应由尚生存的父或母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

第三,兄、姐具备负担能力。 兄、姐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兄、姐能够通过劳动获取收入或有其他财产为生活来源。当其无生活来源且缺乏劳动能力,就不能被认为是具有负担能力。具体而言,当兄、姐因履行扶养义务而无法保障自身正常生活需要时,一般应当认为兄、姐不具有负担能力。

三、弟、妹对兄、姐负有扶养义务的条件

该扶养义务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缺乏劳动能力”主要是指兄、姐无法以技术、脑力、体力从事工作,获取相应报酬;“缺乏生活来源”则主要是指在经济上没有足够维持生活的收入和积蓄。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仅是缺乏劳动能力但不缺少经济来源,能够保障自身正常生活时,不应认定为其缺乏生活来源;如果兄、姐缺少生活来源但具有劳动能力时,其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此时弟、妹也无须承担本条规定的扶养义务。

第二,兄、姐无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是第一顺位的义务人缺乏扶养能力。若兄、姐的配偶尚在且有劳动能力,或者兄、 姐有成年子女能够承担赡养义务的,弟、妹无须负担扶养兄、姐的义务。

第三,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且具有负担能力。一是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即兄、姐已经履行扶养弟、妹的义务。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弟、妹在法定情况下也应承担对其兄、姐的扶养义务。二是弟、妹具有负担能力。

【对照适用】

关于旁系血亲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各国立法并不相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601条关于扶养义务人规定,直系血亲有义务互相给予扶养费。《法国民法典》第205条规定,扶养义务者仅限于直系亲属之间,而扶养旁系血亲之兄弟姐妹,则被解释为自然债务。《日本民法典》第877条规定,直系血亲及兄弟姐妹,互负扶养义务。我国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以来,规定了兄弟姐妹之间有条件的扶养义务。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首先应当明确兄弟姐妹间扶养义务的限度,此种扶养义务属于“生活扶助义务”而非“生活保持义务”。生活保持义务的特点在于,它发生在核心家庭内,它是无条件的,义务人必须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履行义务,即使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准,也必须使权利人过与自己相当的生活。 徐国栋:《论扶养的范围——与浦伟良同志商榷》,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1期。 一般适用于夫妻以及父母子女的关系中。而生活扶助义务是指“惟于不牺牲自己地位相当的生活之限度,给与必要的生活费”。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3页。  生活扶助义务广泛适用于除夫妻子女关系之外的关系中。

本条规定在适用时除准确把握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结合其他规定综合考量。比如,依据侵权责任编有关规定,扶养义务人遭受人身损害时,赔偿范围中有“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须结合本条以及其他涉及扶养义务的规定予以确认。另外,还应注意本条扶养义务与《刑法》第261条遗弃罪之间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