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量刑事实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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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定罪事实证明与量刑事实证明的分野

在传统的刑事证明的理论中,学术探讨基本上着眼于能否准确查明犯罪事实这一价值。诚然,无论是定纷止争,抑或实现国家的刑罚权、恢复法的平和性,这些目的的达成均依赖于对基本犯罪事实的准确查明,因此以定罪证明的特征为刑事证明的理论切入点无可厚非。然而,这并不等于定罪事实的证明与量刑事实的证明就适用同样的证明理论或同样的实践规则,二者的差异其实相当明显,而厘清这种差异也是探讨量刑事实证明概念的前提。

(一)证明目的的差异

在刑事证明中对定罪事实进行证明所要实现的目的与量刑事实证明的目的截然不同。根据责任主义,惩罚的依据是被告人的责任,而惩罚的量也必须与被告人的责任相适应。那么为了惩罚被告人,准确认定被告人责任的有无和多寡至关重要。对责任量的评价实际上在定罪事实的证明中就涵盖了这一因素: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通过提供证据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证明,并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来让法官形成心证便是确认被告人责任有无的过程。然而,正是因为定罪证明是确认被告人责任有无,奠定惩罚被告人的基础,那么纯化事实认定的基础便是定罪证明的首要任务。因此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对定罪证明提出了诸多的要求——证据裁判、无罪推定、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严格的证据可采性规则等。另外,在这些要求中,有一些基于政策性的价值不可避免地与准确认定被告人责任的价值背道而驰,但是现代刑事司法却要求司法者必须牺牲认定被告人责任的价值而实现其他的价值;反观量刑事实的证明,由于被告人的责任已宣告确认,因此证明的目的便是围绕如何实现适当刑罚的目的而展开,即如何使被告人的责任大小与惩罚程度相适应以及如何通过刑罚实现矫正、预防、再社会化、威慑等各种功利目的。为了实现如此多元化的目的,量刑者必须大量的接触能够帮助其作出裁量的证据或信息,因此严格的不可靠证据的防范措施便不宜适用以多元化目的为基础的量刑事实的证明活动。相反,为了能够让量刑者准确裁量,量刑事实相关的证据和信息还应越多越好。此外,有时为了效率的考量,与定罪事实证明相反,量刑事实证明会牺牲发现真相的价值而确保量刑的快速作出,普遍存在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便是很好的例证。

(二)证明对象的差异

因为定罪事实的证明与量刑事实的证明所要实现的目的不同,导致二者的实体证明对象完全不同。对于定罪的证明对象,依照传统刑法理论,是法定的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耦合理论)以及犯罪事实的派生事实(如排除犯罪性事由、主犯从犯等)。只有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中某一罪名所包含的构成要件,并且运用证明排除无责事实,那么才能依此认定被告人应当对其行为负有责任,也就是实现准确发现犯罪事实的目的。因此,定罪事实证明中对违法性与有责性的证明二者缺一不可。而量刑事实的证明对象则是刑罚正当的具象化的各种因素,例如犯罪行为的残酷程度(此与“三阶层”理论下的违法性有责性并不相关)这一证明对象与是否认定罪责并不相关,但是却直接与报应刑大小相关,而自首、累犯、立功、退赃等证明对象则是预防刑的具体化。在这之中,之所以实践中会发生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相混同的情况原因是报应刑的刑罚目的本身便与定罪问题紧密联系:报应刑着眼于客观犯罪行为,而查明犯罪行为又是查明定罪事实最重要的一部分,由此导致了定罪与量刑的证据出现了混同的情况。不过,二者在证明上的意义根本不同,一是为实现罪责的认定,二是为判断报应刑的大小,所以理论上二者分属不同性质的证明对象。而预防刑要关注未然之罪的防范,因此其证明对象脱离犯罪行为而关注犯罪人本身,证明范围延伸至罪前与罪后。进而在形式上预防刑证明对象则体现出了独立性,完全与定罪证明对象不同。因此,能够得出定罪事实证明与量刑事实证明不同的结论。

(三)证明模式的差异

所谓证明模式,是指运用证据证明法律规定的证明对象存在与否的一系列因素的总和,具体而言包括证明方式、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程序等因素。因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的差异,进一步延伸出的便是定罪事实证明与量刑事实证明在证明模式上的不同。对于定罪事实来说,基于无罪推定的诉讼理念与严格证明原则,控方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几乎全部的证明责任,并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并且这一证明过程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以及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而量刑事实的证明模式则颇为复杂。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果控方完成了证明责任,被告人被判有罪,那么无罪推定便丧失了其效力,基本上加重情节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减轻情节证明责任则由辩方承担。而对量刑事实的证明也是有独立的证明程序存在,这种证明程序虽归属于刑事程序但是与定罪程序则完全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独立化的量刑事实证明程序,又由于自由心证规则的存在使得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分野不明显,但是理论和实践均承认量刑事实的证明模式相对定罪更加放松。

在证明理论价值中公正与效率是一对矛盾却同时存在的概念,定罪事实证明与量刑事实证明在证明模式上的差异体现了这一对矛盾的平衡与取舍。很显然,现代诉讼理念决定在定罪事实证明中公正价值更为优先,但应兼顾效率。在量刑事实证明中,正如英美法学者雷兹指出的:“量刑事实要比定罪事实更多且更主观。而在极其复杂的裁判环境和灰色地带,纷繁复杂的程序性规则所要花费的成本更多,且作用更小。”[21]量刑准确均衡是量刑事实所要实现的目的,为了使得大量证据信息进入量刑者的视野,也就必须采取更加效率的办法冲淡严格证明模式的棱角,但与此同时却也必须保证证明过程的基本公正,因此可以说,这一对矛盾价值在量刑事实证明模式中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正。